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家云,女,47岁,合肥市第五钢铁厂职工,住址:合肥市东纬路58号钢铁新村44幢502室。
被告:江汉,男,60岁,无职业,住所地:合肥市市中区老街55号。
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遗产继承权,依法定继承判令原告继承其养母的房产;2、责令被告搬出争议房;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原房屋主的养女, 被继承人于20__ 年8月28日死亡,留下房屋一间(位于合肥市市中区老街55号)。被继承人死后并无遗嘱,所以在房产继承问题上发生争议。在争议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居住在争夺争议房产中,引起原告的质疑与不满。
被告与被继承人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也没有过继给被继承人,且被告长年无职业,没有经济来源,并未尽到赡养被继承人的义务,而原告对养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在养父病故后的三十年里,每月送给养母一定的生活费和过节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且在法律意义上,原告自幼过继给被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侄女,具有遗产的法律继承权。此外,被告在房产仍处在争议的情况下入住争议房,属于违法行为。据此,原告请求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予以公正裁决,依照事实和法律,确保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并责令被告搬出争议房。
此致
原告:_____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新大洲大道280号
法定代表人:___
被告:管_,男,20__年9月19日生
身份证号:____
住所地:美兰区区联合乡五星村三组
电话:134567__ __
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朝劳仲字
【20__】第22356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__年1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147.2元;
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__年10月工资和11月9天工资共计7147.2元及25%补偿金1783.8元;
4、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1、被告管_社会保险的各项费用由中泰建设有限公司缴纳。20__年,被告管_在中泰建设有限公司任职,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各项费用,缴费截止日期为20__年5月。只有当劳动者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企业才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中__泰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各项费用,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2、原告从来没有以工资的形式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因被告曾经做过工程预算,在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任职时,工作比较轻松,时间比较宽裕,被告也想做兼职增加收入。通过朋友介绍,20__年5月,原告委托被告为一个工程做预算,并口头约定一次性支付劳务费1500元。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劳务费。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被告的社会保险各项费用由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缴纳,原告从未以工资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任何的费用,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相应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具状人:____有限责任公司 20__年3月5日
注:《公司法》第6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情 :
一、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二、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合同义务
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或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四、公司于股东人格混同
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 :
一、公司设立合法有效,并且以取得独立人格
二、行为要件: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要求股东在客观上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
三、结果要件:股东的滥用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
上诉状
上诉人:____青和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____莒南县长安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___,董事长
被上诉人:____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____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___莒南县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____,董事长
被上诉人:滴滴,男,汉族,20__年12月7日出生, 住址,____南县同泰家属院。
上诉人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海口市法院于20__年9月25日作出的(20__)海南法海商初字第53号判决,现提起上诉,上诉的请求与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消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的理由
一审法院关于“青和公司60%的股份由何萍控制。鉴于特殊的婚姻家庭关系,青和公司的意志也不能独立”、“三家公司独立地位已经丧失,成为逃避公司债台的工具。”与“三家公司的业务、客户、资产和财务方面是混同的,均丧失了公司的独立人格”的认定不但与事实不符,而且表述也是错误的。
一个公司是否具备独立的人格是以是否具备合法的股东、资产、住所、章程等基本要件为标准的,而并不是以客户及业务等为基本要件。上诉人是由诸葛青盛、何萍等5人投资设立的公司,具备独立的股东、合法的资本、健全的帐务等具备法人的必须的条件,是一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一审法院仅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美食食品有限公司的部分业务与客户相同,就否定了上诉人的独立人格,是以偏否全,显然是错误的。
另外,上诉人也不明白,为什么鉴于特殊的婚姻家庭关系,公司的意志就不能独立了?上诉人具备健全的帐务帐册,财务是独立的,并没有逃避任何债务,被上诉人青岛信风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逃避债务。一审法院亦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以‘特殊的婚姻关系“为理由就认定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山东
美食食品有限公司逃避债务是站不住脚的。
鉴于以上分析,上诉人与同泰公司和美食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且投资主体、经营时间、经营范围均不相同,并不是一体公司,不能对美食公司的外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