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学论文范文(通用6篇)

民法典的实施,意义重大且深远。让我们始终坚持 书读百遍,其义自见,下面是人美心善的小编为家人们收集的民商法学论文范文(通用6篇)。

民法论文 篇1

5月28日,十三届xxx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xxx民法典(草案)》。这部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和我们所有人的生活息息相关,标志着我国进入全新的“民法典”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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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构建法治社会的利器。《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以“典”命名的法律,也是第一部以“民”法律的法典。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曾于1954年、1962年、1979年和__年先后四次启动民法制定工作,但均因社会经济发展程度和理论准备不足等原因而搁置。一个国家要想长治久安,保障社会基础稳定是前提,而保障社会稳定的必要条件则是人民安居乐业,国家善治善为。在这样的背景下,通过不断地探索,历经千辛万苦,民法典终于横空出世,这� 民法本质上为“人”法,只有 所以说,民法典不仅秉承着“大同”的执政精神,还将成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xxx”和“催进剂”。

为民立法,强国图志。民法典不仅是强国之法,也是富民之法。随着民法典的出台,必将会把制度优势转化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强大势能,更�

民法法律论文 篇2

法国旧法中,“无效”与“撤销”具有不同含义,但法国民法典在使用这两个概念时,并未加以区别。[1]德国民法则严格区分了无效与撤销,将法律行为分为无效法律行为、效力未定法律行为与得撤销法律行为。我国合同法沿袭了德国法的规定,将合同分为无效合同、效力未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一般认为,无效法律行为,不需要透过其他行为,即不生效力,学说称为当然无效。[2]无效合同系属无效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地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指不发生该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而不是不发生任何其他意义上的效果。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的无效存有过失的,须承担缔约过失上的责任,合同已履行的,当事人之间则发生返还财产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58条、59条对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该规定尚存在不尽人意之处,有待进一步解释与完善。一、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无效合同与合同无效并非同一含义。无效合同是合同的种类之一,而合同无效则为合同的法律效果。无效合同是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除无效合同之外,可撤销合同经撤销之后,效力未定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以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等都可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52条虽然以“合同无效”进行表述,但其实际上就是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无效合同是绝对无效[3]、当然无效、自始无效,而合同无效并非都为自始无效,一般认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不发生溯及无效的法律效果。虽然无效合同其� 关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我国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反观国外立法例,则存在不同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这一规定所确定的时效期限适用于对绝对无效行为的主张权利。[4]而意大利民法典第1422条则明确规定,契约因绝对无效行为而产生的诉权,不因时效经过而消灭。在我国民法学界,传统见解认为主张无效法律行为的无效不应有期限的限制,认为无效法律行为可在任何时候主张无效。[5]传统见解所持的理由为:因权利不行使经过相当时间而影响权利的存续或其行使的,或为除斥期间,或为消灭时效[6]其客体或为一定的形成权,或为一定的请求权,并不包含得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权利在内,从而权利人的永久地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并且,传统见解认为法律行为之无效以绝对� [7]但是新近的观点认为,在此问题上应区分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认为在绝对无效的情形,法律行为的订定违反私法自治生活的基本法律秩序,国家否认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一般的、抽象的公共利益,因而法律政策上应尽量增加或提高法律行为被宣告为无效的机会。在相对无效的情形,法律行为虽具有无效的原因,但国家否认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个别的、特殊的利益或特定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因而为避免使无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他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而对主张无效应有一定期间的限制。[8]值得注意的是,该观点认为,就瑕疵法律行为在效力上的处罚类型而言,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较接近或类似固有的、典型的无效法律行为,而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则较接近或类似于可撤销与效力未定法律行为。[9]因而,尽管传统见解与新近观点在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区分标准及其实益问题上存在分歧,[10]但是皆认为无效法律行为为(或近似于)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认为主张无效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都不应该存有时间上的限制,以达法律政策上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然而,我国有论者认为,无效合同的无效主张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应适用诉讼时效。该观� [11]本文对此不敢苟同。法律行为无效的主张或确认,其权利行使期间限制的目的在于调和二种互相冲突的法价值,即国家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干预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冲突。关于如何调和该价值冲突,我国台湾学者有认为,应区 分法律行为的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进行分别处理,已如上述。而且,我国立法亦采相同做法。按照上述见解及相关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 此外,诉讼时效适用的标的限于请求权,亦即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12]该请求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主张合同无效或确认无效的权利并非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依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无效是当然无效,并不以法院的确认为要件,但是当事人或者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却可能对合同是否具有无效原因存有争议,不妨诉请法院确认无效。当事人或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时,其所依据的权利并非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是民诉法上的请求权。需要澄清的是,民诉法上的请求权概念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是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的。德国著名学者卡尔?拉伦茨认为,“《民事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大多指,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权利主张......原告只对于他所要求的给付才有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相反,在确认之诉中则无须把他作为《德国民法典》意义上的请求权来看待,因为在这样的诉讼中,诉讼的标的是一切权利或法律关系。[13]尽管《民事诉讼法》在这里也称在诉讼中提出请求,但实际上的意思是诉讼争议标的。”[14]由此可见,主张或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因其不属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再次,主张或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一定必然地破坏交易安全。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终局的、确定的归于无效之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如果当事人一方已经将取得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则应区别第三人的善意与否,第三人为善意的,法律应保护其所取得的利益。关于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法律行为之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基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理论上应作出一定的补充。二、无效合同的对内法律效果无效合同的无效是绝对的、当然的、自始的无效,但并非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无效合同经主张无效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之后,依我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可 依据该条规定,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当事人之间应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民法论文 篇3

民商法学论文范文(通用6篇)

民商法学论文范文(通用6篇)

“徒法不足以自行”。一部好的法律,不仅仅是看法条的科学性和周延性,更多的是看实际运行效果。良法善治,需要全社会的参与,以法律的视角审视社会活动,固守法律底线。新时代的中国,需要一部这样的《民法典》,让她渗透到日常生活的各个角落,给社会生活提供权利和义务的规范,用法治构筑稳稳的幸福。

民法学论文 篇4

一、司法与民意的关系 (一)司法的本质是实现民意 1、民意的特点。 从词源上解释,民意即人民意愿。一般意义上的民意,是指大众对某一事物或某一社会现象普遍看法,体现的是大众的普通理性。司法领域的民意,具有以下特点:一、民意是大众根据法律正义的外在社会价值所形成的一种民众意愿,暗含了大众对司法正义的期望,事实上是一种大众诉求①。这种诉求往往以朴素的正义观为出发点,包含了朴素的善恶、对错,夹杂着道德要求,从司法的“应然”角度对司法制度、司法行为作出的评价,具有其正当性;二、民意具有非理性的特点。由于民众的范畴涉及到社会中的每一个普通人,而由于每个人的价值观念、知识水平等不同,所以民意往往会随着相互的碰撞出现非理性的情形。民意往往会被某种具有煽动性观点左右,表现出非理性;三、民意往往是经过变化而逐渐稳定。某种持续性民意的形成,往往是经过不断的变化而形成。在该种民意形成之前,由于情势的变化,不同意见的民意会夹杂在一起碰撞,随着思考与讨论的深入,最终一种符合朴素正义观的民意得以形成;四、民意最终通过利益代表得以表达。无论是立法领域中的民意,还是司法领域中的民意,最终均是通过其代表得以表达。这是因为,民意在思想理论、法律规定和政治生活中的地位都不高。尽管人民主权论认为,主权者即为人民,但事实上,操纵立法与司法的,均是由一定的精英完成,司法领域现阶段强调的司法专业化表明的就是精英立场②。所以,民意在其表达过程中,表现出曲折性。民意的表达,往往要经过从少数到多数的过程,必须经过一次或多次的激烈争论,方可通过其利益代表,或是代议机关予以表达。 2、司法正义。 在现代司法理念下,司法的核心是司法正义。在司法的诸要素中,均是围绕司法正义这个命题来展开的。一般认为,司法的特征包括司法的公正性、司法的中立性、司法的民主性、司法的专业性、司法的被动性等。我们强调司法中立性,是指司法裁判者应以中立者的立场依据法律对纠纷进行裁判,中立性强调司法裁判者只应忠于事实与法律,而不为其他因素左右。中立性的效果是保证司法正义,裁判者只有以中立者的立场,才能保证裁判者不受纠纷双方中任何一方的影响,裁判者通过对事实的认定,再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判决。在中立者的场合下,因为裁判者不受当事人的影响,在理性的状态下保证了司法的正义性。强调司法的民主性,是由于裁判者独立可能会造成裁判者擅断于法,而在民主的前提下,适度减少或遏制了裁判者司法不公的情况发生。强调司法的专业性,是因为法律是一门专业性的学科,裁判者只有在精通法律的情况下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以避免误解法律、错误适用法律的情况出现。法官高人一等的法律素养,才能保证司法正义实现。强调司法的被动性,是因为司法权是一种消极的权力,“如果裁判者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积极地发现和解决社会中出现的或潜在的纠纷,势必将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之中,难以保证公正的面目。”③ 3、司法的本质。 现代法治有两项最基本的要求,一是要有制订得良好的法律,二是这种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所谓“良好的法律”,就是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法律。所谓“普遍的服从”,就是法律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得到全面的实现。现代法治既是公平正义的重要载体,也是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机制。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环节。司法领域中,在坚持了司法的中立性、民主性、专业性后,就保证了最大限度的司法正义,亦即在司法领域范畴内保证了全面地服从法律。 现代语境下的法治,其价值取向为公平正义。作为被法治涵摄的司法,必然将司法正义作为司法的价值取向。而司法正义反映的是实质意义上的民意。司法的内涵即正确地适用法律。按照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④,司法者犹如自动售货机,其职责是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案件,或者说把案件的事实“涵摄”在一般法律规则之下。即根据一定的法律事实输出一定的法律。而法律反映的恰恰是人民的意志。在人民主权原则下,法律反映的是主权者的意志,这里的主权者,即人民。人民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由代议机关制定法律,由于代议机关代表的是人民的意愿,所以法律反映的就是人民的意愿,即民意。在法治国家里,如果司法裁判者仅仅是自动售货机,则其输出的法律也就是民意。坚持司法正义,从本质上讲,就是实现民意。 上述 的论述,是人民主权理论的逻辑推断。事实上,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司法表达的也是人民的意愿,亦即实现民意。民众往往是因为发生了纠纷,才启动司法程序,期望通过司法的裁判判定纷争方的是非对错。因此司法程序的启动,本身表达的是民众的意愿,民众希望通过司法实现公平正义。司法的具体过程,就是一个民意的表达过程,诉讼双方通过法定的程序进行对抗,事实上就是两种存在冲突的民意表达。司法裁判者在预设的民意(法律)下对引起纷争的两种个别民意进行筛选,通过法律对两种民意进行法律判决,即可将符合普遍观念的民意通过判决的方式予以确定。而诉讼双方之外的民众,通过对判决的认可,更加地拥护司法,使得司法更� 司法的本质也就是实现民意。 (二)民意监督司法 由于司法的本质是实现民意,所以在司法过程中,民意对司法进行监督就成为必然,司法不可能远离民意。民众只有� 民意对司法的监督,使司法实现最大限度的正义,最终提高司法公信力。民意监督司法,本身就是对法律权威的维护。当司法置于在民众的眼皮底下,司法活动必然透明化、公开化,这样的司法过程中的腐� 当每一次的司法活动体现的都是司法正义,表达的都是民众的意愿,司法的权威性自然而然地提高,而司法的权威性的另一层意思,就是司法的公信力。 民意监督司法,可以促进司法独立。尽管司法独立的内涵包括了司法独立于民意,但是民意对司法的监督并不与司法独立相冲突。首先,从逻辑上讲,民意不可能干预司法。民意是司法体制外的声音,其只是对司法活动的一种看法,不具有强制性,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有权力拒绝民意。虽然民意经常产生干预司法判决的冲动,但民意终究是民意,民意对司法不具有强制力。无论民意多么强烈,法官们都可以面对良心和法律平静地做出自己的判决。实际上,排除民意产生的强制力确保司法独立只需要一种保障——民意不可以演变成法院周边的游行示威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向法官施加强制性的压力。只要保证了这一点,民意就不可能强制性地干预司法独立。其次,法官(应当)有足够的法律理性对抗民意的道德诉求。或许有人认为,民意虽没有强制力,但仍然可能在道德上影响法官的司法理性。但实际上,如果司法真正独立,司法判决真正能够忠于法律的话,司法判决不仅不会受民意左右,而且可以引导民意尊重法律。 而司法独立最大的障碍,是权力干预。由于受经济等因素影响,司法往往会受到权力部门、政府部门的干涉。在一次具体的司法活动中,权力可能对司法进行干预,而导致司法不公。由于司法不公最终通过判决的形式出现,民意往往对该司法行为进行批判,使得权力感受民意压力。一次有了民意充分表达的司法活动,权力很可能出现了两次:一次是隐蔽的在民意表达之前就已经存在的操纵司法的力量,一次是后来的公开的表现出尊重民意的批示。民意常常面对的,不是独立的司法,而是已经受到权力干预乃至操纵的司法。在此情况下,民意表达的,是对权力干预司法的反感。民意通过对权力干预司法的阻击,使得司法减轻了压力。民意往往就成了司法独立的推动力。 二、民意参与司法 在现代法治环境中,民意主要通过间接参与和直接参与两种形式参与司法。 (一)民意间接参与司法 民意间接参与司法包括立法中的民意与社会舆论中的民意两种形式。 1、立法中的民意。 立法中的民意,是指民意的第一次表达,是在法律中得以体现。立法是第二次利益分配。在利益的分配过程中,必然会考虑到民众的利益,因为民众就是主权者,作为主权者意志体现的立法,当然地要体现民众的利益。社会主义立法是将无产阶级的意志上升为法律,保护的是人民群众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因此社会主义立法必须充分反映民意。 现阶段立法中的民意表现,主要通过民主代议机关予以表达。在我国,立法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予以通过。首先,立法的提议案是由人民代表提出。我国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这些法律案的提出,就是民意上升为立法的体现。同时,在法律的通过程序上,我国的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对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由此看来,尽管我国的民主代议制度存在着不完善之处,民意的表达也受到很多因素的制约,但是法律的通过,从形式上看是一个民意上升为法律的过程。民意上升为立法,首先是少部分民意的表达(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提出),少部分民意再经过审议上升为大部分的民意(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或是过半数)最终形成法律。 近年来,随着建设法治国家概念的提出,民意上升立法的渠道逐步拓宽,立法的民主化逐渐实质化。以听证会的形式或是征求民众意见的形式采纳民意,在立法中被屡屡应用。 听证是指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法律程序。听证制度最初是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出现,我国法律第一次规定听证制度是1996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之后,1997年通过的《价格法》也规定了有关听证的内容,确立了听证制度。行政处罚法和价格法关于听证规定的实施,对促进行政行为的公开性、民主性,减少行政偏差,收到了很好的效果。总结行政听证的实践经验,《立法法》把听证制度引入立法程序。目前,全国已有19个省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了立法听证会,17个省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立法听证规则,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听证制度。实践证明,立法听证制度是推进立法民主化、科学化的有效途径,应当积极规范和完善这项制度,使之上升为立法工作制度,从而推动立法听证制度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立法采纳民意的另一种形式是广泛征求民众意见。立法体现民意,是法治社会的根本。立法的过程,本身就应该是一个广泛征求民意的过程。“…征求意见,是…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推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的有益探索。”“要虚心听取、广泛收集、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尤其是基层群众的意见…”⑤。迄今,我国共有宪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婚姻法、物权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出台,公开向社会征求过意见。其中,物权法经征求民众意见产生的效应犹为明显。2005年7月10日开始,备受瞩目的物权法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到8月20日,短短40天中,全国各地群众就通过媒体和邮件提出意见11543件⑥。而北京大学教授巩献田的意见最终导致了物权法审议的搁浅⑦。民意在立法中的作用已经越来越明显。 从法的运行看,司法即适用法律。民众通过立法中的民意表达,最终实现民意的间接参与司法。 2、社会舆论中的民意 现阶段社会舆论民意,主要是通过新闻媒体与网络两种形式予以表达,从而监督司法。 社会舆论中的民意,即司法的社会舆论监督,是指民众通过对个案的评价对司法进行监督。民众对个案的案件事实及司法裁判进行了解后,通过自己的观念对司法的正义性进行评论与批判。民众主要集中于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等现象的质疑。 以往的社会舆论往往是通过新闻传媒来予以表达,新闻传媒成为联系司法与民意的纽带。新闻传媒通过报道将一定的司法新闻事件传播给民众,民众对新闻事件评价也是通过传媒反馈给司法。 到了近几年,随着网络的发展,网� 民意从“埋伏在来自街道角落的脏话和每家人的厨房里”走向网络广场⑧。由于缺乏“足够制度平台”,以往的民意是一个隐身人,谁都无法看到它,我们只能在新闻传媒中看到“少数精英的理性点评和 被他们代表的民意”。在互联网时代,民意开始成群结队地在网络现身。 由于新闻报道的不全面性,民意的非理性、易变化性,而司法又是一个理性思维范畴,民意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逐渐被妖魔化,民意被认为是“多数人的暴政”,是在干预司法。司法专业化支持者认为,司法应该“民意走开”。 这样的观点,其实是夸大了民意的力量,把民意对司法的监督理解成民意对司法的干预,是在否定民意监督司法的合法性。事实上,民意监督司法有其理论来源与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司法的本质是实现民意,司法过程就是一个以实用主义为基础的面向社会、面向大众的过程,所以民意监督司法具有其合理性。其次,任何一个宪政国家均赋予了民众的言论自由 权,对司法机关的批评建议权。民意本是民众言论的一种表达,所以民众可以对司法活动作出自己的评论。其次,按照主权论,民众理所当然地可以对司法活动进行批评和提出建议。 但司法警惕与预防个案中的民意,又是司法中立性的要求。这是因为,个案中的民意具有合理动机的非合理性,个案中的民意虽然是一种朴素的正义观,但可能夹杂着长期以来对特定事件的不满,民意中的法律应有价值性往往会包涵着道德诉求。而司法的本意仅仅是适用法律,其评判标准是法律。尽管理性状态中的法官可以也应当拒绝民意,但是民意或左或右地会影响到司法裁判者的思维。因为具体的一个法官是现实中的一个普通人,跟大部分人具有一样的道德观念,更甚,其传统道德观念相对普通民众而言更强,所以民意可能会左右到法官的思维,进而影响判决。其次,民意的涌动会造成社会的骚动,可能引起权力的不安。当权力感到民意的压力时,就会向司法施加压力,从而影响司法。特别在目前的中国语境下,司法受制于权力,受制于行政,司法可能会在民意中摇摆。 (二)民意直接参与司法 民意直接参与司法包括陪审制与司法、民意诉讼与司法等方面。 1、陪审制与司法 司法中的陪审制是作为一种民主政治的力量跃上历史舞台的。一般认为,陪审制最早出现于雅典,公元前6世纪由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建立的陪审法院是陪审制的最初形式。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出现于英国,并由之推广,形成现在的陪审团制度。陪审团最初功能是是作为证人出现,称之作为证人的陪审团,公元8世纪起,法兰克皇帝和国王传唤的邻居调查陪审团(Inquest或Inquisitio)就是一种证人陪审团。这种陪审团是国王用来控制王权的工具。到了14世纪左右,作为证人的陪审团跨越到司法审判领域。而由于民众对王权的反感,陪审团逐步失去控制,其作为司法裁判者的地位越来越突出,在实际上能成为民众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和自由而直接反对国王专权的一处堡垒⑨。从政治功能看,陪审制是民主政治的天然伴生物。 在司法领域,它是普通公民公平参与审判活动的一种有效方式,是在司法裁判过程中防止法官独断专行的有效措施,用于防止法庭裁决偏袒一方,特别是避免社会上的强势力量干预司法。陪审制让非法律专业的平民参加审判,使法律裁决能够与普通人的良知和判断最大限度地保持一致。由于司法活动的特殊性,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容易过于追求规范化,在实践中容易导致司法机关行政化;法官被认为是久经法律训练和实践,因而过于专门化,可能与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经验相脱节,容易导致墨守成规,对案件产生麻痹感、冷漠感、陷入官僚化的境地,所以让与被告人处在相同环境之下的普通公民来平衡法官的裁决,可以为司法活动注入活力,促进司法贴近民众生活,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以保证裁决的公平性,从而维持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和信心⑩。 陪审制在其人员组成上,具有人民性的特点。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除去影响公正审判的人员外,任何公民均具有担任陪审员的资格;在陪审员的选任上,采用的也是个人推荐制与组织推荐制。尽管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上还存在纰漏,但其根本是体现人民性。 其次,陪审制具有裁判的人民性,最终让民意参与司法紒紜矠。陪审制最重要的特点是,人民参与司法。在陪审团制度下,陪审团负责事实审,判决实行多数同意制度,即12名陪审员的多数意见作为陪审团的裁决,相对于法官的裁决,更有人民性,这是因为是陪审团裁决是人数众多人的裁决,陪审员通过对证人证供之可信性和可靠性而形成的综合判断而取得一致意见,比法官一己的判断更为稳当;其次是因为陪审团裁决是来自普通民众的裁决,某种程度上法官必然与杂乱无章的社会脱节,常误认一切的人都像他们一样的合逻辑,而陪审员来自普通民众,他们常常比较明了普通人的昏乱和谬误。所以,陪审团进行事实审,法官进行法律审,法官和陪审团相互影响、交流,很可能比法官单独工作更能取得健全的结果。从而使司法更贴近社会生活,反映民意。 陪审团制度并未被我国现行陪审制所采纳,我国的陪审制采纳的是大陆法系的陪审制。我国的陪审制,陪审员审判权等同于法官,陪审员既可以认定事实,也可以就法律适用提出自己的意见。在事实认定方面,陪审员可以依据日常生活的判断对事实作出认定;在法律适用方面,用大众正义观念修正法律原则。这样,在裁判中就将民意注入到法律原则中,民意最终在司法中体现。 另一方面,尽管从横向与纵向比较,从司法民主化角度讲,陪审制具有其优越性,特别是在 提倡司法独立,建构和谐社会时,陪审制更被赋予了特殊的使命,但陪审制的弊端以及实施过程中的形式主义屡被诟病。我国陪审制自新规定实施后,至今已近一年,但陪审制以前的问题继续存在,且出现新的问题。一些地方实行陪审员专职化,陪审员变成编外法官。陪审员的审判权还是得不到落实。如果真正要实现司法的民主化,这些问题急需解决。 2、民意诉讼与司法紒紝矠 所谓的民意诉讼,是笔者生造的一个词,指的是某些民间团体通过提起权利诉讼,将其政治态度转化为权利请求,要求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美国民间团体组织借以参与共同政策的一种工具。在这种诉讼中,法律程序实际上被当成一种政治参与的替代方式,为民意开辟了一条进入司法场域的通道,并使公共政策的发展和实施有了一些新的支座。这一制度设计也致使民意要想在美国司法审判中获得承认、发挥作用,必须依托一定的形式和路径进入法律程序,通过法律的语言表达自己的立场,发挥自己的影响。它必定以某一权利受到 以美国NAACP(美国有色人种民权促进会)为例,其就经常利用这一制度提起诉讼,主张自己权利。这种制度的优点在于,民意通过法律程序获得了自身的合法性,不管最后结果如何,都能免受干预司法的指责。这种制度与美国的普通法系传统有关。普通法系的法官可以造法,而且美国也有违宪司法审查,法官可以否定一部法律的效力。 我国没有这种制度。比较类似于这种制度的诉讼是公益诉讼。但公益诉讼现在还处于讨论阶段,见于报端的判例也未曾出现。 此外,调解制度也含有民意参与司法的成分。调解过程中,包含着双方当事人的互相妥协,法官充当的是“和事佬”的角色。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会以社会伦理道德等角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停,特别是在婚姻家庭案件、侵权案件的调解中。这里的社会伦理道德,事实上就包含了民意的因素。而且,当事人在接受调解时,更愿意接受年长法官的调解,这是因为年长者具有丰富的人生经验,其道德观念更为接近传统,容易与民众达成一致。 三、司法引导民意 司法的本质是实现民意,但由于民意具有非理性的特点,民意在逐步稳定的过程中往往会有躁动的情绪。而司法是一种理性行为,民意的躁动性这使得司法不得不要独立于民意。但司法的本质是实现民意,所以司法又不能远离民意,司法必须对民意进行引导。 从民意参与司法的类型看,民意分有强制力的民意与无强制力的民意。有强制力的民意如立法中的民意与陪审制中的民意,这两种民意均能充分体现到具体的司法活动中。无强制力的民意主要指社会舆论。由于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对陪审制的适用率并不高,陪审制还流于形式,甚至被� 当前讨论的司法引导民意,针对的是司法对社会舆论的引导。 司法对社会民意的引导的途径,一是司法通过审判达到法制宣传的效果,使民众按着司法的路径进行评价;二是司法提供司法新闻引导民意。 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通过审判引导民意,随着时代的变迁,其方式发生了微调。在人民政权建立时期,司法通过审判引导民意主要结合群众运动进行审判紒紞矠。这主要是马锡五审判方式。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是实地审判,法官到纠纷发生地,邀请当地人民群众一起进行审判,让群众一起判断纠纷双方是非对错。这种方式主要是用来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另一种方式是司法审判与群众运动相结合。比如群众公审大会,让群众控诉被告“罪行累累”,有的甚至公开枪决。司法判决中往往使用煽动性的语言激其民愤,达到广场审判的效果。这种民意引导方式,在如今看来,是倍受诟病的,但在当时宣传政府政策的驱动下,却也有一定的合理性。随着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发展,这些方式逐步被遗弃。 现阶段,司法引导民意的方式主要通过以下途径进行:1、实行旁听制度。允许公民有旁听的权利,通过庭审,达到法制宣传的效果,让民众了解司法程序,将司法活动透明化;2、树立司法典型。司法机关将某些优秀的法官进行宣传,借以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国外有法律家是保守贵族的说法,认为“法律的荣光在于沉默”,但这与其三权分立原则有关。我国的司法属于人民的司法,法官还属于人民的一员。因此,树立典型有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3、通过通报重大影响案件引导民意。司法机关将一些重大影响的案件通过通报的形式传达给民众,以达到安抚民意的目的。 司法引导民意的另一方面,就是司法与新闻传媒的关系。司法与传媒的冲突,主要表现在司法独立与言论自由的冲突上。司法对新闻传媒的态度,往往表现为 合作与限制的方式。在我国,司法与新闻传媒的关系具有相容性、互动性、无序性的特点紒紟矠。司法与传媒可以良性互动地和谐发展。司法应积极与传媒沟通,将案件事实通过传媒公布于众,让民众在案件事实真实的情况下进行评价;其次,传媒应遵守新闻报道真实性的原则,不夸大事实,让新闻报道尽量真实化。 四、结语 民意的司法实现,是民意与司法的互动交融。 民意参与司法,是民意借助司法寻求实现的过程。法律是一种固定化的理性的民意,民意通过立法上升为法律,再借助理性的司法活动得以实现;社会舆论是一种流动化的民意,它常常针对的是具体的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尽管其易变、躁动,但其内心是对司法正义的渴求。躁动、易变的民意直指司法活动弊病,促使司法更加正义。而陪审制、民意参与诉讼及调解,则是民意直接走进司法。民意直接参与下的司法裁判本身就是民意的实现。 民意引导司法,是司法对民意的反哺。司法通过民意的引导,使民意尽可能在一种理性的状态下参与司法,使民意在对司法的评价过程中中尽量剔除非理性的成分、剔除道德诉求的成分,让民意尽量接近法治。 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前提下,司法实现民意是司法为民这一政治诉求的一部分。尽管从理论上分析,司法实现民意的途径各式各样,但现阶段各种途径均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如我们的陪审制还存在着制度上的不完善,实施上的形式主义。这些问题,应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予以解决。 注释: ①刘星:《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②万毅:《精英意识与大众诉求:中国司法改革的精神危机及消解》,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③孟凡麟:《司法改革:司法本性的沦丧与重塑》。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④孙笑侠、熊静波:《判决与民意》,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5期。 ⑤吴邦国在第十六次全国人大闭幕会的讲话。 ⑥《万民参与立法》,载新华网。 ⑦北京大学巩献田教授针对物权法草案于2005年底在网上其公开信,引起广泛讨论,最终导致物权法议案搁浅。 ⑧王怡:《网络民意与失控陪审团》,载天涯网。 ⑨宋先科:《英国陪审团的历史与发展》,载判例与理性批判网。 ⑩《论陪审制与民主政治》,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11紜矠美国陪审制度资料,未有具体网页。 12紝矠孙笑侠、熊静波:《判决与民意》,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5期。 13紞矠陈瑞洪:《司法与民主:中国司法民主化及其批判》,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14紟矠干朝端、杨凯:《公开报道与公平审判的冲突与平衡——兼论现代司法理念与传媒道德观念的沟通与融合》,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期。

民法论文 篇5

民法被称为是“万法之母”,有着庞大而琐碎、完整而严密的理论体系。对于我而言学习起来有一定的难度,这就要求我在民法学习过程中应当掌握一些有效的学习方法,来更好的对民法知识融会贯通,才能领会到民法学的真谛。并且在我看来对于民法学的学习,不能单单只从书本上的文字知识出发,还要结合现实生活来学习。需要善于发现生活中的民法原理,在实际生活中感受民法的价值,此外还要运用自己所学的知识来解决生活中的问题。即所谓民法学习要“从生活中来,到生活中去”。

民法知识只有能够被运用,能够解决实际问题,才会被大家所热衷;同时实践活动也对我们的理论知识的巩固和创新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因此,在民法学习过程中,要注重联系实践,并在实际生活中丰富理论知识。这样,也会更好的激起我们学习民法的兴趣,更好的“以我所学,服务社会”。这样的学习才是有成效的,才是有意义的。民法学习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民法理论的高深也是建立在对一个个知识点的记忆和积累的基础之上的,因此我在学习过程中要克服自己的不耐烦和虚浮的学习心态,不要被一个较为复杂的知识点为难了自己的学习热情。

民法学习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可谓是“痛并快乐着”,而且我时常会有“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感觉。为此我需要进行广泛大量的书籍阅读,来合理变通的解决现实问题。正所谓“书籍是人类进步的阶梯”。民法的学习不仅仅让我学到了专业知识,同时也会对我人性的培养,知识水平的提高和人格魅力的放大产生一定的影响。我有理由相信“民法是魅力的学科”,民法学习也会让我的人生路走的更宽广,更美好。

民法学论文 篇6

我一直从两个线索来寻找和确定我的博士学位论文的题目,一是研究的方法,二是研究的对象,分析法学是我入学以来最卖力气和最感兴趣的一种法学方法论,而私权又是民法中最为重要和最具时代精神的的一个概念,所以,分析法学与私权这两条抛物线的交汇点就构成了我的博士论文选题:私权的分析与建构——民法的分析法学基础。

以往的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论文大多以具体制度为题,实际上,这不应成为博士论文的唯一的选题趣向,民法中有太多的基本概念需要博士论文去澄清,如“事实”的概念、“原则”的概念、“行为”的概念、“主体”的概念、“权利”的概念等等,当然,已有一些博士论文在这些方面作出了努力,如董安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徐国栋的《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但是,我以为,在这个方向上,我们做的还是太少太少。

我也一度考虑过为博士学位论文选择一个现实性极强的题目,但是,我对具体的制度设计实在没有兴趣,或者说,我对驾御那样的题目没有信心,我预感如果那样写下去,肯定会陷入流行的“甲说、乙说、我说”的法学八股文的模子中去,最后不会比“一半教科书和一半最新成果综述”的那种东西好多少,而这是我所不愿意看到的。

我的导师江平教授说:“博士论文就是要在方法上和资料上开拓一个新的领域。”这使得我最终下定了决心,因为我一直认为,中国法学在几十年的发展之中,因急迫于种种繁复的实际立法问题,而无暇顾及法学内在的方法论问题,以前或许这是一个很正常的结局,然而,时至今日,方法论问题该浮出水面了。

当然,这一选题也给我带来一些尴尬,在与一些朋友谈及这篇博士论文时,总遇到这样的疑询:“这不是一篇法理学的论文吗?”我常常无语以对,甚至有一丝惭愧,因为我竟然不能将博士论文写成一部纯正的民法学论文,纯正到丝丝缕缕都是民法学的,而不是法理学的。不过,确切地说,这种尴尬不是我的,而是中国民法学的尴尬,中国民法学被别人乃至自己看成是一种不能掺杂一丝“法理学”血统的纯种的德国狼狗,这并不是一件好事。

二、

在南京大学读硕士学位时,我对分析法学知之甚少,但是,在研读民法的过程中我形成了一个信念,就是深信民法背后有一个统一的明澈的方法,任何貌似深奥的专业问题在这个方法面前都会现出原形。记得1995年7月24日曾经写过一篇札记,记下了这个埋在心中的信念:“一口气看了100多页物权案例与法理分析,甚感民法方法论研究之重要,读博时,我要以方法论为线索写一篇学位论文。现今民法理论庞杂芜乱,许多精微玄奥尚未明了,许多地方没有打通,人们只是在面上争论一些所谓‘专业化’的问题。我想应该先对民法理论的一般抽象概念进行总结、分类和归纳,一个系统的方法论体系就会潜在于这些概念之中。”

后来,读到沈宗灵先生的《对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学说的比较研究》一文,我才知道应该到哪里去寻找答案,那就是霍菲尔德的分析法学。有一次,与一位师兄聊天,谈及法学史上美国的法学家,他说:“庞德算狗屁!霍菲尔德才是真正的法学家。应该感谢沈宗灵先生将他介绍给中国人。”此话虽然偏激粗俗,但也不失真谛。于是,我对霍菲尔德这位“不是狗屁”的法学家的兴趣又增了几分。

应该说,分析法学是西方法学丛林中的一株奇物,根脉繁杂,枝叶茂盛,彻底的搞清它确实是一件不易的事情,其实,在我的三年博士生的学习生活中,真正精读的分析法学的文献,也只是经典中的几部,如凯尔森的《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霍菲尔德的《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概念》、拉仑兹的《法学方法论》等等,其他的大多只是走马观花。但是,有限的阅读却使我驱散了以往研习民法时所生的许多困惑,特别是它对我关于各种类型的民事权利背后是否有一个统一的理念结构的猜想给予了一个确实的答案,我正是在这种激励下,心中产生一种强烈的愿望,这就是,将分析法学嵌入中国的民法学研究之中去。来后在舒国滢先生的鼓励下发表于《比较法研究》的《分析法学与中国民法的发展》、《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以及受强世功先生之约发表于《北大法律评论》的《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分析法学方法论之基础》等文章就是一步步的尝试,而这些尝试正构成了今天这部博士论文的基本构架。

两年多来,我甚感阅读西方法律经典文献,并不是枯读几部外文书那么简单,进入西方法学某一流派的语境之中是一件非常折磨人的事情。但是,唯一的办法只能是耐心。我读霍菲尔德的《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的论文化去了整整一年的时间。先是粗读几遍,难知其义,之后开始逐字逐句地做翻译工作,许多概念的含义在我的脑中才渐渐明晰,但是,前年11月应葛云松先生之邀在给北京大学法律系本科生讲课时提及霍菲尔德的八个概念,其中privilege仍是令我感到混沌不清,不过,到去年春天,写完《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这篇两万余字的论文时,霍菲尔德的概念在我的脑海中已经象天上的星星一样明朗了。去年5月,我壮着胆子去昌平给中国政法大学的本科生做了一个题为《民事权利与民法方法论》的讲座,那天,在权利的形式分析这个问题上,我有了一种较为纯熟的感觉。我对学生说:“我从内心里感到霍菲尔德的理念是那般的美丽和清澄。这种美丽和清澄的理念才是一门学科真正的基础和起点。”

在写完《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

后,有同学给我开玩笑说:“你是在用数学的方法研究法律。”虽是一句戏言,然而,却被他不幸言中。因为分析法学的哲学之母就是分析哲学,而分析哲学与数学又是渊源极深,分析哲学的几位创始人如弗雷格、罗素等也都是地地道道的数学大师。所以,许多法学家称分析法学是“法学中的数学”。我十分钦佩分析法学家对法学中概念之清晰与逻辑之严密的孜孜不倦的追求,所以,如果被人评价为“在用数学方法研究法律”,我认为,这是一种荣耀和自豪,即使这是一句戏言。

不过,说来惭愧,我系统学习民法学的时间不长,所以,始终觉得自己只是一个在民法殿堂外踮脚向里探望的小学童,从来就没有过一种民法学博士生应有“胸有成竹”的感觉。在南京大学攻读经济法硕士学位时,精力基本耗在《公司法》上,最后写的硕士论文也是《一人公司的法律性质与责任制度研究》。在博士论文选题时,我也曾考虑仍然选择《公司法》方面的题目,但是,心中总是脱不去对民法基础理论的热爱,总是抑制不住将自己所喜欢的分析法学与民法学嫁接起来的欲望,于是,便搞出了眼前这个东西。

这是一条“旁门左道”的产物,我自己也已经嗅到这篇文章所散发出来的那种不成熟的乳臭,所以,其中的种种毛病还望各位老师与同学海涵与斧正。不过,这也丝毫不会影响我对分析法学在中国民法学中的未来前景的信心,因为我相信分析法学是法学之所 所以,我也更希望分析法学对于今后的中国民法学不再是旁门左道,而能够登堂入室。

三、

我在读分析法学的经典名著时,最为强烈的感受就是他们的质朴和透明的文风,读其中的文字,我仿佛能看见法学家的胡子、唾沫和皱纹以及他们面对仇人时的愤怒和语无伦次。所以,在这篇论文中,我尝试着一种质朴和透明的文风,我希望读者能通过我的文字无遮拦地看到我心智的面容。尽管此般尝试,但是,我知道,文中仍脱不去流行的法学八股文之迂酸气。

实际上,文风显示着作者对某一个问题的理解路径,这个路径应当是独到的。如果,在一篇文章中,看不到“我”的影子,那只能说,“我”在学术研究的过程中被异化了。所以,透明的文风,我想,这对于一个刚刚开始干学术这一行当的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文风的明澈对于一篇博士论文来说,重要的则在于对资料的驾御和语言可触摸性,资料之多是一件好事情,但是,千万不能因为它而淹没窒息自己的思维力,更不能将它当作晚礼服披在“博士论文”的身上,因为对于一个真正的学者来说,最重要的是他所处的这个“生活世界”,应当是这个生活世界决定他的研究方向、研究问题和研究方法,所以,这个生活世界中的真正问题的与真实的问题决不能被资料吞噬、淹没和扭曲,然而,这种悲剧总是在学术生涯中上演。

至于语言,那实在是一个奇妙的魔术,有时,它会将苍白的思想修饰得高贵华丽,有时它却无力承载一丝深刻。对于许多真谛,并不是我们的头脑不能发现它,而是我们的语言不能表述它。语言总是牵制着理论的发展,所以,语言哲学家维特根斯坦说:“能说清的,我们总能说清,对于说不清的,我们只能保持沉默。”然而,在这篇论文中,我的感觉却没有这般洒脱,有许多问题我总是说不清,但是,我又没有权利保持沉默。所以,文中充斥了太多的混乱与可笑的“自以为是”,还望老师们海涵。

有时,同学们也在一起调侃说:“做学问就是将大家原本都懂的问题,说得大家都不懂。”我也常常感到很心虚,因为我总觉得自己正在干的就是这种吃力不讨好的活。可是,我也常常问自己:“对于那些‘原本都懂的问题’,我们真的很懂吗?”其实许多问题不过是存在于语言的迷瘴之中但却自信已经一目了然而已罢了。

不过,尽管语言制约着理论,但是,我相信,理论的发展也会拖着语言前进,在欧美国家,有一个庞大的法学共同体在诚挚地讨论着一些超越具体制度之上却又与具体制度息息相关的问题。其实,许多在我们看来虚无飘渺甚至接近“梦呓”的问题,在西方法学共同体的交流和讨论之中,已逐步变得清晰而确实,对于这些问题的表述也变得有章可寻、循序渐进,相信中国的法学以后也会这样。

四、

本文也力图从公法的视阈中观察私法,以前有一位大牌法学家杨兆龙先生曾经批评到:“近来,一般法学家有只懂公法而不懂私法者,有只懂私法而不懂公法者,这些法学家对于法学的认识真当得起‘管窥蠡测’四个字。”这种批评是中肯的,事实上,在现代社会,公法对于私法的影响剧深,许多私法上的问题已不是纯粹的私法问题,它往往与公法扭缠在一起,所以,本文的许多章节都涉及公法,当然,这也不过是“假公济私”,因为它的落脚点还是在于说清私权的问题。当然,因为我对公法知之不深,其中讹误许多,还待老师们斧正。

至于创见,说实话,本文并无多少真正的创见,唯一的创见就是,它认为中国民法学的研究应当发展一种系统和科学的方法,除此之外,它的整个工作就是以一个中国学生的理解将纷繁杂乱的分析法学诸流派的思想整合为一个具有逻辑联系的体系,并尝试着以此分析与解释一些当前或以前中国民法学界所曾关注并争论过的一些重要问题。如果说这篇文章有什么野心,那么,它的野心就是通过这种方法论的引介,鼓吹并推动中国民法学乃至整个法学迈入一种纯正的科学方向。

应该说,现在的民法学研究还远远没有超越民国时期民法学者的研究水准,现在研究的许多问题实际上在民国时期民法学家的那些泛黄的繁体字的著述中都可以找到答案。现在的问题仍然是以前的问题,这说明,民法学作为一种学识,在中国近四十余年的历程中实质上没有根本的进步。实际上,现实中国社会需要民法学解决的问题很多很多,但是,民法学尚无内在能力将这些实际问题消化,提升为一种理论的结构,使之能够进入民法学的话语之中,所以,还用着一些粗糙的概念生吞活剥着博大精深的现实问题。这种疾症的根源就在方法论,方法迟钝了我们的感觉,方法局限了我们视野,方法混沌了我们的判断。所以,中国民法学不能再不谈方法了。

至于以后,我想,21世纪中国的法学在方法上的走向必然是实证主义,一方面是分析实证,另一方面是社会实证。孔德说过人类的精神发展曾经经历三个发展时期,一是神学的,二是形而上学的,三是实证的。我看这恐怕也是中国法学发展的轨迹,80年代之前受政治意识形态控制的中国法学是神学的法学,80年代鼓吹文化启蒙主义的中国法学是形而上学的法学,而这些年实证的萌芽在中国法学的田地中日益见多,所以,有理由相信,21世纪的中国法学是实证主义法学的天下。

但是,中国法学的现状是不能令人满意的,实证得还远远不够,与哲学界相比,倒令人有颇多的感触。哲学是一个最容忍“天马行空”的学术领域,但是,在这一个领域,新一代的青年学者中的佼佼者大多集中在分析哲学上,对诸多哲学命题做着踏踏实实的逻辑实证工作。而法学这个最需要“脚踏实地”的学科,诸多有才华的青年学者特别是法理学者,却倾心于“天马行空”,对于中国法学来说,这是才智配置的一个很大的浪费。

现今的中国正处于法律精神成长的时代,也是种种法学思想纷纷登场的时代,种种的法学思想尽管看上去班驳陆离,但是,粗略地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 我想,本文所引介的分析法学不应是前者。

五、

从去年的初秋到今年的阳春,大约半年时间,我在电脑键盘上敲的最多的两个字就是“分析”,正是在这“分析”的日子,方觉得这才是一个真正学习的过程,因为学习就是理解,而理解就是系统化、结构化。当私权的问题成为“压倒一切”的问题时,出现在我的感觉与知觉的世界里的所有的法条、案例、观点、资料都频频进入我的脑袋和“私权的概念”握手,手拉手,于是,就逐步成了一个网。我象一只蜘蛛忙碌了半年,终于织就了一张关于私权的网,还不知是否能经得起“答辩狂风”的考验,所以,“大风起兮”时蜘蛛才有的那种惶恐我现在也算是实实在在地体会着。

可幸的是,写作的时候,我的脑袋基本还是好使的,感觉到它好象是一只奶牛,过些日子就会溢出些许灵感的奶汁,有些灵感竟是以完整的语句形式呈现在脑海之中,使我感到做学问的畅快;不过,在论文写

感谢我的导师江平教授,导师博大精深的学术情怀和宽宏仁厚的人格魅力凝聚着真正的民法精神,他深深地影响着我的精神世界。感谢杨振山教授,他对民法上的哲学理念的诚挚关怀时时感染着我、激励着我。感谢答辩委员会另外三位老师:谢怀拭研究员、沈宗灵教授和方流芳教授,他们的批评与鼓励将是我的一笔重要财富。

感谢王文杰先生从台湾惠寄珍贵资料,其中拉仑兹的《法学方法论》令我爱不释手,还有王泽鉴教授亲笔题写赠言“为法律而奋斗”的他的一套专著令我获益非浅。感谢我的朋友刘俏先生,他在美国UCLA撰写他的经济学博士论文的繁忙时刻,还为我查找、复印并邮寄科克洛克的《法律关系》(Jural Relation)等珍贵的英文文献。感谢我的朋友成向阳先生从香港大学给我带来有关霍菲尔德的全套复印资料。

这里,我还要感谢英国法学家杰克逊(Bernard S. Jackson),当然,对他说感谢,多少有一点巴结的味道。杰克逊是当代符号学法学的一流大师,在国际法学界有不小的影响。在一次网上冲浪时,我无意发现了他的网页,并给他发了一份E-mail,索要他的一篇论文《结构主义与法学理论》,不到一个月我就在政法大学收发室里取到了来自曼彻斯特的他的亲笔回函以及资料。

毕业将至,以往那种“心迷五色,性无定数”的感觉渐渐远了,一种澄澈的“为学”的念头油然而生,但愿这不是一时的幻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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