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依据理念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依据理念

新修订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已经向各界征求意见,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是关于《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依据理念,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自国务院法制办6月29日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全文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以来,社会各界纷纷提出意见建议。其中不乏一些建设性意见,但也有一些讨论超出了征求意见稿文本范畴,上升到《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所依据的理念层面。因此,有必要厘清相关理论和政策原则。

多元一体,互为条件

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我国各族人民密切交往、相互依存、休戚与共,形成了中华民族多元一体的格局,共同推动了国家发展和社会进步。在笔者看来,多元与一体应是辩证关系,彼此互为前提和归属。如果没有多元,就不可能有一体。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多元都是一体之源,也是其基础。尤其是在多民族国家,多元更是一体保持活力的重要来源。中国的历史反复证明,正是多元之间的互动,多民族的王朝和帝国的一体才能够获得不断的发展动力。越是大范围、大规模的互动,越能带来新的、更大的飞跃。古代如此,今天也是这样。总书记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强调,“多民族是我国的一大特色,也是我国发展的一大有利因素”。因此,我们不能将多元与一体对立起来,或将其分出轻重,因为这两者都很重要,都应珍惜。

各国国情不同,处理和解决民族问题的政策自然也不同。欧洲的文化多元政策已经失败,但欧洲的多元文化政策主要针对移民。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弄清楚:一是欧洲照搬加拿大等新大陆移民国家的多元文化政策,本身就存在水土不服的问题,失败在所难免。但欧洲的失败并不意味着政策本身的失败,其发祥地加拿大等国还是一再强调要坚持多元文化政策。何况不管是欧洲的失败还是新大陆的坚持,其政策所针对的是移民,而移民与我国的少数民族根本不同。况且,我们从来也没提出要推行什么多元文化政策,人家的失败与我们何干?二是欧洲兴起多元文化政策失败论的时候,欧洲各国针对本土少数民族的政策还在推进。从北欧国家对其原住民——萨米人的政策,到意大利等国对少数民族实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从英国识别出新的“民族”——康沃尔人,到老牌“民族国家”法国对布列塔尼亚等民族的日益宽容,欧洲各国的民族政策呈现越来越宽松和包容的态势,甚至英国还同意苏格兰就独立问题进行公投。至于美国的“熔炉”论——这是美国早已放弃的理论,甚至美国会通过决议要政府为当年的“熔炉”政策对印第安原住民等进行公开道歉。历史早已翻开了新的一页,某些人还将历史博物馆里作为教训的伤疤视为宝贝。这是给人家伤疤上撒盐,还是希望重蹈覆辙?

中华民族、中华文明有着强大的凝聚力和向心力,但这种“凝聚力和向心力”不是“绞肉机”,并不是通过“融化”使得原来的文明几乎消失殆尽。历史已经反复证明,中华文明的生命力并不在于其对多样性“一网打尽”的强大上,而在于其海纳百川的包容上。历史上那些曾经丰富多彩的“原来的文明”远没有被消失殆尽。拿世界上人口最多的汉民族来说,她之所以成为“世界第一”,首先必须归功于这种包容性。直到今天,汉族虽然实现了同文,但其内部的方言多样性、风俗多样性也许是世界之最,这其中可能就包含着很多“原来的文明”吧。因此,无论是在国家层面还是在民族层面,我们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并不在于让多样性消失殆尽,而是让其在一体中实现完美的共生。

正确处理多元与一体的关系是当今世界面临的一大主题。正确的选择应是摆脱不分孰轻孰重决不罢休的惯性思维,坚持辩证法,在互为条件、互为起点和归属的互动中,实现多民族国家的长治久安。这也应成为贯穿《条例》的一条主线。

现代平等观的真谛——包容

平等概念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有不同的含义,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从古代的亚里士多德到近代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密尔、托克维尔,他们所讲的平等并无大的变化,大体上是指同等人之间的平等,言外之意是不同等的人之间是无所谓平等的。亚里士多德将此表述为:“相类似的事物应受到相类似的对待。不相同的事物应依据它们的不同而受到不相同的对待。”到近代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这种只有同等人才能享有平等的理念被套用在民族关系上,自然,不同民族之间也就无从谈起什么平等。密尔认为,所谓的代议制只能在民族成分同质的国家即所谓的民族国家才有可能。至于已经有的异类民族,除了同化别无选择。基于同样的认识,当托克维尔对美国的民主大加赞美的时候,对其多种族尤其是黑人问题的未来也是相当悲观的。这些都属于简单平等或绝对平等的范畴,其要点是把一种平等绝对化,并以此取代其他所有的平等。马克思主义冲破了这种简单、绝对平等的局限,使平等开始具有复合、包容的属性,为多民族国家的民族能够享有平等、实现共生打下了理论基础。在马克思主义的影响下,通过社会主义的广泛实践,多民族条件下的民主政治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复合平等、包容性平等已经成为现代平等的重要内涵。很显然,要说起现代平等,民族平等因其复合、包容属性而成为重要标志,而否定民族平等恰恰是因为还停留在简单绝对的“老式”平等范畴,这显然已经过时了。

至于将各民族成员与其民族剥离开来而只是作为公民个体的平等,即与民族无关的平等,实际上就是否定民族平等。我国宪法在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的时候,接着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这就是说,肯定和强调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让少数民族在其聚居区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和行使自治权,使用和发展民族语言文字,自由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等,都是宪法规定的民族平等权利。这些规定并不与各民族的公民权利发生冲突,而是互为补充,使多民族国家的公民权利在内容上更加丰满,在实践上更具活力了。

少数民族要融入现代城市生活,现代城市也要在成为各民族共同家园的同时,打造出新的城市文化。但这种文化并不是要将各民族原有的文化统统融合掉。放眼当今世界,凡是富有朝气和活力的城市,普遍都显示出海纳百川的包容性,将不同来源、不同特点的外来文化都吸收进来。在此过程中,确有外来少数民族如何适应城市生活的问题。如学习和遵守城市生活必需的法律秩序,了解和尊重城市文化等。这也是外来少数民族作为初来乍到者的生存需要。但是,外来人在城市的嵌入过程并不是完全无序的,而是沿着一定的文化渠道进行。如投亲靠友的常用渠道,使这种嵌入不仅仅是个人行为而具有一定的文化意义,并为城市增添新的活力。相反,如果将现代城市仅仅理解为“绞肉机式”的熔炉,只想容纳作为个体的民族成员,而拒绝其文化意义,力求对各种外来文化一网打尽,就堵死了现代嵌入的主渠道,到头来也使熔炉无法发挥作用。

关于优惠和照顾,这的确是富有争议的概念。无论是优惠还是照顾,即使对受益方来说也是一种歧视,可以说是对其尊严的不尊重甚至是蔑视,而对另一方即对多数人的逆向歧视也同样很明显。正因为这样,现代国际法早就把优惠也列为一种歧视而不再提倡。但国际法同时规定:“专为使若干须予必要保护的种族或民族团体或个人获得充分进展而采取的特别措施以期确保此等团体或个人同等享受或行使人权及基本自由者,不得视为种族歧视。”这就是说,我们应当将这种优惠和照顾看作是少数民族作为公民理应享有的权利、是国家经营多民族家园应尽的义务。这样不仅不会造成民族隔阂,反而能够增强各民族之间的相互了解,提高国家的凝聚力。就少数民族而言,能够感受到多民族家园的温暖,从而增强对国家的认同;就主流社会而言,能够更好地理解多民族国家的国家属性和特点,更加自觉地包容不同民族和文化,从而进一步增强多民族国家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当然,国内外实践也反复证明,这里的关键是国家的导向和主流社会的包容。

不同文明应共生共荣

今天,包括伊斯兰世界在内的全世界正面临着日益严峻的极端主义挑战。这里面的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有一点很清楚,即是全球化进程中东西方发展差距的拉大、西方对伊斯兰文明的妖魔化,以及阿拉伯世俗政权的自身发展因外来介入而遭到破坏,从而不断为极端势力提供繁殖沃土。事实上,伊斯兰教的复兴甚至包括一些极端势力的超常发展,既是对外来打压的反抗,即“哪里有压迫哪里就有反抗”的现实写照,也是其内在的世俗化进程遭到破坏而为极端化提供社会沃土的结果。从文明互动的角度来说,这也是世界各文明发展不平衡所演化出来的非对称互动的反应。我们应对伊斯兰教复兴的背景进行历史和现实的深刻分析,而不是跟着西方对伊斯兰教和伊斯兰文明妖魔化的步伐,甚至与其遥相呼应,将其确定为我们的敌人。

如果联系到“一带一路”的战略,更应当警惕这种妖魔化伊斯兰文明的影响。在某种意义上,“一带一路”战略是在全球化新格局下欧亚大陆之间的互动,是在东方的儒家、佛教文明与西方的基督教文明之间搭起时代之桥,以求实现全人类、各个文明的共生发展。然而,翻开世界地图可以发现,从东方到西方,如果离开广大的阿拉伯世界即伊斯兰文明,一切都无从谈起。不仅今天如此,反观整个人类文明史,阿拉伯和伊斯兰文明在各大文明的互动历史中,始终扮演着重要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当历史翻开新的一页,尽管有文明冲突论等一些主张唱衰各大文明之间的和谐共生,中国却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高度提出“一带一路”的战略思路,为东西方互动,尤其是为伊斯兰文明在人类各大互动中可能发挥的正能量,提供了战略思路和现实可能性。很显然,在这样的战略格局中,处理好与阿拉伯和伊斯兰文明之间的关系,实现与其共生共荣,是全面布局“一带一路”战略的前提和保证。

民族工作特殊论

不论是民主革命时期,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时期,民族工作都存在着特殊性。在笔者看来,强调特殊就是强调实事求是,把握工作对象的特殊性。中国共产党一贯强调和坚持实事求是,防止工作中的“一刀切”。任何社会工作由于其工作对象的不同,都有其特殊性,都应讲自己的特殊论。民族领域的特殊论只是诸多特殊中的一种。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特别提出和规定“民族”的内容,就体现了国家基本法层面上对这种特殊性的承认和肯定。只要有民族存在,只要做民族工作,这种特殊性就将一直存在。这也是做好民族工作,建设好多民族国家的内在需要和前提。

当前,围绕着党和国家现行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出现一些质疑和否定的声音,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宣传教育工作的不足。做好民族工作,关键要得到主流社会即汉族社会的广泛了解、理解和支持。但是,长期以来,在对广大干部群众,尤其是广大汉族干部群众进行党的民族理论政策教育方面还有很多不足。很多汉族干部群众缺乏对于党的民族理论政策的基本认识和了解。而在另一方面,少数民族干部群众因其天然的联系,更多地了解这些民族理论政策。应该说,由此形成的认知差异甚至对立,已经对现实的民族工作形成了严峻挑战。其次是研究宣传工作相对滞后。当我们还习惯于“优惠”“照顾”等传统的概念体系时,实际上不仅影响了对党和国家民族理论政策进行全面准确而富有时代感的解读和宣传,也影响到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健康发展。最后是在有关民族事务重大问题上确立和捍卫宪法权威。党和国家的民族理论政策早已得到宪法的确认,是绝对不容置疑,更不能否定的。然而,现实的情况是各种杂音到处泛滥,有的甚至得到“充分”的表达。无论是从法治国家建设的视角来看,还是从民族关系健康发展的需要来看,都是很不应该的,应该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总之,民族工作说到底是个特殊的工作。无论是过去讲的分类指导,还是现在强调的差别化政策,都是这种特殊论在不同时期的具体表现,我们必须一以贯之,坚持到底。

一、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适应城市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适应城市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二、 将第三条修改为:“城市民族工作坚持平等对待一视同仁,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加强交往交流交融,推动建立相互嵌入式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促进城市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城市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

三、 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国务院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民族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民族工作协调机制。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民族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加强领导,统筹安排。

四、 将第五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开展少数民族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发展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资金,可以根据财力给予适当照顾。

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禁止一切形式的民族歧视。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关于民族歧视的投诉和举报。”

六、 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录用或者聘用熟悉民族政策、通晓少数民族语言的人员。”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选拔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企业招收少数民族职工。

七、 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提高少数民族教师队伍的素质,办好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班),在经费、教师配备方面对民族学校(班)给予适当照顾,鼓励各民族学生同校共班,并根据当地少数民族的特点发展各种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提高少数民族教师队伍的素质,办好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班),在经费、教师配备方面对民族学校(班)给予适当照顾,并根据当地少数民族的特点发展各种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地方招生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义务教育后阶段的少数民族考生,招生时给予适当照顾。

八、 删除第十条。

*第十条 信贷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方面给予优惠。

九、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企业以及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特需商品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以及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用品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十、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企业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实际情况,加强与少数民族流动人员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联系和协作,建立跨地区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员服务管理机制。”

十二、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工商管理、城市管理等制度,保障少数民族平等进入市场、融入城市。”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进入本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根据情况提供便利条件,予以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

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为少数民族享受基本公共服务提供便利和帮助。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社区民族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引导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参与社区生活,促进各民族共居、共学、共事、共乐。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根据实际需要,依托社区综合服务设施,设立基层服务管理工作站。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社区应当配备民族工作联络员。”

十四、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支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清真饭店和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供应网点,并在投资、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十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清真食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十六、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立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馆(站)、图书馆。

十七、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建立民族医院、民族医药学研究机构,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科学和医药产业,培养少数民族医药专业人才。”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建立民族医院、民族医药学研究机构,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科学。

十八、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保护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保护和建设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

十九、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对于在城市民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在城市民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二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建制镇的民族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

二十一、 删除第二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一键复制全文保存为WOR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