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兵安置条例范文(最新2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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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1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六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

第七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

(三)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四)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

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下达预分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安置,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三)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四)在部队被培�

第十条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一条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十三条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四条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五条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七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2

2017直招士官工资政策如下

直招士官政策规定简介

1.什么是直招士官?

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简称直招士官),是指根据《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直接招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入伍,作为志愿兵役制士兵到部队服现役。

2.直招士官有何条件要求?

2016年直招士官的对象为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所学专业符合部队需要,未婚,男性年龄不超过24周岁(截止到当年7月31日);政治和体格条件,按照征集义务兵有关规定执行。招收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所在高校和所学专业已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应当取得国家颁发的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

3.如何报名应征直招士官?

直招士官采取网上报名,普通高等学校男性应届毕业生可登录“全国征兵网”查询招收专业,符合专业条件的在进行大学生网上预征报名的同时申请参加直招士官报名。高校所在地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结合开展大学生预征,组织对直招士官报名对象进行初审初检和后续招收工作。报名人员因招收员额限制未被录取的,仍然可以参加义务兵征集。

4.直招士官入伍需要经过哪些程序?

直招士官按照报名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专业审定、批准入伍、签订协议、交接运输的程序办理。

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负责组织对报名人员进行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合格者由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会同学校或者有关部门进行专业审定。对体格检查、政治审查、专业审定合格者,经全面衡量,择优批准服现役,并签订《招收士官协议书》。

5.直招士官入伍手续如何办理?

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直招士官入伍工作,招收部队和教育、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做好招收士官入伍的相关工作。

6.直招士官入伍后能够分配到相应的专业岗位吗?

招收士官入伍后进行新兵训练和岗前专业培训,岗前专业培训主要进行与所从事专业技能相关的适应性培训,培训结束后,按照专业对口、招用一致的原则,分配到相应的专业技术士官岗位。

7.直招士官入伍后首次授衔的级别如何确定?

直招士官入伍后,由所在部队按照审批权限下达士官任职命令,并授予相应军衔。招收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其高中(中职)毕业后在国家规定学制内在校就读的年数视同服现役时间;其中,普通本科毕业生入伍后授予下士军衔,服役满1年后授予中士军衔;高职(专科)毕业生入伍后授予下士军衔,服役满2年后授予中士军衔。

8.直招士官服现役时间有何要求?

直招士官应当至少服现役至首次授衔后高一个军衔的最高服役年限,特殊情况经本人申请和军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安排提前退出现役。

9.直招士官服现役期间可以提拔为干部吗?

直招士官在部队服役期间表现优秀、符合总部有关规定的可以按计划选拔为基层干部。

10.直招士官入伍后如何发放工资和被装?

直招士官入伍后由部队按照新选取士官供应办法和标准统一发放被装,在新兵训练和岗前培训期间,按义务兵新兵标准发放津贴;从下达士官命令的当月起,按照相应的士官工资标准发放工资。

11.直招士官入伍后享受学费补偿代偿政策吗?

直招士官入伍后,作为志愿兵役制士兵在部队服现役,按照相应的士官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不享受《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明确的学费补偿代偿政策。

12.直招士官退役后如何安置?

直招士官符合退休、转业或者复员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作退休、转业或者复员安置;符合退休或者转业条件,本人要求复员经批准也可以作复员安置。符合转业条件以转业方式退出现役的、符合退休或者转业条件以复员方式退出现役的,由入伍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或者上一级政府接收、安置,也可以由其父母、配偶或者配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接收、安置;其他以复员方式退出现役以及因故不能以退休、转业或者复员方式退出现役的,由入伍时或者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接收。

13.直招士官入伍后其家庭享受军属待遇吗?

被批准服现役的招收对象,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其家庭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在当地享受军属待遇。

直招士官基本情况介绍

我军现役士兵按兵役性质分为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为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为士官。士官属于士兵军衔序列,但不同于义务兵役制士兵,是士兵中的骨干。义务兵实行供给制,发给津贴,士官实行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目前部队面向高校毕业生既招收士官,也招收义务兵,这是两个不同兵役性质的士兵系列。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简称直招士官),是指根据《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直接招收普通高等学校的毕业生入伍,作为志愿兵役制士兵到部队服现役。直招士官招收对象为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未婚,所学专业与部队需求专业相同,招收时间从每年5、6月份开始,8月份结束。

直招士官报名流程

①申请报名

符合条件的招收对象,在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届毕业生也可以在其毕业学校所在地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报名。登录“全国征兵网”(网址,填写相关表格和信息。

②体检政审

根据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通知,参加统一组织的体格检查,同时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安排政治审查,填写《招收士官政治审查表》《招收士官体格检查表》。

③专业审定

对体检、政审合格人员,自治区征兵办公室会同教育部门或者院校对其进行专业审定或专业考核,作出综合评定,填写《直招士官学历专业审定表》或者《直招士官专业技能考核评定表》。

④定兵公示

对体格检查、政治审查、专业审定或者专业考核合格者,自治区征兵办公室在全面衡量的基础上,择优定兵,定兵名单向社会公示。

⑤批准入伍

通过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批准服现役,签订《直招士官协议书》,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注销户口。

⑥交接运输

起运前,部队会派出接兵人员到达接兵地区,负责将招收的士官接回部队。

⑦检疫复查

到达部队后,由部队对招收士官的政治、身体、学历、职业资格等进行检疫和复查,不符合招收条件的,经部队大军区级单位批准,退回原征集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注销其入伍手续,公安机关予以落户。

⑧训练使用

招收士官入伍后,进行入伍训练和岗前专业培训。训练结束后,由大军区级单位统一分配到旅(团)级部队为主的专业技术士官岗位。

1.2017士官工资标准

2.2016-2017山东直招士官新政策解读

3.2016-2017桂林直招士官退伍新政策解读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全文 3

第四十四条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

第四十五条 **的**保险管理部门与地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退役士兵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第四十六条 退役士兵到城镇企业就业或者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退役士兵回农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退役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建立的**退役养老保险与其退役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关系接续,由**的**保险管理部门和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退役士兵到各类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或者暂未实现就业的,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退役士兵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退役医疗保险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退役士兵安置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工龄视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规定的地区,退役士兵的服现役年限视同参保缴费年限。

第四十八条 退役士兵就业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其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加失业保险的退役士兵失业,并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相应的促进再就业服务。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全文 4

第四十九条 为了对付敌人的突然**,抵抗侵略,各级人民*、各级军事机关,在平时必须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

第五十条 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各级人民*、各级军事机关,必须迅速实施动员:

(一)现役**停止退出现役,休假、探亲的**必须立即归队;

(二)预备役人员、国防生随时准备**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负责人,必须**本单位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

(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的预备役人员、国防生和返回部队的现役**。

第五十一条 战时根据需要,*和***可以决定征召三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可以决定延长公民服现役的期限。

第五十二条 战争结束后,需要复员的现役**,根据*和***的复员命令,分期分批地退出现役,由各级人民*妥善安置。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全文 5

第一节 自主就业

第十八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区、直辖市人民*规定。

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免征个人所得税。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采取**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门负责确定和调整退役金标准的具体工作。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根据服现役年限领取一次性退役金。服现役年限不满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一)获得***、****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5%;

(二)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

(三)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承担;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相关**执行。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国家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

第***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按照****给予税收优惠,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二十五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六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成员享有同等**。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的残疾人就业优惠**。

第二十八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高等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家庭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入学后或者复学期间可以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第二节 安排工作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人民***谋部应当制定下达全国需由人民*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年度安置计划。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下达。**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国家机关管理的京外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下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根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并**向社会公开。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人民*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 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录用或者聘用人员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录用或者聘用退役士兵。

第***条 安置地人民*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合同存续期内单位**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七条 由人民*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三十九条 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四十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三节 退休与供养

第四十一条 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周岁的;

(二)服现役满30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

(四)经**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退休的退役士官,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级以上士官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由人民*安排工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第四十三条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6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年冬季士兵退出现役工作的通知》(国发〔*〕32号)、省政府《关于做好*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辽政发〔*〕41号)和市政府《关于做好*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通知》(鞍政发〔〕10号)文件精神,为做好我县*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原则

*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贯彻全社会均衡负担安置义务的原则,继续实行指令性计划安置的办法,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和责任和义务。各乡镇(办事处)和各部门必须认真完成县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安置任务。

二、实施办法

*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将全面试行“鼓励自谋、政策扶持、经济补助、扶持就业”新的安置政策,主要实行收取有偿转移金的办法。具体办法:县政府按照每个指标1万元下达退伍安置有偿转移金,各乡镇(办事处)和各部门在县政府有偿转移金数额下达后5日内,必须一次性如数交到县政府退伍办指定的专门帐号;采取接收退伍军人上岗的单位,必须填写接受安置退伍军人上岗承诺书并由单位盖章报县政府同意,在县政府文件下达后5日内送交县政府退伍办。对不按期交纳安置有偿转移金或送交安置退伍军人上岗承诺书的单位,县政府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采取通过县财政扣拔经费和通过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办法处理,并将对其单位及法人代表的处理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三、组织领导

为加强领导,确保接收安置任务圆满完成,县委、县政府成立*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7

1998年冬季士兵退出现役工作即将开始,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1998年冬季士兵退出现役工作的通知》(国发〔1998〕26号),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现就做好接收安置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退役士兵接收工作今年士兵退出现役的对象是:服现役期满不需要超期服役和精简整编部队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服现役满13年以上和精简整编部队服现役满8年不满13年的志愿兵。退伍义务兵于12月离队(精简整编部队于9月离队,省民政厅已通知各地),由各地自行接收。转业志愿兵仍实行档案集中交接,由省军安办统一接收。

退役士兵返乡途中,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接待运送工作,为他们提供安全优质服务。对退役士兵返乡途中购票、托运行李、进站(港)、中转换乘等要予以优先,并要留出机动车(船、机)票,确保零散退役士兵及时返乡。各地军供站、军人接待站要保证退役士兵转运途中的饮食供应。各级政府要安排好接待经费,确保接待运送工作顺利进行。

退役士兵返乡后,各级政府要热烈欢迎,热情接待。要利用各种宣传媒介和召开座谈会、欢迎会等形式,向他们介绍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宣传在乡退伍军人建功立业事迹,教育他们继续发扬部队的优良传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珍惜军人的荣誉,顾大局,自觉服从组织分配,在新的岗位上再立新功。对退役士兵回乡后在生产、生活、住房中遇到的困难,各级政府要帮助解决。

二、严格执行退役士兵安置政策,确保今年安置任务的完成

(一)各行政、企事业单位(含三资、股份制、集体和私营企业)、人民团体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广东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认真做好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保证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完成。

(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仍执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安置条件好的地区,可继续推行“双向选择,供需见面”安置,也可试行有偿转移或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金自谋职业的办法进行安置。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在生产、经营所需的场地、技术、办证等方面要给予支持。

(三)要把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纳入当地社会就业计划和“双拥”工作内容。对今年抗洪救灾部队的退役士兵,特别是立功受奖的退役士兵一定要安置好。对未落实安置的退役士兵,当地政府应责成接收单位从下达接收通知之日起,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对不完成安置任务的单位,不得评为“双拥”先进单位。

(四)退役士兵无论分配到何单位,从事何种工作,均不实行学徒期、试用期,如分配的工种专业不熟悉,接收单位应进行技术培训。接收安置单位要按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用工单位不得随意辞退。退役士兵合同期满后需要再就业时,劳动部门应优先介绍就业。

(五)人事部门在下达增人计划时,要优先考虑各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所需增人指标。机关事业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所需增人指标,在人事部门下达的增人计划内调剂解决。

(六)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退役士兵,应尽可能安排在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的企事业单位,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在工资、福利和其他方面给予享受所在单位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待遇,不得以企业改革、优化劳动�

(七)严格控制城镇安置数量。从今年冬季征兵开始,各地要按照省征兵办下达的非农户口数量征集,并严格使用省民政厅印发的非农户口义务兵安置卡。今后非农户口义务兵退役一律凭安置卡予以安置。

(九)要从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出发,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开发使用农村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提高开发使用率和效果,发挥他们的特长,为农村两个文明建设做贡献。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8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下列条件退出现役的义务兵:

(一)服现役期满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经部队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和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市人民政府成立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安置部门),设在市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和安置的日常工作。

退伍义务兵接待安置所需经费,由市安置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向市财政部门编报年度预算,由市财政部门给予安排,单独列支。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实行全社会平衡负担安置义务的办法。

驻市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义务。

第六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地理原因,经中央军委批准提前或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所在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认真组织接待,积极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应在回到原征集地30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市安置部门报到,然后到所在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并凭市安置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和有关证明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入户和粮食供应手续。

第九条 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由市、区财政部门每年拨给一定数量的经费,帮助其解决住房困难。

(二)对有一定专业和技术特长的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由市或区、乡(镇)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三)对于从事农业生产的退伍义务兵,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资金、种苗、肥料、农药、技术、培训、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和扶持。

(四)有关单位和部门向农村招聘干部和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聘和录用退伍义务兵,年龄应当适当放宽。

(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按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待遇给予安排工作:

1、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和荣立二等功以上者;

2、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

3、经本省、市、区人民武装部批准接枪入伍并服满现役的烈士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

4、入伍前为孤儿或入伍前随父母共同生活,在服役期间父母双亡而孤身一人的;

5、女性退伍义务兵。

第十条 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退伍义务兵,由征地单位负责安置或发给安置费。

第十一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工作,依法保障第一次就业,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二)对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应优先照顾;对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技术特长。

(三)对有一定专业和技术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安置。

(四)要求自谋职业的城镇退伍军人,应在退伍回到本市后一年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市安置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市安置部门按本市上一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乘以服役年限的标准,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市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其个人档案转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管理。

(五)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按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入伍前户口不在本市和在服役期间户口迁入本市(不包括家庭变迁者)的退伍义务兵,退伍后应回原户口所在地,市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镇退伍义务兵,不予安排工作:

(一)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在部队服役期间或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罪(过失犯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因犯错误(或劳动教养)被部队作中途退伍处理的;

(五)不符合征兵政治条件规定入伍作中途退伍的。

有退伍证的前款所列人员,由市安置部门出具证明落户;无退 伍证的,公安部门凭部队师级以上机关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其档案转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四条 因残、因病的退伍义务兵,在部队办完退伍手续后回到本市,市安置部门应予接收,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因战、因公(病)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区、乡(镇)有条件的,可以在区、乡(镇)企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规定增发伤残军人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三)患有其他慢性病的退伍义务兵,退伍时部队应将驻军团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有关病历材料装入本人档案,并在退伍军人登记表中予以记载。退伍后需住院治疗的,所需费用自理。对于长期治疗不愈以致生活严重困难的,市民政部门应酌情给予补助和救济。

第十五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在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复学的,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的,可由本人或原学校向市或区教育部门申请,另行安排到相应的学校就读,毕业后享受同届毕业生待遇,市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七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本市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国家公务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九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分配工作后,其军龄和待分配时间(从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一年)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工资级别按照国家关于义务兵退出现役回到地方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退伍义务兵按计划分配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的,可实行劳动合同制,接收单位应按规定给予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通知后,逾期三个月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市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停发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 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全文 9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4年5月31日*令第十四号公布 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兵役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兵役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平时征集

第三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四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五章 **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第六章 民 兵

第七章 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

第八章 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九章 战时兵员动员

第十章 现役**的待遇和退出现役的安置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10

河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省级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人员以及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人员:

(一)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按评残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二)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且有详细病历的;

(三)根据国务院、xx决定或当年民政部、总参谋部规定,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四)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非本人退伍不能维持家庭生活,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五)根据国务院、xx决定,因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各级政府领导下进行。

县以上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置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办公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

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物资、公安、粮食、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按照国务院、xx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政府应认真组织有关部门接待,在主要车站设置临时接待站、中转站;义务兵退伍期间,交通运输部门应保证退伍义务兵优先购票,优先乘坐车船,优先托运行李,优先中转换乘。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当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凭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安排工作的退伍义务兵,到工作单位报到前,须到原登记的兵役机关备案。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不含集体功,下同)以上的以及由大军区、xx批准获誉称号并分别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一级英雄模范奖章的,应当安排工作,转为城镇户口;

(二)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省、市(地)、县(市、区)的计划、财政、物资部门每年应按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其经费和建筑材料指标,由当地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掌握分配,不得挪作它用;

(三)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

(四)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招聘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 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地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安排到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转为城镇户口:

(一)自幼失去父母,由国家或乡、村基层组织照顾抚养长大的孤儿,并在服役期间经部队批准结婚,其爱人系城镇职工和城镇户口的;

(二)服役期间,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全家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三)服役期间,经部队批准全家随军的;

(四)在保卫国家安全中牺牲的烈士,其兄、弟或姐、妹接替入伍的。

第十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各接收单位(含中央驻豫和省属单位)必须接收、妥善安排。因接收单位推拖造成退伍义务兵不能按时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补发自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开

出安置介绍信之日起的工资。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由省、市(地)、县(市)按管辖范围分别下达预分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由当地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计划指标进行分配。各部门、各单位凭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介绍信,接收安置退伍军人,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三)在部队被培�

第十一条 原系城镇户口的下列人员,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一)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工作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入伍前有严重问题,不符合《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到部队后被退回的;

(五)非农业户口占农业户口征兵指标入伍的;

(六)在部队被处劳动教养期满后中途退伍的。

第十二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等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妥善安置。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

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经教育逾期半年拒不报到的,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五条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本人到原征集地城镇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的,允许将其配偶及未婚子女的农业户口转为安置地城镇户口;回原籍农村安置的应予鼓励,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其配偶及未婚子女可转为非农业户口。需要安排其配偶工作的,劳

动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安排。需要建房的,当地政府应当按规定给予解决。

第十六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镇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工作的,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增发伤残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七条 对在服役期间患有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年退伍病情较重,需要住院治疗的,由部队与原籍卫生部门联系及时安排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病员原籍市(地)卫生部门报销;生活费和出院返乡的路费(包括医院派人护送的路费)由病员原籍县(市)民政部门报销;

(二)病情较轻的,由部队直接与病员原籍县(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联系,护送回原籍,妥善安置;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规定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家庭由外省迁入我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由有关市(地)、县(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接收安置。

家庭住址在省内变迁的,由有关市(地)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协商接收安置。

第十九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按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

第二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

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模范执行《条例》和本细则,在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政府或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给予表彰。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11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期满或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人员,以及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人员:

(一)因战、因公负伤(含因病)致残,档案中有评定伤残等级的批准材料,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二)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检查证明,并持有原诊断治疗病历,在部队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继续服现役或患精神病住院治疗半年未愈的;

(三)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或经总参谋部商民政部联合发文决定,因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退出现役的;

(四)服役期间家庭发生主要成员伤亡病残等重大变故,家庭的生产、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经家庭所在地的市、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五)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部队成建制或成批转业而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下同)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安置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认真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都应成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安置办),配备与安置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在义务兵大批退伍时,可临时从人民武装、公安、劳动、人事、粮食、交通等部门抽调人员,协助安置办做好接待、中转和安置工作。安置办所需经费,本着节约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核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执行。因气候、地理原因或执行战备、抢险、救灾等任务,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五条 义务兵退伍期间,省和有关地、市、州、县应在主要车站、港口设置临时接待站、中转站,负责安排义务兵退伍途中的食宿和中转换乘;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证他们优先购买车(船)票和中转换乘,优先乘坐车船和托运行李。各地军供站、接待站、旅社、招待所应当优先安排他们的食宿。

义务兵退伍回到家乡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热情接待,采取多种形式介绍家乡情况,进行形势、政策教育,鼓励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作出新贡献。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应在回到原征集地后的三十日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市、县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手续,并到安置办报到。超过三个月仍不登记、不报到的,不享受退伍军人的有关待遇。

凡自带档案的退伍义务兵,安置办可不予接收。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服役期间个人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下同),以及经中央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并获得一级或二级英雄模范奖章,退伍时立功奖章、证书和奖励登记表等证明材料齐全的,由市、县安置办负责安排工作,转为城镇户口,并由国家供应商品粮。

义务兵退伍后补办立功证明手续的一律无效(退伍途中舍已救人、抢险救灾事迹突出,部队按严格审批手续补功的除外)。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包括农业户口到城镇入伍)的,除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安排工作的外,原则上回农村安置。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义务兵退伍回农村后,乡(镇)人民政府应继续给予半年的优待款,并落实责任田。口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证明,当地粮管所审查,乡(镇)政府批准,可按统销价供应到接新粮,以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对当年退伍回农村而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应当采取自筹为主,集体扶持,群众帮工,政府从“退伍军人安置费”和地方掌握的建筑材料指标中酌情补助的办法加以解决。

(四)对退伍义务兵中的军地两用人才,应根据需要和可能,扶持他们发展种植、 养殖业;推荐他们到乡镇企业生产或工作,到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做临时工;支持他们从事第二、第三产业生产经营;推荐他们中的优秀分子担任村、组干部等,采取多种形式、多条渠道发挥他们的专长。

第九条 各乡(镇)可在军属和义务兵本人自愿的基础上,将义务兵服役期间群众优待款的全部或部分存入银行,义务兵退伍后交给本人,以缓解他们退伍回乡后的经济困难。

第十条 退伍义务兵原系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市、县安置办统一安排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有条件的市、县,可根据用人单位需要分配安置任务。各部门、各单位对分配的安置任务必须完成。凡有增人指标和编制余额的单位,都应优先接收安置。

第十一条 对原是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作的退伍义务兵的具体安置,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

(一)在部队个人立二等功以上和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在可能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二)对具有一定专业技术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无技术专长的,接收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培训。

(三)服现役期未满,不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五种原因,部队作中途退伍处理的;被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因犯罪(过失罪除外)受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安置办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其中:部队作退伍处理的,由安置办出具证明,被开除军籍和除名的,由部队师(旅)以上机关出具证明,原征集地公安、粮食部门凭上述证明恢复其户口、粮食关系。凡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的,本人档案移交父母所在单位,父母无固定工作单位的,移交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仍回原单位工作。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同等情况职工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工作单位撤销的,由上一级主管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三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退伍后愿意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支持和帮助,安置办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四条 义务兵原是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但不是在户籍所在城镇入伍的,退伍后由户籍所在地接收,安置办可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五条 对特等、一等革命伤残退伍军人,经部队派人联系,原征集地的市、县民政部门应予接收,并安置在医疗、交通方便的城镇。要求到原征集地县城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的,应当允许。其配偶及十六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十六岁仍在校读书的子女,原为农业户口的,可转为安置地城镇户口并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由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审查办理。他们中需要建房的,当地政府应给予解决,按规定标准建房的经费由市、县财政负担。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退伍军人因伤残留有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或者生活需人护理,回家又无人照顾的,先由原征集地的市、县接收安置,在报经省民政厅批准后,送省荣军休养院休养。

第十七条 对患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由部队出面与征集地的市、县安置办商妥,并派人护送回家后,市、县安置办应予接收。对病情较重需要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安排入院治疗,所需医疗费用,由市、县自行解决。病情较轻的,分散回家休养,其中生活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基本治愈,是城镇户口并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应安排工作。

第十八条 从国营农、林、牧、渔、茶场入伍的义务兵,退伍后仍回原单位安置。

第十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系城镇户口、自理口粮的,退伍后仍回原征集地落城镇户口、自理口粮,安置办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二十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学校(含中专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又符合条件的,年龄可放宽三至五岁,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原学校撤销、合并或因其它原因在原学校复学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市、县以上教育部门应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学校应将他们与同届学生同等对待。安置办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二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其中荣立二等功以上和被大军区、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录取分数可适当放宽,具体办法按招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后回原地无直系亲属,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城镇迁往城镇(指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城镇户口)的,其中:从外省入伍,需到我省安置,以及在本省跨地、市、州安置的,由省安置办审批;跨县(市)安置的,由地、市、州安置办审批。经批准异地安置的,由其父母迁入地的市、县负责安排工作并落户。

(二)入伍时是农业户口,服役期间全家迁往城镇并转为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城镇户口的,退伍后由父母所在单位和父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原征集地的市、县安置办审查并逐级上报,经省安置办批准后,在其父母迁入地安排工作并落户。

(三)入伍时是农业户口,服役期间父母进城落自理口粮户口的,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征集地安置。若失去了在原征集地的生产、生活条件,要求随父母落户的,由原征集地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市、县安置办负责联系,在征得父母所在地公安部门同意后,可以在父母迁入地落自理口粮户口。安置办不负责安排工作。

本条(一)、(二)、(三)款各类人员的父母迁往武汉,本人要求进武汉市落户安置的,应从严控制。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义务兵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 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入伍前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复学的,其复学的军龄和毕业后参加工作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义务兵回农村安置后,经招工、招干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实行养老保险的,其军龄可计入投保年限。本实施细则规定“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的对象,其待业时间不计算为工龄。

退伍义务兵安排工作后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超过半年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安置办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给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造成损害、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1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南京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区(县)民政局主管本辖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四条 优抚对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市民政、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制定。各区(县)可根据本地情况,制定本区(县)的抚恤金标准,其标准不得低于市颁标准。

第五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应当持《革命伤残军人证》到市、县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抚恤登记手续,享受伤残抚恤。

第六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包括省荣军医院需分散供养的休养员),安置在城镇的,其配偶和子女符合有关规定,可随同迁居。如子女超过随迁年龄,身边又无子女的,允许一名成年子女随同迁转为城镇户口。

第七条 义务兵家属按下列规定享受优待金:

(一)农村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的标准。从乡、镇、村企业入伍的(含先安置后入伍的),按同年进企业工人上年末全年人均收入的70%由乡、镇、村企业发给;非乡、镇、村企业入伍的,由乡、镇政府按照本地区上年度末人均收入水平的70%至100%发给。

(二)城镇义务兵家属实行“优待金卡”制度。义务兵退役后持“优待金卡”到民政部门按规定标准一次性领取。

义务兵考入军队院校的,其家属的优待金按义务兵军种服役期限(不含超期服役期限)计算发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一)义务兵服役期满,地方政府没有接到部队团以上机关超期服役通知的。

(二)义务兵提升为军官的。

(三)义务兵改志愿兵的。

(四)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

(五)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六)非征兵计划入伍的。

(七)受到记过、记大过、降撤职衔、劳教、除名、开除军籍处分,因表现不好中途退伍,犯罪判刑的。

(八)不符合享受优待金条件的其他对象。

第九条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义务兵退役后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义务兵家属在本市范围内户口变迁的,由迁出地民政部门出具证明,迁入地民政部门凭证明和优待金卡发给优待金。外市义务兵家属迁入本市的,凭迁出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从第2年起按本市标准享受优待金。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独资、私营、部省属、外省市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都有缴纳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义务。

第十一条 义务兵在部队获荣誉称号或立功受奖的,可根据功绩大小,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为:获军区以上荣誉称号或立一等功的奖励400元;立二等功的奖励200元;立三等功的奖励100元,奖励金随优待金发放。

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义务兵退伍时,回原工作单位的,核定标准工资时应予晋升一级工资;重新安置工作的,应予高定一级工资。

第十二条 从工作单位入伍的义务兵,原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福利待遇的,其服役期间可继续享受。

第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辅助器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手摇三轮车、轮椅、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发给。

(二)假肢、矫形鞋、矫形器、腰围、钢丝背心等,由市、县民政部门审批后,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专用介绍信到指定地点配制。

配制的辅助器械,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 区、县乡(镇)街道可根据本地区情况建立优持基金,创办和扶持优抚经济实体,为优抚对象服务。

第十五条 非在职优抚户,房改后新增租金,按市有关规定实行减免。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对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及其配偶、子女应优先录用。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在享受定期抚恤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区(县)民政部门可酌情给予补贴和临时补助。

第十八条 已有固定经济收入的优抚对象,不能同时享受民政部门的抚恤定补。如其经济收入低于抚恤定补标准,可按同等对象的抚恤定补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全文 13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人民武装**部队。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2日*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99年12月13日*、*下发的《*人民*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条例,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14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应服、免服、不得服兵役是怎样规定的?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兵役法对士兵服现役的期限怎样规定的?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团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可 士官实行分期服役制度。士官服现役的期限,从改为士官之日算起,至少三年,不超过三十年,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岁。

我国的武装力量由哪几部分组成?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

兵役分为哪几类?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条规定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登记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兵役登记有哪些要求?

到哪去参加兵役登记?

为什么要进行兵役登记?什么时间进行兵役登记?什么是应征公民?

答: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什么是预征对象?

答: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

哪些人可以缓征或免征?

答:缓征,是指应征公民被缓期征集服现役。新兵役法规定了以下两种情况可以缓征:一是应征公民是维持其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可以缓征。唯一劳动力,不是指独生子,有些独生子家庭,其父母或家庭其他成员尚有劳动能力,能够维持家庭生活,仍应被征集服现役。二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但他们毕业后,凡符合服现役条件的,仍可被征集服现役。免服兵役,是指公民因身体条件不适合服兵役,国家免除他们服现役和预备役的义务,这是国家对他们的照顾。免服兵役有以下情况:一是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通过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不适合服兵役的,经批准免服现役和预备役;二是预备役人员在服预备役期间,因身体条件发生变化而不宜继续服预备役的批准免服预备役。不得服兵役,是指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服兵役的资格,包括不得征集服现役,不得编入民兵组织或登记服预备役。我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是人民利益的保卫者,为了保持其政治上的纯洁性,兵役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完全必要的。

独生子女可免征吗?

答:独生子女不可以免征。

体检由哪个单位实施?

答:征兵体格检查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体格检查工作计划,抽调医务人员经过培训从事体格检查工作,并检查、指导下一级体格检查工作,组织做好条件兵的体格检查复查和普通兵的体格检查抽查工作。体格检查工作应当吸收接兵部队医师参加。接兵部队医师的主要职责是参加主检室的工作和对预定的新兵进行必要的病史调查。

政审由哪个单位实施?

答: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下,由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制定政治审查工作计划,抽调人员经过培训从事政治审查工作,并检查、指导下一级政治审查工作。应征公民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参加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证新兵的政治质量。

在校大学生入伍是怎样规定的?

答:征兵工作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缓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可以批准服现役,原就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留其学籍,退伍后准其复学。

义务兵的优抚安置有没有法律保障?

应征的基本条件有哪些?

答:应征的基本条件是:征集农业户口的青年为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征集非农业户口的青年为高中(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企事业单位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职工(含工人、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非学历教育民办大学的在校生、高等院校接受的无学籍学生及在各类高考补习班学习的青年也应当征集。对女青年的征集只限当年应届普通高中毕业生。征集的年龄,男青年为年满18至20岁;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青年和企事业单位职工,21岁的也可征集,根据本人自愿,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可放宽到22岁;女青年为年满18至19岁。

不履行兵役义务如何处罚?

答: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于199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严格准确地实施该法,对于维护我国的兵役制度,依法保障兵役工作,将发挥重要作用。修订后的刑法为追究侵害兵役制度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兵役制度是国家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侵害兵役制度的行为,必须依法坚决予以惩处。我国原刑法对侵害兵役制度行为惩处规定较为薄弱,仅在《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中设定了“逃离部队罪”(第6条)。《兵役法》中虽有一些相关规定,但主要是针对征兵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且属于附属刑事条款,定罪处罚不够明确。在和平年代,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国防观念容易淡薄,面对破坏兵役制度现象日趋严重的现实,刑法的缺陷更显突出。由于无法可依,对侵害兵役制度的诸多违法犯罪行为难以进行有力的打击,从而使兵役工作中出现了许多困难和问题,直接影响着兵员质量和部队的战斗力。为此,修订后的刑法增设了“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雇用逃兵罪”(第373条)、“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第374条)、拒绝履行军事义务罪”、“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第376条)、“战时帮助逃兵罪”(第379条)、“逃离部队罪”(第435条)第7项罪名。其中,除“逃离部队罪”是承袭《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条款外,其它均为新设罪名.上述的犯罪行为的客体,均以我国的兵役制度为指向,均属对兵役制度构成严重危害的行为。修订后的刑法对侵害兵役制度的犯罪行为加大了打击力度,除维持了《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中对逃离部队犯罪的原有刑罚,对违反《兵役法》的犯罪行为明确规定了刑罚,较之以往提高了法定最高刑,刑罚有所加重。更为重要的是,修订后的刑法将煽动军人逃跑、雇用逃兵、帮助逃兵等侵害兵役制度的行为纳入犯罪的范畴,并明确刑罚规定,从而加大了对这些行为的打击力。修订后的刑法进一步完善了战时的法律规范,以利于在战时有效保护兵役制度。修订后的刑法注重平战结合,对于战时侵害兵役制度的犯罪明确刑罚,并体现了“战时从重”的军事法原则。其中,直接适用于战时处罚的条款有两条,即“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战时帮助逃兵罪”,此外,对“逃离部队罪”明确规定战时从重处罚。

什么是民兵?民兵分哪几种?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民兵是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民兵的任务是:

(一)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带头完成生产和各项任务;

(二)担负战备勤务,保卫边疆,维护社会治安;

(三)随时准备参军参战,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15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1998年冬季士兵退出现役工作的通知》(国发〔1998〕26号)精神,为切实做好我省今年冬季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退伍义务兵原则上从11月底开始离队,各市、县安置部门从1998年12月上旬开始办理退伍义务兵的报到手续;转业志愿兵原则上从1999年4月1日开始到地方安置部门报到。但是,撤销部队和部分改编部队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志愿兵,统一于1998年9月办理手续退出现役。其退出现役证件签发时间,与本年度正常时间退役者一样,义务兵填写为1998年12月1日,志愿兵填写为1999年4月1日。驻、新疆和青海玉树、果洛地区的部队,因气候原因义务兵退伍时间需要适当提前或推后的,由所在大单位审批,报民政部、总参谋部备案。其他部队未经总参谋部批准,不得提前或推迟退伍时间。

二、认真做好接待转运工作各级政府和军队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退役士兵的接待转运工作的领导,周密计划,精心组织,密切配合,从维护稳定的高度,确保退役士兵安全顺利返回家乡。各地要在车站、码头和机场设立临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途经本地的退役士兵的中转接待工作。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要切实保证退役士兵购票、托运行李、进站(港)和中转换乘“四优先”。各地军用饮食供应站、军人接待转运站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提高服务质量,认真做好退役士兵返乡途中的食宿、医疗、接待和短途运送工作。各站所需的接待转运经费由当地政府解决。

四、严格执行安置政策,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1998年冬季退役士兵安置任务十分艰巨。军队落实党中央关于军队裁减员额50万的战略决策,士兵退出现役数量特别是提前退出现役的数量大幅度增加。在政府机构改革、企业职工下岗较多的情况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和困难。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认真贯彻执行《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以及省政府近年来制定的各项政策、法规,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接收安置任务的完成。

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在实行全社会均衡负担安置义务的原则下,继续执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实行指令性分配。凡驻我省境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都要按一定的比例安置退役士兵,具体比例由各地人民政府确定。行业管理部门要尊重和支持地方政府工作,配合当地民政军安部门,积极完成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

各地要积极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安置办法,不断拓宽安置渠道。有条件地区,要引进市场机制,扩大“双向选择,供需见面,包底安置”范围;要试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安置办法。对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当年难以落实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的单位,如自愿以经济补偿形式体现应承担的义务,经报请当地政府或民政军安部门同意,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有偿转移金额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一次性付清。该款要在指定的专业银行设立安置保障金专项帐户,由各级安置部门掌握,主要用于鼓励退役士兵自主择业的资金补偿、待分配期间的管理教育、医疗补助和技能培训等相关事务。鼓励退役士兵自主择业,对自愿自主择业的退役士兵,经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民政军安部门批准,可从有偿转 移金中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政府不再负责其工作分配。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

各地要严格执行现行安置政策,不得随意扩大安置范围。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精简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志愿兵,在接收和安置上要与服役期满正常退出现役的同等对待,纳入1999年安置计划。要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安置好伤病残退役士兵。分散供养的精神病退役义务兵,在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基础上,由民政部门酌情给予适当补助。特、一等伤残军人的接收安置,各地要主动同有关部队联系,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建好住房,确保及时安置到位。对部分省、部属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所需的个别退役士兵,仍按苏政发〔1997〕153号文件规定办理。

转业志愿兵的接收安置工作,要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总参谋部关于志愿兵转业实行集中交接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6号)执行。1999年春季转业志愿兵集中交接和安置任务按民政部优抚安置局、总参谋部军务部通知要求进行。由于军队精简整编提前退出现役的志愿兵中需易地安置的,如其接收条件未达到现行政策规定的年限,为支持部队落实体制编制精简调整任务,各地可视情适当放宽接收安置条件,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要切实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各接收单位应从退役士兵到单位报到之日起计发工资,一个月内安排上岗,不得推诿、拖延。退役士兵不论在何岗位工作,都属于本单位正式在册职工,其工资福利和其它待遇应与本单位同工龄、同工种的职工实行同岗同酬。对上岗工作的退役士兵不得实行试用期制。非个人原因,接收单位不得随意安排其下岗。非国有企业接收退役士兵,单位要按《劳动法》规定为其办理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保险。

农村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要继续贯彻实施《培养和使用军地两用人才工作发展规划》,进一步推动两用人才开发使用工作沿着制度化、规范化方向发展。要注意选拔一批素质好的退役士兵在进行针对性培训后,推荐他们担任农村基层干部;要引导广大退役士兵学习农业科学知识,安心农业生产,使他们在发展现代农业生产中发挥骨干作用;要适应劳动力市场发展需要,有组织、有计划地把退役士兵中两用人才推向人才和劳动力市场,通过市场配置就业;要提供优惠条件和政策,积极扶持退役士兵创办经济实体,兴办第三产业;要特别注意做好伤残、带病回乡、孤儿单身和有特殊困难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对他们在生产、生活、住房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各地要安排适当的专项补助经费帮助解决。

五、切实加强领导,确保安置任务的完成退役士兵安置是关系国防建设、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妥善安置本年度退役士兵,对贯彻落实军队裁减员额50万战略决策,推进军队的改革和建设,促进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当前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面临很多困难和问题,安置压力很大。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强化政府的督办手段,加强安置计划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狠抓落实。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16

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第三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光荣义务。本市的适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四条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的共同职责。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至22周岁的男性公民。本办法所称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对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全市的征兵工作,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军分区和各区、县(市)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同级公安、卫生、民政、宣传、监察(纪检)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工作,由同级人民武装部办理;未设武装部的单位,应指定一个部门或专人负责。

第九条征兵期间,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应建立征兵工作领导责任制。公安、卫生、人事、劳动、民政、宣传、财政、教育、交通、工商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第十条兵役机关负责征兵工作的组织计划,制定确保新征兵员质量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实施征兵工作。

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负责征兵的宣传教育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应征青年的政治审查及由于政治原因退兵的复核、接收落户工作;负责对扰乱、破坏征兵工作的单位和人员的查处。

卫生部门负责体检医护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征兵体格检查工作;指导督促基层单位做好应征青年的病史调查和目测初检工作;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因身体原因退兵的善后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督促检查优抚、安置政策的落实,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入伍新兵的中转接待工作。

劳动、人事部门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接收原是在职职工的退伍义务兵复工复职工作,并会同民政部门做好其他退伍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

监察纪检部门负责查处征兵中的违纪、违法案件;协助同级征兵办公室调查处理群众来信来访。

教育部门负责协同宣传部门对适龄青年进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协同各级征兵办公室对应征青年文化程度进行审查。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征兵工作所需经费,会同兵役机关制定征兵经费标准并监督征兵经费专款专用。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和运输途中的安全工作。

第三章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在每年8月底前,按照上级关于兵役登记的要求,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的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适龄公民应在户口所在地参加兵役登记。自理口粮在城镇落户的适龄公民应在户口迁入地参加兵役登记。

第十五条县以上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从本省农村招用的不迁户粮关系的农民合同制工人,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在工作单位所在地参加兵役登记;初中毕业生回户籍所在地参加兵役登记。

第十六条本市征兵工作实行《公民兵役义务证》制度。《公民兵役义务证》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审核和组织发放。

第十七条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发给《公民兵役义务证》。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征兵工作中,应当依据不同情况,如实在公民的《公民兵役义务证》上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或者注明转服、免服、不服预备役等情况。

第十八条适龄公民在办理待业、就业(含临时就业)、就学、申请出境、申请宅基地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驾驶执照等手续时,必须向有关部门出示《公民兵役义务证》。对无证人员或兵役证上有拒绝履行兵役义务记载的,一律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适龄公民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期限,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或者《公民兵役义务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地点履行兵役登记手续。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应当视为出勤。适龄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必须如实反映本人的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适龄公民登记期间外出的,可由其直系亲属代为登记。

第二十条《公民兵役义务证》持证者因户口变迁,应及时向原发证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注销,并到户口迁入地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重新登记领证。无迁出地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注销情况证明,迁入地区有关部门不得重新办理登记入户。

第四章义务兵优待

第二十一条本市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有权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各项优待。义务兵退役后的其他优待事项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实行统筹,具体优待金标准和统筹办法按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企业从农村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用工单位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享受务工单位所在地标准;回原籍应征入伍的,享受所在地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标准。

第二十四条参加招工、招干、自费高考被录用、录取的应征公民,以及高校(中专)非正式学生及代培生,征兵期间应首先履行兵役义务,被批准入伍的,录用、录取单位应停办招工、招干、入学手续,已缴纳有关学杂费用的,由所在单位或学校退还本人。各类代培生(不含全日制在校生)应征入伍后,有关单位应将未培训期间的培训费退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应征公民入伍后享受以下优待:

(一)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原单位核发离职当月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二)义务兵家属在社会福利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安排住房或拆迁时,应征人员应作为分房人口享受与其它公民同等的待遇。

(三)农村户籍应征公民入伍后土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义务兵入伍前从事机动车辆驾驶、等级厨师等技术性工种的,服役期间由所在地区有关部门保留驾驶执照及技术证书。公安等管理部门应准予暂缓年审。退役后经有关部门复训考试合格,应当予以核发驾驶证及上岗证等技术证书。

第五章义务兵退伍安置

第二十七条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接收安置符合国家安排工作规定条件的退伍义务兵是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尽的国防义务。

各部门、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和退伍义务兵安置若干规定》要求,妥善做好安置工作。对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应当保证完成,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义务兵退役后,由接受单位对其进行上岗前培训,优先安排上岗或者就业,其待遇应当不低于同工龄的同类职工,服役期应当计为岗位工龄,并作为缴纳养老金年限。

第二十九条义务兵由用工单位应征入伍的,服役期间用工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退役后回原单位的,或者经人才劳动市场录用的原无工作单位的退役义务兵,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愿回原籍的,所在区、县(市)应负责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义务兵在服役前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服役期间无论是否到期,企业均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和解除;义务兵原所在单位歇业或破产的,退役后由安置部门负责妥善安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依法应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其《公民兵役义务证》上注明拒绝履行兵役义务,并报请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一)是个体工商户的,注销其本人的营业执照,三年内不再批准发给;

(二)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三年内取消其升学报考资格,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出具外出务工经商证明;

(三)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三年内不予调资、晋级。除采取上述措施外,可责令其按当地一名义务兵优待金标准交纳三年义务兵优待金。

(一)不按兵役机关规定组织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隐瞒符合服兵役条件的适龄公民人数或者不接受征兵任务的;

(三)故意阻碍、干扰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四)拖延或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检、政审或者应征入伍的;

(五)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六)录用、录取或办理受到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公民就业、就学的。

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征兵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在征兵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为公民逃避服兵役提供条件,或将不符合征集条件的人员故意征集入伍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三)出具假文凭、假学历、假户口、假年龄、假病历证明或其他虚假证明的;

(四)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无效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严重妨碍征兵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采取殴打、限制人身自由或进行人身威胁等方法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17

今年我市接收退役士兵人,其中:转业士官人,城乡复员士官和退伍义务兵人(含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人、学雷锋标兵人)农村复员士官和退伍义务兵人。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人。

二、安置政策

城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和《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关于做好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发[]7号)精神,强化政府行为,加大指令性计划安排工作的力度,确保年度退役士兵得到妥善安置。

1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有按照国家政策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必须完成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收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

2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对自愿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经批准,安置部门签定协议书,由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根据《市城乡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政府不再分配工作。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国税发[]11号)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3改革退役士兵安置的形式和办法。对于安置退役士兵确有困难的单位,如自愿以经济补偿形式完成所承担的安置任务,经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支付有偿转移金的标准为:每少接收安置1名退役士兵交纳有偿转移金3万元。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全部用于支付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助。

4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的退役士兵优先安置。

5认真审查档案,严格按政策、法规办事,对按政策规定不能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一律不予安置。

6实行“五公开”两监督”办事制度。即安置政策、分配办法、分配程序、计划指标、分配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增强安置工作透明度,加强廉政建设。

三、安置办法

1根据“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原则,今年继续按各系统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分配安置任务。

2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或受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退役士兵安置到全额事业单位工作。

3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的退役士兵和服役期满13年以上的转业士官,安排工作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照顾本人的特长和志愿。

4服役期间受各种纪律处分的安排工作时,区别于正常的退役士兵。

5实行“双向”选择的安置办法,允许接收单位在完成政府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后,选择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和专业人才。

6对无理要求,不服从分配的退役士兵,逾期三个月不报到者,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7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政府安置部门自开出安置介绍信后,即视为该退役士兵已被政府安置完毕。有关接收单位要尽早接收档案,安置上岗,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问题,由接收单位承担责任。

四、安置步骤和时间

1年月底前完成安置工作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调查摸底、户口核实、办理落户手续、研究审议安置工作方案等。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18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安〔93〕2号)和《北京市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1989年第4号令)精神,现对因自谋职业或因各种原因政府不再负责安置工作而需转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复退军人档案移交、接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复退军人包括退伍义务兵、转业士官和复员干部三类人员。

二、复退军人档案中应当具有以下材料:

(一)《档案材料清单》及《档案转移通知单》(样式附后);

(二)自谋职业申请书

(三)入伍前档案材料;

1.入伍前是学生的,档案中应有相应的学历证明材料;

2.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档案中应有《招工审批表》或国家统一分配工作的证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四)服役期间的材料:

1.《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

2.《义务兵退出现役登记表》或《士官退出现役登记表》或《军队干部复员审批报告表》;

3.服役期间(含待安置期间)受过处罚的应有处罚材料。

(五)其他材料。

三、档案移交程序:

1.市、区(县)复文秘站-您的专属秘书!退军人安置办公室派人持介绍信将复退军人档案在做出转档决定20日内转往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1)被批准自谋职业的复退军人档案转往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个人委托存档;

(2)按有关安置政策规定,政府不负责安置的复退军人的档案,转至其户口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人员管理。

四、档案接收工作:

1.劳动部门根据上述规定审核、接收复退军人档案。

2.若档案材料不全,由市、区(县)复退军人安置办公室对缺损原因出具证明后,再行接收。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关于移交、接收申请自谋职业的复退军人档案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管发字〔1994〕286号)同时废止。

附件1:

档案材料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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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政治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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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材料名称 | 转入份数 |页码|转出份数| 页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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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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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 | (单位公章) | 档案 | (公章)

转出 | 经办人: | 接收 | 核收人:

单位 | 年 月 日 | 单位 | 年 月 日

------------------------------

注:1.此清单由档案转出单位填写,包括各种履历、学历证明,招工(招用)证明、技术等级证明等基本材料,加盖公章后装入本人档案。

2.空格部分需用斜线划掉。

附件2:

复退军人档案转移通知单

(200 )军安字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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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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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程度| |身份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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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伍日期| |退伍日期| |入伍前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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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所在详细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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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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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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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 |

| | 档案转出单位

因 | |  (盖章)

|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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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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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此表一式二份:一份存入本人档案,一份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留存。

2.此表由复退军人办公室填写。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19

党中央、国务院赋予各级各部门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事关广大退役士兵的切身利益,事关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事关全市社会大局稳定。多年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坚持把“双拥”和退伍安置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每年都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安排部署,并根据国家政策的调整变化,出台了一系列针对性强的安置措施,有效保障了退役士兵的安置就业。但是也要清醒地看到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指令性安置与就业市场化、劳动力过剩与岗位短缺、退伍士兵就业素质及本人择业期望与社会实际需求、自谋职业有偿补助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方面的矛盾日益突出,导致退伍安置工作难度越来越大。从刚才通报的情况可以看出,去年我市还有256名城镇退役士兵没有安置,2011年省上下达我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为1542名,同时还有1523名退役士兵安置遗留问题需要解决。这是当前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对各级政府和部门执政能力的一次检验。全面做好退伍安置工作,妥善解决安置遗留问题,既是民心所向、发展所需,又是职责所在全市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一定要从政治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退伍安置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主动工作,解决问题,切实做到不欠新账、还清旧账。

切实做好今年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二、落实政策。

根据市上下达的安置计划,新修订的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士兵退役金制度、安排工作范围、创业就业优惠政策、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伤病残士官退休和供养、继续完成学业、经费保障等方面做了新的调整和完善。全市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中省市有关安置政策要求。尽快行动,明确任务,努力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加强宏观调控,一要科学下达安置计划。各级政府要严格按照中省市有关安置政策要求。搞好组织协调,科学编制规划,合理确定安置就业和自谋职业比例,力求使本地安置工作与上级政策总体保持一致,与经济社会发展基本协调。

顺势而为,二要不断拓宽安置方式。新《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政策上也作了相应调整。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把扶持自谋职业作为安置工作的突破口,积极探索由政府安排就业向政府扶持就业转变的有效途径。要引导广大退役士兵转变就业观念,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确保退役士兵学有所得、学有所用。拓宽退役士兵和用人单位的沟通渠道,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服务和信息服务,努力提高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率。

不分所有制性质、组织形式和隶属关系,三要坚决完成安置任务。安置计划是指令性的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各接收单位要牢固树立大局意识,无条件地执行当地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特别是中、省、市属单位要继续发挥带头作用,坚决完成分配的安置任务,杜绝推诿扯皮、拒收限收、讨价还价问题的发生,坚决纠正一些单位只接收本系统子女、不承担社会义务的错误做法。对接收的退役士兵,各单位要及时提供相对稳定的工作岗位,并享受本单位同工龄、同岗位、同工种职工相应的待遇。

全力解决好退役士兵安置遗留问题三、创新举措。

今年安置工作的重点。目前,解决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遗留问题。全市还有1523名退役士兵的安置遗留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礼泉县2007年以前安置未上岗164名,从2007年至今未安置义务兵和士官145名,泾阳、乾县也没有很好的落实安置政策,经常有安置对象来市赴省上访,造成不良影响。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省上《关于集中解决退役士兵安置遗留问题的通知》陕政办发〔2011〕89号)要求,认真学习领会,准确把握实质,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上级文件精神上来,增强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遗留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对历年来安置遗留问题,要进行认真排查摸底,建立台账,采取分类化解、多渠道安置的办法,确保按时完成安置任务。要继续加大政府调控力度,对拒绝接收安置任务和完成不了安置任务的单位,必要时采取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手段,督促就业,依法维护退役士兵的权益。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将解决退役士兵遗留问题进展情况,每月向市安置办汇报,促使安置遗留问题尽快集中彻底解决。

悉心做好涉军稳定工作四、顾全大局。

市上政府、人大、政协也要换届,2012年党的十将要召开。维护好社会大局稳定是一项重要任务。近年来,由于各种原因,涉军问题日益突出,影响越来越大。当前,市主要涉及企业干部、襄渝铁路民兵、军队复员干部、参战涉核人员和退役士兵等群体。全市各级、各有关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认真对待,切实做好涉军稳定各项工作。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和属地管理原则办事,进一步落实责任,加大力度,以重信重访问题为重点,想方设法解决他合理诉求,从源头上减少矛盾。要进一步完善市联席会议制度和接待机制,建立领导接访日制度,及时处理复员退伍人员的来信来访,确保各类涉军问题妥善解决,维护全市和谐稳定。

确保安置工作责任落到实处五、加强领导。

涉及面广,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都很强的工作。难度较大,任务艰巨。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精心部署,加大力度,确保全面完成任务。

将退役士兵安置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一要夯实工作责任。各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对退伍安置工作的领导。认真研究推进。各县市区和各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要负总责、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负责,抓好落实,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今年,省上已将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之中,并与双拥模范城(县)评选工作结合起来,实行一票否决制。市上也将及时跟进政策,坚决贯彻落实,确保任务和责任落到实处。

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二要密切协作配合。民政部门作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积极主动与用人单位沟通,做好安置计划的编制和下达,及时向接收单位移交档案,协调有关单位做好接收工作。编办、人社、财政、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计划下达、资金保障、技能培训、就业服务和涉军等工作;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要按照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要求,认真落实有关优惠政策。新闻单位要广泛宣传退伍士兵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和自主创业的先进典型,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营造良好环境。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20

要加大城镇退役士兵接收安排工作的督查力度。对拒绝接收、变相拒收或损害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的部门和单位,组织开展执法监察。要责令改正。要严格执行国家安排法规政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能享受相应安排待遇;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政府安置的取消其安置资格;没有完成安排任务的地区,不能评为双拥模范城(县)不履行法定义务、拒绝接收安排任务的单位,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要依法处理。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年冬季士兵退出现役工作的通知》国发〔〕27号)和《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关于做好年冬季退役士兵安排工作的通知》府发〔〕16号)精神。保证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好我市年冬季退役士兵安排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审查接收安排对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年冬季士兵退出现役工作的通知》国发〔〕27号)精神。因伤病残等原因滞留部队服役逾越2年以上的士兵,今年我市接收安置的退役士兵对象为:服现役满2年未被选取为士官的义务兵。服现役满本期规定年限未被选取为高一期的士官。服现役未满规定年限的士兵,原则上不予接收安排。因政治、身体等原因提前退出现役的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认真做好退役士兵的管理教育工作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的管理教育。要依照有关政策规定,及时掌握退役士兵的思想动态。切实关心退役士兵的生活,主动协助他解决生产、生活和医疗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符合《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证条例》规定条件的列入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证范围。

三、着力做好城镇退役士兵的安排工作

接收单位接收安排城镇退役士兵后,要切实保障他合法权益,及时安排上班上岗,确保他享受本单位同工龄、同岗位、同工种职工的一切待遇。凡未实行全员人事(劳动保证事务)的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对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实行人事(劳动保证事务)。非退役士兵自己原因或整体改制、关闭、破产,接收单位生产经营正常的三年内不得解除劳动关系。要严格实行安排任务有偿转移工作,用人单位按计划接收人员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比例内实行安排任务有偿转移,缴纳有偿转移金;未获批准或拖延不办的视为同意按计划接收退役士兵。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21

关键词:新中国成立前;中国共产党;军人退役安置

中图分类号:K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30-0279-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人民军队的退役安置工作主要分为三个时期,即土地革命时期工农红军的退役安置;抗日战争时期八路军、新四军的退役安置及解放战争时期广大指战员的退役安置。本文以档案资料为基础,对革命战争时期人民军队退役安置工作的开展做一历史的梳理和探讨。通过对这一问题的回顾与思考,不仅有助于加深我们对近代历史上长期存在的兵匪问题的理解,对中国军事变革的深刻认识,而且能为新世纪新阶段更好地做好中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工农红军的退役安置

土地革命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非常注意革命军人的抚恤及退役安置问题。1928年5月,中共中央在《军事工作大纲》中提出:“红军应实行‘定期退伍制度,‘每六个月退伍三分之一’。”[1] 1928年7月9日,中国共产党又把“兵士应得到土地或工作,改良兵士的生活和待遇”[2] 等关于优抚安置退役红军战士的相关内容写进六大通过的《政治决议案》。随后,中国共产党从1929―1934年又先后颁布《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红军抚恤条例》、《优待红军士兵条例》及《优待红军家属条例》等一系列重要文件,对土地革命战争时期红军战士的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工作作了具体指示。文件规定:(1)“红军中退伍士兵,不能服务,准给长假的,准由红军公田内分得土地给他耕种,如有在苏区安家的,其家属仍分得土地。”[3] (2)“在红军服务五年以上年龄在四十五岁以上自愿退职休养者,国家应补助其终身生活,其数目应按照当地生活情形而定,但每年不得少至三十元。”[3] (3)“红军战士在服务期间,因伤病必须休养时,即送到红军医院医治,或红军休养所休养,其一切费用由国家供给,其生活费应较红军生活费增多二分之一,红军战士在服务期间受伤得病,又因工作关系不能到医院医治或休养所休养者,除由医生诊治外,仍需给医药补助费,一般的每月不能超过十元,以恢复其健康为度,此种补助费之发给多少,由抚恤委员会决定。”[3] 上述优抚安置政策的出台和实施,开创了人民军队优抚安置工作的先河,对巩固和扩大红军,提高军队战斗力,增进军民关系等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抗日战争时期八路军、新四军的退役安置

抗日战争期间,陕甘宁边区政府在对八路军、新四军进行精简整编的同时,对退役军人离开部队后的生产生活问题进行了妥善安置。这一期间,陕甘宁边区政府对退役军人的安置可分为两个阶段,“从1937―1943年为第一阶段,边区政府把工作重点放在退伍军人的安置上,大批退伍军人被安置在政府机关、学校和农村。”[4]在这一阶段中,边区抚恤委员会依照退役军人的意愿,采取四种方法对他们进行安置:“第一种是安置在荣誉军人教养院即荣誉军人学校休养。第二种是安置在农村休养。第三种是对于部分残废退伍军人,根据他们的要求,一部分到部队服务,一部分‘转入后方机关、学校工作与学习’。第四种是‘由政府发给老年优待证和每年发优待金两次’。”“1944―1945年为第二阶段,这一阶段除了安置工作外,边区政府把工作重点主要放在帮退伍军人建立家务上,通过建立家务,使退役军人成家立业,过上丰衣足食的生活” [4]。

三、解放战争时期广大指战员的退役安置

抗日战争结束后,1946年2月25日,国、共、美三方代表签署了《关于军队整编及统编中共部队为国军之基本方案》,根据《方案》的有关规定,人民的整编复员及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相继在陕甘宁边区及晋察冀解放区广泛展开。1946年4月23日,陕甘宁边区颁布《陕甘宁边区复员方案》,规定了退役军人的具体安置办法。方案规定:“各部队和各地政府设立复员委员会,拟订复员计划;家住边区或复员在边区务农,无土地者,由政府酌量拨给公地;政府发放贷款时,可以优先借贷;务农者三年内免缴农业税;经商者三年内免缴商业税等。”[9] 1946年4月28日,中共中央颁布《中央关于复员工作的指示》,对安置退役军人的政治重要性、复原人员根据军龄可享受的复原生产补助金、组织安排等均作了具体规定 [10]。据统计,从1946年4月到10月,陕甘宁边区“已安排5 600人(含政府工作人员)复员,占计划复员人数的48%,除老弱病残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大多数已安排就业” [9]。

四、小结

军队退役安置是一项繁重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受战争环境的影响,虽然人民军队退役安置工作一直没能形成全国统一的制度,其具体工作的开展亦是属于精兵简政性质的,各地区对退役安置工作的宣传教育及政府对退役军人的生产安置、安家立业,也没有完全做好,但是,这一时期人民军队退役安置工作的实施,对争取战争的胜利及推动建国后中国退役安置工作的开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一是节减了军费开支,减轻了人民负担,保证了战争所需要的物质供应,为战争的最后胜利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二是加强了地方武装建设,增进了军民团结;三是提高了军队战斗力;四是安置退役军人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安置政策和安置模式,为建国后中国退役军人安置制度的形成与完善奠定了基础。

参考文献

[1] 军事科学院军事历史研究部。中国人民全史(卷一)[M].北京:军事科学出版社,2000:31-146.

[2] 中央档案馆。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4册)[M].北京:中国共产党中央党校出版社,1989:326.

[3] 江西省档案馆,中共江西省委党校党史教研室编选。中央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中)[M].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1982:594-598.

[4] 宿志刚。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退伍军人安置问题研究[J].抗日战争研究,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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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延安地区民政局。陕甘宁边区民政工作资料选编[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445-448.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22

第一条为了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接收单位归属确定本行政区域退役士兵的安置和派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相关工作。

第六条退役士兵安置以扶持就业为主,实行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坚持城乡一体和重点安置的原则。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在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以及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对政府分配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及时接收并安排上岗。

第八条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退役士兵的接收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应当根据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总参谋部制定的退役士兵年度移交计划进行接收。

第十一条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

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二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跨省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由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省内跨设区的市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地设区的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设区的市内跨县(市、区)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地县(市、区)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易地接收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四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和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部队行政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报到。

服现役满12年的士官、服现役不满12年但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官、因战被评为5至8级伤残等级的士官以及国家规定应当集中移交的其他人员,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部队行政介绍信,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报到。接收安置通知书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开具。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到确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五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移交的退役士兵档案后,应当在退役士兵报到后及时为其开具退役士兵落户通知书;退役士兵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通知书,到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六条自主就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服务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或者与安置有关的问题,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日的,视为自行放弃安置待遇。

第三章自主就业与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退役士兵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置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一)不符合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条件的;

(二)符合安排工作条件,但退役时选择自主就业的。

第二十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由安置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发给其一次性经济补助。

一次性经济补助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省人民政府实施。

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5%;

(二)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

(三)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自主就业退役士官经济补助,根据其服役年限,应当予以适当增发。

第二十二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承训机构免费接受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培训期限最短不少于3个月,最长不超过2年。

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役士兵的选择统一组织实施。

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费用地方承担部分,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四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在参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招录公务员、聘用职员时,应当适当放宽报考条件,并根据以下情况给予加分优惠: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加20分,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加15分,荣获二等功的加10分,荣获三等功的加5分;

(二)大学本科毕业后入伍的加10分,大学专科毕业后入伍的加5分;

(三)每超期服役1年加1分。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加分。

第二十五条对从事个体经营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前款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退出现役后在国家规定的安排工作时限内,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下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家庭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优先给予资助;入学后或者复学期间可以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第二十八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各项优惠。

第二十九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

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三十条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四章安排工作

第三十一条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多次荣获三等功奖励,或者在艰苦地区、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

第三十二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分级负责符合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工作安排,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任务,确定本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任务。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岗位需求和编制情况,优先招录和聘用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具体办法参照中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接收退役士兵的规定执行。

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当年接收符合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人数,由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当年符合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人数和企业职工总数等情况确定。对企业当年安排退役士兵人数应当不高于企业职工总数的1%,职工总数不足100人的企业,可以隔年安排。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保障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安排工作计划和岗位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符合政府安排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或者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不得以劳务等形式接收退役士兵。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开出安排工作通知书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合同终结续签时,单位应当优先与退役士兵签订新的用工合同。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在退役士兵户口所在地就近安排其上岗;不得跨省、跨设区的市易地安排上岗,但确需易地安排的,应当征得退役士兵同意。

第三十九条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十条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开出安排工作通知书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四十一条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四十二条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一)不按照规定时间到安置部门报到且超过30日的;

(二)拒不服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工作的;

(三)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工作通知书寄出(以邮戳日期为准)后60日内,未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排工作手续的;

(四)办理安排工作手续后,未按规定期限到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单位报到的。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五章退休与供养

第四十三条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周岁的;

(二)服现役满30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

(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中级以上士官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依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退休士官安置计划,集中核查退休士官档案资料、审定安置去向等,制订全省退休士官接收安置计划,下达退休士官接收安置任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退休士官接收安置计划,制订本级退休士官接收安置计划,下达退休士官接收安置任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士官接收安置手续。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接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接收安置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接收退休士官,并负责做好对其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第四十六条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集中供养:

(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于分散供养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于分散供养的。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符合国家供养条件的退役士兵,实行分散供养。

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退役士兵,本人自愿放弃集中供养的,可以选择分散供养。

符合集中供养条件,�

第四十七条集中供养的退役士兵统一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供养机构休养、康复和医疗。

第四十八条退休士官的生活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残疾退役士兵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

分散供养的1至4级残疾退役士兵护理费,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规定发放。

第四十九条退休士官和国家供养退役士兵的医疗保障,纳入安置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退休士官的医疗保障,比照安置地国家机关退休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享受同职级退休公务员医疗待遇;退休士官在医疗保险范围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较多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退休士官家属(遗属)无经济收入的,经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家属享受适当医疗补助,遗属享受适当医疗和生活补助。

国家供养退役士兵的医疗保障和残疾退役士兵的医疗补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对退休士官医疗保障,按照不低于国家补助标准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第五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解决退休士官的住房保障问题。

分散供养的退役士兵的住房保障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集中供养退役士兵的生活、住房及医疗等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保险关系的接续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商同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做好退役士兵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五十三条符合安排工作条件且退役时选择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退役后放弃安排工作的,其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按照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退役士兵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等服务,及时为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退役士兵安置相关手续的;

(三)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四)克扣、挪用、侵占退役士兵安置经费的;

(五)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退役士兵安置规定,损害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六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第五十七条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未征得退役士兵同意,安排其易地上岗,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计算退役士兵工龄、工资、福利待遇的,由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八条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安置待遇。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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