保险专业毕业论文范文【优秀15篇】

人身保险是关于人的身体本身、人的健康、人的生命的保险。人身保险除了包括人寿保险外,还有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这里是爱岗的小编帮大家收集的15篇保险专业毕业论文范文,欢迎参考阅读,希望对大家有一些参考价值。

人身保险论文 篇1

(一)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中面临的环境和机遇

首先,从农村金融体系改革的环境来说,农村金融改革措施的出台,使得金融服务网点延伸到农村地区,贷款余额每年以约17%的速度增加,虽然为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提供了更为有效的销售渠道、安全的保费支付和划转工具,但也使得农村金融机构面临更多的贷款风险。因此,发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也能为农村金融的发展保驾护航,在减少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维持金融环境稳定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农村金融体系的改革是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的机构基础。

其次,从宏观经济环境方面来说,我国的国民生产总值连续增加,国民经济快速发展,经济实力大大提高。不仅如此,在党中央对三农问题的高度关注下,2011~2013年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基本年年递增,年增长率均高于8%,农村经济呈现出好转的发展势头。农民收入的不断增加,意味着一个需求规模逐渐扩张的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它为保险公司进军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带来源动力。

最后,从政策环境而言,为了有效地解决三农问题,自2008年6月我国出台《农村小额保险试点方案》到2012年出台不久的全面推广方案,无一例外提到了对小额保险的政策支持。例如,保监会对符合条件的相关产品减免监管费,根据市场状况允许保险公司自行设定小额人身保险产品的利率及放宽产品的销售渠道等。种种政策的出台为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发展提供了政策基础。

(二)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中面临的挑战

1、保险需求不足带来的挑战。

长期以来,由于养儿防老的传统理念、生活方式及较低的收入水平,我国农民更加倾向于将风险自留。他们常常对风险存在侥幸心理,即使意识到风险的存在,

2、农村保险市场本身的特点带来的挑战。

农村保险市场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幅员辽阔,地区差异大,民族分布不一,风俗差异较大,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因此销售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有一定困难;二是农村市场比较脆弱,传染性强,销售误导和无理拒赔的后果要更为严重,有时候甚至是毁灭性的。

3、保险公司进军农村保险市场积极性不高带来的挑战。

保险公司大多热衷于大中城市保险市场,对农村保险市场普遍兴致不高。一方面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由于保费低廉,需要扩大覆盖面来实现规模效应,然而农村人口却在不断减少,2013年比2011年农村人口减少2,695万人;另一方面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带有公益性质,保费低、保障较高导致保险费率(保险费/保险金额)较低,再加上大多数保险公司农村销售网点少,农村地区基础设施差,无疑增加了保险公司的服务成本,因而营利空间小。目前,保险公司法人机构有162家,只有10家保险公司涉足农村保险市场,占比6.2%,其他保险公司持观望态度,制约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发展。

4、保险公司发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模式创新性不足带来的挑战。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有其独有的特征,保险公司不能将经营传统商业保险的模式照搬过来。目前,我国经营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主要采用的是保险公司主导的商业运作模式,对保险公司的要求很高,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中小保险企业的加入。不仅如此,虽然从保监会制定的试点方案来看,政府已经放宽销售资格与销售渠道,但保险公司与多主体的合作仍旧不足,多主体在销售保险方面发挥的作用很小。经营主体单一,导致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创新模式创新程度不高。

二、国外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模式经验和启示

(一)合作模式分析。

合作模式是保险公司作为风险的主要承担者,由拥有众多客户,增长潜力大,能够满足客户需求,公司从上到下都有对保险负责的人,并且有信息化的管理系统和较强的培训能力的小额金融机构或类似的保险机构销售小额保险产品。同时,保费收取、承保、理赔服务等均由机构负责。保险公司最为惬意的一种方式是机构通过一张大保单购买团体保险产品,并强制要求其组成人员或客户购买保险产品。该模式涉及三方当事人:保险公司、小额金融机构或机构和低收入人群。从理论上说是一种三赢模式,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机构了解低收入人群的保险需求,满足低收入人群转移风险的需要,同时利用小额金融机构的客户资信筛选投保人,提高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运营效率。同时,机构也可以通过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摊薄成本。但是,合作机构与保险公司仅仅是合作关系,两者并非利益共同体。而且合作机构往往缺乏专业知识,营销能力较弱。

(二)保险公司自营模式分析。

保险公司自营模式对保险公司要求很高,同时由于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不易控制且业务管理存在困难,国际上一般很少使用该模式。采用该模式比较成功的是美国国际保险集团与印度塔塔集团的合资公司(塔塔友邦),但是他们也获得了部分非政府组织的援助。在保险公司自营模式下,塔塔友邦首先考虑的是与在低收入人群中有良好社会影响的非政府组织建立合作关系。保险公司通过给非政府组织支付咨询费,由非政府组织推荐当地有可能成为优秀人的人选建立销售团队来推销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塔塔友邦的创新点在于开发人模式,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农村社区保险团队(CRIG)的团体销售方式;另一种是个人销售方式。其中,CRIG是一家根据当地法律注册的合作制企业,成员由当地妇女组成,负责人须是已经取得保险执照的人,其他成员由非政府组织推荐。在这种模式下,非政府组织要负责很多工作,比如将保费汇总后交给塔塔友邦、允许人利用其办公地点开展业务,并且在人培训方面也能发挥重要作用,甚至可以协助支付保险金。相对于个人销售方式,CRIG的一个显著优点是没有业绩或兴趣的成员可以转变合作关系,从事其他保险服务工作,通过向不同的成员分派不同的工作来尽量避免孤儿保单的出现。而个人销售方式最大的特点在于个人人可能是一位互助组织某办公室的员工,或者是一位来自非政府组织的妇女志愿者。

(三)基于社区发展模式分析。

合作模式与自营模式一样,都由保险公司提供保险产品。但社区模式的保险供给者并非保险公司,而是为了开展小额保险而专门成立的互助组织。他们不以营利为目的,吸纳会员时没有歧视,保险费低。但是,该模式筹集的资金有限,并且缺乏有效的管理,因而运营效率低下。

(四)国外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模式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第一,合作模式利用小额金融机构等机构销售保险的方式值得借鉴。

合作模式有很多优势。从金融环境来看,随着农村金融体制的改革,我国的小额金融机构,如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等机构的服务网点延伸到农村各个地区,有较好的信息管理系统,有利于开展农村小额保险业务,因而可行性很强。

第二,CRIG团体销售方式对我国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中国人寿驻村服务员模式与CRIG团体销售方式较为相近,只是中国人寿第一在人员招聘方面没有借助当地非政府组织的力量,第二在人员管理方面由于保险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不能做到保险人在没有业绩或没有兴趣的情况下转变角色投入到其他的保险服务。中国人寿的这种模式虽然提高了中国人寿在农村地区的知名度,取得了进入农村保险市场的先动优势,但是更应通过有效利用非政府组织的力量来降低经营成本。

第三,我国的个人模式也可以借助非政府组织的力量。

一方面非政府组织人员比保险公司派来的个人人相比与低收入群体的联系更为密切;另一方面他们要求的手续费相应也会较低,有利于保险公司节约经营成本。第四,对于发生频率高、损失程度低的风险可以效仿国外的社区模式,通过互助保险的方式消化损失成本。基于社区的发展模式筹资能力有限,但是由于该模式不以营利为目的,可以为成员节约保费支出,因而适合分散成员损失幅度较低的风险。

三、我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模式比较分析

(一)保险公司主导的商业运作模式。

保险公司主导的商业运作模式即由保险公司作为风险承担方,不依赖任何组织和机构,在产品定价、销售、保费的收取、核保、理赔、服务等方面,完全按照商业化原则运作。保险是一种无形的商品,通过有形的网点和机构可以增加农民的信任度。目前,中国人寿销售小额保险的模式为以农村营销服务部为支撑的驻村服务员模式。中国人寿拥有大部分乡镇保险站和大量新设立的营销服务部,不仅可以以乡镇为基地建立农村网点,而且可以以行政村为单位设立“驻村服务员”,进一步延伸保险公司的服务。驻村服务员主要来自当地有群众基础、有业务能力、思想品德好、交际广泛、热爱寿险业务的人,包括村电工、协储员、教师、医生、村组干部及乡镇政府精简人员等。每个驻村服务员负责新单签订与后续服务,同时保险公司在各个乡镇网点配备专职的售后服务人员,主要负责孤儿保单的管理及销售新单。

(二)政府支持下的半商业模式。

政府支持下的半商业模式是指基于一定的社会管理需要,政府参与组织动员低收入人群投保,但不承担经营风险,由保险公司本着微利原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或者政府负责建立低收入人群的一个保险基金,保险公司通过获得管理费的方式提供第三方管理服务。在政府支持的半商业模式下,本着“政府补一点、村集体贴一点、保险公司降一点、农民自己掏一点”的原则,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保险产品的设计、开发、精算、核保、理赔等环节,政府则根据低收入人群的需求状况及社会管理的需要,利用其公信力组织低收入人群投保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财政补贴,使得投保程序简化,提高保险覆盖率。虽然政府参与到小额保险的经营当中,但是主要侧重于销售方面,理赔和服务等后续工作依旧需要保险公司承担,而农村保险市场有极强的市场传染性,如果保险公司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农民不满,那么对这个地区的保险理念和保险需求会形成毁灭性的冲击。

(三)多主体合作模式。

多主体合作模式让与低收入人群有密切联系的金融机构、公共机构、联合组织等各种团体参与到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当中去,例如: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妇联、村委会、工会、残联等基层组织以保险人的身份介入到小额保险的宣传或销售中去,将合适的小额保险产品宣传或销售给他们所接触的低收入人群。保险公司一般支付佣金和手续费给这些团体组织或机构,因而有必要平衡首期佣金或手续费与续期佣金或手续费的平衡,保证后续服务的质量。在该模式下,这些团体或机构会尽量使他们所销售的保险与自身的经营目标以及客户的需求结合起来,这种合作关系可以有效地实现保险公司、客户和机构的多方共赢。在多主体合作模式下,保费由团体机构统一收取,再定期划拨给保险公司。不仅如此,保险的一些管理工作也可以转移给机构处理,从而充分利用机构接触客户的便利条件,甚至可以引入客户代表,有利于保险公司了解客户的真实需求及需求变化,做出积极响应。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太平洋人寿的安贷宝业务、中国人寿的“联合互动模式”以及中国人寿的“全村统保模式”。太平洋人寿的安贷宝业务以各地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为人,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在各乡镇、行政村销售小额保险(尤其是贷款人意外保险)。该业务不仅可以增强贷款机构放贷的信心,同时也为低收入群体贷款致富的道路保驾护航。中国人寿的联合互动模式是利用新农合的服务网络销售保险和提供相关保险服务,如中国人寿湖北省当阳支公司以新农合为平台,把小额保险定位为新农合的重要补充,迅速提高了小额保险的覆盖面,保持了较高的续保率。中国人寿的“全村统保模式”则是依靠村委会向村民宣传和介绍小额保险产品,在农民广泛认可的基础上,用团体保险的方式对全体村民进行统一保险,真正做到“一保单保全村”。

(四)存款信用与合作社网络模式。

在存款信用与合作社网络模式下,保险公司仅仅是存款信用与合作社网络的一个附属机构,它负责向这个网络的成员及客户提供保险产品及服务,并根据成员与客户的不同标准做相应的调整。目标是首先为网络成员提供服务,等条件成熟,再为市场上其他的保险对象提供服务。目前,保监会已经批准中国邮政设立中邮人寿,该公司主要定位于“服务基层、服务三农”。在存款信用与合作社网络模式的推动下,保险公司可以以邮政在农村的众多经营网点为平台,利用网络优势,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一方面可以降低中国邮政的信贷风险;另一方面也可以内化经营成本,提供价格低廉的小额保险,促进小额保险的发展。

(五)国内四种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模式对比分析

1、保险公司主导的商业运作模式的优势与存在的问题。

保险公司主导的商业运作模式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保险公司作为风险承担主体,它的专业能力很强。二是保险公司由于对各个环节亲力亲为,首先是能够洞悉保险需求及其变化的特征,并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及时做出相应调整;其次保险公司可以控制各个保险环节的风险,做到稳健经营;最后保险公司可以保持其独立性,不管是核保、理赔还是服务都不会受到销售渠道的压力。三是由于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薄利性,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公司必须根据大数法则尽可能扩宽承保面以实现“薄利多销”,这样有利于促进小额保险的普及,同时也能促进保险公司提高售后服务质量,否则,保险公司会因为顾客不满而难以进一步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业务,无法实现其经营目标。保险公司主导的商业运作模式也有其不足:首先是因为传统的保险公司的目标客户群为中高收入阶层,他们与低收入阶层的接触很少,很难真正做到“想低收入人群之所想,急低收入人群之所急、办低收入人群之所需、干低收入人群之所盼”,提供出“适销对路”的保险产品,或者保险公司要花费巨大的成本来疏通沟通渠道。其次,采用该模式对保险公司的专业性要求很高,只有经济实力雄厚的大型保险公司才有能力运用该模式,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中小保险公司涉足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很难充分发挥保险市场的各种力量。最后,由于保险公司的趋利性和农业保险的公益性使得保险公司内部机制与利益取向发生冲突,因而制约了该模式的发展。

2、政府支持下的半商业模式的优势与存在的问题。

政府支持下的半商业模式的主要特征是政府参与到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并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发挥着一定的作用,其优势主要表现在:首先是增加了农民购买小额保险的信心。由于农民的保险意识淡薄,再加上近几年保险营销员素质良莠不齐而导致的市场负效应,使得农民对保险抱有怀疑甚至是抵触的想法。政府的介入,以其公信力增加农民购买保险的信心,消除了农民被保险欺诈的顾虑。其次,政府可为低收入人群提供保费补贴,从而减轻低收入人群购买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负担,提高了低收入人群的投保积极性,参保率大幅度提升。最后,政府的支持也是保险公司不断开发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的动力,既可以降低运营成本,也可以提升保险公司在农村保险市场的社会地位。同样,政府支持下的半商业模式也存在的不足之处:第一,政府的介入使得保险公司的自主性受到影响,保险公司在产品设计、费率厘定、理赔服务等方面有可能会受到政府政策的影响,政府通常会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决策,从而影响保险公司的财务稳定;第二,政府支持下的半商业模式使得销售的难度和成本有所降低,但是其他环节的专业性要求依旧很高,保险公司运营成本高的问题仍然存在。

3、多主体合作模式的优势与存在的问题。

该模式最大的优点就是可以实现保险公司、机构以及客户的三方共赢。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保险公司借助多主体的力量宣传或者销售保险,一方面节约了成本;另一方面由于多主体与低收入人群接触较多,可以了解低收入人群真正的保险需求,有利于保险公司随时调整经营策略;对机构而言,不仅可以利用自身优势赚取额外的佣金或手续费收入,同时可以通过为低收入群体服务,改善机构的社会形象;对客户而言,多方主体都是他们日常生活中关系密切的组织与团体,因而可信度高。低收入群体通过多主体购买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能够满足自身最迫切的保险需求,从而保障农民生活及生产的稳定。然而,多主体合作模式的不足之处不可置否。一是由于多主体参与到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宣传与销售当中,使得保险公司的独立性受到影响。多主体有可能出于自身及客户利益的考虑,出现反保单现象,从而损坏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二是倘若保险公司与多主体沟通不畅或者不充分,那么提供的保险产品很可能不符合实际需要;三是多主体的销售能力与专业性远远不如保险公司。

4、存款信用与合作社网络模式的优势与存在的问题。

存款信用与合作社网络模式的优势在于,通过建立保险公司,可以避免佣金或手续费的成本,同时可以利用自身机构分布优势销售保险,增加经济效益和安全保障。不足之处在于存款信用与合作社网络设立保险公司成本较高,同时聘请相关的专业人才,也会增加经营成本。

四、我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模式现实选择

无论是哪种模式,保险公司的参与度都在中度以上,又介于我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发展处于初级阶段,仍然需要政府的参与。因此,我国可以以保险公司主导的商业模式为主体,政府支持的半商业模式为辅助,探索多主体合作模式和存款信用与合作社网络模式等在内的多种模式共存的思路来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

(一)以保险公司主导的商业运作模式为主体。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经营由商业保险公司来完成,既可以发挥商业保险的专业优势,又可以发挥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社会性,更为重要的是发挥了“看不见的手”,即市场的主导力量。同时,保险市场上存在几家保险公司满足该模式的适用条件。以中国人寿为例,截至2010年底,中国人寿在农村的销售网点已经从2009年的1.4万个增加到1.9万个,县级以下营销员数量相应从40万人增加到50万人,覆盖了全国绝大多数农村。

(二)以政府支持的半商业模式为辅助。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具有公益性,仅仅靠保险公司自己的力量开发这个市场有一定困难,需要在政府的支持下才能有效激励保险公司开发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的积极性。同时,在政府的支持下,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可 然而,政府的参与并不代表对保险公司的取代,政府的主要作用是动员或者组织低收入人群购买小额保险,为小额保险的发展提供一定支持。

(三)不断探索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新模式。

介于我国农村幅员辽阔、农民数量多且居住分散的特点,在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时,需要结合不同地区的特点创新出不同的发展模式,因而我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发展模式注定不是单一的、纯粹的某种发展模式,而应该是各种发展模式共存的一种状态。尤其是要充分借助非政府组织等多主体以及本地居民的力量来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创新经营模式。只有这样,保险公司才能够最大限度地节约成本,及时了解到农民真实的保险需求,设计出合适的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产品,使农民最大限度地以最低的成本获得最大的保险保障。

人身保险论文 篇2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利益;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2)05-0040-03

保险利益规则是保险法的核心,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关注的核心内容,对保险合同具有基础性评价作用,所谓“无保险利益无保险”,保险利益原则历来被认为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建立,我国保险业迅速发展,这样的繁荣景象也加快了保险立法的进程,保险利益立法也在不断改变完善,但和发达国家相比我们的保险利益立法还有很多欠缺,这种欠缺对如火如荼的行业发展形势必将带来不利影响,笔者不揣浅陋,抛砖引玉以期对我国保险立法有所裨益。

一、保险利益性质及我国立法现状

“保险利益”一词,译自英文“insurable interest”,由英国海商法学者首创。我国学者译为保险利益,亦称可保利益[1](P65)。在学术界,关于保险利益的含义,公认两种权威说法:一派认为,“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侓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2](P75);另一派认为,“构成保险合同有效条件之一的可保利益,待合同确立便全部或部分成为保险利益,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额度是赔偿与给付的限定条件之一”[3](P196)。这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解释之所以如此差别显然是因为对保险利益性质认识不同。前者被学者概括为“价值论”:即保险利益的本质在于补偿损失,即用来填补所灭失或所减损的物上之价值,因而有利益损害才需补偿,故认为保险合同的标的为保险利益;后者被学者概括为“关系论”:即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4](P96)包括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和精神上的利害关系两种。在保险制度诞生之初,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为其财物进行保险,故学说上多采用“价值论”,认为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的价值,突出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随着后来保险形式扩展到人身保险以后,由于保险对象以人的生命身体等人格权为内容,用金钱衡量难以确切,于是“关系论”成为必然, “关系论”为后说,更适应保险实际,故现代保险法以后者为通说,德国及我国台湾学者大都持此观点。[5](P117)

保险利益的立法规定可以追溯于174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该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公司组织均不能对英国船舶及其装载的货物以有或没有利益, 或者, 保单即证明利益, 或者, 以的方式, 或者, 对保险人无任何利益的方式进行保险, 这种保险无效并对各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此规定的意图在于禁止海事欺诈。其后英国分别于1774年、1788年、1845年、1906年、1909年对该规定进行补充和修改。源自英国的这一原则在后来各国的保险立法中都有规定。[6]

我国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显然,我国保险法在保险利益概念上采用了“关系论”的观点并包括了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而且对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点进行了明确区分,同时《保险法》第31条对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作了较为详尽的列举并加之有条件的概括兜底,下文对此有详细解析。

二、保险利益立法缺陷分析

笔者认为我国新保险利益立法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1保险利益的立法定义依旧保守

《保险法》第12条对保险利益做了一个总括性的定义,即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由此可见,我国保险利益的界定就必须以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为准,我们姑且将之称为“法律承认说”。言外之意,只要没有得到法律承认的利益,一律不得成为保险合同上的保险利益,这种规定妥当吗?

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将当事人利益穷尽为起码三种:第一,法律上的利益,也就是上文所说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当然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第二,被法律断然拒绝的利益(例如法律明文禁止的利益、违反公序良俗的利益等),我们通常把此称之为非法利益;第三,法律没有涉及但也没有明确反对的利益。我们现在要谈的就是这“第三类利益”,我们说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不可能穷尽市民生活中、市场经济中形形的各种利益种类,更不会将其一一规定在法律中,要不何来“法无禁止即合法”这一现代法治基本观念!此类利益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既然不能被“法律”荣幸关照到,为何不能通过投保来分散风险?显然“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定义很难满足保险实际的需要。

实际上大多发达国家的保险立法早已废除可保利益上的“法律承认说”,转而采取更为广泛的“合法利害说”[7],例如:1966年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158条规定:“可保利益应当包括对财产的安全或保留或损毁或金钱损失,所存有的任何合法及实质性利益。”英国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17条规定,如果普通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财产已经受到损害或破坏而遭受到金钱或经济上的损失时,则保险人不能仅依据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财产没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利害关系而免除保险合同项下的责任。可见,英国对于保险利益的修改已采用经济利害关系标准,保险利益不再必须是严格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人身保险论文 篇3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3-0108-02

保险代位权,是指由于第三人的原因使得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了保险金后,在给付金额的限度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该第三人的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60条中也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上述概念和保险代位权在《保险法》中所处的章节位置来看,代位权制度适用于财产保险是毫无疑问的,那么人身保险中,具体地说,在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这种补偿型的人身保险中是否也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呢?

一、《保险法》中关于代位权制度的规定

正如上文所述,《保险法》第60条为代位权制度在财产保险领域的适用提供了依据。另外,《保险法》在第46条中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可见,保险法对于代位权制度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持全面否定的态度。虽然法律对于人身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追偿予以明确禁止,但法律的明确规定并没有能够平息理论界对此问题的争论。

二、理论界关于补偿型人身保险适用代位求偿权问题的看法

依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人身保险可以分为定额型保险(如:人寿保险)和补偿型保险(如: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目前,学者们对于定额型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制度这一问题已达成共识,理由在于“人身无价”,然而争论不休的关键是:诸如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这种具有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可否适用代位权制度。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肯定说和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保险代位权存在的理论依据是损害填补原则和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健康、意外伤害保险虽属人身保险的范畴,但其保险金的给付仍具有补偿损失的性质,这也正是在人身保险中要区分定额与补偿的原因和依据,可以说,健康、意外伤害保险的补偿性质与代位求偿权填补损失的宗旨不谋而合。因此,在这类补偿型人身保险中适用代位求偿制度是完全可以的。

否定说认为,健康、意外伤害保险的确具有一定的补偿性,但不可否认的是:此种补偿与纯粹的财产保险的补偿有着质的区别,健康、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人的生命和身体,由于人身无价,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用即便有固定的标准,但它还是无法涵盖事故所带来的全部后果,也没有一个能够判定被保险人所获保险金是过多还是不足的严格的、可量化的标准。因此,在人身保险中是断然不能适用保险代位权的。

肯定说与否定说争论的焦点在于:是否承认健康、意外伤害等补偿型人身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是否可以在这类保险中适用代位求偿制度以及在多大程度和范围上适用该制度。

对此,笔者支持肯定说的观点,人身保险中的确有填补损害的因素存在,诸如健康和意外伤害这类补偿型人身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失,因此,在保险实务中,针对补偿型人身保险的特点,应该恰当地适用代位求偿制度。

三、《保险法》的立法缺陷及对“否定说”的评析

(一)我国《保险法》人身、财产二元划分的缺陷

我国《保险法》以“保险标的的性质”为标准,对保险业进行分类,即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问题是:这样的分类标准是否与保险业的经营范围相符合,在规范保险经营方面是否起到了指引和保障的作用?现实的回答是否定的,这种严格按照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进行区分的二元划分模式使得人身、财产保险完全割裂,只强调了二者之间的不同,并未站在统一的角度,寻求它们可以共同适用的规则和制度,这种只讲分立不讲统一的片面分类所导致的后果是:整个保险制度体系性较差,对于一些新出现的险种无法归类,不符合保险业的发展趋势,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在规则的适用方面,已经出现了一些互相借鉴的实例,这种情况下,仍将补偿型的人身保险排除在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之外,则显得与实际不符,与保险发展的趋势不合。

(二)对“否定说”所持的“人身无价”观点的评析

江朝国教授编纂的《保险法规汇编:立法理由·学说争议·判例函释·保险常识》一书中提到了一段关于人身保险不能适用保险代位权的具有代表性的论断,“人身保险之保险标的是无价的,尚无以经济上利益评估其价值,自无赔偿超逾损害之双重获利情形。此相关诸人身保险之保险给付,多采定额给付理赔,而不计被保险人实际经济损害若干自明。因此,若容许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将人身价值局限于某一价格,自属轻蔑人类之生命、身体”。

从这段表述中,可以看出“否定说”的逻辑思路是: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因此,人身保险中不能适用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否则,是不道德的。这一逻辑没有做到环环相扣,有着很明显的跳跃性,看似合理,实则漏洞百出,事实上,由“人身无价”无法推导出“人身保险中不能适用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它是将“人身无价”这一社会公众普遍接受的观念不恰当地运用在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中,作为“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权”的立论依据,实际上是使人们在分析这一问题时重心偏离,陷入“人身无价”的迷思。樊启荣教授对此给予有力的辩驳,“从哲学价值观念角度而言,人的生命、身体确实不可以金钱衡量,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用金钱对生命、身体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补偿,也不意味着用金钱对生命、身体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补偿就是不道德的,否则,民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没有存在的依据,而人身保险制度就更无从产生。”由此可见,将人身无价作为人身保险无法适用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理由是欠妥当的。

四、在补偿型人身保险中适用保险代位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樊启荣教授对在意外伤害、健康等这类补偿型人身保险合同中仍固守“人身无价”观念的观点给予有力地批判,使我们明白,人身保险中全无保险代位制度立足之地的论断,在逻辑上不够精确,在适用上也没有针对人身保险的再分类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恰当的做法应该是:立足保险业的发展趋势,确立保险代位制度在补偿型人身保险中的地位,并为其寻求理论支撑、现实依据,借鉴国外先进经验,适当的扩大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

(一)理论依据及实践基础

从保险原理来看,短期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虽属人身保险业务,但其与财产保险同样具有补偿性,而且在精算基础和财务会计处理方面,也坚持同一原则。因此,它们应当与财产保险一样适用代位求偿制度。实践中,保险公司则通常在这类补偿型保险中约定,对被保险人已经从医疗机构、其他保险公司或社会医疗机构以及第三人那里取得赔偿的医疗费用部分,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有权将这部分医疗费用剔除后再赔偿其差额。甚至有些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并未完全遵照保险法的规定,而是参考损害填补这一保险法的基本和首要原则,针对个案特点,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

(二)国外的经验

1.国际上关于保险的分类

在保险分类方面,国际上通常的做法是:在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内,按照业务性质,分为寿险和非寿险,并在此基础上细分为三个领域,即第一领域(人寿保险)、第二领域(财产保险)、第三领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利用非寿险精算设计出来的费用报销型短期健康或意外伤害保险与财产保险一样都适用补偿原则,在第三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给予赔偿后,可以对该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这种分类方法,为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找到一个更合适的定位,不但突出了寿险与非寿险的区别,而且明确了二、三领域的共同点,既为保险代位制度在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适用提供了理论支撑,又很好地规避了我国二元划分模式的缺陷,因此,很值得借鉴。

2.国际上关于人身保险代位求偿的先进立法

英国法院认为,意外伤害保险中“医疗费用保险和失能保险属补偿保险”,有必要适用保险代位权的相关规范。美国在坚持这一立法思想的同时,更加细化了保险代位制度的具体规定,增强了其可操作性。《韩国商法典》规定:“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因保险事故所致的保险合同人或者保险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在签订伤害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若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保险人可以在不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的范围之内代位行使该项权利。”之所以说这些立法先进,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他们集体反映了保险业的发展趋势,贯彻了损害填补原则,扩大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因此,我国《保险法》再次修订时,应该结合我国保险业的发展现状,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完善立法。

五、结论及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理论依据存在偏差,法律规定有明显的不合理之处,实践中同一类型的案件处理结果不同,各种因素综合起来,最终阻碍了保险业的发展。因此,为了扭转这种局面,我们应该转变传统观念,重新审视保险业的二元划分模式,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弥补法律的漏洞,为扩大保险代位制度的适用范围提供制度保障,立足保险业发展趋势,穷尽一切可以适用“损害填补”原则的保险种类,从而促进保险业的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人身保险论文 篇4

(一)前期建设阶段

该阶段自1995至2003年。1994年内蒙古财经大学招收第一届保险学专业(专科)学生,1995年《人身保险学》课程作为保险专业主干课程开设。在此期间,该课程同时作为金融专业学生的专业选修课开设。当时只有一名主讲教师、一本教科书和一本教案,课程建设开始起步。

(二)不断完善阶段

2004年经教育部批准内蒙古财经学院成立保险学本科专业并开始招生, 经过课程组多年的探索,该课程的建设得到不断加强,课程建设规划情况主要集中在6个方面:

1.组织人员,形成团队自2004年设立保险本科专业以来,在学校和学院的大力支持下,《人身保险学》课程组目前已经发展成为一支以中青年骨干教师为主的知识结构、年龄结构、职称结构合理的教学队伍。团队成员的专业背景充分融合了保险学、经济学、统计学等交叉学科,各成员均具有较深的保险专业及相关学科理论功底、洞悉保险理论和应用的发展前沿知识,具备承担人身保险学授课任务和科研课题的能力。《人身保险学》课程教学小组共有5人,其中教授1人,副教授3人,助教1人;博士2人、硕士3人,形成了一个结构合理的课程教学梯队。从学缘结构上,课程组教师分别毕业于中央财经大学、西南财经大学、华东师范大学等国内知名学府,有较好的专业背景。从年龄结构上,课程组成员年龄结构为30-40岁4人、40-45岁1人,是一支富有朝气和活力的教学队伍。

2.紧跟政策和形势,完善教学内容教材是体现教学内容的知识载体,是进行教学的基本工具,更是培养人才的重要保证。所以,课程组在选取教材的时候,充分考虑到了所选教材的权威性、针对性和时代性,优先采用国家规划教材(教育部、保监会推荐教材)张洪涛、庄作瑾主编的《人身保险》。同时,选择国外经典教材作为补充材料推荐给学生。在教学内容方面,课程组每学年都会根据政策与形式变化对教学内容做相应的调整,例如,当前延迟退休年龄成了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课程组在教学内容中增加《退休政策与养老保险》专题来探讨。

3.完善课程要件《人身保险学》课程在开课初期只有一本教科书和一本教案。经过20年的努力和探索,目前该课程有教学大纲、配套教学课件、教案、教学案例库、系列专题、习题库和无纸化试题库等课程要件齐备。

4.完善教学方法和手段通过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相结合、学练结合、学用结合,将理论教学、案例教学和实习教学等方法有机结合,形成了理论教学、案例教学和实习教学“三位一体”的教学模式。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基本理论的教学以教师课堂讲授为主,教师讲授中大量运用启发式方法。实践性问题主要运用案例式方法。这可以使学生增强学习兴趣,提高感性认识,加深对问题的理解和重视程度。例如,保险的基本原则、人寿保险理赔可以通过案例加以说明。在教学中增加实践环节,对于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意识、增强他们的动手能力和适应能力来讲都非常关键。根据课程实务性强的特点,将课程的相关内容(如人寿与健康保险的营销、条款分析、理赔等)安排在暑期实习中进一步学习检验。

5.加强校际交流2006年派一名青年教师赴中央财经大学做访问学者。2006年、2008年分别派一名青年教师攻读博士学位,目前他们均以优异成绩毕业回到金融学院的教学与科研第一线。通过青年教师在国内知名高校学习和深造,课程组与这些学校建立并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

6.搭建实践桥梁,建立实习基地2014年5月,金融学院保险系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内蒙古分公司、百年人寿内蒙古分公司草拟了《保险行业产学研合作试点方案》,达成了合作意向。两家保险公司不仅可以为学生、教师提供调研和实习的便利,同时也可以选派管理人员为学生讲授寿险营销、保险经营管理等实务性较强的课程。通过与上述两家保险公司的合作,不仅解决了毕业生实习问题,通过实践环节可以进一步检验所学知识,而且也为培养年轻教师的实践经验提供了平台。总之,《人身保险学》课程的教学与研究起步较早,经过20年的探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教学内容、教学模式、教学研究与管理、学生培养等方面形成了鲜明的课程优势与特色。本课程侧重人身保险领域,专业性强,同时兼顾职业化特色,在课程建设过程中注重理论性与实务操作性。本课程在区内同类课程中无论是开设时间还是从师资力量、社会影响来讲都是处于领先水平;从毕业生的就业情况分析,学生就业后能够很好地适应工作,受到用人单位的普遍好评,已有一批毕业生在保险公司管理层崭露头角。

二、《人身保险学》课程今后建设方向及思路

内蒙古财经大学以自治区区内生源为主,以少数民族教育为特色。因此,《人身保险学》课程立足实际,旨在使学生全面掌握开放经济条件下区域人身风险及人寿保险经营活动的原理和规律,同时注重蒙汉双语教学,为地方经济培养能够适应现代保险市场的风险管理与保险类民族人才。今后的课程建设紧紧围绕上述定位,同时结合保险行业发展需要,进一步调整和完善本课程教学体系,突出课程特色,力争将本课程建设成为具有较高的教学水准、拥有丰富的教学资源、具有良好示范作用的精品课程。

(一)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提高团队整体水平

今后进一步加强教学队伍建设,在教学梯队人员学历水平、职称结构等方面全面加强,强化青年教师培养,提升整体教学团队的业务水平和科研水平。

1.建立完善可行的教师进修和出国访问长效机制通过国内或国外、短期或长期培训与进修提升本团队的教学水平,特别是科研实力。国内进修方面,定期或不定期选派教学科研后备人才到国内名牌学校进行期限长短不同(三个月至一年)的专题或系统学习,争取利用这种快速、有效的方式提升后备人才的教学与科研素养。国外访问机制方面,鼓励青年科研骨干到国外做访问学者,紧跟国际主流研究范式和方法,不断提升教学科研整体水平。

2.引进优秀人才,特别是具有国际化背景的青年人才

随着中国金融业对外开放程度的进一步加深,保险业竞争的加剧,保险业的发展无论是业务结构还是服务对象,都发生着深刻变化。面对全球化,适应变化的复合型保险类人才已经显得日趋稀缺化。为此,站在行业发展的高度,引进能够给课程教学团队带来新的范式冲击、具有国际化背景的青年人才,强化教学梯队的人才建设。

(二)注重课程建设,全面提升课程建设质量

随着我国保险服务业的迅速发展,商业保险逐� 围绕保险学专业复合型、应用型人才的培养目标,结合国际保险市场发展趋势,体现现代经济社会人才需求特点,科学设计课程教学内容,突出实践性教学环节,实现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以精品课程建设为契机,全面提高课程建设质量。

(三)加大实践教学和创新教学的力度

今后进一步强化实训教学环节,扩展实训基地,加强实践教学的软硬件设施建设。根据《人身保险学》课程实务性强的特点,与《人身保险学》同一学期开设《保险实务》实验课,来配合讲授寿险公司业务经营流程。同时将课程的相关内容(如人寿与健康保险的营销、条款分析、理赔等)安排在“暑期实习”中进一步学习检验。同时将不断追踪学科前沿,紧跟行业发展步伐,及时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和手段,重视实验、实践性教学,引导学生进行研究性学习,培养学生发现、分析、解决问题的兴趣和能力。

(四)加强教学研究和教学改革,鼓励教师从事教学研究和承担教改项目

积极参加教学改革与创新,着力打造教学改革工程项目、精品课程、双语课程改革、实训基地建设等教改项目。注重教材建设,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及时更新、提高教材编写内容和编写质量;同时开放性引进国内外优秀教材和课程,逐步实现教材建设标准的国际化。

(五)加大与实体部门的联系,发挥实体部门在人才培养中的作用

积极与保险实体部门合作,聘请保险行业的专家作为兼职教师,通过来校举办讲座、参与课堂教学、指导学生论文等形式,让学生有机会了解保险业发展的最新动态。同时借助实体部门在经营管理、业务拓展方面具有实战经验优势,将保险公司作为学生社会实践、实习基地、教师科研基地,同时对毕业生进行就业指导,促使学生实际工作能力的训练提升。

人身保险论文范文 篇5

论文关键词 交通事故 保险 车上人员 第三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责险),则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保险。从上述定义可知,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和三责险中的第三者只是称谓上的不同,而所指对象是一致的,均指受到被保险车辆侵害的除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鉴于此,下文的讨论将不再从概念上区分交强险的受害人和三责险的第三者,皆谓之第三者。近些年,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后被本车碾压致伤或致死的案件数量正呈现增长之势。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与交强险和三责险中的第三者之间能否实现身份转化,理论界尚存争议,实践中做法不一。下文笔者将以一起典型案例加以分析,以期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据以研究的典型案例

2008年10月10日,原告某货运公司所雇司机张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货车在道路与黄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车副驾驶室乘车人胡某被货车碾压于右前轮下,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胡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某货运公司垫付了胡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三十万元人民币。

经查实,2008年5月15日,原告某货运公司就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为均一年。原告某货运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却以胡某为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而非交强险和三责险中的第三者为由拒赔。此后原告某货运公司诉至某区法院,要求认定死者胡某为交强险和三责险中的第三者,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庭审中,原告认为,胡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货车车轮之下,由此在身份上已经发生转变,应当视为第三者。被告则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胡某仍然在货车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不能成为被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某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有理,遂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现该判决现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二、争议焦点:车上人员抑或是第三者

(二)以车上人员险对死者家属进行理赔依据不足

从案件事实看,胡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确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但该事实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保险事故 根据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同时还规定,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予赔偿。显然胡某符合车上人员车下死亡的特征,不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赔付对象。据此可知,条款中保险事故发生时仅指该人员遭受人身伤害行为发生时。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可能发生两车碰撞,也可能没有发生碰撞(如单方事故、别车事故);碰撞可能一次也可能连续多次。因此,仅以两车碰撞瞬间作为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时是不准确的,事故发生经常是一个时间段而不是瞬间。本案两事故车碰撞只是事故发生起点,被保险车辆右前轮碾压上胡某发生在事故的过程时间之内。保险事故的定义更侧重于事故中损害行为的发生。对原乘车人胡某而言,两车碰撞发生瞬间并未受到伤害,针对胡某的保险事故并未发生,而只有在本车右前轮碾压到他时,伤害事故才真正发生,故本案应当以这一时� 如果受害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而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处于被保险车辆之下,则应当认定其属于第三者,而非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

(三)对免责格式条款的理解存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本案机动车辆三责险免责条款规定:“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笔者认为,上述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对该格式条款中的“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存在两种解释,一是仅指本车人员在车上发生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可免责,而本车人员在离开本车后再被本车侵害导致的损害则不可免责;二是只要是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本车上,不论其在车上还是车下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害,保险人均可免责。从文义解释角度而言,以上两种解释都在理。因此,如何解释该免责条款在庭审中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在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存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本案应当选择适用第一种解释。

(四)保监会的批复在未对被保险人明示的情况下对被保险人无约束力

人身保险论文 篇6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指定与变更,道德风险防范,合同的同意权和撤销权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金享有请求权的人。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生存与否,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可分为生存保险金给付和身故保险金给付。由于我国各保险公司现行险种的条款中均规定,被保险人生存条件下的保险金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本人,并拒绝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因此,保险实务中的受益人一般意义上仅是指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上述规定中关于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规定,对于防范保险活动中的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无疑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该条的规定中却存在着不容忽视的缺陷。

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和保险人作为合同的双方,是合同的当事人,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则是合同中的关系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是指向保险公司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请求,并填写投保单,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交纳保险费,对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根据《保险法》的定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既可以以自己的身体和寿命为保险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也可以在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前提下,以他人的身体和寿命为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当投保人以他人的身体和寿命为标的投保时(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非同一人),在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问题上,投保人可以有两种动机:一是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为保险金的受益人;二是为他人的利益,以第三人为保险金受益人。诚然,在以他人的寿命和身体为标的投保时,投保人无论是以自己还是以第三人为保险金受益人,都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这对于防范保险活动中的道德风险无疑是必要的。然而,与此同时,在《保险法》第61条和第63条中又同时规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自行指定和变更受益人,并且不受任何的限制。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并给实务操作埋下了隐患。

首先,从合同法的角度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在合同中仅是以关系人的身份出现。合同内容的变更,理应由合同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进行。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前提下的变更受益人权利,从性质上讲,是一种形成权。只需通知保险人即可。而被保险人作为合同的关系人,并不具备当事人这一主体资格。被保险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如欲对其受益人进行变更,只应通过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要求,予以变更。

其次,从保险合同本身来看,在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前提下,投保人可以以他人的身体和寿命为标的,为自己的利益与保险人订立合同。这种合同一经签订,投保人的利益便应当得到尊重和合理的保护。虽然《保险法》并未对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作出任何限制,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这并不会对投保人的利益构成不利影响。原因很简单,如果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不合投保人的意,投保人便不会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民事行为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作为民事行为的商业保险不同于具有强制力的政策性保险,它是以自愿参与为前提的。因而,在签约阶段,被保险人的所谓不受限制的指定受益人的权利,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但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被保险人行使这种不受限制的受益人变更权,就可能会对投保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试举例说明:张某与李某为夫妻,显然,张某对李某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在征得李某同意后,张某以李某为被保险人,以自己为投保人和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只含身故保险责任的保险。显然,张某在这个投保行为中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在投保。这个保险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张某的合法利益便应得到尊重和保护。然而,这里却存在一个问题。如果被保险人李某在未经投保人张某同意的情况下把保单拿到保险公司去作变更,将受益人变更为张某以外的其他人,则可能构成对投保人利益的损害。依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此时享有的同样是一种形成权,保险公司对其要求当然不能拒绝。但这一变更却显然有违投保人的初衷。并且,在李某瞒着张某作了这一变更之后,张某可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并不知情,而继续履行交费义务。直到发生保险事故时,才发现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已经不是自己了,从而失去了保险金的请求权。这样的结果,显然损害了张某作为投保人的正当权益。作为既是投保人又是受益人的张某,为李某投保,是以指定自己作为保险金受益人为前提的。如果受益人不是张某自己,很可能他就不会投保。即便合同受益人的变更不涉及投保人本身,在变更时也同样不能无视投保人的意愿。目前各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条款中,大都包含有死亡赔付责任。因此,这种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确定应当说是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并进行合理的规范。

保险合同生效之后,被保险人如欲根据《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行使受益人的变更权,不外是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在投保人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行使。既是投保人同意,由投保人出面向保险人提出要求即可,被保险人行使此项权利自无必要;二是投保人知情,但却不同意被保险人的变更要求。在此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不顾投保人的意愿,自行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变更,则投保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予以对抗,这样,被保险人的所谓受益人变更权,并不能真正有效地行使;三是在投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私下将保单拿到保险公司,去做可能有违投保人意愿的受益人变更。而投保人却仍在继续交费履行义务。这种情况的出现,不但对投保人显失公平,而且也违背了从事保险活动所应当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

从《保险法》第61条和第63条关于被保险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规定中,可看出立法者的如下考虑:为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通过给予被保险人以不受限制的受益人变更权,来对抗投保人或受益人可能作出的于其不利的行为,从而有效防范道德风险事故的发生。然而,这种做法,不仅有违合同签订和变更的基本规则,更在防范道德风险的同时,又潜伏了产生另一种“道德风险”的可能:即被保险人可能私自将保险合同拿到保险公司去作有违投保人意愿的受益人变更,而投保人却毫不知情,继续交费履行义务。由此便在客户间(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及客户与公司之间埋下了产生争议和纠纷的隐患。

人身保险论文 篇7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亲属关系;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经济利害关系,即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遭受伤害或被保险人生存到一定年龄时,均会使投保人在经济上的支出增加。例如,在一定的亲属关系之间、生意合伙人之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雇主与雇员之间、单位与员工之间,就存在这种经济利害关系。但是,上述经济利害关系在实际上不一定都可以构成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除了投保人对自己具有无限的保险利益外,我国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仅存在于一定的亲属关系之间,即投保人只对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其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和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至于生意合伙人之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雇主与雇员之间、单位与员工之间,虽然在经济上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并不构成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没有保险利益的个人之间或集体与个人之间要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不管双方是否具有经济利害关系,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这种被保险人同意他人或集体为其投保人身保险的法律事实,被视作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与上述一定亲属关系之间的保险利益在效果上是相同的。从理论上讲,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不需经被保险人同意。但是在实际上,具体投保哪种人身保险,就要看法律是否规定要经被保险人同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就规定,除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外,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值得注意的是,同意投保人为自己投保人身保险与同意投保人为自己投保哪种人身保险是有区别的。我国现行的人身保险投保单一般有被保险人的声明签名,其要表达的意思主要是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该人身保险,当然也同时包含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人身保险的意思。后一层意思对没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行为是十分重要的,但是对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行为则无关重要。

以上是从理论上讨论怎样认定人身保险利益的问题,下面着重讨论在实务上如何认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问题。显然,投保人为自己投保和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人身保险这两种情形的保险利益十分容易认定。问题是,投保人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投保人身保险时,是否要投保人提供有关证据,以证明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赖以存在的关系?例如,投保人为配偶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结婚证,以证明其与被保险人是夫妻关系?为子女或父母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户口簿,以证明其与被保险人是父子、父女或母子、母女关系?同样,为其他家庭成员和近亲属投保的,是否要其提供有关证据,以证明其与被保险人有抚养、瞻养或扶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扶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义务。另外,儿媳对儿子已经死亡的公婆或女婿对女儿已经死亡的岳父母也有可能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的。在这些情形下,若要投保人提供有关证据,则“父母已经死亡”、“子女已经死亡”、“未成年”以及祖孙关系、兄弟姊妹关系等证据是比较容易提供的,但是要提供“有负担能力”、“无力扶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等证据就比较困难了,因此这些条件颇具弹性,在实务上仍缺乏有效的司法解释作为依据。

目前,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赖以存在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这个问题,我国各商业保险公司的习惯做法是凭投保人一面之词的告知,一般没有要求投保人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与否。这种做法好不好?从最大诚信的角度考虑,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如实告知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导致人身保险合同因无保险利益而自始无效,责任当然由投保人承担。但是,若投保人并非故意而是缺乏这方面的知识,认为自己可以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恰恰保险人审核不严又给予承保,到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限届满时,才发现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而宣布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这对善意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来讲实在是有点不公平。特别是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仅要求于合同订立时存在,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仍有保险利益,则无关重要。那么反过来看,在保险合同已经订立的情况下,若保险事故的发生不是出自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则在此时再去追究订立合同时没有保险利益已没有多大意义,因为坚持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就在于防范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当然,对该保险合同的未了责任,保险利益原则仍有重要的意义。同样,对纯粹是生存给付责任的年金保险或有生存给付责任的两全保险而言,其生存给付是投保人所缴保费的积存值,是保险人的负债,若到了要给付的时候才发现订立合同时没有保险利益而宣布合同自始无效不予给付,则更显得不合理。

人身保险论文 篇8

保险学专业的研究生作为高端保险人才,将成为我国未来保险业的主导力量,其专业视野、创新能力等素质将决定未来保险业发展的程度。而这与课程体系的设置密切相关。本文认为,法学,特别是民商法学当中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到各高校保险学专业研究生的课程体系当中,以适应保险学研究和保险业发展的需要,培养具有国际专业视野和较强创新能力的保险高端人才。   一、从学科——宏观层面来看:法学对经济学有重要的补充作用   保险学从属于经济学的范畴,法学对保险学的作用首先体现为法学与经济学的互补性。传统观点认为“经济学主要解决‘如何将蛋糕做得更大’的问题,而法学主要解决‘如何将蛋糕切得更好’的问题”。2001年,我国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教授与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第一次会面,开始了我国经济学与法学之间的“对话”。两位学界泰斗对经济与法律之间的“结合研究”深有同感,遂于2002年筹备并成立了“上海法律与经济研究所”(该所于2004年迁移至北京,更名为“洪范法律与经济研究所”)。两位教授在随后的多次公开对话中对经济学与法学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新的解读。吴敬琏教授认为,如果没有法制,仅凭市场经济本身的资源配置,“蛋糕”肯定做不大,甚至会做出“馊蛋糕”;江平教授则认为,如果不顾经济规律而制订法律,这种法律属于“坏”的法律,可能导致形成“坏”的市场,从而直接影响“蛋糕”的大小[1]。因此,效率与公平具有价值效果的一致性:公平可以促进效率,效率也有助于实现更高层次的公平。经济与法律的这种相辅相成的关系对我国高校经济学人才的培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保险学专业作为经济学科的一个分支,以研究如何将保险业的“蛋糕”做大为己任,如果脱离具体的法制环境,所从事的保险学研究工作将毫无意义,依据这种无意义的研究来指导保险企业的经营也不可能实现高“效率”。   本文认为,为了使保险学专业的研究生了解法律的运行对经济运行的影响,应该在课程设置中适当增加“法律经济学”的内容。“法律经济学”是一门位于法学与经济学之间的边缘地带的新学科,经历了从纯粹的法学方法论到法学经济学交叉独立学科的过程。波斯纳将“法律经济学”定位为“法学的经济分析方法”,认为法律经济学是“将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主义方法全面运用于法律制度分析”[2]。而在这门学科的创始人科斯看来,法律经济学还有另外一个方面的内容:即分析法律系统的运行对经济系统运行的影响[3]。前者的思维路径是以法律为起点,经过经济学分析,最后再回到法律,目的是考量法律是否符合“效率”这一正义价值,以修正现行法律;后者的思维路径是以法律为起点,终点则是经济制度,即研究法律制度如何影响经济活动,以修正现行的经济制度。因此,前者侧重法学意义,后者更侧重经济学意义。作为经济学的重要分支,我国保险学的研究生教育当中应适当增加经济学意义上的法律经济学内容。   二、从课程——中观层面来看:保险法的课程教学离不开民商法学基础   “保险法研究”是多数高校保险学专业研究生的主干课程之一。该课程的教学必须以民商法的相关内容为基础。例如,《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近亲属”,其中“近亲属”的范围是什么?保险法本身并未加以限定,而民法与刑法等其他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又如,《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是一个需要以年龄和精神状况作为双重判断标准的民法基本概念;再如,《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保险人”的规定,需要学生对民事制度中“人”的权利义务有所了解。   同时,保险既是一种经济关系,又是一种法律关系,其法律基础便是保险合同。学生要掌握《保险法》第二章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效力、解除、履行、违约、变更以及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权利义务等规定,均需要与民法当中《合同法》的相关内容相联系起来学习。此外,保险合同的纠纷也适用民事合同纠纷的法律救济程序。   例如,《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中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作为保险特别法的《海商法》第十三章则规定了十余种可能涉及保险合同履行的诉讼时效,这些时效的计算均应适用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则。   此外,《保险法》的内容除了“保险合同法”,还包括“保险业法”,即调整“保险公司”行为的法律规范,因此保险法的法律渊源还包括《公司法》。正如《保险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又如,《保险法》第九十条规定,“保险公司有《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因此,要深入研究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离不开对公司法、破产法等商法相关内容的学习。   综上,保险法是规范保险合同和保险企业经营、监管的法律,其法律渊源主要是民商法。保险学专业的研究生要真正了解保险法,有必要同时学习民商法的相关内容。反过来说,脱离相关的民商法学基础,不可能进行保险法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研究生已经开设的“保险法研究”课程学习也将难以实现课程设置的目的。   三、从保险标的——微观层面来看:知识产权法的相关内容应作为财产保险学的重要补充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性质,保险可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4],前者以人的生命、健康作为保险标的,后者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从保险法的现有规定来看,“财产保险”的“财产”指的是动产、不动产;“有关利益”包括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前者指的是被保险人的可得利益(如信用保险),后者是被保险人可避免的损失(如责任保险)。而作为主要无形财产的知识产权至今没有正式被纳入到我国各大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的范围。保险实务中缺乏“知识产权保险”这一险种,反映在保险学教育当中就是财产保险学的教学内容里缺乏知识产权法的相关知识。本文认为,这恰恰是一个国际专业视野的问题。#p#分页标题#e#   在当今这个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在商业领域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而其存在的风险和相应的保护问题也日益为各国立法所重视。尽管当知识产权遭受侵害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但是风险仍然存在。   比如诉讼存在着败诉的风险,胜诉后也存在着执行不能的风险。高风险高收益的知识产业如何进行风险管理,无疑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所关注的核心问题。20世纪70年代起,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应运而生,而其中在美国的发展最为完善[5]。目前,美国保险界顺应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愈演愈烈的发展趋势,已经将承保标的从专利侵权逐渐扩展到商标权、著作权与商业秘密等几乎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从而形成了完整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保险”。继美国创设了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之后,在知识产权业比较发达的德国、英国、日本等国家,也紧随其后陆续推出了这一险种,如英国推出的“专利申请保险”、日本推出的“知识产权授权金保险”等等[6]。   因此,将财险承保标的扩展到知识产权领域已经是一种国际趋势,折射出了知识产业发展的客观需要和知识经济时代对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呼唤。   本文认为,在我国建立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   知识产权符合保险的构成要素要求,因此建立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是可能的。首先,知识产权存在各种法律风险,且这种风险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程度上具有不确定性,符合“有风险才有保险”这一前提;其次,知识产权的这种风险和对风险管理的需求是普遍存在的,具备保险学上“大数法则”的数量基础;第三,知识产权是法律上承认的财产利益,属于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保利益”;第四,知识产权侵权的利益损失在经济上可以计算出价值(例如《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属于“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风险[7],也符合保险的“损失补偿”这一基本功能。   在我国建立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也是必要的。一方面,知识产权的维权需要保险的保障。近几年来,我国知识产权诉讼案的数量在急剧增长。据统计,2001年、2002年、2003年全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一审案件分别同比增长8.62%、17.78%、12.61%,其中约80%属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8]。从侵权赔偿额度来看,知识产权案件的标的额一般远高于普通的民事赔偿案件,相应地,知识产权诉讼程序当中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以及律师费等也远高于普通民事案件。此外,知识产权案件还牵涉到鉴定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其他诉讼费用,如果是涉外知识产权案件,还会涉及国际差旅费、翻译费、国际通讯费等费用。所有这些费用对于当事人来说可能构成难以承担之重,甚至有可能拖垮一些涉诉的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险制度通过由保险人承担诉讼风险的方式,为转嫁被保险人的财务风险提供了保险工具支持,将为我国企业有效地维护和实施知识产权提供经济上的保障。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知识产权保险发展严重不足,“财产保险”的无形财产领域亟待开拓。2010年底,信达财产保险公司于推出了国内首款专利保险产品——“专利侵权调查费用保险”,可谓开创了我国知识产权保险事业的先河。但截至目前,知识产权保险的发展进程缓慢:首先表现为险种单一,即仅限于专利的侵权调查费用,而不涉及专利诉讼费用、侵权损失,更未涉及著作权、商标权等其他知识产权;其次表现为多数险企缺乏开发知识产权险种的热情。出现这一现状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保险界对知识产权缺乏了解,或者说,保险业目前缺乏了解知识产权的保险人才。因此,在高校保险专业研究生课程体系中增设知识产权法基础课程,有利于培养熟悉知识产权与保险的“两栖”人才,从而开拓财产保险的另外“半壁河山”,有力地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因此,将作为财产保险标的的“财产”范围扩展到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无形财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综上,保险学专业的研究生要真正做好保险学研究,需要以一定的法学基础为依托;要真正成为保险业的高端人才,需要对保险法的民商法渊源有所了解;要具备国际视野、开拓无形财产保险领域,需要学习知识产权法律法规。   四、保险学专业研究生课程体系中增加法学内容的具体建议我国高校保险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的学制自2006年起基本由三年改为两年,课程数量也随之缩减了很多。   从目前各高校该专业研究生的课程设置来看,绝大多数高校将课程集中在第一学年,而第二学年主要是专业实习和撰写论文,因此实际的课程学习时间一般只有一个学年。本文认为,鉴于民商法学相关内容对于保险学专业课程的重要性,保险学专业研究生的课程设置当中可以增加一门“法学专题研究”课程作为“必修课”。考虑到该必修课具有一定的基础性质,宜将其置于第一学期开课。课程内容上至少应包括:法律经济学、民法总则、合同法、公司法和知识产权法等几个部分,任课教师应在每部分选择与保险学相关的内容、采用“专题”的形式上课。在课时安排上以54课时(即每周3课时)为宜,每部分内容可以分别由不同的老师授课。   通过增设“法学专题研究”课程的方式,培养保险学研究生的创新能力和国际视野,培养既懂法律又懂经济的复合型高端保险人才,既有利于“保险学”这门学科本身的发展,更有利于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人身保险论文 篇9

关键词: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受益人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9-0136-02

一、保险受益人概述

(一)保险受益人界定

保险受益人是保险法理论中一个独特的概念,通常又叫保险金受领人,它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之一,是在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在法律上的界定是不一样的。有些国家和地区对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仅规定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还有认为受益人既可以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又可以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

(二)受益人并非“单纯受有利益之人”

我国的《保险法》规定很明确,受益人是被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被指定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被指定的受益 人身保险中受益人的指定受到严格的限制,必须与被保险人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比如为血缘关系、婚姻关系等等。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认为受益人没有遭受任何的损失是不客观的。大多数情况下,受益人即使没有经受直接的经济损失,但是精神利益的损失不能忽略。因此对受益人不能单纯从字面上去理解,受益人并非是单纯享有利益的人而无损失的人。如一个被赡养人被指定赡养人(该赡养人为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当被保险人遭遇保险事故时,该受益人遭受精神痛苦是必然的,因为赡养关系的形成只可能发生在关系密切的人之间,必然存在相当的利害关系。其次,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也不能尽到应尽的生活上照顾等等的赡养义务,受益人由此可能遭受经济利益损失。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受益人确定标准不在于是否单纯的受益

二、现行保险受益人的理论学说

学界对受益人可否存在财产保险合同的争论从未停息,大致分两派:一是肯定说,承认在保险合同中存在受益人;二是否定说,即赞同目前保险法的规定。总体来看,赞同否定说的居于主导地位,且为立法所广泛采纳,如中国大陆的保险法和日本的保险法目前为否定说的支持者。

(一)肯定说

肯定说赞成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存在。主要依据如下。

其一,从立法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在我国立法中,保险受益人见于《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的“一般规定”的第18条中,“一般规定”按照正常的理解是具有普遍概括的功能,能够对于其后的章节起到引领的作用。保险合同必然包括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并没有第二章第二节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对保险受益人予以首次或单独的规定。从这个角度来看,依照法律的体系解释原理,受益人显然应当适用于所有的保险合同。换句话说,如果受益人不适用于所有保险合同,那么就不应该也没必要在“一般规定”中进行设置。但是《保险法》偏偏在一般规定中对受益人规定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凸显出了立法设计的不严密。

其二,从社会现实需求看,财产保险受益人出现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尽管目前我国保险法受益人仅仅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获得认可,但实务上,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概念已经被广泛接受和运用,不乏个人以自己的财产投保,而指定债权人为受益人的实例。如甲向银行贷款,甲用自己的房产来抵押,同时将此房屋向保险公司投保火灾保险,那么就在该保险合同中,甲指定了银行为受益人。因此在典型的“车贷险”和“房贷险”中,保险合同“备注”一栏常见“某某银行为受益人”的字样,因此承认财产保险中受益人是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否定说

否定说的主要观点在于,认为财产保险契约的性质,在于填补损失禁止得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害填补的人不得因而得利,所以除被保险人之外,则不应当存在受益人。江朝国先生也认为:人身保险,包括人寿死亡保险、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常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之要件,故除要保人、被保险人之外,尚须有受益人存在之必要,以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领保险契约上之利益,即保险赔偿金额,此为受益人制度由来之始因[1]。这样看来,从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与受益人制度设立的初衷来看,不应当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设立受益人制度。

(三)笔者对两种观点的评析

首先,笔者对肯定说的理由之一“体系解释说”持有异议。为什么在“一般规定”中出现专门针对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概念的单独规定,笔者认为,仔细解读第18条第1款的内容,在第18条第2款载明“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由此整部法律中首次出现“受益人”的字样,按照正常的思维逻辑,对于这一专门法律术语“受益人”进行一番解释和具体的定位,才能形成统一正确的理解,才不会模糊不清,不至于在理解和适用中产生歧义纷争不断。同时这样的表述方式也是一种解决此类问题的通常处理方式,在许多的法律立法设计中都被采用。

与此同时,对于立法的体系解释的运用是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的,这也是持上述肯定说观点的学者所忽视的。在各种解释中,各种解释规则的运用是有章可循的,通常来说,首先要运用基本的解释比如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也就是说体系解释通常不是第一位需要考虑的,往往在基础解释运用无效的情形下才考虑体系解释。而《保险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很明确,即“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显而易见,本法条规定的意思明确具体,要从字面意思产生歧义都很难,因此完全不需要舍近求远,运用体系解释。

值得一提的还有,对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持否定的观点的一些依据,笔者也不赞同。“禁止得利”不应当作为否认财产保险存受益人的理念。“禁止得利”的基本含义是,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以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状态,但是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在被保险人为投保人的情形下,可以认定投保人就是受益人(前文论述受益人并非单纯受有利益而无损失之人);在财产保险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情况下,同样并不违反这项原则,被保险人只是在保险合同中指定一个第三人作为受益人,把自己的这项财产权利即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给了第三人,由第三人在其享有的权利范围内行使,这相当于债权的转移,保险金请求权转移前后还是在损害填补的范围内,并不存在额外受益的情形。况且,正当的合理的权利是可以自由处分的,而且这一处分并未使保险人和其他第三人受到损害,在此情形下,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存在是无可厚非的。

三、承认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在以上笔者对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的评析中已经表明了部分支持财产保险合同应当吸收受益人制度的观点,这也应当是支持保险合同受益人存在合理性的部分理论支撑点,接下来笔者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深入论证承认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一)承认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合理性

1.受益人概念扩大解释的趋势

在人身保险中,常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已发生之要件,故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尚须有受益人存在的必要,以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领保险金,此为受益人制度由来之始因。一些学者之所以反对财产保险中出现受益人的根源在于固守受益人是保险法中人身保险制度有的概念,解决的是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领取的问题,因此不能随便扩大适用。这种执着严谨的学术态度非常值得赞赏,但社会发展到现在,保险种类日益繁多,人身保险最初设置受益人的目的也不是一成不变的。首先一点可以肯定的是,现行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不单单是为被保险人死亡时便于领取保险金而设立的。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死亡而无人领取保险金而设立的受益人制度仍然在人身保险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但是受益人的范围已经不完全局限在死亡保险合同中,因为人身保险的险种多种多样,从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分类。单从保险范围看,人身保险就可分为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法律明确规定人身保险中存在受益人,至少在意外险、伤害险中存在受益人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一些学者的观点,在否定受益人不存在财产保险的过程中,同时否定了受益人在其他类型的人身保险中适用,本身就是站不住脚的。据此,受益人不是单单存在人身保险中的,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完全可以值得肯定的。

2.承认财产保险受益人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尊重

私法自治原则,又称“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不受任何人强迫的基本准则[2]。保险法律合同关系是民法调整的关系之一,“在财产保险中,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如甲以自己的财产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而以乙为受益人,这种行为实际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行为,因为保险金请求权本质上具有财产权属性,是可以转让的。根据私法自治原则与合同自由的理念,只要个人之间对私人利益的处分没有危害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并且符合公序良俗,法律就应当任由当事人处分,确保最大限度的不干预。

3.受益人在人身和财产合同上的法律性质有共同之处

从受益人的法律性质上看,首先,受益人通常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与保险合同具有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次,受益人必须是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人。再次,受益人并不需要在合同订立时就知道合同存在,他可以放弃合同项下的利益,仅仅被指定为受益人并不产生任何义务。最后,受益人可能会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而丧失自己对于保险人的权利,除非保险合同本身有相反的规定。据此,这些特征不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且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这就使得受益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上具备了可能性。

4.国外立法和地区立法的可借鉴性

从现实立法实践看,在财产保险中存在受益人制度是有例可循的。采用肯定说的国家和地区纷纷接纳了保险受益人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的理念,并充分体现在立法之中,典型的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其总则第3条、第5条和第22条,以及保险契约通则的第45条的规定作为总括性的规定,自然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此项于保险法总则之规定,于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均有其适用,保险法于保险契约之通则,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亦均设有关于受益人之条文,不因其为财产保险,而否定受益人之存在。实践证明,正因为承认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存在,在实务中不会出现法律条文与社会发展状况脱节的情形,能够很好地解决实践中的纠纷,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财产保险受益人存在的必要性

1.适应保险实务的需要

随着财产保险的日益发展,受益人理论的缺失,造成与实务的脱节,给保险业的发展造成了一定的束缚和困惑。在实务中,“受益人”概念出现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情形屡见不鲜,尤为突出的是“车贷险”和“房贷险”,常常会指定某一银行为受益人,赋予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的权利。为了顺应这一趋势,法律要有所作为,在财产保险合同承认受益人存在并无不可,并且,随着经济生活的深入发展,财产保险必然将会有更多新险种的出现,进一步会对受益人的角色提出更多的要求。尽快在法律上承认受益人在财产保险中的地位,对于规制目前出现的实务与法律的脱节起到很好的作用。

2.实现保险立法体系统一的需要

保证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这一点毫无疑问。中国保监会在1999年《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中将“保证保险”界定为“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3]很显然,该函将债权人作为受益人,将债务人即被保证人作为被保险人。而在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中不承认财产保险存在受益人的可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益人存在和适用的理解上存在分歧,严重影响法治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基于这一点,也应当在保险法的修订中确认财产保险中保险受益人的存在。

四、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限制性规定

首先,指定财产保险受益人时,要坚持债权人优先原则,而不能指定给被保险人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并且不能指定给被保险人的债务人,而只能指定给被保险人的债权人,避免被保险人借此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的发生。

其次,并非所有的财产保险都必须指定受益人,很多财产保险并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必要,是否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受益人要根据财产保险的不同类型进行判断和衡量,比如在“车贷险”中当事人就可以进行自由的选择,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

五、结语

保险制度发展到今天,我们不能固守保险最初产生时的状况,无视新型保险产品的出现,对保险受益人仍然局限在狭隘的人身保险中。法律要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与时俱进,而不能成为阻碍社会经济发展的因素,在保险法制度中确定财产保险受益人制度是完善我国保险法理论与适应保险实践状况的迫切需要。

参考文献:

[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台北:台湾瑞兴图书股份公司,1995:135.

人身保险论文 篇10

一、船东投保的船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性质探讨

(一)船东投保船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纠纷现状

在青岛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威海、石岛、胶南等地,很多船东对其船上固定数额的船员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其他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内也有类似情况发生。多为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单约定的船员在海上的人身意外伤害和死亡的保险事故,船东主动向死伤者支付各种费用或因诉讼向死伤者进行赔偿后,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拒绝后,船东向法院提讼。也有当事船舶的受伤船员本人或死亡船员家属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或到法院对保险公司提讼的情形。各保险公司对每项支付请求的处理也不尽相同,甚至一个保险公司不同的分公司、支公司对类似的支付请求处理方式也不相同。究其原因,根源在于,虽然各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品种的相关事项在保险条款中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是实践操作中的不规范、记载事项不全面等情况,导致对该项保险的性质认定出现分歧,进而出现发生保险事故后究竟谁有权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以及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金支付给谁才能合法地解除保险责任这一保险目的无法确定。有的保险公司甚至在有些情况下,不敢将保险金支付给任何一方,只有法院判决了,才能确定自己的正确支付对象。由此,法院的判决就显得更为重要。要解决上述矛盾和突出问题,就要从根本问题上入手,首先要对该项险种的性质,包括应然性质和实然性质进行认定。

(二)船东投保的船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之性质认定

1.船东投保的船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之应然性质认定

该项保险的应然性质,即该项保险在记载事项完全,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时,所具有的固然的性质①。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当记载如下内容:(1)投保人,即某船船东及该船东姓名;(2)投保人数,多为雇佣人员及船员的人数;(3)附被保险人名单,即与投保人数相同的船员名单;(4)保险内容及保险金最高限额,保险内容多为两项:一是意外伤害死亡或残疾,二是意外医疗费用;(5)保险金最高限额,通常约定总限额及每人赔偿限额;特别约定:(6)保险事故的限定范围(多限定在出海作业时发生事故)以及赔付按出险人数与投保人数比例赔付等特别事项。关于该项保险的应然性质,在保险业及司法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项保险的性质为人身保险。其理由是,仅从其保险名称来看,即属于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第95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可见该项保险应当属于人身保险。另一种观点认为,该项保险的性质为责任保险(船东/雇主责任险)。其理由是,多数纠纷发生后,船东所陈述出的其投保此项保险的目的为的是转移其对船员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的解释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解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的约定事项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因此,当船东提出其投保目的与保险单记载不符时,应作出有利于船东的解释,即应当为责任保险。关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此项保险的应然性质,除一个特例为责任保险外,应当为人身保险。第一,从立法角度分析。《保险法》中的责任险属于财产险。从《保险法》给出的三者的定义来看②,《保险法》对各类保险的设置,是以保险标的的 如此一来,要对该项保险进行性质认定时,只要抓住保险标的这一项内容即可。然而从保险单的表面记载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中,该项保险的保险内容为团体人员的意外伤害死亡或残疾以及意外医疗费用,如何区分保险标的是人身还是责任呢?因此还需要从另一个简单明了的角度进一步分析。第二,从实践角度分析。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保险法》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船东投保的责任险中,被保险人是船东,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船东是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权人。而� 因此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看被保险人是船东还是船员。从这一角度看,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以简便地分析出其性质为人身保险。第三,从保险条款约定的合同当事方和关系方的角度分析。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的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通用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条款为例,该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均做出了明确规定:投保人是“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合法团体”;被保险人是“被保险人名册所载人员”,且是该团体的“在职人员”;使用了人身保险特有的“受益人”概念、并约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形。从保险条款的这些概念性界定看,保险公司设置该项保险时,即将其设置为人身保险;因此,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当认定为人身险。第四,从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受益人的约定分析。在约定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的受益人时,运用了实际支付原则,即医疗费的实际支付人为受益人,实际支付人是不特定的人。在事故发生后,如果船东实际支付了该项医疗费用,则船东的该部分雇主责任得到部分转移。此部分的约定,可以视为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或然性责任保险性质。综上,该项保险在各种事项登记完备时除船东实际支付医疗费用请求支付保险金时具有责任保险的性质以外,其应然的保险性质为人身保险。

2.船东投保船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船东责任保险的区别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 [1]船东责任保险是其中的一种,是指由船东支付保险费,以船东对其船员和其他与船舶有关人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以及船舶碰撞等产生的赔偿责 船东责任保险的标的不仅包括对其雇员发生意外造成人身伤亡、疾病等时产生的责任,还包括人员以外的船舶产生的责任。其范围相对较广。实践中,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船东责任保险常常产生混淆,是因为二者有着一定的相似性。一是投保人均为船东;二是涉及的人员均为船东所雇佣的人员;三是仅人员保险部分,二者的承保项目在表面更为相似,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承保范围主要有两项:意外伤害死亡或残疾和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船东责任险的承保范围较为广泛,以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保险条款为例,主要有:(1)人员伤、病或死亡-入会船船员;(2)人员伤、病或死亡-除入会船船员外的其他人员及对旅客的责任;(3)船员遣返及替换费用;(4)个人物品的灭失或损坏;(5)船舶全损船员失业赔偿;(6)由某些补偿协议或合同所产生的责任。而其中关于人员伤、亡等事项与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极具雷同性。但细加分析,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船东责任保险有以下几点主要区别。第一,保险种类不同。前者可能为责任险或人身险(意外伤害险);后者则确定为责任保险(对外产生的赔偿责任)。第二,被保险人不同。前者为约定的或者所附名单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可能为船东,也可能为团体中的一员;后者确定为船东。第三,受益人不同。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受益人为团体成员、约定的受益人或其亲属或法定继承人;因船东责任保险为财产保险的一种,在该保险中没有受益人的概念。第四,保险事故不同。前者为被保险人员遭受约定的意外伤害;后者为船东对第三者承担或即将承担赔偿责任。第五,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同。前者为事故发生之日或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之日②;后者为自船东遭到索赔或向第三者进行赔偿之日。

3.不同的保单记载事项下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之实然性质

认定实践中,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之所以会在性质上产生很大的分歧,是因为仅仅从保单表面记载的保险内容或保险项目,很难从实质上判断该项保险的保险标的,因此从立法角度区分该项保险的性质不甚容易。通过多年的实践总结,最好的区别两类性质的保险的方法,就是从保险单对当事人和关系人的约定入手,更确切地说是从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约定入手,从究竟由谁拥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这一角度予以区分。船东拥有请求权的,为责任保险;发生意外的船员或雇员拥有请求权的,为人身保险。在实践中,� 情况一:记载了投保人(某船船东)及投保人数,附有与投保人数相同的被保险人名单,没有受益人约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为有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的人;没有约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因此,发生保险事故时,亦即被保险人即受雇于该船东的船员受到保险单约定的意外伤害时,该船员或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保险金;此时,保险标的为该船员的生命、身体和健康,该保险为人身保险。情况二:记载了投保人(某船船东)及投保人数,被保险人为船东,没有受益人约定。� 保险标的是船东所可能承担的对外责任,此时,该项保险为责任保险。情况三:记载了投保人(某船船东)及投保人数,附有与投保人数相同的被保险人名单,受益人约定为船东。这种情形在《保险法》2009年修改前出现最多;《保险法》修改后该种情形已经被明确禁止。该种情形多是船东以投保此项保险达到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的目的,将其对外赔偿责任进行转移的一种方式。《保险法》修改之前,该项保险为责任保险;《保险法》修改后,该项保险则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情况四:记载了投保人(某船船东)及投保人数,没有附被保险人名单,没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约定。此时,该项保险的性质属于待定状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约定不明的事项,当事人也就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进行补充协议,视补充协议内容根据前述方法判断保险性质。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根据不同案情视为主要事项约定不明或重大误解,合同不成立或可撤销。

二、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案件的相关司法问题

(一)管辖

船东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案件,多数会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应当发生在出海作业期间,则可以认定,此时的保险事故属于“海上保险事故”,海事院对该类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呢?让我们历数相关的程序法来研究这一问题。198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暂定的海事法院收案范围为18类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其中第10种,为海上保险业务纠纷案件。但对于什么是“海上保险业务纠纷”并没有给出定义或范畴。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4条、第6条等相关管辖权的法条也未予明确。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规定的63种案件类型中,第28种为“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水运货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人身保险、海上设施保险、集装箱保险等合同纠纷案件。”该规定虽然没有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的定义予以明确,但却列明了其所包括的范围,其中将涉及海上的保赔责任险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均划入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因此,无论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为责任保险还是人身保险,都可以由海事法院进行管辖。

(二)法律

适用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权问题后,接下来需要确定的重要问题就是法律适用问题。在中国,关于保险合同的主要立法有两部,一是《保险法》,二是《海商法》;前者为普通法,后者为特别法。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否属于《海商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则决定了此类案件的审理能否优先适用《海商法》这一特别法的规定。

1.《海商法》中海上保险合同的界定标准暨与《保险法》中普通保险合同的区分

第一,以合同当事方为界定标准。《保险法》第2条对“保险”的内容作了详尽的规定,这应当是保险合同所包含的核心内容:“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可见,《保险法》中的合同当事方为投保人和保险人,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约定事故给付保险金。《海商法》第216条第1款对海上保险合同则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可见,海上保险合同当事方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约定事故负责赔偿。当然,《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当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时,上述判断标准似乎在形式上不再奏效,但从实质内容来看,《保险法》中合同当事方仍然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从法理上理解,《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为射他合同,是为他人的利益而约定的合同;投保人同时为被保险人的情形只是其中的一种情形。而《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合同则是常规的特定相对人的合同,约定的只是合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以保险事故为界定标准。《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可见该事故泛指约定范围内的一切事故。《海商法》第216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该条对保险事故进行了明确规定,核心内容为“海上事故”,并且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所以,当保险事故约定在“海上事故”范围内时,则应符合《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事故的规定。第三,以保险标的为界定标准。《保险法》根据不同的保险标的区分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并且该两种性质的保险均在《保险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因此,《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人的寿命和身体,以及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海商法》第218条规定:“下列各项可 ”从这七项的列举不难看出,其保险标的只限于财产和责任,而不包括人身(寿命和健康)。综上,《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特别规定。当一保险合同同时具有上述三方面的特征,即合同方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保险事故为“海上事故”、保险标的为七项特别规定的限于财产和责任的标的,则能认定该保险合同为海上保险合同,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有学者也在相关文献中阐述了与笔者相类似的观点,认为《海商法》对保险标的的限定“将海上保险标的与其他财产保险的标的区分开来,其法律意义在于:仅在保险标的为海上保险标的时,才有海商法的适用。”[2]

2.船东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法律适用问题

首先,因该项保险特别约定了保险事故是在“出海作业期间”,则限定了保险事故为“海上事故”,符合上述第二个特征。其次,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则表面符合上述第一个特征;若不相同时,则不符合。再次,当该项保险符合被认定为责任保险的性质的情形时,则符合第三个特征;若被认定为人身保险的性质的情形时,则不符合。因此,该项保险只有在约定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性质符合责任保险,二者同时具备时,才能符合《海商法》对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才能优先适用《海商法》,其他任何一种不具备上述三个标准的情形,均应适用《保险法》。

三、结语

人身保险论文 篇11

一、我国医院管理中存在的弊端

1.医院管理人员的选择与社会环境不符

一般情况下,医院的管理人员主要由上级单位指派,医院不具有决定权,但往往指派的管理人员注重理论管理而轻实践,这样使医院的发展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据调查显示,我院在进行制度改进前患者的满意程度仅为95.2%,多数患者表明医务人员的医嘱并不能被多数人所接受。因此,根据能本管理理论,应把选择医院管理人的权利交由医院的员工、患者以及医院的发展环境,遵从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选择适合医院发展的管理人员,严格遵守相关规章制度,避免出现不正之风。

2.管理机制不够健全

目前,在我国的许多大型医院中,有许多高素质人才,但这些人才的工作范围仅仅局限于工作的单位中,并且这些高素质人才的工资薪酬与其他人员相差不多,当这些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兼职时,还会被周围人斥责“不负责任”、“不遵守规章制度”等。研究显示我国近90%的医院制度不够健全,这也导致医患关系的紧张,并且不利于医院的管理和医务人员的工作。

3.对管理人员区分的界限不够清晰

在目前很多领域都存在一个很严重的现象:对学历的要求大于对能力的要求。当今社会学历高就业水平就会高,用人单位很少对比工作人员的临床经验和专业素养。对于医院来说,医务人员的临床技能与专业素养较文凭、学历更加重要。因此,应该更加注重发展医务人员的临床技能,提高医务人员的能力。绵阳市中医院则出现的因人设岗的现象,岗位分布不公平也造成了医院管理的困难。

二、解决医院管理弊端的措施

1.在医院成立专项部门管理医院

针对业务性较强的医院来说,通过上级指派管理人员不能使医院得到发展,甚至会压制医院的发展。医务人员及患者通过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结合当下医院的发展环境,选择适合的管理人员能够有效避免医院的发展得到压制,并且使医院的发展透明化、多元化。

2.努力培养医务人员的能力

在医院中,仅注重管理人员的学历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通过增强管理人员的能力,能够使管理人员人尽其才,有效避免人力资源的浪费。通过能本管理,同样能够有效调动医院工作人员学习的积极性,能够有效提高我国医务人员临床技能和专业素养。

3.制定能力人的标准

医院的管理人员需要有管理能力,并且具有创新思维。能力人作为管理者,需要将自己的能力努力发挥,适应医院发展所处的社会经济市场环境。能力人对于医院来说应该意味着高效率和高效益,医院对于能力人的界定不能往往局限于学历和文凭,应更加注重人的能力和所能创作出来的效益,从而能够更加的为社会服务。在管理过程中,能力人能够接受各方面的考验,从而激发和积累出了更全面的能力,从而使医院发展更加全面。

三、结语

由于医院的发展环境较为复杂,对于医院管理人员的要求也就有了更高的要求,要求管理人员不仅有较强的思维能力,还要具有一定的创新能力,这样才能使医院的效益得到有效的提升。目前,国外最为流行的医院管理模式为能本管理,能本管理理论起源于企业管理,应用于医院管理时就需要管理人员能够将自身能力与创造力、组织力相结合,进而达到明显的发展。我国大多数医院先存在的问题主要有:①管理人员的选择与医院的发展不协调,由于管理人员大多数由上级机管选出,但这些管理人员的管理理论与医院的管理理论不相符,不能适应医院的发展,也就不能为医院带来可观的收入;②管理人员的管理制度不够健全,在医院这种专业性较强的环境中,医务人员的收入相近,并不能做到多劳多得的社会发展理念,并且当医务人员利用自身业余时间进行兼职时,往往被贴上“不合法”的标签;③能力人的界限不准确,何为能力人,是各机构应该着重考虑的主要问题之一,而目前对能力人的界限不够清楚。并且在目前的医院中,对于学历和文凭的注重高于能力和专业素养,这易导致医务人员出现消极心理,严重影响医院的可持续性发展。

针对我国现阶段存在的问题,本文指出:①医院管理人员的选拔应交由医务人员和患者进行,这样能够有效保证人尽其才、人尽其用;②医院的发展也应该注重能力发展多于学历和文凭,这样能够激励医务人员不停学习的决心,培养更多的能力人;③医院应允许医务人员利用业余时间进行兼职,保证多劳多得的收入平和,进而调动医务人员工作的积极性。综上所述,将能本管理理论引进医院管理中,能够使医院全面发展,并能够有效提高医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积极进取的心态,适应社会经济环境的不断更新发展,值得在临床范围内大力推广。

作者:王国辉 李媛 张明明 单位:贵州省骨科医院院办

第二篇:医院管理队伍建设

一、存在的问题

通过档案资料显示,医院目前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从需求上看,医院管理人才队伍数量还偏少依据卫生部颁布的《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草案)》,综合医院病床与工作人员之比,行政和工勤人员占总编制的28%~30%,其中行政管理人员占编制的8%~10%。②从层次上看,医院管理人才队伍整体专业水平还偏低被调查的医院管理人才中具有研究生、大学、大专及以下学历的分别占在问卷调查中,有12%的 医院管理人才整体水平不高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医院的快速发展。③从发展后劲上看,医院管理后备人才还十分短缺在随机问卷调查中,51%的管理 在座谈中医院主要负责人普遍流露出对后备人才不足的担忧,担心一旦他们离开“一把手”岗位,后备人才承接不上医院就会面临困境。④从工作机制上看,医院管理人才队伍建设体系还不够完善目前虽然对医院管理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视程度日益提高,但相关的配套政策系统还不够完善,提出的题目多,实际解决的少。如在培训方面,虽然各级组织了一些学习培训,但存在多头培训、随机培训的现象,相对于党政人才培训还不完善,内容针对性不强,远不能满足医院管理人才素质与水平提高的需要。

作者:王国辉李媛张明明单位:贵州省骨科医院院办

二、如何加强医院管理队伍建设

医院要紧紧围绕发展第一,不断提高对医院管理人才在医院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的认识,抓住引导、提高、激励、管理等关键环节,大力加强医院管理人才队伍建设,造就一批勇于创新、敢于竞争、善于决策的医院管理人才队伍,促进了医疗卫生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1.强化引导,营造医院管理人才成长的浓厚氛围

医院要高度重视医院管理人才在医院发展中的重要作用,采取有效措施,引导他们理清发展思路,积极为医院管理人才成长铺路搭桥,搭建创业舞台。

2.提高素质,奠定医院管理人才成长的能力基础

医院要充分利用各种教育资源,采取举办培训班、专题研讨班、以会代训、高校进修、国外培训等途径,不断加强职业能力建设,提高了他们科学决策和现代管理的水平。在加强培训的同时,把文化程度高、懂经营会管理、有培养前途的年轻人才纳入后备人才库,由专门部门进行管理和考察,为医院持续发展储备人才。

3.注重激励,调动医院管理人才创业的积极性

采取多种形式,对优秀医院管理人才物质上给予奖励,政治上给予激励,精神上给予鼓励。①收入上倾斜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推进以工作质量为核心,以绩效考� ②物质上奖励建立以政府奖励为导向、医院奖励为主体的奖励机制,每年拿出专项资金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医院管理人才进行奖励。③政治上关心在制定医院发展等重大问题前,广泛征求、听取医院管理人才的意见和建议。在评选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劳动模范和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等方面,注重向医院管理人才队伍倾斜。④生活上照顾立足实际研究出台有关政策,全方位关心医院管理人才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对有突出贡献的医院管理人才在授予荣誉称号、给予奖励、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和人身保险的同时,在家属工作、子女入学、任职年龄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有效激发医院管理人才干事创业的热情。

加强管理和监督,健全医院管理人才成长的保障机制。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医院的发展变化,积极探索有效的选用、管理、监督办法,保证医院管理人才的健康成长。①积极探索选用方式。完善医院领导人员选拔管理措施,加大市场配置力度,探索把党管干部、党管人才的原则与职代会依法选人用人有机结合的办法,积极为医院管理人才队伍增添新的血液和活力。②不拘一格引进人才。坚持“技术引资”与“招才引智”并举,积极鼓励和支持医院在引进项目、技术、资金的同时,从发展的需求出发,大力引进优秀经营管理人才。外来医院管理人才的加入,优化了医院管理人才队伍结构,引入了新的经营管理理念和方式,带动了医院高级管理人才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③强化监督管理。按照建立审计监督、组织监督、民主监督三位一体监督体系的要求,引导医院健全完善院务委员会治理结构,形成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

三、总结

建立了以任前把关鉴廉、任职宣誓倡廉、任中述职述廉、离任审计审廉、任后档案存廉为主要内容的医院管理人才监督链;实行年度审计、离任审计制度,推行院务公开制度,重点对医院的重大决策、人事安排、财务支出、个人收入和工作作风等方面进行民主监督。充分发挥党组织的保证监督作用,通过加强党的思想、组织、作风、纪律建设,引导医院以服务赢得社会信誉,保证医院管理人才队伍的健康成长。

第三篇:医院管理反思

1医院管理工作中现存的一些问题

1.1医院管理工作体系不健全

目前我国大部分医院的管理工作还没有一个相对完善的规章制度,在管理体系上还是每个医院按照各自的思路去制定管理规章制度,没有统一的管理标准。医院并没有相关的督导小组对医院的日常管理进行监督,很多医院的管理工作比较混乱,甚至有些医院没有专门的部门进行管理工作,而是依附在相应的科室,指派零散的几位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工作。

1.2医院工作管理质量的评价体系不够完善

由于现阶段许多医院对于管理工作质量还没有一套完善的评价体系,使得很多医院管理人员进行工作时,没有一套严格的工作质量准则进行督促,致使工作质量不高。在档案管理、卫生管理、接待患者、病历档案书写、物件遗失管理、技术操作、法律意识教育、后勤管理等方面没有相应的细则进行规范,经常出现患者及其家属对于医院工作不够满意的现象,极大地影响了医院日常工作的的顺利进行。而这些情况的长久发展,会使得医院形象大大受损,不利于医院的长远发展,对于医院的口碑建设也是无益的。

1.3医院管理工作人员大量缺乏

目前,多数医院在人员储备工作的分配以及管理部门的分配都不太完善和合理,这点可以根据医院管理人员极度匮乏的窘境得出。由于人数缺少,每一位工作管理人员都要兼职好几个岗位,需要完成多份护理任务,导致其工作效率明显下降,而且工作也不够细腻。因为医院工作人员工作量较大,没有足够的精力把管理工作做细做稳,所以在工作过程中偶尔会出现敷衍的现象,这样就会大大降低管理质量。并且由于工作人员工作会繁忙,会造成多种心理疾病的产生,极大地影响了日常工作,对管理工作的开展会造成影响。

2改进当前医院管理工作的对策

2.1加强医院领导者管理医院的意识

为加强医院管理工作,首先任务就是领导者要加强对医院管理工作的意识。例如,在举行与医院管理工作相关的会议时,可以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领导干部参与其中;可以令领导干部参与一些研修活动,继续深造和学习,让他们充分了解医院管理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提高他们对管理工作的重视程度;组织一些干部参加研讨会或相关论坛,让其彼此沟通管理工作方法,提高管理工作的地位。

2.2加强医院管理人员的能力

在改进当前医院管理工作的过程当中,提高医院管理人员的能力也是非常重要的。笔者认为,医院应合理地加大其管理人员的数量,使得工作人员的压力有所减轻。并且在招聘管理人员时,应该充分考虑他们对于医院管理工作的认识程度,重要招聘与其相关的专业人员,有利于进行专门的管理工作。并对管理人员要进行相关业务技能的培训,并定期对其进行考核。可以让管理人员每周撰写阅读报告,每月进行工作总结,并鼓励管理人员发表职业相关的论文。医院可以通过严格的奖惩办法,鼓励管理人员提高自身的职业技能和业务水平,对那些表现优秀的管理人员要颁发证书和奖金。可以定期开展医院管理工作的座谈会,讨论相关管理工作的经验,也应积极邀请有成功经验的、优秀的管理工作者为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

2.3加强管理工作的相关规章制度

要建立健全医院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医院管理人员要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不能随意对医院进行管理工作。可以成立医院管理的专项部门或科室,安排专门的工作人员进行医院管理工作,确保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家相关部门可以指定医院管理工作的相关标准,各个医院要按照统一的管理工作办法进行正确的管理工作。同时,可以多借鉴国外优秀医院管理工作经验,将先进的工作经验引入到医院的管理工作中。

2.4制定完善的医院管理工作质量管理评价体系

医院管理工作质量管理评价体系的完善,促进了医院工作管理的顺利实施。而且企业领导者应认识到管理评价体系对于医院管理的重要性,科学合理的提高资金投入力度。对于档案管理、卫生管理、接待患者、病历档案书写、物件遗失管理、技术操作、法律意识教育、后勤管理等方面要做好相应的管理细则,提高各个部门工作人员的工作水平,并通过评价体系对其管理工作进行约束与管理。同时,尽可能的将工作管理做到信息化,通过使用相关软件将医院的整体管理工作网络化,使得医院的管理能够实现快速、准确的调出,方便医师的诊疗工作,以及针对患者的治疗工作。

2.5加强医院管理工作人员的人才贮备提高工作质量

医院应该注重对管理人员数量的控制,尽量增加管理工作人员的数量。减轻工作人员的工作强度,减少工作人员的工作负担。尽量保证以为工作人员只负责一项工作内容,如果工作内容比较繁多,可以增派人手。要多多了解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幸福感指数,定期对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心理波动进行了解与掌握,对由于工作压力多大造成心理问题的工作人员要积极进行心理疏导,让其保证良好的工作心态工作。保持工作环境的舒适,让工作人员每天以轻松的心态进行工作。

3结语

医院管理工作对于医院的快速发展具有巨大的意义。我们也有理由相信,一旦提高了医院的管理工作水平,整个医院的质量也会有很大的提高。目前我国政府机关也逐渐提高了对医疗工作的重视程度,在新医改的背景之下,医院管理工作质量问题已然成为各界人士关注的焦点。陈秀弟等人通过已经发表相关文献表明在新医改环境下,医院面临着许多挑战,这也为医院的管理工作带来了一些新的难题。而如何将这些难题一一破解,如何提高医院的管理水平,如何在提升医院的服务质量,加强人员聘用制度等方面有所改革将会是医院未来一段时间需解决的问题。所以提高医院管理工作水平应该紧跟历史的发展步伐。相信在所有医院管理人员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医院管理工作一定会变得更加科学化、规范化。

第四篇:医院信息化管理

一、医院信息化对医院管理的重要性

随着时代的发展,已经逐渐步入到现代化信息社会,在此过程当中,医院等机构也在不断的发展,按照发展前景及当前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合理的、规范的发展方向及战略化目标,换而言之,医院壮大、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性因素则为信息化管理。现代信息化管理机制的引入,提供给广大群众全方位、高质量的服务,同时还帮助管理者对任意医疗活动进行管理,紧跟赊贷发展的步伐。因此,我们认为,在医疗管理活动中,信息化管理具有重要性作用。

1.信息化管理是医院管理的发展基础

不管是在医疗行业资源共享、完善患者健康档案、控制管理各类消耗材料、财务系统分析、医院内部信息的传递(管理者之间、医患之间、医护之间与医技之间)以及人力资源管理等方面均与信息化管理机制息息相关。基于管理的整体来看,信息化管理机制支撑着整个医院的日常运行,强大的信息支持是确保医院长足发展的重要性因素,信息化管理具有传播渠道光、更新速度快及来源方式多等优势,因此,信息的收集、归类和整合是应用信息化管理方式的前提,是推动医院发展的主要因素,同时也是支撑医院所有医疗及管理活动的具体体现。

2.信息化管理为医院的工作决策和计划提供了主要依据

从医院整体发展方向、大型医疗设备的引进、中小科室制定的战略性目标及发展规划等方面来看,在上述活动的信息化管理当中,员工薪酬体系的建立具有重要性作用。要使医院制定的发展计划及决策符合科学管理观念与实际发展需求,那么管理者必须以真实、有效、额信息作为制定计划与决策的参考。在大量的信息当中,管理者应保持谨慎与警惕,选择真实、有效、与医院发展方向相符的信息,在制定发展计划与决策中,起到判别的作用。因此,我们认为,信息化管理机制的建立提供给计划与决策重要性依据,让信息化管理能够更为科学、实际的促进医院的长足发展。

3.信息化管理是医院医疗管理过程中有效的控制工具

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将信息的共享与传递作为医院信息化管理机制的具体体现。换而言之,也就是说,信息是联系医院外部及内部的主要纽带,同时也是实现医院内外部控制的重要载体,可在第一时间反映出医院在经营产生的种种问题,另外,管理者还可按照信息反馈情况进行统筹管理与宏观调控,如此一来,可有效、及时解决好、处理好各种弊端, 因此,我们认为,在具体的医疗管理过程当中,信息化管理机制不但可帮助管理者进行统筹管理与宏观调控,在控制方面,也具有一定的重要性作用。

二、医院信息化管理的现实意义与作用

在就医期间,通过联网的方式将每一位患者的取药、用药、检查、治疗、挂号和诊断等信息记录到计算机上;与此同时,医院还应该为不同的患者建立单独的电子病历,提供给患者个性化、全方位的自主服务,这可以说是医院建立信息化管理机制的具体发展目标。现如今,先进、现代化的医疗设备可以说是衡量医院医疗水平的重要参考,基于这一角度,我们不难看出,很多大中型医疗设备均属于医院信息化管理建设的产物,因此,在日常临床医疗中,大中型医疗设备的信息保存和整理也是建立信息化管理机制的常见性工作之一。基于管理的角度来看,因为在日常的医疗管理活动过程中,机关后勤科室与临床科室都会产生大量的医疗信息,这些信息的种类繁多,且来源渠道也各不相同,因此,在存储时,应采用不同的记录方式。目前,随着时代的发展,各种医疗管理工作开始趋于发杂,因此,对信息化管理方式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在此情况下,医院应采用一系列行之有效的管理方式来对信息进行分析、统计、查询、采集与归类。按照现阶段医院信息化管理机制的普及与应用,我们不难发现,对医院的发展方面,具有一定的作用与意义。

1.医院信息化管理可以统筹管理,提高医院经济效益

信息化管理方式的建立逐渐成为医院管理的主要经营方式与手段,从本质上来说,信息化管理机制的应用改变了传统的业务流程、经营模式与管理理念。现阶段,我国医院应用的信息化管理机制均为参照西方国家科学的管理理念、经营方式、信息技术、计算机技术及网络技术,完善、改造医院现有的管理模式,实现资源的交换与共享,确保在可靠、安全的环境下,交换、共享信息资源。让医院更加信息化、科学化、统筹化,提供给管理者真实、有效的宏观调控工具。基于整体而言,信息化管理方式的建立,具有便于管理、提升营运效益等特点。所以,我们认为,医院信息化管理机制的建立不仅有效降低了医院的运营成本,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来提升了医院的经济效益与竞争实力,让医院在壮大与发展的过程中,不断的进行自我增值与完善。

2.医院信息化管理可以为财务提供可靠数据,为管理决策提供依据

医院信息化管理机制是实现医院外部关联单位与内部科室之间通过网络互相反馈信息、传递信息以及获取信息的重要性平台,是实现资源管理信息交换与共享的共同载体。采用信息化管理方式来传递大量的信息,具有快捷、灵活等特点,不仅如此,还能在第一时间反映出医院的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不仅如此,还对外部关联单位提供的信息进行整合、归类与识别,筛选出真实、有效、可靠的信息,提供给财务部门准确、安全的数据信息,为管理者制定发展决策与战略化目标提供有力的参考。信息化管理机制的引进,成为医院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也是促进医院长远发展的重要性因素。

3.医院信息化管理可以提升医院形象及患者满意度

我们都知道,传统看病就医的过程是一项极为复杂的程序,因此,现代化信息管理机制的引进,首先就是简便这一程序,提供给患者更为便捷的就医途径,免除患者在药房、诊室与收款处之间的奔波,在挂号之后在休息大厅等候,听号入诊即可,诊断完毕之后去药房拿取需要的药品,便可离开医院;倘若患者需要住院,计算机则会按照之前记录患者的情况进行病床分配工作,患者可在第一时间住院治疗。另外,信息化管理科令患者的收费单据与病志详细、准确、清晰易懂,在就医的整个过程中,全部依靠现代化计算机系统进行操作,减少了诊断中的失误、收费上的错误以及患者就医的时间。从实质上来讲,避免发生漏诊、误诊、乱收费、看病难及看病贵等现象,让医疗管理更加透明化、合理化及人性化,让患者具有一定的选择权与知情权,提供给广大就医患者实惠与房门,提升医院的群众口碑及公众形象,确保医院的可持续发展。

4.医院信息化管理可以降低员工劳动强度,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

现代化医院的信息化管理具有大量的数据以及庞大的医疗系统。纵观医院一天的住院量及门诊量,倘若采用传统的手工管理方式,我们不难看出,业务程序复杂、繁琐,且不易于理解,工作量非常大,只凭借手工管理极易出错,难以完成,加大了工作人员的压力及负担。如此一来,就无法满足医院可持续发展与大众对医疗的需求。因此,信息化管理机制的建立是确保医院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因素,是降低出错率、降低员工劳动强度、简便业务程序的主要工具,可提高医院的整体工作效率,带来更多的经济效益。

5.医院信息化管理可以提升医疗诊断准确率,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在临床医疗方面,信息化管理也具有一定的作用,可切实了解患者的治疗情况、病种、病因及病情,扭转了传统医疗诊断信息的传输手段难、分析查询难以及采集处理难等现象,提供给医生一系列网络化、信息化的工作模式,及时对患者的病情进行分析与判断,在第一时间制定出正确的治疗方案。由此,我们不难看出,信息化管理的引进,可有效减少由于医生诊断失误而引起的医疗事故与医患纠纷,简便了诊断的繁琐程序,提升了治疗的准确率,对每一位患者负责,提供其全方位、高质量的医疗服务。

作者:宋磊 单位: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

第五篇:规范医院管理中办公室的作用

一、建立符合医院管理需求的制度系统

管理制度是现代医院管理的基础,也是医院文化的基础,对医院加强管理,提高医疗质量,确保医疗安全举足轻重。同时,制度管理也是规范管理的前提。为了打造科学规范的管理平台,近年来,我院一直将建立符合医院发展的管理制度系统作为工作的重心。目前,医院的各类管理组织健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党群、行政、人事、医疗、护理、科教、院感、防保、医保、财务、内审、设备、信息、后勤、保卫等系列管理制度,医院的人事聘用和管理机制、绩效考核和分配机制、医疗服务质量保障机制等一系列管理机制日益完善,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职责明确,各类应急预案完备,为规范医院管理,保证医疗服务质量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这其中,办公室着重在以下几个环节发挥作用。

1.1对规章制度持续改进

由办公室牵头,每两年对医院所有规章制度进行全面梳理、修订,并汇编成册。修订前,由办公室按职能范围对医院规章制度先行分类,按类发送给相关职能科室,要求各职能科室对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制度进行全面梳理,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制度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适时修订、增订或删减,以使制度与医院实际相结合,更具参照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并根据医院工作重心的转移和实际情况,加以持续改进。

1.2制度修订全员参与

各职能科室对初步整理后的制度修改稿修改处作统一、明显的标注后,由办公室按类汇总于院局域网,并以短信形式通知各科室负责人,限期组织科内人员对相关制度进行讨论,讨论后的意见和建议报医院办公室。由办公室根据科室提交的意见和建议,汇总后组织相关职能科室进行再修订,最后经院分管领导审阅后定稿,并常年在院局域网公布,方便员工随时查阅。这样的修改过程,虽然繁杂,历时也较长,但却也是医院全体干部职工熟悉和掌握制度的有效途径之一,为提高制度的执行力奠定了基础。

1.3制度条款相互呼应

由于各职能科室分工不同,对非本科室职能范围内的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工作要求不是很清晰。因此,在制度的制订和修订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制度间某些规定或要求不统一,甚至存在相互矛盾的现象,造成多头执行或无法执行。因此,办公室在汇编前对所有制度进行初审,注意整体把握,及时发现和提出问题,协调相关科室进行修正。

1.4制度执行落实到位

制度能否得到落实是制度能否发挥效用的关键。办公室要通过对一系列行政管理制度如:医院请示及重要情况报告制度、行政查房制度、院务公开制度和投诉管理制度、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等的规范执行和协调落实,间接推动与之相关工作的规范开展。

二、完善医院综合考评机制

科学、合理、严格的考核奖惩措施,可以为提高执行力提供有力的保障,是规范医院管理、促进医院科学发展的有效手段。我院实行以质量、效率和成本� 作为承担医院考评工作的牵头科室,办公室除了要做好各类责任目标和考核、分配办法的意见征集、修订完善等工作外,还应做好考评的组织和具体落实工作。

2.1考评奖惩公正严明

合理、公正的奖惩可以激发员工释放“正能量”,自觉遵守规章制度,减少或杜绝负性行为,实现医院规范管理,推动医院科学发展。如果奖惩不明,则会对医院管理产生负面效应。因此,办公室平时要注重各类信息的收集,熟悉各类考评、奖惩细则,在考评前,组织、督促职能科室做好考核的检查评估和调查分析等基础性工作,并提供奖惩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后交院考评委考评,力求各考核项目奖得合理、罚得有据,不错评、不漏评。

2.2考评结果通报到位

适当、有效的通报反馈机制,在医院管理的规范中起到了事半功倍的作用。为了使医院各项考评更规范、更透明,在季度或年度考核结束后,医院都会对考评结果进行通报。除了通过召开院中层干部和三级医生会议作专门通报外,还通过办公室牵头编印《医院简讯》的方式进行院内通报,将每个考评项目、奖惩情况进行反馈、分析,要求中层干部向科内每位员工口头传达到位,书面传阅到位。特别是对给予处罚的事项,还要求相关职能科室负责人在处罚到位前,除向当事科室负责人进行通报外,还必须直接向当事人通报,进行有效沟通,做到当事科室和当事人明了、心服,保证医院各项制度规范的顺利实施。与此同时,对每季满意度测评情况、病患表扬和医护人员拒收“红包”等情况一并在《医院简讯》进行通报,全院公开传阅,一方面激发广大干部职工积极向上的动力,另一方面使干部职工从实际事例中汲取教训,减少不良事件的发生,并对照整改。但在通报过程中,注意掌握通报的“度”,有的通报具体人员姓名,有的则仅通报到科室或班组,做到制度化与人性化相结合。

三、有效沟通,提高规范管理成效

沟通协调是医院办公室工作的重要职能,通过办公室的沟通协调,来传达落实领导决策,反馈基层信息,有效提升科室合力,维护院内、外良好人际环境,提高医院管理效能。而协调的核心是沟通。因此,办公室工作人员要注重提高自身综合素质,强化服务意识,摆正自身位置,谦虚诚恳,建立融洽良好的人际关系,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提高沟通能力和沟通效用。通过良好、有效的沟通,一方面,有助于正确领会上级精神和领导意图,多渠道、全方位收集信息,提升上传下达工作质量;另一方面,有助于构筑团结协作、规范管理的工作氛围和工作机制,提高工作效率,取得医院规范管理成效的最大化。

作者:马琼芳 单位:浙江省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第六篇:医院管理中临床试验者的知情同意权保护

一、医疗机构临床试验受试者知情同意权保护现状

1.医院伦理委员会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伦理委员会是保障受试者权益的主要措施之一。我国各医院临床试验伦理委员会的设立均是为了通过资格认定检查,单位主动设立的比较少,因此伦理委员会的管理未得到医院充分的重视。相应评审的标准、要求五花八门,未按法规等要求制定足够的制度和SOP,比如如何知情,尤其如何持续的知情等。伦理委员会成员构成大部分是医院行政领导和各专业科室主任,缺乏真正的独立性,一方面在项目审查时偏向于对医院和科室的保护,另一方面他们作为医院领导已经承担了巨大的工作量,显然不可能同时很好地承担伦理委员会的工作。另外,伦理委员会人员培训不到位,未建立有效的培训机制,伦理委员仅仅是通过一次或者几次集中培训,更有一些甚至连一次培训都没有参加,只是花钱获取培训证书,那么他们怎么知道受试者有哪些权利,怎么知道如何保护受试者的知情同意权呢?

2.医院监督管理欠缺,相应的支持配套不健全

医院对临床试验伦理审查的监督体系仍未能建立。目前大部分医院的伦理委员会挂靠在科研、药剂、医务科等部门,其部门的领导人甚至很多都未参与过临床试验,不了解临床试验的过程,根本不能对伦理委员会进行监督和管理。医院无相对固定的研究人员队伍,研究机构一般由科室负责人担任项目负责人,副高、中级职称人员推荐受试者,真正具体开展临床试验的一般为住院医生甚至是研究生,他们除了承担科室大量的医疗工作外,还要参加职业医师培训,经常轮科,流动性较大,很难对受试者进行充分的知情,通常只是为了完成导师分配的任务,患者根本谈不上什么持续的知情。医院仍未给伦理委员会配备独立的办公室、资料室等,经费仅依靠评审项目的收费,与研究者、受试者缺乏行之有效的沟通平台。

3.研究人员受试者相关法律伦理知识缺乏,对知情同意权的理解不够

研究者对相关的法规理解不深,不了解法规对知情同意过程的规定和要求,不懂得如何遵循医学伦理原则,告知过程流于形式,认为知情同意只是简单的获得受试者签名,不正确履行告知义务,未能充分告知。也有的研究者没有预留足够的时间给受试者考虑或与受试者家人商量。受试者没有专业知识,获得信息的途径又很少,自我保护意识薄弱,故不能很好地保护自己的权利。知情同意是个持续的过程,不少研究者只注重试验前的知情同意工作,而忽略了过程中信息的及时告知和反馈,必要时为了受试者的健康还应行使干预义务。

4.试验方法的复杂要求,容易导致对受试者知情同意权的侵犯

为了保证研究结果的客观可靠,临床试验的设计过程中,往往使用“安慰剂”、采用“双盲法”,而使用安慰剂进行双盲试验时,研究者往往为了获得真实的疗效记录,而不告诉受试者研究的药物、疗法等具体的信息。这种克服主观偏因的试验要求,从某种程度上容易导致受试者的知情同意权受到侵犯。尤其是近年来一些复杂的国际多中心临床试验在我国的迅速开展,对于如何保护知情同意权提出了更高的挑战。

二、保护受试者知情同意权措施探讨

1.完善医院伦理委员会的建设,提高监督保护能力

医院领导重视,不能单纯地认为伦理审查只是形式,又或者认为是预防医疗纠纷地一种手段,应提供专门的办公室,为受试者、家属及临床医务人员提供伦理咨询服务,协调各类伦理冲突,帮助咨询对象妥善处理医疗过程中遇到的伦理问题,尤其是做好受试者抱怨的处理。医院组织伦理委员会定期培训,包括国内相关医学(专业指南、共识)、法律、医学伦理学相关知识等等,形式包括专题培训、沙龙、特殊案例讨论等,有条件的医院可以组织进行伦理查房。在医院考核中增加对伦理委员会的考核,组织对伦理委员会的检查,定期评价其工作的运行情况,对伦理委员会主任、委员的任命有严格的规定,保证其专业性和独立性。建立伦理委员会、研究者和受试者的沟通平台。知情同意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只要研究持续就会有研究信息的更新,建立公开临床研究信息的网站,通过上传临床试验动态,可以让受试者了解更多的信息,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决定是否继续参加研究,才能进一步保护受试者权益。除了建立网站外,也可以组建QQ群,建立三方的互动平台,通过交流能加深受试者对研究的理解,做到真正的知情。此外,拓宽药物临床试验信息公开的方式及其范围,缓解医疗信息不对称的局面,可以较好地保障处方医师获得全面准确的药物临床试验信息,促进药物的合理使用。

2.完善医院监督管理制度,发挥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作用

建立知情同意过程的监督制度,对临床研究的整个过程进行监督是为了保护受试者权益,确保研究合法、有效开展的重要环节,因此要对知情同意过程、研究过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尤其是委员审查项目或秘书受理受试者抱怨时,发现需要进一步了解/核实情况,应进行实地访查。医院应完善伦理委员会实地访查的发起、具体操作流程,访查研究方在试验过程中是否履行了相关信息的告知义务。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仅在中国才有,欧美等国家中并未对是否设该机构进行要求,可见机构是中国特色的产物,在各项法规制度尚未完整建立前,其存在具有关键的意义。因此医疗机构只有发挥机构的作用才能更好地保护受试者的知情同意权,在保护受试者权益方面机构应加强与伦理委员会的协调和沟通,比如建立“机构与伦理委员会协调的SOP”,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伦理委员会。在质量控制中应增加检查是否存在侵犯受试者知情同意权的情况存在,起到监督作用。

3.加强研究者的培训,提高伦理、法律意识

加强研究者法制和伦理道德教育,临床药物研究者与受试者不是简单的医患关系和经济关系,而是关系到受试者的生命和健康安全,关系到临床药物研究是否健康发展的问题。所以应加强对《赫尔辛基宣言》、《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的学习,理解其中关于知情同意的具体规定,才能在实践中更好地实施,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培训的方式应多样,可通过沙龙的形式分享研究者们的知情同意技巧,规范知情同意的过程。大型医院一般都设有健康教育小课,安排研究者给受试者们授课,研究者在备课中学习法律法规,受试者又能提高认识。

4.设计规范化、格式化的知情同意书模板

医疗机构根据国际国内的法规、指导原则、不同专业的特色等设计各期(Ⅰ、Ⅱ、Ⅲ、Ⅳ期)临床试验、特殊人群等的知情同意书模板,供临床研究人员使用。如可参照ICH-GCP规定知情同意书20条内容,也可参照国内学者关于临床试验知情同意书设计的论著,由医院牵头组织相关的专家将知情同意书的格式、内容、适用人群等规定好,避免

5.加快建设临床研究护士(CRC)队伍

在大型医院,临床医生不仅面临大量的临床工作,而且具有教学、科研任务,且没有充足的时间在告知受试者时对试验中的细节问题进行详细的解释和管理。研究护士正是由此而在欧美成为一项专门的职业多年。知情同意是临床研究护士的主要工作内容之一,CRC一般具有医学或药学的专业背景,在知情同意时有充裕的时间说明试验情况,站在患者的角度,帮助病人权衡利弊,而受试者更容易向CRC询问到一些有关参加试验的最新信息,做到充分、持续地知情。医院应灵活研究经费的管理,允许研究项目负责人聘请CRC,或根据医院自身的需要由医院职能部门聘请专职的CRC,医院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及晋升规定,降低流动性,把临床试验的细节交由专职的人去做,既提高了试验的速度和质量,也更好地保护了受试者的权益。

6.完善特殊情况和特殊群体知情同意的管理

特殊情况包括免除知情同意签字、紧急情况下的知情同意等。在这些特殊情况下医院应制定相应的操作指南,包括适应的条件、适应的情况、相关的注意事项等。做好特殊群体的知情同意管理方面,应明确哪些人群属于特殊群体?哪些人群属于弱势群体?医院应规定这些群体参加临床试验的前提条件,知情同意应如何开展,具体操作的注意事项等。比如:儿� 在整个知情同意过程应采用受试者或其法定人能够理解的谈话方式,应尽可能详尽而清楚地解释和回答受试者提出的任何与研究有关的问题,必须给受试者充分的时间考虑是否愿意参加,绝不能胁迫或不恰当地影响受试者做出决定。精神障碍人群作为受试者,应确定精神障碍者的标准,大多数精神障碍患者能够给予知情同意,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建议受试者及其法定监护均应签字。孕妇作为受试者不能向终止妊娠提供激励、金钱或其他补偿,研究人员无权参与终止妊娠的时间、方法或措施的决定,无权参与新生儿生存问题的决定。

7.医院建立受试者保护组织管理体系

医院有责任保证参加本机构开展的所有涉及人的研究的受试者都得到保护,不管是新药临床试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还是各级纵向横向课题研究,或者研究者自主开展的科研项目。对于本医疗机构开展的研究,建立人体研究受试者保护的组织管理体系,赋权不同的部门和人员承担不同的职责,以确保研究受试者保护责任的落实。研究机构的受试者保护组织管理体系是一个新的概念,其模式尚在探索中。比如,北京大学成立了由7个要素组成的受试者保护工作体系,包括:生物医学伦理审查委员会、质量保证办公室、科研伦理培训与研究中心、数据安全监测委员会、生物安全委员会、学术委员会、利益冲突与科研诚信办公室。医院可以借鉴其经验建立符合自身需求的受试者保护组织管理体系。

三、结语

人身保险论文 篇12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外,其他合同是可以进行转让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人身保险合同则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虽然为合同的一种,但保险合同,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对人身保险合同所特有的这种法律属性模糊甚至是错误的认识,造成目前人身保险合同在转让方面存在许多不完善甚至是错误的做法。如在养老保险合同中,丈夫以� 在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常错误地办理了变更手续,后妻子要求退保,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引发许多人身保险合同转让方面的纠纷。由于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纠纷是一个全新的课题,使法院和仲裁机关在处理这些纠纷时,也感到难度很大。因此,需要对人身保险合同能否转让、如何转让以及转让的效力,从理论上进行探讨,以指导实践活动。

一、合同转让的一般理论

合同的转让也就是将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和标的的情况下,合同关系的主体变更。合同转让需要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转让的协议。按照转让内容的不同,合同的转让可以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和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

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合同的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的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且除非受让人同意,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也就是说,合同权利转让的要件是转让人要尽通知债务人的义务。

合同义务的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义务的内容,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由于合同债务的转让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在这一点上,与合同权利的转让是不同的。合同权利的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又称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是指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经原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约定由第三人承担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必须以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如我国《民法通则》祭叽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合同法》第88条亦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二、人身保险合同能否转让

人身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具有合同的一般法律属性,因此,从理论上分析,人身保险合同是可以进行转让的。《保险法》第55条第2款则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保险法》这一条从反面规定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转让的条件。从正面来说,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是可以进行转让的。而且,在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转让也时常发生。

三、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的分类和条件

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主体一方将其合同权利或合同义务,或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应遵循合同转让的一般规定,但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比一般合同复杂,既包括基本当事人,又有关系人。基本当事人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关系人是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基本当事人和关系人在合同中的地位、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是根本不同的,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在不同的合同阶段是不一样的,可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界限,分为保险事故发生前的转让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转让。

(一)保险事故发生前的转让

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仅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的转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没有转让的。投保人和保险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需要由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转让协议。从实质上来说,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更。一般来说,无论是投保人的变更,还是保险人的变更,均不是纯粹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的转让,而是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应以另一方的同意为前提。《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89条则规定,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转让的有关部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还要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否则无效。《保险法》第55条第2款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另外,投保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的,受让人还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受让人不得承受。因为保险利益是人身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无保险利益订立的合同无效。如果允许受让人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就有可能发生规避法律的情况。

在保险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主要是投保人转让,体现为投保人的变更。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也会发生保险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的情况,如保险人在征得投保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其他保险公司达成合同转让的协议,变更保险人。在一定情况下,还会发生大量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的情况,如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保险法》第87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在这种法定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的情况下,保险人的变更,毋须征得投保人的同意。当然,在这种法定合同转让的情况下,是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进行的,从实质上来说,投保人默示同意合同的转让,也符合合同转让的要件。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转让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而投保人一般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人可以转让人身保险合同,但投保人不得转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转让的是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是合同债权。因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只需遵循合同权利转让的要求,通知保险人即可。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则是合同债务的转让,需要征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同意。

四、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的效力

人身保险合同转让导致合同的当事人发生了变化。因此,人身保险合同转让生效后,转让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而受让 当然,这是以有效转让为前提的。如果欠缺合同转让生效的要件,则不发生转让的法律后果,继续由原合同当事人享受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

五、人身保险合同转让与指定受益人的区别我国《保险法》第60条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受益人的指定使受益人获得了保险金请求权。因此,人身保险合同转让与指定受益人有一些相似,容易引起混淆。但人身保险合同转让与指定受益人是根本不同的,主要有如下区别:

1.性质不同

人身保险合同转让,尤其是权利的转让,是现实权利的转让。而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这种期待的权利是否能实现存在忽然性,只有发生保险事故,才能转变为现实的财产权。

2.程序不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需要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转让协议,而受益人的指定不以受益人同意为前提。

3.撤销方面的不同

人身保险合同权利转让后,除非受让人同意,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由于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仍有权利加以变更,受益人不能反对。因此,受益权作为一种期待权在发生保险事故前,往往会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随时撤回或者变更他人为受益人而取消。

4.对受让人和受益人的资格要求不同

人身保险论文范文 篇13

(一)对开拓农村保险市场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没有开拓农村保险市场的紧迫感

一是感觉城市业务发展还算顺利,还有保源,靠城市业务就能实现增长目标,没有必要大力发展农村业务。二是认为农村经济基础薄弱,保险需求不足,开展业务难度大,有畏难情绪,望而却步。三是现在农村保险市场竞争还不激烈,没有看到丢失农村保险市场的危险。

(二)对发展农村人身保险市场没有特别的政策支持

开展农村业务点多面广,营销服务部建设需投入多种费用,如:租赁费、装修费、办公费、电话费、宣传费,应付各种摊派,还有服务工作的跟进、保费的收集上缴、客户的回访、赔案的调查、赔款的支付送达等,投入大,成本高,投入产出不成比例,公司从费用角度考虑不合算,基层公司开拓农村保险市场的积极性不高。

(三)农村营销员开展业务困难,绩效差、收入低,积极性受到影响

农村客户大都是低端客户,高、中端客户较少。农民的保险意识不足,展业的难度大于城市,而且件均保费很少。据资料显示,在我国大中城市寿险件均保费能达到5000元以上,有的城市超万元。小城市3000元以上,县城1000元以上,而农村只有500元左右。农村营销员是劲没少费、苦没少吃、汗没少流,但收效不大,收入很低,积极性受到影响。

(四)发展农村业务风险大

与城市相比,农村的销售人员和客户的素质更加参差不齐,业务质量难以保证,利润、退保率、死亡率等考核指标完成困难。如有的地方农村的住院医疗赔付率年年都在农村人身保险业务的200%—300%以上,亏损严重,使得保险公司对该项业务望而却步。

(五)销售渠道单一

只有个人人——营销员直接分散展业一个渠道,其它渠道都不很顺畅。

(六)产品对农民的保险需求适应性差

一是普遍存在交费高的问题。如现在各家公司业务规模较大的险种,一般交费都在5000元以上,交费都高,超出了农民的交费能力。二是交费方式不灵活。农民收入的特点是春秋两季才有粮食或经济作物的收入,还有就是打工收入,一般是春节回家时,才能发到手,具有时间性。而目前各公司推出的农村人身保险产品的交费方式是定时交费,超宽限期失效。

(七)对营销员的管理办法不符合农村业务实际情况

考核标准定的太高,如严格执行,每次考核都会有20%左右的主管被降级,15%左右的营销员被解除合同。几次考核下来,营销员队伍就有垮掉的可能,所以就出现了许多地方都不敢严格考核的现象,不利于营销员队伍的管理和建设。

(八)保险服务难以到位,保险信誉低,给保险展业带来困难

由于延伸到乡镇的机构、人员、业务量都少,很少或没有配备客户服务人员和设备,致使许多对客户的服务措施,如:上门收取保费、送达保单、送赔款、帮助进行保单保全等,难以到位,使农民客户对公司服务很不满意,降低了投保的积极性。

二、开拓农村人身保险市场的对策

(一)提高对开拓农村人身保险市场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一是要认识到开拓农村保险市场,服务三农工作是响应中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伟大号召的重要举措。二是发挥保险社会管理功能,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体现。在国家还没有能力在农村普遍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更应该在农村大力发展商业寿险,使广大的农民享受到保险保障,解除农民对未来不确定的人生风险的忧虑,补偿人们因人生风险损失造成的经济困难,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三是实施科学发展观,做大做强保险公司的必然选择。要做到科学发展,发展战略就必须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现在我国农村已参保的人群还不到30%,已参保的保障程度也极其有限,所以说这是一个人口众多、保源潜力巨大的市场,极具开发价值。近年来农村业务所占的比重出现了逐年增加的趋势,有的地区已从占30%发展到占50%以上,有的地区甚至达到了70%的水平,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只要开拓了农村市场,就为做大做强保险企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制订规划,积极实施,梯次推进,加快农村网点建设步伐

一是成立时间长、农村网点多的公司都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订农村网点建设规划。规划制订要遵循:“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积极实施、梯次推进”的原则,既不搞脱离实际的一阵风、一窝蜂、一刀切,盲目大上,也要有积极的态度和明显的效果。二是在时间要求上要区分不同的情况提出不同的要求。三是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河南林州、安徽六安、甘肃酒泉的经验很值得在全国推广,可通过各种方式推广他们的经验,使他们的经验在全国遍地开花。四是坚持标准,梯次推进。要成熟一个建设一个,逐年分批,梯次推进。乡镇营销服务部建设要遵循“选到一个好主管,建立一种好机制,费用核算不亏损,后续服务跟得上”的原则。选一个好主管这条很重要,对主管的选择要慎重,可在营销员或正式员工中公开招聘,优中选优。总之,一定要选到合适人选。建立一种好机制,就是要建立营销服务部的行政、晨会、业务、收入分配等各项制度,坚持体现绩优多得的佣金分配制度,绩优晋升制度。费用核算不亏损是指在上级公司加大费用投入后或建设营销服务部一、二年后能不亏损就可以。后续服务跟得上是指不能一哄而上,否则,会使人力、物力、财力都跟不上,应适量梯次发展,使各项服务措施都能基本到达新建营销服务部、营销员和农民客户。

(三)拓宽销售渠道

在以营销员为主销售分散型业务的同时,寻求其他的销售渠道。一是与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争取他们支持。如与计生、教育、卫生、农机、交通、公安交警、安全等部门合作,开办计生系列,学生、农村合作医疗,农业机械手、驾乘人员、旅客、民营企业人员等人身意外、医疗、养老等保险。二是利用各种社会组织开展业务。如:民营企业家协会,各种自发组织起来的农作物、经济作物、种养殖业的产供销协会。三是发挥已有的兼业渠道。如利用信用社、邮政网点、各种银行在农村的机构,各种人身保险业务。四是利用村干部、农村信贷员、农村医生、电工等联系农民群众紧密,又有一定文化,接受保险理念快,在群众中有一定威信的优势,让他们经培训后寿险业务。

(四)改进寿险产品设计

由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缺位,现在农民亟需的就是医疗、养老和意外类保险产品。在产品的改造和设计时要根据农村普遍交费能力低的实际情况,遵循“较低缴费、保障适度、手续简便、风险易控”的原则设计保险条款及费率。人身意外险的交费以不超过40元为宜,养老、医疗、理财类险种每份以不超过500元为宜,保障程度以精算数据为依据,适度保障。手续的设计要尽量简便快捷,不体检。风险控制采用加长观察期,医疗类保险采用病种赔付型和住院补贴型保障,不用费用报销的补偿办法,以规避造假骗赔风险。

(五)改革人管理办法

一是降低考核标准,严格进行考核。除基准考核值不要设定得太高外,对解除合同的标准,主管职级维持的保费、保单件数、续期保费完成比率、下辖人员、甚至下辖团队数量的标准都要降低。有的公司做过探索,单降低基准考核值、保单件数、保费、人员数量这几项,仍会出现大量主管维持不住职级需降级的情况。所以也必须降低下辖团队数量的要求。在降低标准的情况下严格进行考核,这样才能发挥基本法的激励和约束作用。二是考核时间限制要放宽。根据农村两季收入及打工收入是农民收入的主要来源,保费收入具有时间性,按月、按季考核不符合农村的实际情况,要延长考核的时间限制,改为半年或年度考核。

(六)强化推动措施

一是组织推动。各总公司都要设立农村业务部,省市公司也要设立农村业务工作机构,县区可实行县城和农村分片管理。从组织上保证农村业务发展。二是目标考核推动。把农村业务列入各级公司年度目标进行管理考核,以引起各级对农村业务的重视。三是选好突破口,强力推动。1.“新农合”是国家在农村为农民建立的第一个社会保障项目,现在还未完全确定经办模式。河南新乡、江苏江阴的“政府主导推动,商业保险管理,医疗机构服务,卫生部门监督”的模式,虽然保险公司增加了工作量,费用上也相对紧张,但对保险公司的信誉和其他业务的带动作用,已显示出巨大的好处。2.农村干部养老险。过去有的公司已开办了一些,现在就有许多农村干部正在领取每月几十元的养老金。虽然钱不多,但在农村每月能有如此的固定收入也是令很多人羡慕的。而且农村干部的投保资金筹集相对也容易些。3.农民工保险。农民工数量巨大,且长期在城市打工,接触新事物快、保险意识相对强,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因此要先从农民工人手做工作,见效相对较快。4.农村中收入高的人。选择收入高的人做工作,对打开缺口相对容易些。5.民营企业、乡镇企业、村办企业及其职工。6.失地农民的保险工作。

(七)做好保险服务工作,提高保险信誉

一是延伸服务网点。在中心乡镇建立小型的业务处理及客户服务中心,使周边乡镇都能在不太长的距离内办理交单、交费、保全或赔款、给付等业务。二是加强服务工作培训,强化服务工作理念,增强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三是以农村客户为中心建立农村客户服务制度,规范农村客户服务流程,简化各种业务处理手续。四是根据农村收入的特点,改变条款交费期的规定。改为提前交费,给客户利息,宽限期由2个月延长到半年,年内复效不重新体检等。鼓励农民客户有收入时提前交费,无收入时延后交费,最大限度地为农民客户提供方便。

(八)各级政府和各家公司都要全力支持开拓农村保险市场,服务“三农”工作

各级政府要重视开拓农村保险市场,关注农村保险工作;减免涉农保险税收;减免农村营销员的营业税和所得税;各家公司要加大对农村保险的投入,紧缩其他费用支出,提高涉农保险费用率。

人身保险论文 篇14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生效,合理期限,默示承诺

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不同,财产保险由于情形急迫,贵在速决,而保险人即有代表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全权,得由其表示承保与否,如一经人承诺,保险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而人身保险承诺之权在于总公司,总公司要审查申请书、被保险人之体检证明书后,始决定是否承诺,一俟承诺,人身保险合同才得以成立,在满足法定条件后生效。因此,同财产保险合同相比,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中要约与承诺之间的间隔时间更长,成立与生效之间也有时间之间隔。

然而人身保险合同何时、怎样成立和生效,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的利益何时得以保护,也关系到保险人保险责任之始端,因此,投保人投保后,作为利益相对立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时间、方式有截然不同之主张:前者希望人身保险合同尽快成立和生效,以便更早地得到保险保障;后者则希望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尽可能滞后,以便最大限度地排除当前被保险人面临的保险风险。然合同的成立是以合同的订立为前提,因此,要公平、合理地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利益,有必要研讨人身保险合同之订立和生效,以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所借鉴。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一般经投保人投保即要约和保险人承保即承诺两个阶段。①当事人就合同内容意思表示一致,人身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然而,“保险的发展也是沿着节约成本,特别是节约交易成本的道路发展的,因为保险是一种劳务型的金融商品,与以物质形态体现的商品有所区别,它的直接‘生产成本’相对交易成本而言,就小得多”。②正是为节约交易成本,作为要约的投保书(或曰投保单)通常都由保险人事先拟就,投保人只需据实填具投保书即可。然而作为要约的投保书中通常并没有注明明确的有效期限,保险人似乎没有了承诺答复的时间约束,可以无限期地迟延承诺;如果不承诺,则可以无限期地不理会投保人,这极不利于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因此,为平衡二者利益,一是可以在投保书中明确规定具体的有效期,并且这个有效期是否公平合理,要接受法律的监督;二是投保书中未明确规定有效期,保险人无论是否承诺,是否都必须作出答复?何时答复?因此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这正是下面要研讨的问题。

(一)保险人无论是否承诺,应否都必须答复

合同法一般原理认为,保险人作为受要约人,没有必须答复的强制性义务,即使受要约人承诺时予以答复,也是受要约人权利的选择。然而,如果对所有合同不分性质都机械地适用这一制度,可能正构成对这一制度基本精神的背叛,因为合同法这一制度的基本精神在于保护要约人,限制受要约人,要求受要约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承诺,否则一俟期限届满,要约失效,要约人就可以迅速地另行处置其事务,以加速商品流转,实现要约人的利益。但人身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商品交易合同,由于投保单中未标明有效期限,以合同法的规定,投保单的约束力应是“合理期限”内,但对什么是“合理期限”,是一个很难界定的事实问题(后文有述及)。若保险人不及时答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根据自己理解认为保险人已超过合理期限未承诺而转向另一保险人投保,则投保人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长久等待又使自己得不到及时的保险保障,也不可能及时采取其它风险管理措施。这都不利于保护作为要约人的投保人。其次,人身保险是根据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的科学计算,以事先交纳保险费的办法建立集中的保险基金,用于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保险金或者在被保险人死伤疾病、达到合同规定的年龄、期限给付保险金的一种制度。其基本职能和目的就在于组织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以弥补损失。③如果因为保险人的消极行为而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合理期限之外因风险致害,却得不到补偿,则有失所有“法律所应当始终奉行的一种价值观”-公平。④再则,人身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的合同,保险人应当尽快作出答复。第四,人身保险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多是消费者,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一般是消费合同,消费者是社会经济弱者,特别保护他们的利益,不仅基于人权,而且基于一国经济持续发展之需要,现代法律也摒弃了对一般抽象正义的追求,而根据不同主体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以谋求法律价值中的实质正义,“根据不同法律主体的个体差异而给予保护,并不是对人类自由、平等法律原则的践踏,相反,正是人类认识进步法制发展完善的标志”。⑤

正基于以上原因,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中,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当要求作为受要约人的保险人予以答复,而无论是拒绝要约还是承诺,或其他之说明,但都应有强制的答复义务。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已规定了这一制度,如澳门《商法典》第966条就明确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中,保险人对要约必须答复,答复内容可以是拒绝承保,可以是承保,也可以是搜集为评估风险所需之说明,包括医序报告、风险或实地调查等。

(二)保险人应在何时答复关于保险人答复时间,各国和各地区有二种不同体例,一是保险法律作出有别于合同法一般规定之特别规定,明确规定答复期限,如澳门《商法典》第966条规定,投保单未约定答复期限的,保险人应在15日内答复;二是遵循合同法之一般规定,法律和司法实践没有具体明确的时间,而要求保险人在“合理期限”内答复,如美国。我国《保险法》也未对答复期限作规定,但据《合同法》第23条第2款第2项之规定,作为要约的投保单中未载明有效期的,则保险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答复。⑥

两种体例比较,第一种体制简便易操作,第二种体制则具更强的灵活性,正因为如此,“合理期限”据具体情况不同,怎样才能真正“合理”呢?一般民商法理论认为,“合理期限”的确定,必须考虑要约、答复的在途时间和受要约人必要的考虑时间,即合理期限=要约在途时间+受要约人必要考虑时间+答复的在途时间。其中在途时间比较能够客观地确定,而必要的考虑时间则仍难以确定,而且随着现代通讯技术发展,尤其是网络技术发展,“在途时间”将越来越少,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因此,“合理期限”中“必要的考虑时间”越发显得重要,可以说“合理期限”≈“必要考虑时间”。其次,必要的考虑时间的确定,行业惯例有重要的影响,行业惯例是行业在长期的业务中逐渐形成的,是该行业中普遍的做法,但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由于保险市场中保险人处于买方市场,因此,保险人努力做到更好,以争取更多客户,所以行业惯例常常不断地强化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护,而且行业惯例也时刻受法律的审查,而在市场经济不成熟的国家,由于竞争的不充分,行业惯例常常是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法律也常表现出对行业惯例的无可奈何。“必要考虑时间”常常以“一般人标准”为依据,而如何确定“一般人标准”,则需要相应的制度作保障,以美国为例,陪审团制度和法官自由心证制度是“合理期限”的有力保障。美国法认为,“合理期限”是一个事实问题,应由承担事实审的陪审团来确定,陪审团来自普通民众,从良心、公平出发来确定,而且人数较多(一般为12人),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更加公平、合理地确定一般 同时基于诉讼中的法官自由心证,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一般理智、通情达理之人十余人,以其中多数人认定的“合理期限”为标准,这一举证方式对事实审的陪审团或法官有极强的说服力,实质上,正如前文已述及,由于要约、答复在途时间易于确定,因此这里的“合理期限”实质就是“必要考虑时间”。而大陆法系奉行合议庭制和证据主义制度,有证据决定论的倾向,在确定“一般人标准”时,“实质上,由法官来认定一般人标准,并以此来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即法官标准,而法官标准从理论而言,应当是高于甚至远远高于一般人标准的,因为法官知识、经验都较丰富,认识水平显然比一般人高”。⑦因此,在二种体例中,大陆法系国家更适宜采第一种体例。我国亦如此。

(三)保险人依法答复和逾期不答复或逾期答复的法律后果

保险人在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答复予以承诺,合同即成立;答复拒绝承诺,合同不成立;答复为评估风险之说明,待行为结束后保险人作出是否承诺之答复而决定合同是否成立。

但如果保险人超过合理期限不答复或逾期答复,合同是否成立呢?有学者主张构成默示承诺。美国学者以经济学观点分析认为,法律应努力识别不同情况而适用不同规则:在接受要约比例高于拒绝要约的情况下,适用沉默即承诺规则;在别的情况下,适用沉默即为拒绝规则。⑧人身保险合同正属于接受契约比例高于拒绝契约的情况,因此应适用沉默即承诺规则。一些国家或地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 实质上,既然法律赋予了保险人答复的强制性义务,因此,如果保险人未按时予以答复,就应当推定保险人默示承诺,人身保险合同因此而成立。并且成立时间应溯及到合理期限或法定期限届满时。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在此情况下的合同成立并不妨碍投保人或被保险因已向其它保险人投保等原因而解除合同,并且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

人身保险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即生效。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即生效,附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即生效。那么,人身保险合同何时生效呢?

(一)缴纳保险费与合同生效

有些学者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要件是:一是当事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标志是保险人出具保险单、确保单等;二是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分期缴纳的,缴纳首期保险费,二个条件同时是具备才能生效。因此,缴纳保险费是人身保险合同产生和维持法律效力的实质要件。⑨澳门《商法典》第1045条第一项也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仅于支付第一年保险费或首笔分期保险费时生效。

通常认为,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既然是合同义务,依合同法之理论,只有到合同生效后,才有“合同义务”,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对双方未产生拘束力,本无“合同义务”可言。而人身保险合同以缴纳保险费为生效之要件,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实质是附条件才生效的合同,即以缴纳保险费或缴纳首期保险费为生效条件,只有当这一条件成就时,合同才生效。所以,将缴纳保险费一概谓之投保人的“合同义务”有次妥当。正因为如此,在实践中,有的保险人要求或投保人自愿在投保时即预交保险费或首期保险费。在此情况下,一旦人身保险合同成立,便可生效。

那么,为什么人身保险合同要以缴纳保险费或首期保险费为生效要件呢?原因在于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质,保险费既不是属于保险人已经取得的利益,也不是保险人的利润收入,甚至可以说,已收保险费有一部分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务,因此,即使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以后,需陆续交付的保险费是否按期交付,只能由投保人自行决定。各国法律禁止对人身保险费作诉讼上的债权主张。我国保险法第59条也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因此,不把缴纳保险� 保险人未收到保险费,也不能强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却必须承担保险责任,这无疑有害保险职能的发挥,也会引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即不支付保费却得到保险保障,如此,则保险奉行之大数法则失灵,难以通过大数法则,集合资金组成保险基金。保险也就不可能存在了。

(二)保险责任期间的开始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保险责 然而各国实践中,签发保险单日期、同意承保日期虽常在投保日之后较长时期,但常常在保险单中将保险责任期间起始日溯及到投保时,我国更如此。也就是保险责任期间不仅不是起始于合同生效,甚至不是起始于合同成立,而是起始于投保时,这明显有违法理和情理。因此,一些国家为弥补投保人在时间上之损失,采取一些措施,如美国寿险业者于承保寿险时,乃将意外死亡和自然死亡分开,与投保人约定,如果投保人于提出投保申请之同时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关于意外死亡部分即发生效力,但关于自然死亡部分须至保险人审核被保险人之体检证明书即签发保险单后,溯及至投保之日生效,此一约定无论对于投保人或保险人均公平合理,被保险人之意外死亡与被保险人健康状况无关,无妨碍保险合同于投保之日即日生效,给予投保人更多地保护。这可为我们所借鉴,但如果说美国是依靠保险人之自律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那么我国更适宜以立法来强制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注释:

[①]李玉泉博士认为一概地认为投保人就是要约人,保险人就是承诺人,是欠妥当的,填写投保单的投保人也可以是承诺人,保险人也可以是要约人。尽管如此,李博士

[②]陶骏、殷春华:《现代保险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第16页。

[③]关于保险的学说有很多,但关于保险的职能都认为其最基本、最固有的职能是弥补损失。

[④](美)彼得·斯坦、约·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观》,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第74页。

[⑤]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8,第266页。

[⑥]《保险法》于1995年10月1日生效,不仅其当时未规定答复时间,根据当时有关法律规也未规定答复时间,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合同法》弥补了这一不足。

[⑦]饶世权:“消费者举证责任的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00年第1期,第23页。

[⑧](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年,第130页。

[⑨]李晓林、刘子操:《人身保险》,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77页,另有的国家如美国允许对除人寿保险外的其他人身保险费作诉讼上的债权主张。

[10]孙积禄:《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第243页~第244页。

[11]笔者1998年9月24日投保,1998年11月3日签发保单和承保通知,而其中载明保险责任期间从1998年9月24日起。

人身保险论文 篇15

我国(保险法》第21条第3款将受益人界定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美国保险法将受益人界定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由保险单拥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险金给付的人。”①和我国《保险法》第21条相比,这一概念有更多的优点。第一,明确指出受益人领受保险金的时间-被保险人死亡时,无论是在意外伤害保险中还是在健康、人寿保险中,只有被保险人死亡,才发生保险金向第三人给付的问题,也只有此时,受益人才有权领受。第二,明确指出受益人请求保险金的条件。我国《保险法》第21条的概念容易让人产生歧义-受益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至始存在。事实不是这样的,只有满足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指定合法等条件,受益人才拥有保险金的请求权。第三,美国法中引人保单持有人的概念,而我国保险法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指定。这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现状有关。但应当看到,人身保险的保单具有现金价值且期限较长,其间会出现保单转让、质押等情况。虽然我国保险法未有相关规定,但依保险行业的发展规律,终有一天会发生保单的转让或质押等情形。这种情况下引人保单拥有人的概念是必要的。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将受益人定义为“被保险人死亡时,由保险单拥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险金给付的人”是合理的。

对于受益人的分类,中外诸多法学家都有自己的见解,站在我国保险立法的角度,有学者将受益人分为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②出于本文研究的需要,我们可以对受益人做出如下分类:

依保单拥有人是否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之标准,将受益人分为可变更受益人和不可变更受益人。可变更受益人是指保单中保留了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保单拥有人可依自己的意愿变更受益时所指定的受益人。不可变更受益人指保单中未保留变更受益人权利,保单拥有不可以任意变更受益人时所指定的受益人。这种分类方法的好处很多,首先,人身保险合同的长期性决定了保单拥有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可能出现变化,如夫妻关系的变化。而可变更受益人的指定可以满足这种需求。然后,受益人与保单拥有人关系密切性决定了他可能代替保单拥有人付保费或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因而不可变更受益人即体现了此时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而且两类不同受益人所拥有的对保险金的权利也不相同,这就决定了在指定变更受益人时的要求亦不同。下文将作细致分析。

二、受益人的指定

受益人的指定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谁拥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第二,如何指定受益人。我国《保险法》对第二个问题未涉及。第一个问题的具体规定也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有所不同。所以有必要予以分别阐述。

(一)谁拥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

结合我国《保险法》第21条第3款和第60条第2款之规定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有权指定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需经被保险人同意。可见,依我国保险法之规定,受益人的指定,或者由被保险人实施或者经被保险人授权。投保人无独立指定受益人的权利。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受益人的指定由投保人决定。③比较而言,我国的做法更加合理。

首先,从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看,无论是人寿保险、健康保险还是意外伤害保险都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为标的设立的,受益人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场合需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条件,而只有被保险人才最关注自己的生命,所以由被保险人来决定谁是受益 同时,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着血缘、婚姻、友情等为基础的情感和经济上的联系。这就决定了受益人在获得利益时也会遭受严重的伤害,包括精神上的和物质上的。因而,由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既体现了被保险人对自己生命利益的处分,也符合人身保险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的目的。

其次,从防范道德危险的角度看,大多国家的立法对受益人的范围不作限制。但涉及到被保险人生命的重大问题,道德危险的防范是至关重要的。被保险人自主决定受益人的场合,他会充分考虑有无对自己造成威胁的可能性。如果由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就容易出现投保人以自身利益为出发点,所指定的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关注甚寡的局面。同时,投保人又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所以赋予其受限制的指定受益人的权利也是合理的。

(二)如何指定受益人

我国《保险法》中,未规定指定受益人的方法,而对投保人、受益人、保险人来说,明晰、确定的受益人指定是非常重要的。对投保人重要的是因为他买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特定人的利益。明晰、确定的受益人指定可以使投保人实现自己的意图。保险人则可以直接确定谁是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即可免责。受益人和保险人都免去了费时费力的官司纠缠,不适当的受益人指定则会导致许多麻烦,付出许多代价。因而法律规定指定受益人的方法是有现实意义的。因不同类型受益人的性质有所不同,故指定的方法也各异,现分别探究如下:

1.对夫对妻的指定。该类受益人对象单一,易确定,通常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姓名加夫(或妻),一种是只用夫(或妻),两种方法均有产生纠纷的可能性。第一种方法易出现虽姓名相符,但夫妻关系已不存在的情况。对于此种情况,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做法都忽略夫(或妻)的指定,以姓名为准。④即法律推定虽夫妻关系不存在,但被保险人仍保有对前夫(或委)的受益人指定。如果被保险人死亡时已与指定的夫(或妻)离异再婚。就会出现前夫(或妻)与现在的夫(或妻)谁为受益人的争议。美国保险法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离婚协议中已规定了对保险金的处理则依协议。如果未规定则归被保险死亡时的夫或妻所有。综合两种方法,以姓名加夫或妻的指定方法更为全面,且更确定,值得我国立法时借鉴。

2、对子女的指定。子女可以指定姓名,也可以指定类别,这两种方法均有优缺点,以姓名指定子女,受益人易分辨,但除非投保人记得,否则受益人指定后出生的孩子将被排除在受益人范围之外。依类别指定的方法可以避免这种缺点。类别指定是将若干人作为特定群体指定,而不单独列出。⑤

3、对其他受益人的指定。除以上对夫或妻、子女的指定外,被保险人还可能指定其他人为受益人。如指定某公益团体、某好友为受益人等。以明晰、确定为目的的指定应满足以下原则:第一,确实反映受益人的现行环境。第二,确实反映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在此基础上采取细节描绘等方式将受益人确定出来。

三、受益人的变更

人身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的特征,指定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被保险人的主观愿望都有可能发生变更。因而赋予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权利的同时,赋予其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才可能真正体现被保险人的意愿。根据前文对受益人所作的分类,受益人的变更是以保单保留了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为前提的,但保单来保留变更受益权利是否也可以对受益人做出变更呢?

从原则上讲,既然保单中未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所指定的受益人是不可以变更的,因为此时该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权利已� ⑥被保险人已无权再对该权利进行处分了。但有以下两种例外的情况:

1、受益人同意变更。既然对保单保险金的请求权是受益人的权利,他就可以任意处分,包括同意变更受益人。此时被保险人的变更行为可以分解为几个过程。首先指定受益人后将受益权委托给被保险人处分,然后才是被保险人的变更行为。

2、法定事由变更。虽然保单中未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但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也可以变更受益人。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离婚,婚姻关系消灭后,指定原受益人赖以存在基础就消失了,此时应当允许变更受益人。

在受益人的变更中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谁拥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第二,变更受益人的方法。第一个问题和前文所述一致,主要研究一下第二个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2条之规定,变更受益人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单上批注。可见在我国,受益人的变更采取的是变更人通知加保险人批注保单的形式。依此方法,有一个问题需探讨:

有效的受益人的变更是否必须严格遵守该法定方法?如果必须严格遵守,那么变更行为须同时满足书面通知,保险人批注两个条件始能生效。如果不需严格遵守,那么变更人书面通知后变更即可生效,即使保险人忘记或迟延批注也不影响变更行为的效力。笔者认为能够做到后者已足够。因为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并非和保险人协商的合同内容,因而无需双方达成一致,保险人的批注行为也不产生同意变更的效果,他没有权利去审查和否定被保险人所作的变更。批注既非保险人的职务行为,也非为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的行为,只是对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一种证明。因而只要被保险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已将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书面通知了保险人,该变更就应当生效,而不应受保险人批注的影响。

以上是我国有关受益人变更方法的分析。从我国现阶段保险业发展状况看,采取这种较为保守和稳妥的方式还是必要的。但是在保险业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该种书面通知加保单批注的变更方法已经受到了冲击。比如在美国,有些保险公司规定变更受益人无需提交保险单,仅凭书面通知就可以了,保险人采取归档的方式予以确认⑦这种方法对提高保险业的工作效率是大有好处的,值得我国借鉴。

四、受益人对受益权的丧失和放弃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所指定的受益人有下列故意行为丧失受益权: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杀害被保险人未遂;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或残疾。

我认为该规定对被保险人的保护是不全面的,因之只保留在被保险人故意的前提下,有时过失行为也可能造成对被保险人的伤害,这就需要作出具体分析:

1、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伤害行为构成犯罪的,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应丧失受益权。有些学者认为受益人出于过失行为造成对被保险人的伤害不应丧失受益权。⑧这种看法不足取,被保险人之所以指定其为受益人,首先因为他与自己有一种或亲或友的联系,自然对其信任,这是前提。在被指定成为受益人后,他虽不负有某种法定义务,但至少应当对被保险人更加关爱,所以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其对被保险人的伤害触犯了刑法,他的受益权应当丧失。

2、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区别情况对待。如果是故意行为,除受益人为正当防卫或受益人� 过失行为造成被保险人轻伤的则不应丧失受益权。因为人身保险合同期限很长,其间难免发生受益人非因主观故意而造成的对被保险人的伤害,这不应当影响其受益权。

放弃受益权是指指定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做出放弃保险金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对于放弃受益权的个体规定,我国《保险法》并未涉及。笔者认为放弃受益权的意思表示应向保险人做出。因为被保险人死亡后,在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只有放弃的表示向保险人做出才具有法律效力,向其他人做出均属无效。

注目:

①④⑤⑦Lawandlif-L.CrawfordWilliamT.Beadles1984P265、P127、P273、P283页

②⑨李宝明:《论受益人的若干法律问题》,/2—3—4.ntm

③《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0条

④郑玉波:《保险法论),三民书局,1978年版,第357页。

⑥AmericanJurrisprudenceZdInsuranceP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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