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2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易制毒化学品是国家规定管制的,容易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详细规定了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目录。由于易制毒化学品的双重性质,它既是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必须的重要物质,同时也是制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剂,需要严格加强管理,在储存上须采取的安全措施主要有以下方面:
1.储存场地要求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储存于特殊药品库,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必须储存在危险品仓库内,储存场地应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要求,并设置明显标志,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未经批准的人员不得随意进入特殊药品库与危险品仓库。
2.储存原则
分类存放:库房内物品应保持一定的间距,分类存放;易制毒化学物品必须根据其不同特性专库专储,尤其是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物品,应按腐蚀性、易燃性等分类存放;凡用玻璃容器盛装的易制毒化学危险品,严防撞击、振动、摩擦、重压和倾斜。
3.出入库管理
易制毒化学品到库后,应必须由联络员在场监视卸货、入库,数量核对无误后及时卸货,轻手轻放,严禁撞击,在待卸货期间,应指定专人看管,双人验收;验收人员应校对物品名称、数量、规格、标志、生产厂家等资料,检查包装是否残破、泄漏、封闭不严、包装不牢等。
易制毒化学品按生产指令限额双人发放,双人复核,双人领用,做好出、入库登记工作。未经批准的人员不得随意进入特殊药品库与危险品仓库。
4.日常安全检查
日常检查的方法,分为逐日检查、定期检查和临时检查三种,查出隐患要及时整改和上报。
检查的内容包括:火的管理情况,库房严禁动用明火,特殊情况下须进行申请;电源管理情况,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火防爆要求,库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烙铁等设备;货物包装是否破损变形,物品有无潮解风化;堆垛是否稳固,货物堆垛一般不得超过两个包装件,如各种酸、碱的存放;库房是否漏水,温度、湿度是否达标;消防设施器材是否失灵等。一旦发现不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先停止工作,再报有关部门。
1、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设定易制毒化学品专库存放,确保专人保管,建立专门台帐,指定专人登记。
2、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易制毒化学品联络监督员,保卫人员,做到责任到岗,责任到人,职责明确。
3、对选用的易制毒化学品联络监督员,仓库保管员,保卫人员,要进行严格把关,保证责任心强,政治可靠。对选用的保管,保卫人员,要开展经常性培训教育,宣传禁毒知识及有关法律法规。
4、储存仓库标志明显,并安装好防盗门窗,防盗报警装置及通风设施。
5、开展经常性仓库检查,并有记录,储存仓库24小时值守,认真建立台帐,记录入出库,领用人员情况,严格交接班记录。
6、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发案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案机关报告。
剧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对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除个人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和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剧毒化学品,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保、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执行。
第三条国家对购买和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行为实行许可管理制度。购买和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未取得上述许可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不得使用作废的上述许可证件。
第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建立健全审查核发许可证件的管理档案,公开办理许可证件的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和电子信箱,并监督指导从业单位严格执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管理规定。
省级公安机关对核发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和公路运输通行证应当建立计算机数据库,包括证件编号、购买企业、运输企业、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剧毒化学品品名和数量、目的地、始发地、行驶路线等内容。数据库的项目和数据的格式应当全国统一。治安管理、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或者通报制度。
第五条经常需要购买、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持销售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剧毒化学品资质证明复印件,向购买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将盖有公安机关印章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成册发给购买或者使用单位保管、填写。
(一)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时,应当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申请表》,并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书的复印件。
(二)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时,应当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申请表》,并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种)的复印件。
(三)其他生产、科研、医疗等经常需要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时,应当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申请表》,并提交使用、接触剧毒化学品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证的复印件。使用剧毒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批准书或者其他相应的从业许可证明。
第六条临时需要购买、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持销售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剧毒化学品资质证明复印件,向购买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剧毒化学品准购证》。
申领《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时,应当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申请表》,并提交注明品名、数量、用途的单位证明。
第七条对需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以及单车运输气态、液态剧毒化学品超过五吨的,由签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将证件编号、发证机关、剧毒化学品品名、数量等有关信息,向运输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并录入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安全管理数据库。具体通报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
第八条需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输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申领时,托运人应当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输车辆和驾驶人、押运人员的查验、审核:
(一)《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
运输进口或者出口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登记证。
(二)承运单位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经营(运输)许可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车辆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证。
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必须设置安装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专用标识和安全标示牌。安全标示牌应当标明剧毒化学品品名、种类、罐体容积、载质量、施救方法、运输企业联系电话。
(三)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押运人员的身份证件以及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上岗资格证。
(四)随《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申请表》附运输企业对每辆运输车辆制作的运输路线图和运行时间表,每辆车拟运输的载质量。
承运单位不在目的地的,可以向运输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委托运输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但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具体委托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
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和查验以下事项:
(一)审核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并与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建立的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安全管理数据库进行比对,审核证明文件与运输单位、运输车辆、驾驶人和押运人员的同一性。
(二)审核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是否有交通违法记分满12分,或者有两次以上驾驶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超载、超速记录。
(三)审核申请的通行路线和时间是否可能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
(四)查验运输车辆是否设置安装了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专用标识和安全标示牌,是否配备了主管部门规定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是否有非法改装行为,轮胎花纹深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车辆定期检验周期的时间是否在有效期内。
(五)审核单车运输的数量是否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审核和查验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证明文件真实有效,运输单位、运输车辆、驾驶人和押运人员符合规定,通行路线和时间对公共安全不构成威胁的,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每次运输一车一证,有效期不超过15天。
(二)对其他申请条件符合要求,但通行路线和时间有可能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变更通行路线和时间后,再予批准签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三)对车辆定期检验合格标志已超过有效期或者在运输过程中将超过有效期的,没有设置专用标识、安全标示牌的,或者没有配备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应当经过检验合格,补充有关设置,配齐有关器材和用品后,重新受理申请。
(四)对证明文件过期或者失效的,证明文件与计算机数据库记录比对结果不一致或者没有记录的,承运单位不具备运输危险化学品资质的,驾驶人、押运人员不具备上岗资格的,驾驶人交通违法记录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或者车辆有非法改装行为或者安全状况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批准。
行驶路线跨越本县(市、区、旗)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行驶路线跨越本地(市、州、盟)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逐级上报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核准后的路线指定。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路线的指定,应当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得途径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签发通行证后,发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发证信息发送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建立的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安全管理数据库,并通过书面或者信息系统通报沿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跨县(市、区、旗)运输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跨地(市、州、盟)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
对气态、液态剧毒化学品单车运输超过五吨的,签发通行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具体通报和备案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二条目的地、始发地和途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及时了解剧毒化学品运输信息,加强对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对申领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本办法所规定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需要勘察核定行驶线路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应当即时填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并于当日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出具不予批准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由发证公安机关成册核发给购买或者使用单位的,由该单位负责人按照制度规定审核签批使用。持证单位用完后应当及时将购买凭证的存根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
已经领取《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购买凭证保管、填写、审核、签批、使用制度,严格管理。因故不再需要使用时,应当及时将尚未使用的购买凭证连同已经使用的购买凭证的存根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
第十七条 销售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时,应当收验《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按照购买凭证或者准购证许可的品名、数量销售,并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和回执第二联,由购买经办人签字确认。
回执第一联由购买单位带回,并在保管人员签注接收情况后的七日内交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回执第二联由销售单位在销售后的七日内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核查存档。
第十八条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剧毒化学品运输安全的管理规定,悬挂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按照《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载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运输,禁止超载、超速行驶;押运人员应当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以备查验。
运输车辆行驶速度在不超过限速标志的前提下,在高速公路上不低于每小时70公里、不高于每小时9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不超过每小时60公里。
剧毒化学品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应当在《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上签注接收情况,并在收到货物后的七日内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送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备案存查。
第十九条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发生错误时,应当注明作废并保留存档备查,不得涂改;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由持证单位负责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
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联发生错误确需涂改的,应当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未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已经购买了剧毒化学品的,责令退回原销售单位;对已经实施运输的,扣留运输车辆,责令购买、使用和承运单位共同派员接受处理;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发证的公安机关依法撤销许可证件,处以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利用骗取的许可证件购买了剧毒化学品的,责令退回原销售单位。
利用骗取的许可证件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许可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联填写错误时,未按规定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记录剧毒化学品销售、购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提供已依法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证明,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除不可抗力外,未按《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准载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回执交原发证公安机关或者销售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二)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交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存查的;
(三)未按规定将已经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存根或者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四)未按规定将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注明作废并保留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单位发证的;
(二)除不可抗力外,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办理许可证件的;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由公安部统一印制;其他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各发证公安机关自行印制;各类申请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申领单位根据需要自行印制。
第二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城市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参照本办法关于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
为切实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工作,预防易制毒化学品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违法犯罪活动,保证学校教学科研工作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湖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危险化学品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45号)规定的三类23种。
第二条 实验实训中心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职责分工如下:
(一)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责任人与实验实训中心负责办理易制毒化学品的申报、许可、购买等手续,不得私自买卖易制毒化学品;负责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监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失和被盗;
(二)负责实验室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使用管理,及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使用或管理中出现的意外情况,积极配合学校处理相关安全工作检查;
(三)各有关实验室在实验实训中心及学校领导下,负责本实验室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学校与各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条 严格遵守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做好使用保管记录,落实管理制度和安全措施。
第五条 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申报、领用、使用过程的安全管理,做到台帐清楚、数量平衡。
第六条 领取易制毒化学品时,相关负责人要做好台帐记录(记录内容包括使用时间、使用人、实验名称、易制毒化学品名称、用量等),并留存档案。使用易制毒化学品进行实验时,严格遵守相关操作规定;使用后,废液严格按照规定集中存放,定期申请集中处理。
第七条 定期进行易制毒化学品进行安全检查,排查安全隐患,确保正常教学秩序。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使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造成安全事故的,将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触犯刑法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申购、运输、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2、定期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3、易制毒化学品的阶段性申购计划必须由专管联络员拟定,报机构负责人批准。每次购买易制毒化学品,均由采购员携带易制毒化学品购用申请表以及上次办理的购用证明、实际购买情况,到公安局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公室办理购用证明。每批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均应有购用证明、购销合同、发票复印件备查。
4、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时必须严格按照购用证明上的数量购买,不得超过购买证明上所限定的数额。
5、购用证明仅限本单位使用,应由本单位派员前往销售单位购买,不得将购买证明以任何形式交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或请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购买。
6、所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必须是本单位使用,不得以转让、转借等形式交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不得为其他单位代为办理购用证明。
7、易制毒化学品运抵学校后,必须由采购员在场监视卸货、入库,数量核对无误后,库管员办理入库,并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台账上详细记录入库物品信息、数量以及入库时间(具体到分钟)。
8、易制毒化学品须有单独的库房存放,实行双人双锁,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易制毒化学品仓库。出入库台帐登记清楚、全面、准确。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易制毒化学品库房,如有需要进入,应进行登记。库管员和专管联络员应每季度盘点本季度的使用数量和库存数量,核对无误后,上交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公室。如发现被盗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9、库房内和储存区要保持干燥通风,物品码放整齐,取用方便。库房内和储存区消防设施要安全有效,库管员要熟练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
10、使用部门(实训室)须开具易制毒化学品领用单,由易制毒化学品专管联络员签字后,到库房领用易制毒化学品。
11、使用部门(实训室)应按当天使用计划,合理领用易制毒化学品。原则上谁使用由谁领用,负责领用人下班,易制毒化学品还有剩余即视为不能使用完。使用部门(实训室)负责人应安排二个人将多余的易制毒化学品送回库房,由库管员对送回的易制毒化学品确认数量后办理退库登记。不得将领用原料暂存在其他库房,使用部门(实训室)不得私自存放易制毒化学品在本部门(实训室)。使用部门(实训室)再次领用已送回的易制毒化学品应按第四条规定重新办理领用手续。
12、使用易制毒化学品,应注意易制毒化学品使用后残液的回收和处理,不得将含有易制毒化学品成份的残液直接排放出厂外,让不法分子有机可乘。
13、使用过程中发现易制毒化学品丢失的,使用部门(实训室)应立即报告易制毒化学品专管联络员处理。
第十六条 国家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实行购买许可制度。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办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以下简称《购用证明》),但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购用证明》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样式见附件5),有效期为3个月。
第十七条 《购用证明》申请范围:
(一)经批准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用于药品生产的药品生产企业;
(二)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教学、科研单位;
(三)具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资格的药品经营企业;
(四)取得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外贸出口企业;
(五)经农业部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达兽用盐酸麻黄素注射液生产计划的兽药生产企业。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用于药品生产的,也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购用证明》。
第十八条 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报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申请表(见附件6),提交相应资料(见附件7)。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必要时组织现场检查,5日内将检查结果连同企业申报资料报送省、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用证明》;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受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和必要的现场检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用证明》;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发给《购用证明》之前,应当请公安机关协助核查相关内容;公安机关核查所用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之内。
第二十条 《购用证明》只能在有效期内一次使用。《购用证明》不得转借、转让。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必须使用《购用证明》原件,不得使用复印件、传真件。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豁免办理《购用证明》:
(一)医疗机构凭麻醉物品、第一类精神物品购用印鉴卡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单方制剂和小包装麻黄素的;
(二)麻醉物品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持麻醉物品调拨单购买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单次购买麻黄素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l.5万支以下的;
(三)按规定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标准品、对照品的;
(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凭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1、公司HEDP车间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的仓储和出入库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的仓库安全管理制度及出入库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
2、易制毒化学品的发放应严格履行发放手续,严格控制,认真核实,并设有台账,记录易制毒化学品出入库和内部流转情况。
3、在存放易盐酸的储罐区,应设立明显的化学特性说明、扑救方法。
4、对易制毒化学品不得超容量存放。
5、易制毒化学品储罐区应根据物品性质,配备有足够的、相应的消防设施,并安装消防通讯和报警设施。
6、储罐区有安全的防盗监控系统,易制毒化学品出入库是时必须严格执行销售调拨单、调度调拨单执行。
1、目的
为了加强公司易制毒化学品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处置和申购的安全管理,预防火灾、爆炸、中毒及环境污染等灾害事故发生,制定本制度。
2、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生产和服务过程中易制毒化学品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处置和申购的安全监督管理。
3、用语定义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废弃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未经使用而被所有人抛弃或者放弃的易制毒化学品;淘汰、伪劣、过期、失效的易制毒化学品。
废弃易制毒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4、职责
4.1安全生产部
4.1.1负责易制毒化学品安全、消防监督管理的综合工作,并负责监督检查。
4.1.2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及改建、扩建工程中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审查。
4.1.3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报,取证及管理。
4.1.4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的登记注册,取证和易制毒化学品使用证的申报及其管理。
4.1.5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评价及备案工作。
4.1.6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的申报备案及取证工作。
4.1.7按应急救援预案的职责进行组织和协调。
4.2市场部
4.2.1负责易制毒化学品销售、采购、搬运、储存、包装、保管、发货、运输和使用的安全管理及紧急情况的处理,并实施监督检查。
4.2.2负责申报办理易制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购买证。
4.2.3负责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要求做好易制毒销售台帐,并报安全部门。
4.2.4负责对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单位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并对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4.2.5负责查验易制毒化学品车辆资质证件,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件。
4.2.6按应急救援预案的职责进行组织和协调。
5、程序
5.1易制毒化学品范围及分类
本公司生产、服务过程中涉及的易制毒化学品:硫酸、盐酸
5.2管理职权
5.2.1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本单位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对不属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范围,但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物品,或其它危险物品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并对本单位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负责。
5.2.2对易制毒化学品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a)进入易制毒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b)发现易制毒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c)对有�
d)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e)各被检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5.3作业者培训
5.3.1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和服务的员工进行专业培训、教育和考核。
5.3.2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易制毒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易制毒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新的易制毒化学品作业者必须在进行相应教育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5.3.3各单位应保留相应的培训记录,必要时记入个人培训档案。
5.4易制毒化学品的包装
5.4.1易制毒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包装容器必须牢固、严密,并按照国家颁发的《危险货物包装标志》 (GBl90-)的规定,印贴专用标志和物品名称。易燃,易爆的易制毒化学品,要将其理化、毒理性质等数据(闪点、熔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以及防火、防爆、灭火、安全运输等注意事项写在说明书上,否则不准出厂。
5.4.2相关单位应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制定相应的易制毒化学品包装和检验的管理规定、规程,并严格执行。
5.4.3易制毒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易制毒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5.4.4易制毒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并发放定点证书的专业生产企业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5.4.5易制毒化学品应实行“一书一签”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生产厂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易制毒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市场部负责向购买方提供与易制毒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5.4.6当发现其生产的易制毒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会同生产部、安全生产部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5.4.7易制毒化学品包装容器应当牢固、密封,发现破损、残缺、变形和物品变质、分解等情况时,应当及时进行安全处理。
5.4.8重复使用的易制毒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使
用前要检验合格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对有阀门和安全附件的容器进行充装前,要检查阀门和安全附件是否完好,是否处在应当关闭和开启的位置),并做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5.4.9生产部负责组织对易制毒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并建立相应的检查档案。有关检查记录应报安全生产部备案。
5.4.10盛装易制毒化学品的容器在使用后,须由指定协作单位回收,不得随意摆放,或将残余物随意倾倒。
5.5易制毒化学品的储存、保管
5.5.1易制毒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必须严格分类存放,具体属性以国家标准和产品标注为准。应详细标识易制毒化学品的名称、规格、危险标志、数量等,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各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与禁忌物料混合储存,灭火方法不同的易制毒化学品不能同库储存。
5.5.2各厂应根据生产需要,规定危险物品的存放时间、地点和最高允许存放量。原料和成品的成份应经化验确认。生产备料性质相抵触的物料不得放在同一区域,必须分隔清楚。
5.5.3易制毒化学品专用仓库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并与生产、生活区有适当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储存易燃易爆性物品库房必须通风、避光,安装防盗、防爆、防雷装置和防火标志,配置灭火器材,区域内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生产部、市场部、安全生产部、保卫科对易制毒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查、检测。
5.5.4若生产、使用需要设置易制毒化学品临时储存点的,应有说明规划地点、储存时间、储存物品名称、安全措施等内容的储存方案,报安全生产部;经安全生产部现场勘察、认为符合储存条件后,报公司总经理批准方可储存易制毒化学品。
5.5.5易制毒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的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均应建立《易制毒化学品台帐》 、《易制毒化学品使用计划表》,详细记录易制毒化学品的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和入库日期、库存数量、采购人员、验收人员、领用人员、领用批准人、领用数量和领用日期等信息;库房保管员应注意验收易制毒化学品的质量和数量,包装情况,危险标志,有无泄漏等。
5.5.6易制毒化学品专用仓库必须有专人管理,严禁烟火。
5.5.7易制毒化学品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不准住人。每日工作结束后,应进行安全检查,然后关闭门窗,切断电源,方可离开。
5.6处置废弃易制毒化学品
5.6.1处置废弃易制毒化学品,应当依照国家环保总局《废弃易制毒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执行。实行减少废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生量、安全合理利用废弃易制毒化学品和无害化处置废弃易制毒化学品的原则。
5.6.2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废弃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废弃易制毒化学品的环境安全负责。
5.6.3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随意弃置废弃易制毒化学品。
5.6.4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弃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其提供废弃易制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成分或组成、特性、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等技术资料。
5.6.5禁止将废弃易制毒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5.6.6对过期和不再使用的易制毒化学品的报废处理,不得随意倾倒,应妥善存放在专门容器中,由使用单位提出安全措施,报公司生产部,生产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处理。
5.6.7对废弃易制毒化学品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废弃易制毒化学品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5.6.8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安全生产部及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生产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6.9加强废金属回收管理,凡金属容器、设备管道内带有危险性物质,必须先清洗干净,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报废。
5.6.10铁制、塑料制品包装容器不经彻底洗刷,不得改用。
5.6.11生产中的腐蚀物、易燃固体、有毒物等废渣,必须加强管理,不得随同一般垃圾运出。
5.7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
5.7.1安全生产部负责向省、市安监局申请办理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司办公室负责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年审手续。
5.7.2各相关单位不得从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易制毒化学品;不得向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
5.7.3各相关单位应当对易制毒化学品的。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建立相应台帐,按《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5.7.4销售易制毒化学品
5.7.4.1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时,应查验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车辆是否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悬挂相应的警示标志,对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得开具提货单据。
5.7.4.2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
5.7.4.3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市场部办公室负责督查,安全生产部负责不定期检查。
5.7.5购买易制毒化学品
5.7.5.1易制毒化学品原则上由市场部供应部按照使用单位提出的物资计划实施限量采购,不得从未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易制毒化学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由专业运输人员和专业运输工具实施。
5.7.5.2采购部门在采购前(时),应查询或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供应商索取所购物资的MSDS(化学物质安全数据表)及安全标签等资料,采购后随物资一起发放到现场,逐级传达有关注意事项,进行安全交底,直至操作人员。
5.7.5.3使用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严格计划采购量,及时办理领用手续。
5.8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装卸
5.8.1运输分公司应依据交通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5.8.2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必须严格执行铁道部《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和交通部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xx年第9号)中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操作,不得违章作业,具体执行本公司《运输安全管理制度》 。
5.8.3市场部办公室负责办理委托其他单位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手续,只能委托有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易制毒化学品。托运物品必须与托运单上所列的品名相符,托运未列入国家品名表内的危险物品,应附交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技术鉴定书。
5.8.4运输分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每年定期对专用车辆进行审验。
5.8.5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运输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
5.8.6各相关单位应当对其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并经
市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易制毒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5.8.7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驾驶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的易制毒化学品的
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5.8.8不得在运输的普通货物中夹带易制毒化学品,不得将易制毒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5.8.9委托其他单位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交付托运时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告知承运人。同时还应提交与托运的易制毒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5.8.10承运易制毒化学品必须查验托运人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承运。不得运输法律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5.8.11用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罐式专用车辆应当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5.8.12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易制毒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洒)漏。
5.8.13运输公司负责对使用前的运输槽罐以及其他容器进行检查,并做出记录;对使用的运输槽罐及容器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做好检查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5.8.14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车辆应当悬挂“危险品”标志,并根据所运易制毒化学品的性质配备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5.8.15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5.8.16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机动车,其排气管应装阻火器。
5.8.17运输危险物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车辆,必须保持安全车速,保持车距,严禁超车,超速和强行会车;运输危险物化学品的行车路线,必须事先经当地公安交通部门批准,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输。
5.8.18易制毒化学品的装卸人员,应按装运危险物品的性质,佩戴相应的防护用品,装卸时必须轻装轻卸,严禁摔拖、重压和摩擦,不得损毁包装容器,并注意标志,堆放稳妥。
5.8.19易制毒化学品装卸前,应对车(船)搬运工具进行必要的通风和清扫,不得留有残渣。
5.9易制毒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5.9.1安全生产部负责向市、省安全监督管理局办理易制毒化学品登记,并为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5.9.2成立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总经理任总指挥,全面负责应急救援工作。各厂、运输公司、市场部库管部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培训救援人员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5.9.3发生易制毒化学品事故,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按照公司《应急准备和紧急响应控制程序》、《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各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执行,做好应急准备和紧急响应工作。
5.9.4意外事故处置完后,应及时上报并建立和保存《事故报告》,如有人身伤亡发生,还需填写《工伤事故报告》。对重大易制毒化学品事故,安全生产部及相关部门应立即报告市安全监督管理局和公安、环保、质检等部门。
5.9.5发生易制毒化学品事故,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a)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b)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易制毒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易制毒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c)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d)对易制毒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企业的监督检查制度和监督检查档案。监督检查至少应当包括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状况、销售流向、使用情况等内容;对企业的监督检查档案应当全面详实,应当有现场检查等情况的记录。每次检查后应当将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依法吊销或者注销许可的情况及时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通报后,应当及时注销相应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
第三十八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中国麻醉物品协会报送上月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库存情况;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中国麻醉物品协会报送上年度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库存情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汇总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电子监管实施要求,及时联入药品电子监管网,并通过网络报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库存情况。
第三十九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对过期、损坏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现场监督销毁。
第四十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撤销根据本办法作出的有关许可。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条例》中所确定的麦角酸、麻黄素等物质,品种目录见本办法附件1。
国务院批准调整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涉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调整并予公布。
第三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
现行的《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修订通过,那么,下面是详细内容。
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
(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部分条款经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第二章 生产、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第十八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三章 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第四章 经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九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四十二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运输安全
第四十三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
第四十五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第四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第四十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第四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五十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
(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二条 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1.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设定易制毒化学品专库存放,确保专人保管,建立专门台帐,指定专人登记。
2.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易制毒化学品联络监督员,保卫人员,做到责任到岗,责任到人,职责明确。
3.对选用的易制毒化学品联络监督员,仓库保管员,保卫人员,要进行严格把关,保证责任心强,政治可靠。对选用的保管,保卫人员,要开展经常性培训教育,宣传禁毒知识及有关法律法规。
4.储存仓库标志明显,并安装好防盗门窗,防盗报警装置及通风设施。
5.开展经常性仓库检查,并有记录,储存仓库24小时值守,认真建立台帐,记录入出库,领用人员情况,严格交接班记录。
6.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发案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案机关报告。
第四十七条 申请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供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加盖申请单位的公章。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小包装麻黄素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生产的供教学、科研和医疗机构配制制剂使用的特定包装的麻黄素原料药。
第四十九条 对兽药生产企业购用盐酸麻黄素原料药以及兽用盐酸麻黄素注射液生产、经营等监督管理,按照农业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6月26日发布的《麻黄素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六条 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