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额度,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释义
1.1“额度”指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可能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余额(适用于循环额度)或贷款总额(适用于一次性额度)的最高额。
1.2“贷款余额”指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取得且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金额之和。
1.3“贷款总额”指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累计取得的贷款本金金额之和。
1.4“额度余额”指额度扣减贷款余额(适用于循环额度)或贷款总额(适用于一次性额度)后的金额。
1.5“提款有效期”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期限,属于贷款的发生期间而非贷款期限。
1.6“电子银行/渠道”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包括但不限于网上银行及与其业务/功能相关的网页、软件,下同)、手机银行(包括但不限于手机银行及与其业务/功能相关的网页、软件,下同)、电话银行、自助银行(包括但不限于自动柜员机ATM、自动存款机CDM、自动存取款机CRS、自助通,远程智能柜员ITM、自助发卡机、电子银行体验终端,下同)等服务渠道中的一种或多种。
第二条 额度使用规则
2.1本合同项下额度可以是循环额度或一次性额度(仅一次性使用或可分次使用),具体见本合同第18.2条约定。
如是循环额度,借款人可按本合同约定多次申请使用额度,每次额度使用即为发放一笔贷款,但贷款余额不超过额度。
如是一次性额度(仅一次性使用),借款人可按本合同约定一次性申请使用额度,即一次性发放一笔贷款;如是一次性额度(可分次使用,发放一笔贷款),借款人可按本合同约定多次申请使用额度,但本合同项下贷款是一笔贷款,即一笔贷款分次发放;如是一次性额度(可分次使用,发放多笔贷款),借款人可按本合同约定多次申请使用额度,每次额度使用即为发放一笔贷款。一次性额度下累计贷款总额不超过额度。
2.2如本合同项下额度是循环额度或一次性额度(可分次使用,发放多笔贷款),借款人可以“POS刷卡”、“特许商户POS刷卡”、“非特许商户POS刷卡”、“网上支付”、“贷款人营业网点定向转账”、“电子银行/渠道转账”和“取现”中的一种或多种方式多次申请使用;如本合同项下额度是一次性额度(仅一次性使用)或一次性额度(可分次使用,发放一笔贷款),借款人仅可以“贷款人营业网点申请”方式申请一次性使用或多次使用。申请使用的额度仅限用于发放人民币贷款以用于本合同约定用途。具体见本合同第18.3条约定。
2.3本合同所述“网上支付”指借款人在贷款人认可的网上商户支付商品/服务购买价款。“特许商户POS刷卡”方式下特许商户的范围、“网上支付”方式下贷款人认可的网上商户范围由贷款人确定并适时调整,以贷款人通过贷款人营业网点、电子银行/渠道发布的商户名单为准。
借款人以“POS刷卡”、“特许商户POS刷卡”、“非特许商户POS刷卡”或“网上支付”的方式申请使用额度发放贷款、使用贷款资金的,布放该等POS机具的商户不应属于禁贷商户范围。禁贷商户范围由贷款人确定并适时调整。
2.4额度的每次使用以符合本条及本合同第18.5条约定的全部条件为前提:
(1)贷款余额(适用于循环额度)或贷款总额(适用于一次性额度)未超过额度;
(2)使用申请及放款日在提款有效期内;
(3)本合同项下担保合同(如有)已生效且持续有效,担保合同系抵押合同及/或质押合同的,担保物权已设立并持续有效;
(4)借款人已按贷款人要求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并办妥依法应当办理和贷款人合理要求办理的所有手续;
(5)本合同生效后,没有发生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有或可能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件;
(6)贷款投向的交易没有发生负面变化,交易进展正常;
(7)借款人没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
2.5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的文件、凭证、单据及电子银行/渠道系统中的电子信息记录是额度使用情况的证明。
第三条 利率及利率的调整
3.1利率的确定
除非双方在本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具体数值的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的确定按以下约定执行:
3.1.1“基准利率”种类及定义:
(1)“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
(2)交通银行LPR报价,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
(3)LPR报价平均利率,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
3.1.2如本合同项下额度是一次性额度(仅一次性使用)或一次性额度(可分次使用,发放一笔贷款),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一次性或多次申请使用额度发放贷款的,该笔贷款的放款利率按如下规则确定:
3.1.2.1首次放款时贷款利率在该笔贷款的首次放款日适用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下)浮幅度/加(减)点数确定,具体见本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用于确定该笔贷款首次放款时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值分别按下列规则确定:
(1)基准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基准利率值为首次放款日当天适用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2)基准利率为交通银行LPR报价的,基准利率值为首次放款日前最近一个工作日发布的LPR数值,首次放款日前最近一个工作日未发布LPR的,基准利率值为该日前最近一个工作日发布的LPR数值;
(3)基准利率为LPR报价平均利率的,基准利率值为首次放款日前最近一个工作日发布的LPR数值,首次放款日前最近一个工作日未发布LPR的,基准利率值为该日前最近一个工作日发布的LPR数值。
3.1.2.2该笔贷款后续每次放款时(如有),贷款利率按该笔贷款当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执行。
3.1.3如本合同项下额度是一次性额度(可分次使用,发放多笔贷款)或循环额度,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多次申请使用额度发放贷款的,每笔贷款的放款利率按如下规则确定:
贷款利率在每笔贷款的放款日适用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下)浮幅度/加(减)点数确定,具体见本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用于确定每笔贷款放款时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值分别按下列规则确定:
(1)基准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基准利率值为放款日当天适用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2)基准利率为交通银行LPR报价的,基准利率值为放款日前最近一个工作日发布的LPR数值,放款日前最近一个工作日未发布LPR的,基准利率值为该日前最近一个工作日发布的LPR数值;
(3)基准利率为LPR报价平均利率的,基准利率值为放款日前最近一个工作日发布的LPR数值,放款日前最近一个工作日未发布LPR的,基准利率值为该日前最近一个工作日发布的LPR数值。
3.1.4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以固定天数或月或季或半年或年为一期,按期还款,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19.3条。计算一期的正常利息采用期利率。借款人以月为一期的,期利率为月利率;借款人以季为一期的,期利率为季利率;借款人以半年为一期的,期利率为半年利率;借款人以年为一期的,期利率为年利率。月利率=年利率/12;季利率=年利率/4;半年利率=年利率/2。借款人以固定天数为一期的,期利率=日利率×固定天数,日利率的换算方式具体见本合同第十九条约定。
3.1.5计算利息时,以该笔贷款适用的年基准利率为基础,在按照合同约定的上(下)浮幅度/加(减)点数浮动后,按合同约定换算为月利率或日利率,计算结果无法除尽的,按‘四舍五入’方式保留六位小数。通过此种方式算得的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
3.2利率的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住房的不适用本款)
如双方在本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具体数值利率的,该笔贷款在贷款期限内或相应阶段内(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人采用分段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均执行该利率;非具体数值利率的调整按以下约定执行:
3.2.1基准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签订后、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或取消“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
(1)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贷款。
(2)借款人应前往贷款人营业网点与贷款人就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另行协商调整,其中,对于已发放的贷款,调整后的利率应不低于当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在双方就调整后利率达成一致前,贷款人有权不发放贷款。在约定期限内,双方未就调整后的利率达成一致的,贷款人有权取消额度并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
3.2.2基准利率为交通银行LPR报价或LPR报价平均利率的,如该笔贷款的利率在首次放款日当日低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时适用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及贷款利率最大下浮幅度(如有)计算所得的利率,贷款人将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时适用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及贷款利率最大下浮幅度(如有)计算所得的贷款利率作为该笔贷款首次放款时的贷款利率执行。
3.2.3基准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该笔贷款首次发放后,如按本合同第19.4条约定,该笔贷款利率需调整的,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时,自本合同第19.4条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日起,按贷款利率调整日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上(下)浮幅度/加(减)点数按本合同约定执行。
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本合同项下贷款适用的基准利率档次被替代的,贷款人将按调整后适用的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上(下)浮幅度/加(减)点数按本合同约定执行。前述“替代”是指人民银行以合并、拆分利率档次或其他方式对人民银行发布的当时适用的基准利率档次进行调整。
3.2.4基准利率为交通银行LPR报价或LPR报价平均利率的,该笔贷款首次发放后,如按本合同第19.4条约定,该笔贷款利率需调整的:
3.2.4.1自本合同第19.4条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利率。调整后的利率以贷款利率调整日的基准利率为基础,利率上(下)浮幅度/加(减)点数按本合同约定执行。
用于确定调整后的利率的基准利率值按以下规则分别确定:
(1)基准利率为交通银行LPR报价的,基准利率值为贷款利率调整日前最近一个工作日发布的LPR数值,贷款利率调整日前最近一个工作日未发布LPR的,基准利率值为该日前最近一个工作日发布的LPR数值;
(2)基准利率为LPR报价平均利率的,基准利率值为贷款利率调整日前最近一个工作日发布的LPR数值,贷款利率调整日前最近一个工作日未发布LPR的,基准利率值为该日前最近一个工作日发布的LPR数值。
3.2.4.2每次调整时,如调整后的利率低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时适用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及贷款利率最大下浮幅度(如有)计算所得的利率,贷款人将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时适用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及贷款利率最大下浮幅度(如有)计算所得的贷款利率作为当次调整后的贷款利率。
3.2.4.3如相应利率因监管要求被取消或发布机构根据监管要求停止发布相关利率的,借款人和贷款人应就该笔贷款利率另行协商调整,但调整后的利率不低于当时适用的利率。在约定期限内未就调整后的利率达成一致的,贷款人有权取消额度并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
3.3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住房的,利率的调整按以下约定执行:
3.3.1本合同签订后、该笔贷款首次发放前:
3.3.1.1基准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且该笔贷款利率系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一定幅度或减少一定基点点数确定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缩小住房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且按本合同约定确定的该笔贷款利率低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时适用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缩小住房贷款利率下浮幅度后的住房贷款利率最大下浮幅度计算所得的住房贷款利率,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下)浮幅度/加(减)点数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住房贷款利率最大下浮幅度,并以此确定该笔贷款首次放款时的贷款利率。
基准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且调整后本合同项下贷款适用的基准利率档次被替代的,贷款人将按调整后适用的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上(下)浮幅度/加(减)点数按本合同约定执行。前述“替代”是指人民银行以合并、拆分利率档次或其他方式对人民银行发布的当时适用的基准利率档次进行调整。
3.3.1.2发生下列任一情形,借款人和贷款人应就该笔贷款利率另行协商调整,在双方就调整后利率达成一致前,贷款人有权不发放贷款:
(1)基准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或取消“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2)基准利率为交通银行LPR报价或LPR报价平均利率的,相应利率因监管要求被取消或发布机构根据监管要求停止发布相关利率。
3.3.2基准利率为交通银行LPR报价或LPR报价平均利率的,如该笔贷款利率在首次放款日当日低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时适用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及住房贷款利率最大下浮幅度计算所得的住房贷款利率,贷款人将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当时适用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及住房贷款利率最大下浮幅度计算所得的住房贷款利率作为该笔贷款首次放款时的贷款利率。
3.3.3基准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该笔贷款首次发放后,如按本合同第19.4条约定,该笔贷款利率需调整的:
(1)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自本合同第19.4条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日起,按贷款利率调整日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上(下)浮幅度/加(减)点数按本合同约定执行。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本合同项下贷款适用的基准利率档次被替代的,贷款人将按调整后适用的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上(下)浮幅度/加(减)点数按本合同约定执行。前述“替代”是指人民银行以合并、拆分利率档次或其他方式对人民银行发布的当时适用的基准利率档次进行调整。
(2)中国人民银行缩小住房贷款利率下浮幅度的,如该笔贷款利率系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一定幅度或减少一定基点点数确定、且按本合同约定确定的该笔贷款利率低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时适用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缩小住房贷款利率下浮幅度后的住房贷款利率最大下浮幅度计算所得的住房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缩小住房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之日为贷款利率调整日。自贷款利率调整日起,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下)浮幅度/加(减)点数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住房贷款利率最大下浮幅度。
(3)中国人民银行同时调整“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和缩小住房贷款利率下浮幅度的,按第3.3.3(1)、第3.3.3(2)条约定分别对该笔贷款利率进行调整。
(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或取消“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双方应就该笔贷款利率另行协商,但调整后的利率不低于当时适用的利率。在约定期限内未就调整后的利率达成一致的,贷款人有权取消额度并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
3.3.4基准利率为交通银行LPR报价或LPR报价平均利率的,该笔贷款首次发放后,如按本合同第19.4条约定,该笔贷款利率需调整的:
3.3.4.1自本合同第19.4条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利率。调整后的利率以贷款利率调整日的基准利率为基础,利率上(下)浮幅度/加(减)点数按本合同约定执行。
用于确定调整后的利率的基准利率值按以下规则分别确定:
(1)基准利率为交通银行LPR报价的,基准利率值为贷款利率调整日前最近一个工作日发布的LPR数值,贷款利率调整日前最近一个工作日未发布LPR的,基准利率值为贷款利率调整日前最近一个工作日发布的LPR数值;
(2)基准利率为LPR报价平均利率的,基准利率值为贷款利率调整日前最近一个工作日发布的LPR数值,贷款利率调整日前最近一个工作日未发布LPR的,基准利率值为该日前最近一个工作日发布的LPR数值。
3.3.4.2每次调整时,如调整后的利率低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当时适用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及住房贷款利率最大下浮幅度计算所得的住房贷款利率,贷款人将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当时适用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及住房贷款最大利率下浮幅度计算所得的住房贷款利率作为当次调整后的贷款利率。
3.3.4.3如相应利率因监管要求被取消或发布机构根据监管要求停止发布相关利率的,借款人和贷款人应就该笔贷款利率另行协商调整,但调整后的利率不低于当时适用的利率。在约定期限内未就调整后的利率达成一致的,贷款人有权取消额度并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
3.4本合同项下借款人采用分段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的,各阶段适用的利率的确定及利率的调整仍按本合同前述约定执行。各阶段利率确定时基准利率的种类及上(下)浮幅度/加(减)点数以本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为准。
3.5双方可在每一个贷款利率调整日经协商一致后调整相应贷款利率的浮动水平和浮动方向。
第四条 贷款发放及支付规则
4.1借款人以“贷款人营业网点申请”或“贷款人营业网点定向转账”的方式申请使用额度的,按以下规则执行:
4.1.1借款人以“贷款人营业网点申请”的方式申请使用额度的:
如本合同项下额度是一次性额度(仅限一次性使用),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交借款凭证及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文件。该笔贷款的期限见本合同第20.2条约定。该笔贷款的支付方式见本合同第20.4条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第20.4条选择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并签署本合同即视为对贷款人作出不可撤销的支付授权,即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在贷款发放至放款账户后,直接将全部贷款资金通过放款账户支付给本合同第20.4条约定的支付对象。
如本合同项下额度是一次性额度(可分次使用,发放一笔贷款),借款人应在每次申请使用额度时向贷款人提交按本合同附件格式填写并签署的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及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文件。借款人应在每次提交的提款申请书中明确当次贷款金额和贷款支付方式。其中,贷款支付方式限于在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中选择一种,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应当符合本合同第20.4条约定。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借款人应在提款申请书中明确支付对象和金额,当次贷款金额应与当次需付款的总额相等。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委托,在贷款发放至放款账户后,直接将全部贷款资金通过放款账户支付给相应提款申请书约定的支付对象。该笔贷款的期限见本合同第20.2条约定。
4.1.2借款人以“贷款人营业网点定向转账”的方式申请使用额度的,借款人应在每次申请使用额度时向贷款人提交按本合同附件格式填写并签署的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和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文件。借款人应在每次提交的提款申请书中明确当次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贷款支付方式只能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且支付对象限于本合同约定的“转账定向支付对象”。
4.1.3借款人以“贷款人营业网点申请”或“贷款人营业网点定向转账”的方式申请使用额度的,如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借款人使用额度,贷款人将签署借款凭证。当次贷款的实际放款金额、放款日(起息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支付方式、支付对象信息以及当次贷款对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下)浮幅度/加(减)点数的变更(如涉及,适用于借款人以“借款人营业网点定向转账”方式申请使用额度),均以经借款人签署并由贷款人留存的提款申请书(如涉及)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所载明的利率仅指当次贷款发放时具体适用的利率。
4.2借款人以“POS刷卡”、“特许商户POS刷卡”或“网上支付”的方式申请使用额度的,借款人每次使用本合同项下放款账户对应的太平洋借记卡在相关商户进行POS刷卡或在贷款人认可的网上商户支付商品/服务购买价款时,如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的先决条件和放款前提条件,贷款人按POS刷卡或网上支付金额全额放款。如该等POS刷卡或网上支付金额大于额度余额的,贷款人按额度余额全额放款。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按放款时适用的默认贷款期限执行,自放款日起,计至放款日的对应日止。贷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即在每笔贷款发放至放款账户后,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委托,直接将全部贷款资金连同所扣划的太平洋借记卡备用金账户内款项(如全部贷款资金不足以支付当次POS刷卡或网上支付金额的)通过该借记卡账户支付给相应的商户,使相关POS刷卡或网上支付交易实时完成。借款人签署本合同即视为就前述贷款用于在相关商户进行POS刷卡或网上支付事宜对贷款人作出不可撤销的支付授权。
4.3借款人以“非特许商户POS刷卡”、“电子银行/渠道转账”或“取现”的方式申请使用额度的,应在贷款人公告的电子银行/渠道业务办理时间内,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发送交易指令申请使用额度发放贷款。借款人在贷款人公告的业务办理时间外发送的交易指令,贷款人不予执行。交易指令是否发送成功及其发送时间以电子银行/渠道系统中的电子信息记录为准。贷款人有权调整前述业务办理时间,并提前在电子银行/渠道发布公告。
借款人应按电子银行/渠道页面提示自行选择或输入相关贷款要素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提用额度金额(即贷款金额,适用于借款人以“电子银行/渠道转账”或“取现”的方式申请使用额度发放贷款,下同)或预约额度金额(指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在非特许商户POS刷卡的贷款总额的最高额,适用于借款人以“非特许商户POS刷卡”的方式申请使用额度发放贷款,下同)、贷款期限(借款人以“非特许商户POS刷卡”的方式申请使用额度发放贷款的除外)、贷款用途等,并应按电子银行/渠道页面提示(如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贷款用途证明材料。贷款人通过电子银行/渠道收到借款人对其选择或输入的相关贷款要素信息的确认指令且贷款人收妥借款人提交的贷款用途证明材料(如需)并审查通过后:
(1)借款人以“非特许商户POS刷卡”的方式申请使用本合同项下额度发放贷款的,借款人每次使用本合同项下放款账户对应的太平洋借记卡在相关商户进行POS刷卡时,如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的先决条件和放款前提条件,贷款人按POS刷卡金额全额放款。如该等POS刷卡金额大于预约额度金额的,贷款人按预约额度金额全额放款。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按放款时适用的默认贷款期限执行,自放款日起,计至放款日的对应日止。贷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即在每笔贷款发放至放款账户后,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委托,直接将全部贷款资金连同所扣划的太平洋借记卡备用金账户内款项(如全部贷款资金不足以支付当次POS刷卡金额的)通过该借记卡账户支付给相应的商户,使相关POS刷卡交易实时完成。借款人签署本合同即视为就前述贷款用于在相关商户进行POS刷卡事宜对贷款人作出不可撤销的支付授权。
(2)借款人以“电子银行/渠道转账”的方式申请使用额度发放贷款的,贷款人按借款人在电子银行/渠道页面选择或输入的提用额度金额全额放款。贷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即在每笔贷款发放至放款账户后,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委托,直接将全部贷款资金通过放款账户划转给借款人指定的转账对象。借款人签署本合同即视为就前述贷款用于划转给相关转账对象事宜对贷款人作出不可撤销的支付授权。
(3)借款人以“取现”的方式申请使用额度发放贷款的,贷款人按借款人在电子银行/渠道页面选择或输入的提用额度金额全额放款。贷款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4.4借款人以“POS刷卡”、“特许商户POS刷卡”、“非特许商户POS刷卡”、“网上支付”、“贷款人营业网点定向转账”、“电子银行/渠道转账”和“取现”中任一种方式申请使用额度发放贷款的,每笔贷款的期限不应长于本合同约定的单笔贷款最长期限。
截至贷款发放时,借款人未按贷款人规定自行通过电子银行/渠道成功调整过默认贷款期限的,第4.2条和第4.3条所述“放款时适用的默认贷款期限”是指本合同约定的默认贷款期限;截至贷款发放时,借款人已按贷款人规定自行通过电子银行/渠道一次或多次成功调整过默认贷款期限的,第4.2条和第4.3条所述“放款时适用的默认贷款期限”是指借款人在该笔贷款发放前最近一次按贷款人规定自行通过电子银行/渠道成功调整的默认贷款期限。借款人是否通过电子银行/渠道成功调整默认贷款期限、借款人成功调整后的默认贷款期限以电子银行/渠道系统中的电子信息记录为准。本合同约定的及借款人自行通过电子银行/渠道调整的默认贷款期限均不长于本合同约定的单笔贷款最长期限。
4.5本合同项下贷款可以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相应额度使用方式下贷款支付的具体方式以前述条款约定为准。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借款人拟进行的支付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或有其他瑕疵的,贷款人有权拒绝支付。如因借款人提供的信息有误或支付对象账户被冻结或账户不能正常使用导致无法支付或发生支付退款的,由此导致支付不成功或迟延的,贷款人不承担责任。如借款人以“贷款人营业网点定向转账”方式申请使用额度发放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规定时限内重新提交载有正确信息的相关凭证和资料、提供合法有效的支付对象账户,借款人未在贷款人规定的时限内按贷款人的要求重新提交、提供相关凭证、资料、信息的,按第十条约定执行。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在贷款发放至放款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本合同及/或相应提款申请书约定用途的交易对手。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向贷款人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贷款人有权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借款人须配合贷款人的核查。
4.6定向支付(借款人以“POS刷卡”或“网上支付”的方式申请使用额度发放贷款的,如按本合同约定“不采用定向支付”的,不适用本款)
借款人以“POS刷卡”或“网上支付”的方式申请使用额度发放贷款的,如按本合同约定采用“定向支付”且贷款金额超过本合同约定的“非定向支付金额上限”的,支付对象限于本合同约定的“POS定向支付对象”、“网上支付定向支付对象”。如按本合同约定采用“定向支付”但贷款金额小于或等于本合同约定的“非定向支付金额上限”的,支付对象不限定于本合同约定的“POS定向支付对象”、“网上支付定向支付对象”。
4.7借款人以除“贷款人营业网点申请”和“贷款人营业网点定向转账”以外的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申请使用额度发放贷款的,具体额度使用方式、贷款金额、放款日、到期日、用途以电子银行/渠道系统中的电子信息记录为准。
4.8贷款资金支付(包括贷款人受托支付和借款人自主支付)时,收款账户不属于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一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的,资金支付可能通过人民银行支付系统或同城交换系统办理;收款账户为异地他行账户的,资金支付均通过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办理。
第五条 还款规则
5.1还款法说明
(1)一次还本付息法,利息自放款日计至计划还款日,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贷款本金×期利率×期数+贷款本金×日利率×零头天数。
(2)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利息自放款日计至计划还款日,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贷款本金×期利率×期数+贷款本金×日利率×零头天数。
(3)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限内每期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4)等额本金还款法, 即贷款期限内每期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期递减并逐期结清。每期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5)自定义还款法,指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协商确定每一期的计划还款日、还款本金和利息。利息计算公式为:
期利息=贷款余额×月利率×本期内满月的次数+贷款余额×日利率×零头天数
“本期内满月的次数”指该期限内各月与首笔贷款发放日相对应日期的个数,如某月与首笔贷款发放日无对应日期,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5.2分段还款说明
本合同项下借款人采用分段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各阶段应偿还贷款本金、还款方式、还款期数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执行。借款人偿还各阶段应还款额时可选第5.1条约定的一次还本付息、一次还本分次付息、等额本息、等额本金还款法中的任一种还款法。
5.3选择一次还本分次付息、等额本息、等额本金还款法(包括分段还款方式时选择一次还本分次付息、等额本息、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各阶段应还款额)时:
(1)贷款发放当月不扣收本息,到首次计划还款日进行扣款。首期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贷款本金×期利率×期数+贷款本金×日利率×零头天数;
(2)若贷款到期日距最近一次计划还款日不足一期的,该计划还款日不做还款,待到期日一次结清。末期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末期贷款本金金额×期利率×期数+末期贷款本金金额×日利率×零头天数。
5.4贷款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制定《还本付息计划表》,并在贷款实际发放后及时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人已开通相关电子银行/渠道的,应通过适用的电子银行/渠道查询、下载(如相关电子银行/渠道提供下载)《还本付息计划表》。借款人同意按照《还本付息计划表》按时归还贷款本息。
5.5借款人以其本人及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一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并委托贷款人以自动转账方式从该账户扣划资金还款。借款人指定第三方账户作为还款账户的,借款人负责通知并督促第三方出具授权贷款人从第三方账户扣划资金用于偿还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书面授权书。如贷款人未收到第三方出具的书面授权书,贷款人无义务从该第三方账户扣划资金还款,贷款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与责任。
5.6借款人应不迟于计划还款日当天17:00将该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还款账户,以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因还款账户中余额不足或账户不能正常使用(包括但不限于账户被有权机关冻结等)导致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5.7借款人归还款项不能足额清偿借款人全部债务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决定借款人各笔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只要该等抵偿顺序不违反贷款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相关监管要求的强制性规定。贷款人应将抵偿债务的结果通知借款人。双方对本款事项另有约定的除外。
5.8借款人要求变更还款账户时,应提前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双方另订协议,在该协议确定的新账户启用前,仍使用原账户。
5.9还款账户被有权机关冻结时,借款人应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其他账户作为新的还款账户,或者,以现金、支票等至贷款人规定的营业柜台办理还款手续。
第六条 提前还款
6.1提前还款应符合以下约定:
(1)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不得提前归还贷款本金;
(2)贷款首次发放日起一年以内,不得提前归还贷款本金;
(3)部分提前还款本金金额应符合本合同第21.6条的约定;
(4)提前还款时应结清已还本金的利息,利息按本合同约定计至提前还款日的前一日。
(5)提前还款时本合同项下若存在逾期贷款或欠息则应先归还逾期贷款或欠息。
6.2借款人要求提前还款的,应在提前还款日前至少提前十五个银行工作日前往贷款人营业网点或通过适用的电子银行/渠道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双方应另行签订书面协议,载明提前还款后的剩余本金、剩余还款期数和期还款额。协议生效且提前还款资金到账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6.3借款人经贷款人同意后提前归还部分本金且缩短剩余还款期数的,不修改本合同关于利率的约定,基准利率、利率浮动水平和调整仍按本合同约定执行。
6.4对提前归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不退还已计收的利息,并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借款人收取上一实际还款日至提前还款日期间的利息。
第七条 借款人的陈述与保证
7.1借款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所有必要的权利能力,能以自身名义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责任。借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或港、澳、台居民的,在中国境内居住已满一年并有固定居所和职业。
7.2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借款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
7.3借款人在签署和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及信息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未向贷款人隐瞒可能影响其还款能力的任何信息。
7.4借款人不属于联合国、欧盟或美国制裁名单内的个人,不位于被联合国、欧盟或美国制裁的国家或地区。
7.5借款人在本合同中声明的住房套数以借款人家庭(包括借款人、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成员名下实际拥有的成套住房数量计。
第八条 贷款人的权利与义务
8.1 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收取借款人应付的费用,行使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8.2 贷款人有权按相关监管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对贷款资金支付进行管理和控制。
8.3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贷款人只对借款人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因借款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准确或不完整导致贷款人未及时完成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办理支付的,贷款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8.4 因借款人指定的放款账户或支付对象账户被冻结或账户不能正常使用导致放款或支付未成功的,贷款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8.5 在借款人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贷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发放贷款。
8.6 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下列事项:
(1)放款金额、放款时利率、放款日、计划还款日、到期日;
(2)根据本合同约定,因基准利率调整予以调整的期还款额;
(3)借款人的还款情况。
8.7本合同约定宽限期的,贷款宽限期自各期计划还款日的次日起算。借款人在宽限期内归还该期贷款,贷款人认同借款人为按时还款。宽限期内不计收罚息和复利。若超过宽限期仍未还款,贷款人有权从该期计划还款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
8.8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收取提前还款补偿金,用于补偿提前还款日至贷款到期日的利息。
第九条 借款人的权利与义务
9.1借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取得并使用贷款。
9.2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借款人指定的资金回笼账户(如有)用于收取对应经营收入或计划还款资金,对应经营收入以非现金方式结算的,借款人应确保在收到款项后及时划入资金回笼账户。借款人应将资金回笼账户内的资金优先用于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应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资金回笼账户的资金进出情况。
9.3借款人不应将本合同项下贷款挪作他用。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提交贷款用途证明材料。
借款人应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不得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资金支付应符合本合同约定。
9.4借款人应承担贷款资金支付(包括贷款人受托支付和借款人自主支付)的结算费用(如有),应按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及贷款人公布的当时有效的《交通银行服务收费名录》,按时足额支付相应费用。
9.5借款人应配合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收入情况、还款行为和还款资金来源等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贷款人合理要求的资料、信息,并保证所提供资料和信息是真实、完整、准确的。
9.6借款人应在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
(1)对借款人还款能力有或可能有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仲裁、行政措施、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其他重大不利事件;
(2)借款人或其家庭成员的工作、收入发生重大变化;
(3)借款人姓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经营范围及方式发生变更;
(4)商号及其他投资人居所、出资额、出资方式等发生变更;
(5)借款人出售、出租、转移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商号资产的全部或大部分;
(6)贷款投向的交易发生负面变化或交易进展出现异常情况。
9.7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发生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时,借款人应按贷款人的要求及时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
本款所称“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合并、分立、停产、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撤销、营业执照被吊销、申请或被申请破产;担保人的经营或财务状况有重大变化;担保人的收入发生重大变化;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行政措施,或主要资产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或其他强制措施;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可能减少或被采取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担保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主要管理人员涉及违法违规或违反所适用的交易所规则;担保人为个人的,担保人失踪、死亡(宣告死亡);担保人在担保合同项下有违约行为;担保人与借款人发生争议;担保人要求解除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未生效或无效或被撤销;担保物权未设立或无效;或影响贷款人债权安全的其他事件等。
9.8借款人应以本人名义在贷款人处开立太平洋卡账户/储蓄账户作为放款账户。具体放款账户见本合同第20.1条约定。
9.9借款人保证遵守国家反洗钱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要求,不从事涉及洗钱、恐怖融资活动,积极配合贷款人开展客户身份识别、交易记录保存、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等各项反洗钱工作。
9.10借款人保证,借款人不以任何形式向贷款人或贷款人员工提供、给予、索取或收受本合同约定以外任何形式的物质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现金、实物卡、旅游等)或其他非物质利益;不将贷款人提供的资金或服务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地用于与贪腐或贿赂有关的活动;借款人如知晓任何违反本条约定的情形,应及时如实、完整、准确地向贷款人提供线索和相关信息,按照贷款人的要求配合相关事宜。
第十条 额度的调整、贷款的提前到期及风险重定价
10.1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的,均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
(1)借款人在第七条项下所作陈述与保证不真实;
(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提供贷款用途证明材料或贷款用途证明材料未获贷款人认可;
(3)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时,因借款人提供的信息有误或支付对象账户被冻结或账户不能正常使用导致无法对外支付或发生支付退款的,借款人未在贷款人规定的时限内按贷款人的要求(如有)重新提交载有正确信息的相关凭证和资料、提供合法有效的支付对象账户;
(4)借款人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
(5)第9.6条所列应通知的任何事项之一实际发生,影响或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的安全;
(6)借款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
(7)担保物的权属发生争议、或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可能减少或被采取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
(8)借款人在履行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时有违约行为或债务可能或已经被宣布提前到期,本款所称“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任一笔贷款出现逾期或银行卡出现恶意透支;
(9)借款人在履行与其他银行签订的合同时有违约行为或债务可能或已经被宣布提前到期,本款所称“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任一笔贷款出现逾期或银行卡出现恶意透支;
(1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
(11)借款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可能或已经承担经济责任,影响贷款人实现债权的;
(12)借款人挪用贷款资金或不配合贷款人对贷款的贷后检查的;
(13)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
10.2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多项或全部措施:
(1)调低、暂停或取消本合同项下额度;
(2)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提用的贷款;
(3)对借款人已提用但尚未使用的贷款,停止办理支付;
(4)要求借款人在限定时限内与贷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
(5)要求借款人按贷款人的要求变更支付方式;
(6)按第10.3条约定执行贷款的风险重定价;
(7)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
10.3根据借款人在本合同签署时的生产经营情况,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了本合同约定利率及其调整。借款人同意,在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按本条约定执行贷款的风险重定价。
10.3.1风险重定价适用于本合同项下额度是循环额度或一次性额度(可分次使用,发放多笔贷款),且借款人以“POS刷卡”、“特许商户POS刷卡”、“非特许商户POS刷卡”、“网上支付”、“贷款人营业网点定向转账”、“电子银行/渠道转账”和“取现”中的一种或多种方式多次申请使用贷款额度。
10.3.2风险重定价采用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重定价方式。自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之日起15日内,借款人应与贷款人协商提高贷款利率,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确定“重定价日”及相关利率的具体约定。
10.3.3贷款人在按前述约定执行风险重定价后,自“重定价日”起执行新的利率。在此利率基础上,仍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浮动调整,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有关约定的,按变更后约定执行。贷款逾期(包括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或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或挪用的,在新的利率(包括按本合同约定浮动调整后的利率)基础上确定逾期及挪用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的利率也相应调整。
10.3.4执行“风险重定价”不应被视为或解释为贷款人放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贷款人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采取其他债权保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第10.2条约定的各项措施。
第十一条 违约
11.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贷款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发生调整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罚息利率,自贷款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或挪用贷款的罚息,但复利不分段计算,以收取复利时适用的罚息利率计算。
借款人采用分段还款方式的,在分段还款的各阶段,逾期和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各阶段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分别上浮相应幅度/增加相应点数确定。贷款人据以计收逾期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罚息)计收复利。但是,在贷款按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时,应按本合同关于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时所处还款阶段所约定的当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执行,并在此基础上确定逾期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后续还款阶段的利率约定不再适用。
11.2罚息及复利计算
(1)逾期贷款的罚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日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从计划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
(2)挪用贷款的罚息=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日利率)×挪用本金金额×挪用天数,挪用天数从挪用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
(3)复利包括欠息复利和罚息复利两个部分,其中:
欠息复利=应付未付贷款利息×收取复利时适用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日利率)×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从计划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
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积数×收取复利时适用的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日利率),罚息复利积数是指按逾期或挪用天数累计计算的逾期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和。
11.3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11.4贷款人违反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包括违反本合同第十六条信息披露与保密约定)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贷款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扣划约定
12.1借款人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
12.2扣划后,贷款人应将扣划所涉账号、借款合同号、《借款凭证》编号、扣划金额及剩余的债务金额通知借款人。
12.3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全部债务时:
(1)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偿顺序按本合同第5.7条约定执行;
(2)借款人同时在本合同和其他合同项下对贷款人负有债务时,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全部债务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决定借款人各笔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只要该等抵偿顺序不违反贷款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相关监管要求的强制性规定。贷款人应将抵偿债务的结果通知借款人。双方对本款事项另有约定的除外。
12.4扣划所得款项与需抵偿的债务币种不一致时,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扣划时公布的汇率折算为抵偿债务的金额。
第十三条 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合同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双方在本合同第二十三条另有约定的除外。争议期间,各方仍应继续履行未涉争议的条款。
第十四条 合同的效力及变更
14.1合同的效力
(1)借款人为个人或个体工商户的,本合同自借款人签字、贷款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后生效;借款人为个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本合同自借款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贷款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后生效。合同由签约双方及担保人各执一份,剩余的正本文本由贷款人保存。
(2)本合同项下各条款间相互独立,各条款的效力不受其他条款的影响。某条款或某部分条款无效的,其他条款仍有效。
14.2合同的变更
(1)第二十一条约定的期还款额因调整基准利率而变更。贷款人将按照调整后的利率、剩余贷款本金、剩余还款期数确定新的期还款额,并依本合同通知借款人。
(2)借款人要求且贷款人同意延长或缩短贷款期限的,双方应另行签订书面协议,载明剩余本金、变更后的贷款期限、变更贷款期限后应适用的利率、剩余还款期数及据此重新确定的期还款额。借款人经贷款人同意后缩短贷款期限的,基准利率、利率浮动水平和调整仍按本合同约定执行,双方对此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经贷款人同意后延长贷款期限,如基准利率适用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剩余的贷款本金适用贷款期限延长后对应的基准利率,利率浮动水平和调整仍按本合同约定执行,双方对此另有约定的除外;如基准利率适用交通银行LPR报价或LPR报价平均利率,剩余贷款本金适用的利率由双方另行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应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3)借款人要求且贷款人同意变更还款方式的,双方应另行签订书面协议,载明剩余本金、贷款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后应适用的利率、剩余还款期数及据此重新确定的期还款额。
第十五条 通知
15.1借款人在本合同中填写的联系方式(包括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件等)均真实有效。任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借款人应立即以书面方式将变更信息寄/送至贷款人在本合同填写的通讯地址。该等信息变更在贷款人收到更改通知后生效。
15.2除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贷款人对借款人的任何通知,贷款人有权通过以下任一方式进行。贷款人有权选择其认为合适的通知方式,且无需对邮递、传真、电话、电传或任何其他通讯系统所出现的传送失误、缺漏或延迟承担责任。贷款人同时选择多种通知方式的,以其中较快到达借款人者为准。就同一事项,贷款人对借款人发出一份以上通知且通知内容不同的,除非在通知中另有明确说明,以通知发出时间在后的为准。
(1)公告,以贷款人在其网站、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或营业网点发布公告之日视为送达日;
(2)专人送达,以借款人签收之日视为送达日;
(3)邮递(包括特快专递、平信邮寄、挂号邮寄)送达于贷款人最近所知的借款人通讯地址,以邮寄之日后的第3日(同城)/第5日(异地)视为送达日;
(4)传真、移动电话短信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送达于贷款人最近所知的借款人传真号码、借款人指定的移动电话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以发送之日视为送达日。
15.3借款人同意,除非贷款人收到借款人关于变更通讯地址的书面通知,借款人在本合同填写的通讯地址是法院向借款人送达司法文书及其他书面文件的地址。本合同争议解决过程中,法院通过邮递(包括特快专递、平信邮寄、挂号邮寄)方式将司法文书或其他书面文件送达于贷款人最近所知的借款人通讯地址的,以借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为送达日;借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以邮寄之日后的第3日(同城)/第5日(异地)视为送达日。
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外,法院对借款人的任何通知,法院有权通过第15.2条约定的任一通讯方式进行。法院有权选择其认为合适的通讯方式,且无需对邮递、传真、电话、电传或任何其他通讯系统所出现的传送失误、缺漏或延迟承担责任。法院同时选择多种通讯方式的,以其中较快到达借款人者为准。
第十六条 信息披露与保密
16.1对于在本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获取和知悉的借款人的未公开信息和资料,贷款人对相关信息和资料的使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并应依法承担保密责任,不向第三方披露该等借款人的信息和资料,但下列情形除外:
(1)适用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
(2)司法部门或监管机构依法要求披露的;
(3)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或支付利息时,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需向贷款人的外部专业顾问披露和允许贷款人的外部专业顾问在保密的基础上使用的;
(4)借款人另行同意或授权贷款人进行披露的。
16.2借款人确认已签署《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提供授权书》。贷款人在授权书规定的范围内查询、使用和保存借款人的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其他条款
17.1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前,如遇法律法规或监管要求发生变化,致使贷款人发放贷款将违反该等法律法规或监管要求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发放贷款,双方应就相关内容另行协商。如双方未能就本合同的修改达成一致,贷款人将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贷款,本合同自动终止。
17.2本合同第10.2条(6)及第10.3条有关贷款风险重定价内容,仅在下列情况适用:根据第18.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系用于个人消费以外的其他用途。
17.3本合同项下供借款人签署的提款申请书格式、使用额度时经借款人签署的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以及其他双方确认的相关文件、资料均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额度内容
18.1额度金额:人民币(大写金额) 。如本合同项下额度是一次性额度(仅限一次性使用),贷款金额为额度金额。
18.2本合同项下额度是 。
18.3借款人可以通过 的方式申请使用额度,且仅限用于发放人民币贷款以用于 。
借款人申请使用额度用于发放人民币贷款以用于购房的,借款人声明:本合同项下贷款系用于购买第 套住房。
18.4提款有效期为 个月,提款有效期的起始日、届满日以本合同签订后贷款人通知的日期为准。
18.5额度使用的其他先决条件:
第十九条 利率内容
19.1本合同项下借款人采用一次还本付息法、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等额本息还款法以及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的:
19.2本合同项下,借款人采用分段还款方式的:
第一阶段:
第二阶段:
第三阶段:
第四阶段:
第五阶段:
19.3本合同项下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本金还款法的,还款以 为一期,首期自首次放款日起计算。
19.4 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实际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各笔贷款利率:
本合同项下贷款非用于购房:基准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签订后、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或取消“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第3.2.1条所称“约定期限”指自人民银行调整日起 □月□天;基准利率为交通银行LPR报价或LPR报价平均利率的,该笔贷款首次发放后,如遇相应利率因监管要求被取消或发布机构根据监管要求停止发布相关利率的,第3.2.4.3条所称“约定期限”指自利率被取消或停止发布之日起 □月□天。
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房:基准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该笔贷款首次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或取消“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第3.3.3条所称“约定期限”指自人民银行调整日起 □月□天;基准利率为交通银行LPR报价或LPR报价平均利率的,该笔贷款首次发放后,如遇相应利率因监管要求被取消或发布机构根据监管要求停止发布相关利率的,第3.3.4.3条所称“约定期限”指自利率被取消或停止发布之日起 □月□天。
19.5 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该笔贷款按本合同约定适用的利率 。
19.6 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该笔贷款按本合同约定适用的利率 。
第二十条 贷款发放与支付
20.1放款账户账号为: 。
20.2贷款期限
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方式申请使用本合同项下额度发放贷款的,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 个月。其中:
借款人以“贷款人营业网点申请”方式申请使用额度发放贷款的,贷款期限为: 个月。
借款人以“POS刷卡”、“特许商户POS刷卡”、“非特许商户POS刷卡”或“网上支付”方式申请使用额度发放贷款的,每笔贷款的期限均为: 个月(“默认贷款期限”)。
20.3放款前提条件:
截至贷款发放时,借款人未按贷款人规定自行通过电子银行/渠道成功调整过起贷金额的,本条所述“当时适用的起贷金额”是指人民币(大写金额) ;截至贷款发放时,借款人已按贷款人规定自行通过电子银行/渠道一次或多次成功调整过起贷金额的,本条所述“当时适用的起贷金额”是指借款人在该笔贷款发放前最近一次按贷款人规定自行通过电子银行/渠道成功调整的起贷金额。借款人是否通过电子银行/渠道成功调整起贷金额、借款人成功调整后的起贷金额以电子银行/渠道系统中的电子信息记录为准。
20.4如本合同项下额度是一次性额度(仅限一次性使用),借款人选择的贷款支付方式为:
20.5如本合同项下额度是一次性额度(可分次使用,发放一笔贷款),符合以下任一情形的,经贷款人同意,该笔贷款可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1)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手且贷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金额) ;
(2)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且贷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金额) ;
上述金额统称自主支付限额。
(3)借款人交易对手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
其他:
20.6额度使用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的,借款人须在贷款发放后 日内向贷款人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
20.7借款人以“POS刷卡”或“网上支付”的方式申请使用额度发放贷款的,本合同项下贷款是否采用“定向支付”:
20.8借款人以“贷款人营业网点定向转账”的方式申请使用额度发放贷款的,支付对象限于以下“转账定向支付对象”:
第二十一条 还款
21.1借款人选择的还款法为:
21.2 计划还款日:
21.3 首期还本付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金额) 。
21.4 贷款人给予借款人 天的宽限期。
21.5 提前还款补偿金为提前归还贷款本金的 %。
21.6借款人部分提前还款时,提前还款本金金额不得少于 / 。
21.7还款账户为:
第二十二条 文本
本合同正本一式 份。
第二十三条 其他约定事项
□各方同意将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即“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修改为:
借款人:
商号名称: 组织形式:
商号地址:
证件种类: 证件号码:
户籍所在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传真号码:
电子邮件:
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分(支)行
联系人: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尊敬的客户:为了维护您的合法权益,请在签署本合同前,仔细阅读本合同各条款,如对本合同有任何疑问,请向债权人咨询。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本合同由通用条款和特别条款两部分组成,通用条款和特别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部分 借款合同通用条款
借 款
第一条 借款
1.1 借款金额:见本合同第16.1条。
1.2 借款用途:见本合同第16.2条。
1.3 借款期限:见本合同第16.3条。
1.4 贷款利率:利率种类、浮动幅度、执行年利率、浮动方式的选择等见本合同第16.4条。
1.4.1 利率方式
1.4.1.1浮动利率
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执行约定的年利率,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笔借款采取以下一种方式调整利率。因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本笔借款执行利率的,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
(1)立即生效。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
(2)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一月一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
(3)对月对日生效。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个借款发放日的对月对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若下个借款发放对应月无对应日,该对应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月对日。
1.4.1.2固定利率
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执行约定的年利率,合同期内不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
1.4.2贷款人有权决定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为借款人执行优惠利率,亦有权根据情况调整上述优惠利率的执行期间,有权取消利率优惠或调减利率优惠幅度。
1.4.3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方式的,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人有权根据罚息和复利计算方式相应调整本合同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因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本笔借款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的,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
1.4.4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
1.5 借款方式:见本合同第16.5条。
第二条 提款条件
2.1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不提供本合同项下贷款:
(1)借款人未按照贷款人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办妥相关手续。
(2)借款人未按照贷款人关于支付管理的规定,如实声明贷款用途、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3) 本合同项下贷款有担保的,担保人不具有为本合同担保所需的资格或未取得合法有效授权。
(4)本合同项下贷款有担保的,未按贷款人要求办妥有关登记、公证、保险等法律手续且有关手续持续有效。贷款采用抵押担保的,未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保险单和其他相关材料交贷款人保管。贷款采用质押担保的,未将质押物或质押权利凭证交贷款人保管。
(5)出现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
(6)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相关行业政策以及银行业监管部门相关政策调整,导致贷款未能发放的。
2.2本提款条件的设立,并不代表贷款人有义务据此条件放款。贷款人对未满足提款条件的放款,也不构成贷款人的履约瑕疵。
第三条 借款支付方式
3.1受托支付
3.1.1受托支付时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委托贷款人将借款资金从借款人账户直接划入借款人交易对象的账户。
3.1.2如本合同订立时借款人已明确交易对象,双方在本合同第17.1.1条约定相关支付信息,借款人向贷款人递交交易证明材料,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发放贷款并按17.1.1条约定进行支付。
3.1.3如本合同订立时借款人尚未明确交易对象,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待支付对象确定后填写《支付委托书》,并向贷款人递交相关交易证明,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发放贷款,并按《支付委托书》进行支付。《支付委托书》内容至少包括但不限于:收款人姓名、收款账号、开户行、金额及用途等。
3.1.4借款人对支付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借款人的支付委托申请存在与本合同约定不符、交易资料不完备或者不真实等情形的,贷款人可以不发放、不支付相应的借款,由此造成借款人对交易对象违约或形成损失的,贷款人不承担责任。因借款人提供的支付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导致借款资金支付失败或支付延误,由此造成借款人对交易对象违约或形成其他损失的,贷款人不承担责任。
3.1.5借款人承诺:贷款人将借款资金按本条约定进行划款,即视同贷款人已依据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且借款人收妥借款资金。借款人了解并自愿承担与本条约定相关的所有风险。
3.2 自主支付
采取自主支付方式的,贷款人将借款资金划入借款人第17.2.1条约定的结算账户,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自主支付的额度见第17.2.2条。
3.3 借款人应严格依照前述两种方式支付借款,严禁将借款资金化整为零以规避受托支付。
3.4.法律、法规、银行监管要求等有关规定调整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方式的,贷款人将依据相关规定执行。
3.5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贷款人可调整借款人的信贷资金支付方式,或变更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
(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条件进行信贷资金支付的;
(2)借款人出现或可能出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信贷资金的;
(3)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的;
(4)出现其他可能影响信贷资金安全的情形。
第四条 还款
4.1 还款方式、结息周期、结息日、还款周期、还款账户等见本合同第十八条。
4.2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第18.2条所述借款人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有权直接从该账户中扣收借款本息。如该账户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划收。贷款人不划收的,该期全部应偿还本息作逾期处理;贷款人划收的,不足部分作逾期处理。
4.3 如借款人提供的个人账户出现冻结、扣划、变更、余额不足等情况而造成贷款人无法全额扣收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借款人应及时向贷款人提供新的还款账户或及时补足账户余额,如借款人要变更还款账户,须提前向贷款人提出申请,征得贷款人的同意。
4.4贷款发生逾期时或借款人无法正常还息时,贷款人有权从包括18.2条所述借款人账户在内借款人的任一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所欠款项,并按照实现债权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止。
4.5贷款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行使抵销权的,借款人的异议期间为七个工作日,自贷款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手机短信)通知借款人之日起计算。
4.6除双方另有其他书面约定外,借款人的还款按以下顺序清偿:
4.6.1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在数笔到期债务,且借款人的还款资金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借款人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
4.6.2贷款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对借款人行使抵销权的,所抵销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贷款人依法行使代位权时,次债务人向贷款人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
4.6.3借款人的还款资金不足以清偿应付债务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还款资金按照实现债权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止。
第五条 提前还款
5.1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征得贷款人的同意。
5.2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借款人在还款时对提前还款部分按照实际借款天数和本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提前还款,应先偿还逾期及当期借款本息,再偿还其他款项。对提前归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不退还已计收的利息。
5.3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借款的,提前还款本金应为五千元以上,本金余额不足五千元的,一次性全部还清。
5.4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金的,借款人应按照提前归还贷款本金的一定比例向贷款人支付补偿金,具体见第十九条。
第六条 借款人的权利义务
6.1有权按合同的约定取得和使用贷款。不得将贷款用于投资股市、期市或任何其他股本权益性投资。
6.2借款人有义务配合贷款人对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和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定期向贷款人报告贷款资金支付和使用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所贷款项的用途证明。借款人未按约定提供用途证明,或提供虚假用途证明,或贷款用途不符合约定的,贷款人随时有权宣布终止本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按约定向借款人计收相应罚息。
6.3借款人有义务配合贷款人进行贷后检查。借款人应积极配合贷款人对借款人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等方面的检查,按贷款人的要求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财务报表或其他相关资料、文件和信息,并保证所提供资料、文件和信息是真实、完整、准确的。
6.4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6.5借款人姓名、住所地、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借款人应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借款人出现重大不利于贷款安全的情形或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发生不利于贷款人债权实现的变化时,借款人应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贷款人认可的财产保全措施或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
6.6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生效应由其承担的各项有关费用,以及诉讼费、仲裁费等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七条 贷款人的权利义务
7.1依据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
7.2应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及信息保密,但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7.3有权了解并检查借款人基本情况、经营情况、借款使用情况、担保人状况及担保物情况。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有权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7.4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
7.5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一银行账户中直接划收。
7.6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可以就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
7.7贷款人在办理本协议项下相关业务及履行风险管理程序时,可根据需要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打印和保存借款人的个人信息和信用报告,可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借款人基本信息和银行业务信息。
第八条 贷款展期
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需要办理展期时,应在本合同到期前30天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展期的,借款人在结清利息并按贷款人的要求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后,双方当事人另行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如果贷款人不同意展期的,则本合同仍然有效。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和应付利息。
担 保
第九条 担保
9.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见第二十条。担保合同另行签订。
9.2担保合同的具体内容详见担保合同约定。
违约责任
第十条 违约责任
10.1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10.2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浮比例见本合同第21.1条的约定。
10.3借款人未按约定提供用途证明,或提供虚假用途证明,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的贷款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浮比例见本合同第21.2条的约定。借款人不配合贷款人核查贷款用途或违约使用之日无法查明的,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收罚息。
10.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
10.5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
(2)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3)借款人失踪或被宣告失踪而无财产代管人、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4)借款人的财产代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为借款人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
(5) 借款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
(6) 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7)担保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对担保物做出赠与、转让、出租或其他任何对担保物不利的处分;
(8)保证人出现足以影响保证人履行承担保证责任的重大不利情形;
(9)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事项。
10.6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选择任一借款人承担全部债务,并可依法行使担保权。
10.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10.8贷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依据违约期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付。
其 它
第十一条 其它条款
11.1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第三人,应事先征得借款人及担保人同意,并由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和受让人共同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担保人不同意转让的,可由借款人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并由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和受让人共同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借款人未征得贷款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责任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11.2本合同所称“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1)本合同中规定的正常到期;(2)本合同中约定的每次分期还款;(3)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日及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
11.3本合同项下担保为抵押担保时,担保人即为抵押人;本合同项下担保为质押担保时,担保人即为出质人;本合同项下担保为保证担保时,担保人即为保证人。
11.4本合同填写的借款人地址为其通讯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借款人通讯地址如有变动,应于十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
11.5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需要修改本合同条款时,须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另有约定或双方在合同外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当事人约定终止本合同或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合同中止或解除合同时,本合同之规定仍可以适用于合同项下任何尚未归还的借款。
第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12.1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方式解决。具体方式见本合同第二十三条的约定。
(1)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仲裁。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12.2在诉讼或仲裁期间,本协议不涉及争议的条款仍须履行。
第十三条 附则
13.1.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浮动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第1.4条约定的利率浮动规则执行)与借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3.2本合同附件、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合同生效、变更和解除
14.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14.2本合同生效后,除本合同已有约定外,双方当事人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如需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均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合同当事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
14.3本合同份数见第二十四条的约定。
第二部分 特别条款
合同编号:
第十五条 立约人信息
借款人:
身份证件及号码:
住址: 邮编:
电话:
贷款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住所地: 邮编: 电话: 传真:
第十六条 借款
16.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 ,(小写) 元 。
16.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 。
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本合同中确定的借款用途。
16.3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 (■年/□月),自 年 月 日起至 2年 月 日止。
16.4贷款利率
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以下第 16.4.1 种方式确定:
16.4.1浮动利率
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 上 浮 %,执行年利率 %。
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笔借款采取以下第 (1) 种方式调整利率。因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本笔借款执行利率的,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
(1)立即生效。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
(2)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一月一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
(3)对月对日生效。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个借款发放日的对月对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若下个借款发放对应月无对应日,该对应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月对日。
16.4.2固定利率
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 (□上/□下)浮 %,执行年利率 %。合同期内不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
16.5 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方式为 。
第十七条 借款支付方式
借款采取 17.2自主支付 方式进行支付。
17.1受托支付方式
17.1.1受托支付信息
收款人户名(姓名)收款账号开户行金 额用 途
(表中栏目不够填写而增加的附表,为本合同组成部分。)
如本合同订立时借款人尚未明确交易对象,借款人应在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的期限内向贷款人申请资金支付。
17.2自主支付方式
17.2.1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划入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以下账户,户名: ?字段 1? ,账号: ?字段 2? ,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本授权不可撤销,贷款人的划付即为借款人的提款。
17.2.2借款人自主支付的额度为 。
第十八条 还款
18.1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下第 18.1.4等额本息还款法 种方式还本付息:
18.1.1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
18.1.2按 季 (□月/■季/□半年/□年)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月/■季末月/□6月和12月/□年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清。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
18.1.3按 (□月/□季/□半年/□年)结息,分期还本。分期还本计划如下:(本表栏目不够填写而增加的附表,为本合同组成部分。)
年 月 日,偿还贷款本金 万元;
年 月 日,偿还贷款本金 万元;
年 月 日,偿还贷款本金 万元;
18.1.4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每期还款数额相同,其中包含本金和利息。还款日为每月的 20 日。每期还款额计算方法为:每期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总期数 ]/[(1+月利率)还款总期数-1]
18.1.5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还款,每期归还的贷款本金数额相同,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并逐月结清。还款日为每月的 日。每期还款额计算方法为:每期还款额=贷款本金/还款总期数+(借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额)×月利率。
18.1.6其他还款方式:
18.2借款人委托贷款人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直接扣收到期应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扣款账户户名: ?字段 1? ,账号: ?字段 2? 。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上述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本息款项。
第十九条 提前还款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金的,借款人应按照提前归还贷款本金的百分之 壹
(大写)向贷款人支付补偿金。
第二十条 担保
20.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 抵押 。担保合同另行签订。
20.2本合同的从合同编号为: ?字段 2? 的《抵押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的具体内容详见从合同约定。
第二十一条 违约责任
21.1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 伍拾 (大写)计收罚息。
21.2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 壹佰 (大写)计收罚息。
21.3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 (大写)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 其他约定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12.1的约定
争议解决按以下第 (1) 种方式执行。
(1)诉讼,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仲裁,仲裁机构全称: 。
第二十四条 对14.3的约定
本合同一式 肆 份,其中借款人 壹 份、贷款人 壹 份、担保人 壹 份、房产管理所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特别提示:
借款人已阅读本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所有条款。应借款人要求,贷款人已经就本合同及担保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借款人对本合同及担保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签约双方对本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条款认识一致,不存在异议。
借款人(签章):
身份证件号码:?字段 1?
贷款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签约地点: :
年月日
甲方(出借方):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
乙方(借款方):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民法等法律之规定,甲乙双方为充分利用资金资源,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特签订本借款合同。
一、借款用途:乙方所借款项用于日常经营周转所需,不得用于非乙方营业范围之外的目的,不得将借款转借他人。
二、借款金额:人民币。甲方不得预收利息,如甲方要求先付利息,借款本金按减掉先付利息后的金额计算。
三、借款利息:借款利率按每月_____________计算,按月计息。借款非一次到位的,按到期时间分笔计息。
四、借款期限:
借款期限:自乙方银行账上时间为准。
甲方如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甲方应将现金全额缴存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后该笔借款方可生效。借款时间以现金缴款单上银行印戳或电子银行回单时间为准。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就每笔借款开出借据,借据作为合同附件,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所持借据应于乙方归还借款后交回甲方。
五、还款方式:借款到期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还款,还款前甲方应提前告知与甲方姓名相符的收款账号。按月付息,合同期满本息全部结清。
六、违约责任:
1、乙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对违约使用部分,加收10%的罚息。
2、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或甲方经营业务有重大调整,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如乙方终止营业、破产清算,甲方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还款。 七、借款如需展期,要求展期一方应在到期前30日内向对方提出申请,有保证方的',还应由保证方签署同意延长担保期限,经甲方同意后签署补充协议办理展期手续。
八、其他:
除因本合同规定事项外,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提前30天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甲方第一笔借款到账后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出借人、借款方各执一份。
甲方(出借方):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代表人: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及帐号:_____________
乙方(借款方):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及帐号:_____________
签约时间:_____________
签约地点: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