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中,制度的使用频率呈上升趋势,制度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为了维护正常的工作、劳动、学习、生活的秩序,保证国家各项政策的顺利执行和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依照法律、法令、政策而制订的具有法规性或指导性与约束力的应用文。拟起制度来就毫无头绪?学而不思则罔,思而不学则殆,下面是漂亮的编辑给大家收集整理的制度制定【通用9篇】。
第一条为使党内法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党内法规质量,根据《中国共产程》和党的建设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各部门、中央军委总政治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用以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的行为的党内各类规章制度的总称。
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其他党内法规是有关规定的具体化。
党内法规对于加强党的建设,保证党的各项工作和党内生活的制度化,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党的中央、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中央各部门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制定党内法规的活动。
第四条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并的党内法规,称规定、办法、细则。
第五条制定党内法规的工作在中央统一领导下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制定党内法规的日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中央办公厅承办具体事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按其职责权限分别负责有关工作。
第六条制定党内法规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为依据,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三)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
(四)从党的建设的实际出发;
(五)既注重配套完备,又防止繁琐过滥。
第二章规划
第七条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由中央办公厅根据和中央指示,在调查研究并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提出的建议进行综合研究后汇总拟订,经中央书记处办公会议讨论,报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审定。
第八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中央各部门,凡需列入翌年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计划的制定党内法规的建议,应在当年九月底以前向中央提出。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提出的制定党内法规的建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批准和机关;
(五)报送草案的时间。
第九条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动时,或由中央进行调整,或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中央审定后进行调整。
第三章起草
第十条列入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的党内法规,按其内容,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分别起草。综合性的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第十一条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具体规范;
(五)监督措施;
(六)对违反规定的处理办法;
(七)主管部门或负责解释的部门;
(八)生效或施行日期。
第十二条党内法规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条文可由若干款组成,款下可分项、目。内容较复杂的可分章、节。
第十三条党内法规应文字规范、简明、准确。
第十四条主管部门起草涉及其他部门工作范围的党内法规时,应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上报党内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起草新的党内法规应与现行的党内法规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的党内法规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在草案中作出废止现行党内法规或其中某些条款的规定,并在上报党内法规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需经中央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拟定后,视其内容,或在一定范围内征求意见,或经中央同意后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
第四章审定
第十七条党内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应履行审定手续。
第十八条报送中央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应有必要的说明并附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需经中央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由中央办公厅负责校核,并向中央提出校核报告。
第二十条党内法规的审议批准,严格按照下列职责权限进行:
(一)的修改,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选举、组织方面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党内法规,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二)党的某一方面工作的基本的党内法规,由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三)须由中央或批准的其他重要的党内法规,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审议批准。
(四)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内的党内法规,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审议批准。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经中央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根据其内容和适用范围,以下列名义:
(一)由中央;
(二)经中央批准后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主管部门;
(三)经中央批准后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联名。
第二十二条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或者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联名,同时报送中央备案。
第二十三条党内法规采用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中央纪委文件、中央各部门文件的形式。有的党内法规公开。
第二十四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起草的拟由中央的党内法规,其范围和形式,由起草机关和部门提出建议,报中央审定。
第二十五条对不够成熟但实际工作迫切需要的党内法规,可先试行,待在实践中完善后正式。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中央的党内法规规定由主管部门制定具体规范的,具体规范应在该法规的同时或稍后即行,其施行日期应与该法规的施行日期相同。
第二十七条党内法规的修改或废止,由原机关确定,其程序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二十八条中央的党内法规的解释工作,除已明确规定解释部门的外,由中央办公厅请示中央后具体承办。
第二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党内法规的活动,依照本条例的基本精神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称规定、办法、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定、办法、细则,应严格遵循的规定和中央、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央各部门的党内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其相抵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在的同时报送中央备案。
第三十条中央有权撤销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的与和中央的党内法规相抵触的党内法规。
第三十一条中央军委及其总政治部制定军队党内法规的活动,依照本条例的基本精神进行。
一、加强对“创先争优”活动的领导
党委、支部会要把“争创”活动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及时总结交流经验。
二、“创先争优”活动的指导思想
坚持《》标准和从严治党的方针,紧密围绕党的基本路线,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切实开展党内“创先争优”活动。
三、开展“创先争优”活动,评选表彰先进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总的要求:坚持《》规定的基层党组织的基本任务和党员标准及党员干部必须具备的条件,按照局党组每年对评选工作的具体要求,切实保证评选质量。
具体要求:
党建工作先进单位评比条件
⒈领导班子自身建设好。班子政治坚定、学风优良、团结协作、勤政廉洁。
⒉重视党建工作,认真贯彻《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健全党建工作责任制,党员领导干部在党建工作中起好表率作用。
⒊工作制度健全,认真落实“”,民主评议党员,民主生活会、“创先争优”等制度较好,按期换届改选,抓好党员发展,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⒋班子成员党性强,作风正,有一定的马列主义水平,能够坚持民主集中制和重大问题集体讨论决定,坚持中心学习组学习,领导班子团结,廉洁勤政,干群关系融洽,威信较高,三个文明建设成效显著。
优秀党员评比条件
⒈具有坚定的共产主义信念,自觉运用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武装头脑,模范地履行规定的党员义务,是党员中的优秀分子。
⒉具有强烈的开拓创新意识,解放思想与实事求是的统一,大胆探索,真抓实干,能创造性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完成上级交给的各项任务,在本职工作中成绩显著,绝大多数党员和群众认为先锋模范作用发挥好。
⒊具有牢固的全局观念,顾大局,识大体,能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正确处理深化改革与个人得失的关系,组织观念强。
⒋具有无私的奉献精神,牢记党的宗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作风深入,公道正派,谦虚谨慎,团结同志,遵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艰苦奋斗。
优秀党务工作者评比条件
⒈具备优秀党员所具备的条件。党员领导干部还应具备规定的党员领导干部的条件。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为做好《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将贯彻落实《办法》列上重要的议事日程
为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国务院于2004年3月22日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纲要》要求,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制度建设质量,不断推进依法行政。税收规范性文件,是各级税务机关贯彻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重要手段,是基层税务机关执法的重要依据,在税收执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改进和完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制度、机制,有利于减少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随意性,实现税收执法依据的规范、统一。为贯彻落实《纲要》,提高税务机关制度建设质量,总局于2005年制定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201号),并于2006年3月1日开始施行。在总结国税发[2005]201号文件试行经验的基础上,总局以规章形式制定出台了《办法》。
制定实施《办法》,是税务机关贯彻落实《纲要》的重要举措,对加强和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改进税收执法,防范执法风险,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将贯彻落实《办法》作为税务机关当前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工作列上议事日程,以贯彻落实《办法》为契机,全面提升税务机关制度建设质量。要深刻认识到,贯彻落实《办法》是一项全局性工作,领导干部以及办公室、政策法规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都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学习,精心部署,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办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收到实效。要创造条件,支持政策法规部门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备案和清理等工作,尤其要确保人员配置能够适应相关工作需要。
二、加强培训,全面掌握《办法》的立法意图和主要内容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和培训工作,使广大税务干部能够全面掌握和准确理解《办法》的制定背景、立法意图以及《办法》确立的基本规则、主要程序和技术规范等内容,从源头上提高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和审核质量。为便于各地税务机关开展培训和辅导工作,总局正在组织编写《〈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条文释义》(以下简称《释义》),并将于5月中下旬下发各地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办法》规定,结合《释义》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培训和辅导工作。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发挥表率作用;办公室、政策法规和业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作为培训重点,要认真学习《办法》的制度规定,并自觉加以贯彻执行;政策法规部门要在培训、辅导中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注重培养师资力量;教育培训部门要在培训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在各类业务培训班中增加相应的课程。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入做好宣传工作,使广大纳税人了解《办法》的精神和实质,充分行使民主权和监督权,在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过程中积极进言献策,有效实施监督,切实维护自身权益。
三、精心准备,做好《办法》施行前的各项基础性工作
与国税发[2005]201号文件及现行做法相比,《办法》在文种文号、发文形式、施行时间等制度机制方面有较大调整和创新。为确保新旧制度顺利衔接和《办法》的有效施行,各级税务机关要精心筹划,做好《办法》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一是要根据《办法》规定,结合本机关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工作规程,细化有关规定,增加可操作性。二是要在《办法》正式施行之前,开展调研,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并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在准备工作中,政策法规部门要发挥牵头、协调作用,办公室、电子税务中心等部门要做好配合,确保各项工作扎实开展、有序进行。
四、认真执行,严格遵守《办法》的制度规定
《办法》确立了“权力有限、规则有效、程序制约、管理规范、监督有力”的制度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遵守,确保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要重点抓好以下制度的贯彻落实:
(一)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使用公告形式。公告没有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也没有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更不需要由基层税务机关层层转发。机关标识为×××国家(地方)税务局公告,套红头。文件字号按局领导签发日期所属年度顺序编排。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格式详见附件。
内部管理事项与对纳税人有普遍约束力的事项应分别行文。确实难以分别行文的,只要该文件涉及到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就应使用公告形式。
对特定纳税人的特定事项所做的个案答复,可以不采用公告形式,并称批复;但是,需要抄送本辖区的批复,必须以公告形式公布,不得称批复。
(二)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业务主管部门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送经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有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以在OA办公系统中建立相关机制,即未经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无法向下一环节流转。政策法规部门在开展合法性审核时,要认真负责,严格把关,并注意与起草部门进行沟通协调。要逐步建立政策法规部门提前介入机制,为各业务部门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三)遵守《办法》有关施行时间的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立即施行或者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的任何时日开始施行。制定机关应当认真遵守这一规定,不得滥用特殊情形和特别规定,确保基层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执行和遵从时能有足够的预期。实施机关需要对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应当单独制定公告,并在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生效之前出台,同步施行。
(四)积极开展文件清理。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办法》要求,建立健全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长效机制,将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尤其要注重日常清理工作,业务主管部门在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明确列举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内容;同时,对重复规定进行归并、整合。对定期清理中发现的问题,制定机关要分别情况给予不同处理,并及时公布清理结果。
(五)认真做好备案审查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纲要》有关“有件必备、有备必查、有错必纠”的要求,认真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制定机关要通过OA办公系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和文件目录的电子版。接受备案的税务机关要认真开展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政策法规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尤其要倚重业务主管部门的专业特长和资源优势。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来件即审,确因人员短缺等原因无法做到随来随审的,也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开展集中审查。对发现的问题要予以纠正,对备案审查结果要按年度予以通报。
(六)探索建立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新机制。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办法》要求,探索建立税收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机制、异议处理机制,为进一步完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积累经验。
五、强化检查,确保《办法》规定落到实处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强化检查,确保《办法》得到有效施行。上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贯彻落实《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将《办法》执行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和税收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对贯彻落实不力、不遵守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违规出台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税务机关要进行通报批评,必要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各地税务机关在贯彻落实《办法》中遇到情况和问题时,应及时向总局(政策法规司)反映。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格式
国家税务总局
1、行政部是公司规章制度的综合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1)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
(2)负责公司各种规章制度的分类编号。
(3)负责主办或会签颁发及废止有关规章制度或文件。
(4)负责协调各种规章制度之间的相互衔接关系,并在内容上不断完善。
(5)负责编制规章制度年度修编计划,并组织实施。
(6)有权代表公司解释有关规章制度。
2、有关职能部室是公司本专业规章制度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组织实施公司有关规章制度修编计划。
(2)负责审核有关本专业的规章制度及会审、会签其他部门有关规章制度。
(3)负责草拟颁发或废止有关规章制度或文件。
(4)有权监督所属部门及职工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管理内容与要求
1、规程制度的制定或修编
(1)现场设备运行、检修的每项工作,都应有相应的规程制度,使每个生产工作人员有章可循。新增设备及重大设备的改进等项目,都应在试运前制定相应的规程或措施,并组织有关人员学习考试,否则不应投入运行。
(2)规程制度修订时,应广泛搜集和研究有关资料,进行必要的分析和论证,凡是修订的规程制度必须符合国家及专业技术标准的要求,符合生产现场实际。
(3)所有规程制度的编写,应做到“符合实际,指导生产”,达到“有章可循,有据可查”的目的,应根据生产的发展,设备的完善和管理水平的提高,随时补充修订。
(4)编写或修编的规程制度要语句简练,措辞得当,简明易懂。
(5)现场规程制度应在每年10~11月份,根据一年实际执行情况,由设备管理部及有关部室组织全面审查一次,并做出必要的修改补充意见,经行政部汇总上报由公司分管领导批准后执行,每三年进行一次复审,视情况分别予以确认,修编或废止。
(6)编制或修编规程制度的依据:
a、电力工业技术管理法规、部颁典型规程及上级有关部门指示、通知等;
b、制造厂家的设备资料;
c、本公司及兄弟单位的先进经验;
d、上级有关事故通报,本公司及外单位的事故教训;
e、推广应用的新技术;
f、有关人员对规程制度的正确意见和建议;
g、规程制度在执行中对发现问题的解决办法和措施。
2、管理制度的编制或修编
(1)管理制度(包括规定、办法等)在编制或修编前,应广泛搜集上级有关的法令、法规、政策、条例等资料,结合本公司实际进行分析研究,做到上级规定在本公司制度中具体化。
(2)公司管理制度定期修编工作由行政部负责组织,归口职能部门负责修编具体工作。
(3)为适应生产、管理、服务的需要,需要补充和完善的制度,由归口职能部门负责提出并编制,报行政部备案,以便再版时修编。
(4)管理制度每年10月份进行一次审查,每2-3年进行一次复审,分别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对不适应的制度内容应及时修改和补充,原已有的制度,在执行中若发现不够完善或部分条文需作修改时,按修改部分予以颁发,不得将原合理的制度废止。若需要重新修编原有制度,由归口职能部门提出,经批准后,须将原制度予以废止,不得同时存在两个及以上同类型制度,以免造成执行困难。
三、规章制度的审批与颁布
1、生产规程制度的审批与颁布
(1)各项规程制度的编写或修订应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写出初稿,由编修部门组织技术熟练、书写表达能力较强的技术人员和部门领导人员参加,采用集体讨论修改,最后个别审阅的办法进行审核。
(2)将初稿送交归口部门,由部门负责人进行初审。
(3)由分管的副总工程师负责复审,由公司分管生产技术的总工程师(或副总经理)批准。
2、其他管理制度的审批与颁布管理制度经职能部门编修起草后,可采取组织有关部室会签,集体讨论,最后领导批准的办法颁布执行。一般专业性的管理制度,可由有关部门或人员进行审核审定,由分管该项工作的领导批准颁布执行。涉及面较广,政策性较强的管理制度,可召集有关部室、公司或专业人员会议进行讨论审核,由公司分管领导审定,最后由总经理批准后颁布执行。
四、规章制度的印刷及发放
1、规程及管理制度必须经审批后方可交付印刷,印刷件的幅面格式应符合标准要求。
2、所有规程制度的发放应编号有序,由档案室负责管理,承办部门具体发放。
3、人员调离本公司时,应及时收回所有的规程、制度,外单位索取规程、制度时,由行政部档案室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1、本公司执行的规章制度可分为四个级别,即国家颁布,部、省公司颁布,各级地方政府机关颁布,本公司自行颁布。凡是根据上级颁发而结合本公司实际编修的规章制度,执行中允许代替上级颁发的规章制度,但在执行中遇到问题与上级规定有冲突时,以上级规定为准。
2、规章制度一经颁布,即为本公司的技术法规和管理法规,全体员工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不得违反,违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对已确定的规章制度,在没有正式修订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搞“灵活变通”,不得借故不执行。
3、每个生产工作人员、业务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都应认真学习各种规章制度,定期参加各类人员的学习和考试,并达到合格。
六、检查与考核
1、对违反现场规程、制度的人和现象,每个工作人员都要提出意见,使其纠正。对坚持违章作业的人员,应停止其工作,并在经济责任制考核中予以经济处罚。
2、对违反规章制度而影响办事效率和效益的,要严格考核,接受教训,制订防范措施,做到“三不放过”。
3、对自觉执行规章制度,为安全生产等各项工作做出贡献的部门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陪审员制度起源于英国。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只参与案件的事实审而不参与法律审。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员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不同,不但参与案件的事实审,而且也参与案件的法律审。我国陪审员制度是在借鉴了前苏联和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员制度的基础上形成的,实际上只是一项诉讼制度,而不是一项宪法制度。
二、我国陪审员制度状况
陪审员制度在我国的正式出现,是在清朝末年。这种制度是在借鉴了前苏联和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员制度的基础上形成的。新中国成立以后,陪审员制度被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确定下来。我国目前的陪审员制度,实际上只是一项诉讼制度,而不是一项宪法制度。我国目前的陪审员制度正在走向萎缩,这主要是由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导致的:
第一,由于法律对是否有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采用的非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邀请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的法院越来越少。从全国范围来看,大多数法院基本上不请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
第二,目前,我国的陪审员一般情况下都有自己的工作,邀请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就十分困难,导致越来越多的法院不邀请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
第三,由于某些陪审员腐败现象的出现,导致法院不愿意邀请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
第四,由于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判使得审判的效率低下,导致法院不愿意邀请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因此,有许多学者和司法界人士主张取消它。
三、我国法律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为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特作如下决定:
第一条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第三条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四条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体健康。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第七条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八条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九条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
第十条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
第十一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法官履行职责的规定,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
第十六条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新晨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具有本决定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人民陪审员有前款第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关键词】权力 腐败 制度 监督 【中图分类号】D263 【文献标识码】A
为什么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这么难?为什么总有权力凌驾于制度之上的现象不断出现?这些问题需要深入思考、研究和探讨。
在第十八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的讲话中严肃指出:“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形成不敢腐的惩戒机制、不能腐的防范机制、不易腐的保障机制”,并提出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然而,党政机关“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权力是公共的,又叫公共权力,应该为公众服务并谋取福利。但是现实生活中却出现了行使者拿公共权力为个人谋取私利的反公共性质的腐败行为,轻则行贿受贿、营私舞弊,重则横行乡里、祸害百姓。因此,如何管住权力就成为民众政治生活和执政行为中的大事。若不加大制约和惩罚力度,任其泛滥,将严重危害政治稳定和国家安全。
为权力定制合适的制度
公共权力是指处于政治系统的某些人或某个人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的一种力量体现或能力。它的核心要素是能力或力量,强制性是其最显著的特征。由于政治权力是一种公权力,具有巨大的影响力,如果缺乏制度的约束,这种公权就变成私权,出现权力家族化、近亲化,从而导致以权谋私、贪污腐败的问题,因此,需要为权力定制合适的制度。
第一,全方位明确权力界限。目前我国已经开始了一场深得民心的反腐斗争,但是反腐败不仅仅是一场廉政风暴,长远看必须是一项常抓不懈的工作,而且必须常态化、制度化、法制化。为了从根本上降低腐败出现的可能性,必须建立起防止权力滥用的制度。这就要求在为权力定制制度的过程中,对权力的内容、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程序和权力边界,以及权力使用不当应受到的处罚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不允许有任何半点越权出界现象出现。这样,权力就有了明确的界限,进而从源头上起到约束和监督权力的作用。
第二,让人民参与制度的制定。必须给人民参与制定制度的权利,放活人民的权利是制约权力的根本之策。制度或政策在形成过程中,如果没有人民的参与,只是少数人制定,无论制定制度的人多么高尚,能力多么强,都不可避免会出现局限性。一是利益的局限性,参与者总会从自己的利益立场出发,考虑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多数没有参与制度制定的人利益受损;二是知识能力的局限性,公共政策和制度的制定,需要有广泛的知识,而每个参与制定制度的人都受到自身知识和能力的限制,制度缺陷就不可避免;三是受到信息的局限,任何一项政策的实际需求总是来自社会的实际需要,代表公众实际利益和要求的政策总是从民间社会首先萌发。且任何公共政策总是涉及广大民众的,公共政策应是以保护他们的起码利益为目的。只有让人民参与进来,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上述局限性。
第三,为权力定制的制度要适当。为权力定制的制度也要宽松得当。如果制度太宽,把权力关进去意义也不大,因为把权力关进去的目的是限制权力,如果关进去以后权力仍然可以肆无忌惮地“自由”活动,就和没关进去区别不大;如果制度太严或太窄,权力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消极怠工,无所事事,或者干脆不作为,权力的积极性又被限制住了。
激活已有的制度并形成制约权力的制度之“笼”
为权力制定合适的制度很重要,但是激活已有的制度更重要。目前我国防治腐败的法律法规种类繁多,各种法律、规章制度多达1200余件,但是为什么就没有遏制住肆虐的权力?
第一,激活已有的制度。如此之多的制度却始终难以困住权力这头猛兽,问题在于制度是死的,没有被真正激活。让制度活起来指的是让制度富有生命力的“活”,而不是灵活易变的“活”。灵活易变的“活”隐含着一种意思,就是不同情况下,看执行制度的人的意思是什么,管制度的人的意思怎么样,制度也就跟着怎么样。在这个意义上,制度是“活”的,但是这种“活”法是必须要抵制的。让制度活起来是指制度真正履行自身的功能,执行制度要严格按规定的程序,不能掺杂领导者个人的因素,无论什么人在制度面前必须平等,严格执行制度,维护制度。
要让制度真正活起来,首先,让人民参与制度的制定是基础。因为人民是社会发展的主体,是创造历史的根本动力。制度要活起来,应要求在制度的形成过程中,有人民的参与,如果只有少数人制定制度,无论制定制度的人多么高尚,能力多么强,都会不可避免地出现局限性。其次,全方位监督制度的执行是让制度活起来的保证。很多情况下,制度活不起来是由于为了小集团利益而敷衍制度;或因分工不清,难以追求责任;或因领导的个人好恶代替了制度等等。所以制度要活起来,不仅需要人民参与制度的制定,还需要人民监督制度的执行。
第二,编织制度之“笼”。同时,要编织制度之“笼”。制度不是单数,而是复数,是一个体系,只有形成制度体系,才能形成真正的制度之“笼”,因为单数的制度是关不住权力的。
制度,不是某一种或者某一类制度,强调的是整个制度体系,是包括大到国家制度,小到一个单位或部门规章制度的整个制度体系。通过民主法治程序不断制定以民主法制为核心、体现以人为本、代表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制度,当这些大大小小的制度形成一个完整体系,才能形成制度之“笼”。
树立制度的绝对权威
是权力大还是制度大?必须让权力小于制度,让权力服从制度。如果制度服从于权力,那就不可能把权力限制住,也难以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要建立制度的绝对权威,就必须使制度具有公正性,不公正的制度是没有权威可言的,公正是制度权威的前提。同时制度还必须具有神圣性,谁也不能凌驾于制度之上,超越制度之上的权力就是对制度神圣性的挑战,制度神圣性绝不允许挑战。树立制度的绝对权威,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第一,捍卫制度的硬权力不容侵犯。制度的硬权力是指在制度面前谁也不能越雷池一步,不管是什么样级别的官员,也不管是地位多么草根的黎民百姓,谁违反了制度都要收到惩罚。
捍卫制度的硬权力在中国社会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因为中国社会的文化基础是人情社会,即以家族血缘关系为核心,逐步外扩,形成乡情、同学之情和同事之情,并且奉行亲疏远近,区别对待的交往原则。这导致制度执行的结果因人而异,制度已成为了摆设。为了革除因人情而导致制度执行不力的问题,唯一的办法就是捍卫制度的硬权力。
第二,把权力装进制度的笼子里。相比于新中国成立初期,近些年腐败案件数量和涉案金额增幅惊人。正如朱元璋当皇帝到了十八个年头感慨道:“我效法古人任命官员,将他们派往全国各地。没想到刚刚提拔任用的时候,这些人既忠诚又坚持原则,可是让他当官当久了,就变得又奸又贪 ”。可见仅仅依靠自律是难以管住官员的,这就需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制度的笼子就要执政党、政府和法院等一切权力机构具有明确的权力边界。让任何人、任何政党都没有总揽一切的特权,各守各的边界,互相制衡。
第三,让领导者服从制度。在现实生活中,领导干部一般都是规章制度的指导者、操作者、拍板者,而一些人常常又是规章制度的破坏者、逾越者、规避者。为了让领导者服从制度,需要从以下三点着手。一是根据决策、执行和监督三权分离的原则推行分权制度,让领导干部接受监督。二是完善财产申报制度,增强公众和舆论对领导干部监督的实际效果。三是用制度约束执法者必须严格执法,否则执法者将承担责任,从而做到“越规者,规必惩之;逾矩者,矩必匡之”。
用权力监督制度的执行
谁来监督制度的执行?制度制定好以后,如果不严格执行制度,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牢笼还是一句空话,让权力自身来执行制度容易导致制度的规定被曲解甚至扭曲,掌权者的自觉显然靠不住。这就要求对权力进行充分的监督。
(一)强化党内监督制度的执行
为加强党内监督,近年来陆续出台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四项监督制度》等多项党内监督条例、准则。尽管颁布了党内监督制度,但是要将这些制度贯彻执行却并不容易。
若要保证党内监督制度的执行,一方面要在全党范围内进行教育宣传,让掌握权力的干部知道,自己是在监督之下运用手中的权力。一旦权力运用不当就可能遭到查处。另一方面监督部门要把责任落实到人,并终身追责。让权力监督者从内心认识到对滥用权力者仁慈就是对自己残忍的观念。
(二)赋予公众监督权力的权利
除了党内监督制度的执行,还要充分发挥公众对权力监督的功能。权为民所赋,公众对权力进行监督自然是理所当然。但就目前的实际来看,公众并没有太多的动力去监督权力的应用。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根本在于监督权力应用的成本和收益不成正比。因此,要发挥公众监督权力的功能,就要减少公众可能付出的成本。
在网络时代,公众监督权力运行需要付出的直接成本应该是不高的,但是公众作为权力监督者可能会付出较高的心理成本,比如担心遭打击或报复。这就要求党内权力监督机构建立与公众进行保密沟通的通道,减轻公众可能承担的心理成本。
总之,在用制度管住权力的道路上不可能一帆风顺,这既需要智慧,更需要魄力。用制度管住权力的思路和方法仍需进一步探讨和完善。但现阶段更重要的是,在执行管理权力制度的过程中去探讨和完善制度,再把更成熟、完善的制度应用于执行之中。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定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7)03-0051-03
公司法人人格是保障法人能够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1]。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就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现在的企业运营中,常会出现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逃避法律、滥用有限责任和法人人格谋取利益的现象[2]。这种现象严重影响了债权人的利益,建立公司法人制度势在必行。
一、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构成要件
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共有5个构成要件,分别是设立要件、主观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主体要件。设立要件,法律上保证了法人的设立,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是法人依法创制,也就是说法律允许法人设立,但是如法人没有依法设立,法人不被承认,也就无否定法人人格这一说法。主观要件,遵循故意推定原则,法人在证明自己时无足够的证据,就可判定为是故意行为。行为要件,首先,法人人格形骸化。其次,法人不履行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严重损伤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最后,存在控制权滥用情况,股东抽逃资本,空头经营,致使公司资产严重缺乏的行为。结果要件,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损害了包括员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在内的社会利益。主体要件,一般而言,受害人会申请否定法人人格,股东或债权人都有可能是受侵害人,法人属于被申请人。
二、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特征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并不是对法人人格的全盘否定,而是在尊重法人地位的基础上,针对某个特别的案件否认相关法人人格的机能。在法律上股东和公司是一体的。
(一)以独立人格的有效合法为基础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是不同于法人人格设立无效和被撤销的,如果公司法人的存在是不合法的,就不会出现股东违反信用原则、逃避法律、滥用有限责任和法人人格谋取利益的情况,也就不存在法人人格的否定。
(二)是对失去独立人格的法人的揭示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维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证了法人人格有效、合理的运用,通过揭示一些无人格之实的公司人格,凸显公司股东,让其承担应尽的义务和责任[3]。简言之,在公司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即使公司股东滥用了法人人格,也不能够利用法人人格否定对其M行起诉和追究责任。法人人格否定仅是针对一些失去法人独立人格特征的法人而言的。
(三)是对独立人格个案的否定
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是否定股东利用法律人格,逃避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的行为,属于个案否定,并不是否定法人存在的合理性、合法性、有效性[4]。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设立,并不能申请法人成立的无效,而是赋予公司债权人具有追究股东有限责任的权力。
三、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意义
(一)是对法人制度的一种补充和完善
在特定条件下,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可以促进法人制度向健康的方向发展,保证法人制度价值目标的正确性[5]。因此,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不是对法人制度的批判,而是对法人制度的一种补充和完善,它的落实保证了法人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正义性和公平性。
(二)有利于形成和谐的经济利益关系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原则是保证公司人格独立价值、维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它的设立具有调节市场经济的作用,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取向[6]。保证除去个人资产之外,投资人依然能够进行资金的投入。为了避免股东使用不正当的手段,逃避法律责任和义务,谋求利益,必须保证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使股东、公司、第三者在相互的制约中,达成和谐的平衡的经济利益关系。
四、公司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
公司对法人人格的滥用有以下几种表现,一是人格混同,共同的业务致使利益共同、董事共同,这种现状导致受控公司意志不独立,容易产生欺诈。二是财产混同,受控公司的财产不独立,受控公司和控制股东的财产没有进行区分,混在一起。这种现象导致控制股东非法转移财产,进行财产隐匿,逃避责任和债务。三是不正当控制,控制股东通过控制从属公司实施非法或不正当的影响。四是资本不足,如打着子公司的幌子偷偷转移公司资产或是设立很多空壳的子公司。五是以借助受控公司实施不法行为,控制股东利用受控公司进行债务逃避或者生产不合格产品等。
五、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没有明确具体的适用情况
从理论上看,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情况有以下几种:一是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人格。二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三是公司法人具备独立的人格。四是社会公共利益、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和公司法人人格存在着一定的关系[7]。五是由于公司在拥有足够的财产的情况下能够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只有在公司资产不足,没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法人人格否定制度[8]。这些是法人人格否定制度适用的基本情况,还需要对实际运营中出现的问题,详细的列明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给权力主体提供一个具体的参照,提高人民法院审理工作的效率。
(二)缺少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赔偿
相关的法规仅仅是规定了滥用公司人格而损害的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要进行赔偿,没有明确滥用公司人格导致的社会公共利益损失的赔偿,这是不全面的。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因人格滥用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比比皆是,制度的片面性导致一些社会公共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降低了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价值,缩小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
(三)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过于表面化
英美的法律体系明确的表明,为了保障公司的独立人格,应该否定一切违背人格独立的行为[9]。为了弥补法律制度的缺失,还加入了判例否定。相较之下,我国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还有待完善。我国相关的法规中缺乏对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形式的规定。所列的人格否认条款缺乏应用性,适用范围狭小。另外,执法机关对于一些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相关债权人和股东缺乏法律意识,没有正确认识到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意义。
六、完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措施
(一)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方面,修改法人民事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现有的法律没有规定以投资为限,投资人要担负法人债务的有限责任,只是规定了在担负法人债务有限责任时要以经营管理财产或所有财产为限。法人的有限责任是这两方面的结合,是法人民事责任的基础,要将其统一完善入法典。此外,可以扩大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范围,如社团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全方位的制裁法人人格的滥用行为。
另一方面,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公司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参与者,几乎涉及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要加强对其管理的规范,就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证券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金融法、反不当竞争法等,全方位的约束市场经济行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实施要以相关法律制度和法律法规为依据。因此,要协调好实体法和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关系,保障股东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其它社会利益群体的利益。
(二)加大执法力度
法律的制定是为了落实,否则,就算法律制定的完美无缺也起不到实际的作用。关于企业股东滥用企业法人人格的行为,相关法律已经做了一定的规定,只有将其彻底的贯彻落实,严格执法,才能减少滥用法人人格的现象,保证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一方面要加大对以下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如金融机构出示的不实资金证明、出资人的不法活动、工商部门误发营业执照、验资机构出示的虚假验资报告等。另一方面,制定严格的审查制度,增加企业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完善企业登记管理制度,在公司成立时,登记机关要严格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审查登记内容的真实性,严禁市场中进入不合格的企业。另外,企业法人的登记中,不予登记没有达到法人条件的公司。
(三)发挥司法判例和司法解释的作用
一方面,发挥司法判例的作用。判例指的是经由法院判决后生效的案例,这类案例是对已有法律的补充和解释,可以为以后同类型的案件判决提供依据。虽然判例在我国没有法律效力,但是其经验的积累对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示范作用。因此,就某一个案依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判决后,采纳人们的意见,在得到普遍认可后,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把它公布为判例。
另一方面,发挥司法解释的作用。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和制度相对比较落后,无法适用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多种多样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法律的完善需要一个过程,难以在短时间内对多种事项进行明确的规定。造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和法官的认知产生出入,影响经济的发展,对股东的有限责任和法人地位造成影响。同时,标准的缺乏,增加了法官判决的难度,对于出现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难以决断,增加了执行的困难,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打破这一尴尬局面,最高法院要对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作出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灵活性可以很好的弥补滞后于经济发展的成文法,减轻执行的难度。
(四)增加债权人的风险意识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是通过诉讼来实现的,属于事后补救措施,要想减少经济损失,必须要投入大量的精力和时间。法律文书起效后,债权人还要在被告不履行义务的时候向法院申请执行,最终的结果是不确定的,利益的获得是未知的,简单的说,这是一项长期的斗争,大量投入后,并不能确保结果是好的。因此,为了应对这种情况,债权人要对交易风险进行把控,例如可以提前进行担保或者制定相关的协议,对公司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规避,虽然过程中会增加成本,但是从长远来看,这是最有效的措施。
综上所述,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是对法人制度的一种补充和完善,有利于形成和谐的经济利益关系,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该制度的落实是以独立人格的有效合法为基础的,是对我国法律制度的一种完善。它的提出减少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维护了各方的利益,规范了市场秩序,但是该制度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因此,必须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力度,发挥司法判例和司法解释的作用,增加债权人的风险意识,推动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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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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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我国现行司法鉴定体制已经初步呈现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和专家证人三足鼎立之势。各种相互冲突的制度并存的状况,一方面反映了改革进路抉择之艰难,另一方面也是制度优势互补的一种尝试。然而,简单的制度叠加难以摆脱中国司法鉴定的困境,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走创新之路。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原有司法鉴定体制的弊端逐渐暴露出来。规范性法律文件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一方面对完善司法鉴定制度不无裨益,另一方面又在同一法律框架下引入不同的鉴定模式。同时,在司法实务中的潜规则也逐步成型,从而构成我国司法鉴定领域当前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和专家证人三足鼎立的格局。各种运行模式相距甚远的鉴定制度能否并存于同一司法体制之下?鉴定模式的冲突是否存在着无法有效调和并将最终引发制度危机的可能性?在当今国内学界愈演愈烈的鉴定模式之争中,是否存在着“非此即彼”之外的第三种改革进路?以上问题引起了学界的关注与思考。本文试图提出一点粗浅的看法,以期抛砖引玉,推进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良性进展。
一、三足鼎立之势——中国司法鉴定模式现状考查
现代科技的洪流席卷着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诉讼领域也不例外。日益增多的新型诉讼以及纠纷解决过程中高科技手段的频繁运用,使得鉴定结论作为传统的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在今天格外受到人们的青睐。然而,与司法实务对鉴定的迫切需要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建设尤为薄弱。鉴定机构设置无序,管理多头,鉴定的启动与运行均呈混乱局面,严重制约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对此,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及有关部门相继颁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颁行,在规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统一鉴定管理方面进行了重大改革,迈出了鉴定制度改革之路的重要的一步。但是,应当注意到,这些规定在完善鉴定机制,解决原有问题的同时,也在同一法律框架下引入了与原有鉴定机制不同的鉴定模式。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6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据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引入了“专家辅助人”制度。
与此同时,在全国各地方兴未艾的司法改革试点中,“专家证人”制度亦初露端倪。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提交的鉴定结论,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未就对方委托鉴定提出异议,则该结论获得证据资格;而一旦当事人质疑对方鉴定的公正性、合法性,则该结论被搁置,法院往往出面重新委托鉴定。尽管处境尴尬,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仍在一定程度上获得司法潜规则的认同,也符合《决定》精神,形成与“专家证人”制度近似的单方鉴定人制度。因此,通观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实际上已经形成了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专家证人三足鼎立之势(2002年厦门市同安区法院审理的方金凯诉同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被告同安医院申请,法庭准许骨科专家杨立民出庭作证,并将杨立民的诉讼地位明确定性为“专家证人”,这一定性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2期38)。
事实上,鉴定人制度是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运作模式,其制度核心在于当事人仅能就鉴定的启动提出申请,而作为纠纷的居中裁判者,法官握有鉴定的启动权和鉴定主体的决定权。鉴定人与双方当事人并无直接联系,鉴定的目的在于帮助裁判者发现真实、实现正义,因此鉴定人往往被称为“审判官的科学辅助人”。与之相对应的是专家证人制度,可以说,专家证人制度正是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的缩影。在该制度中,鉴定的启动与鉴定事项都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专家证人的选任更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充分外显。专家证言的此种证据属性决定了专家证人必须在法庭上接受当事人双方近乎残酷的交叉询问,法官正是从涉讼双方的激烈交锋中了解案件真实。
客观而言,鉴定人制度和专家证人制度虽然同为弥补法官专业领域知识不足之手段,但二者在制度设计、运行方式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而“专家辅助人”制度可谓是在弥合二者的鸿沟方面进行的一次有益尝试。专家辅助人制度是大陆法系鉴定制度在借鉴英美专家证人制度的合理因素后,衍生发展而成的配套机制,是在法院委任的鉴定人之外,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聘请技术专家,在司法鉴定前后对诉讼中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研究并发表意见,辅佐当事人进行诉讼。因此,通过对我国司法鉴定运作现状之考查,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呈现出在鉴定人制度和专家证人制度两个相反维度上同步扩张的奇特发展态势。
二、冲突模式之争——鱼与熊掌的艰难抉择
可以说,司法实践领域中鉴定制度的冲突模式抗衡来源于理论探讨中的改革模式抉择之艰难,而理论上的艰难抉择又进一步加剧了实践上的制度冲突。因此,我们有必要将视角转向理论层面的制度分析,剖析不同鉴定模式下的制度内涵及利弊之争。
受法律传统的影响,我国现行的主体鉴定模式接近于大陆法系的司法鉴定制度,由法官依职权或经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并选任适格鉴定人。在这种模式下,鉴定人与当事人之间无直接经济联系,鉴定的客观中立属性具有至少是表象上的制度保障;法官启动鉴定的模式也赋予了法官有效控制诉讼进程的职权,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因此,如果这种制度能够依其设计初衷合理运行,无疑是一种最为公正高效的方式。然而现实运作却出现了异化的情形:一方面,鉴定制度被引入诉讼过程是为了弥补法官专业领域知识的不足,但正是由于法官知识构成上的这种欠缺使其对鉴定人行为及鉴定结果的制约流于形式,并过分依赖于鉴定人来发现案件真实。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往往发挥着“一语定乾坤”的重大作用,无怪乎德国学者奥特马·尧厄尼希感叹:鉴定人太容易从法官的“助手”转变为法官的“主人”了[1].另一方面,当事人与法官一样,往往并非某一领域的专家。虽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当事人存在监督鉴定的巨大动力,但专业技术的高门槛却使其对鉴定结论的质疑缺乏力度及依据,当事人对鉴定人的监督链条同样发生了断裂。这样,鉴定结论的可信度就只能仰仗于鉴定人自身的专业素质与职业操守来维系。不幸的是,由于现实中司法腐败现象屡禁不止,鉴定人专业素质参差不齐、职业道德滑坡以及鉴定自身在时间、空间、手段上的有限性都使这种脆弱的信任岌岌可危(2004年4月武汉某基层法院受理的一起房屋抵押贷款纠纷案件,就涉案房产的价值,先后经五家中介机构评估,出具鉴定结论七份。在这七份鉴定结论中,最低评估额44万元,最高评估额506万元,相差11.5倍。即使剔除因声称小数点错位导致的错误鉴定结论44万元及未进入涉案房产现场勘验即出具的鉴定结论194万元,其余五份鉴定结论最低评估额209万元,最高评估额506万元,差值仍有2.42倍之多。参见李鲜华《一例评估鉴定的分析评判》,(痛定思痛之后,人们开始反思制度本身,我们甚至听到了从根本上否定该制度的声音。通过对域外资源的发掘,与鉴定制度迥然不同的专家证人制度开始进入我们的视野。
那么,英美法律土壤上成长起来的专家证人制度果真是我们摆脱鉴定危机的济世良方吗?不容否认,专家证人制度在英美的司法实践中显示了诸多优点,在保障当事人举证权利、维护法官超然地位以及全面揭示案情、避免专家证据的片面性方面具有司法鉴定制度无可比拟的优越性。然而,对该制度的深度发掘也展现出另一幅法律图景:专家证人制度在英美的对抗制诉讼文化下运行,在这种双方当事人相互竞赛的诉讼角力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将不遗余力地寻找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这其中便包括了聘请专家证人。花重金委任的目的在于借用专家证人那张“权威的嘴巴”发表意见来说服法官作出利己判决。因此,倾向性便成为专家证据概念集中一个不容忽视的词汇。尽管专家证据在法庭上将遭遇严酷的交叉询问考验,然而职业化运作及专门教授专家证人应对法庭质证的培训课程的开设使专家证人日益专业化与技巧化[2],兼具专业知识与诉讼技巧的“超级专家”的出现正使交叉询问规则一步步丧失其有效的作用版图。
倾向性乃专家证据制度的弊端之一,该制度的另一弊端在于:诉讼运作中的过度对抗以及对专家证据作用的不当渲染正逐步造就诉讼迟延及高昂的诉讼费用[3].专家证据的滥用使庭审日益成为一个漫长而缺乏实效的过程,法庭往往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来进行专门针对专家证人的询问。而实际的情形是,专家证人计时收费的收费方式使其有意无意地拖延诉讼以寻求可观的经济收入,聘请专家的高额代价也成为一些当事人借延长诉讼以拖跨对方的有力武器。与此伴生的自然使是诉讼费用的居高不下,以相关统计数据为例,1997年英国各行业专家证人准备专家报告的平均收费标准是每小时93英镑,1999年为每小时100英镑,2001年为每小时110英镑,2003年为每小时123英镑。专家证人出庭的收费标准同样是逐年攀升,1997年出庭一天的平均收费是669英镑,1999年为709英镑,2001年为789英镑,而在2003年一天的收费则已飙升到893英镑[4].
针对这些弊端,在20世纪90年代沃尔夫勋爵领导的司法改革中对专家证人制度进行了如下改进:首先,新规则赋予专家证人对法院的优先职责,要求专家证人独立于委托人,立足客观事实,运用科学知识,为法院发现案件真实、进行公正裁判服务。其次,创制了“单一共同专家证人制度”。鼓励当事人增强协商,尽量使用单一的共同专家,降低诉讼成本。即使在允许双方当事人自行聘请专家证人的案件中,双方专家间的协作也被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5].改革方案的出炉似乎使专家证人制度出现了柳暗花明之景,但是仔细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这一方案中专家证人的尴尬价值取向。“任何人为的制度都不可能同时实现两种价值,即一仆不能同伺二主”[6].然而,在专家证人制度中,我们却看到它所承载的两种互不兼容相互对立的价值。一方面是基于公正裁判的需要,法律要求专家证人持中立立场以协助寻求社会正义;另一方面则是当事人诉讼利益的剑拔弩张,毫无疑问,没有当事人愿意花钱找一个坚守公平理念在关键时刻会倒戟反戈的专家证人。实际上专家证人也不同于从国库领取工资的法官,当事人才是他们的“衣食父母”。法律规定和现实需要间的巨大裂痕将专家证人推向了困窘的前台,尤其当专家证人日益发展成一项赖以谋生的职业时,社会正义价值与个人利益价值的冲突使承载这二者于一身的专家证人更为迷惘与无奈。
三、制度并存之举——简单制度叠加不可取
上述分析清楚地说明了两项事实:第一,无论司法鉴定制度抑或专家证人制度皆非完美无缺的制度,现实运作中的异化往往危及制度的有效运行。因此,无论固守司法鉴定之路,还是另辟专家证人新径,对中国的法律现状而言均是一项艰难的抉择。第二,两项制度的利弊存在极强的对应性,制度互补倾向明显。司法鉴定制度的客观中立无疑是避免专家证人倾向性的可取之道,法官职权的适当应用也是改善诉讼低效率的良方;而在相反的方向上,充分应用当事人从自身权利追求所生发出的诉讼激情,寻找当事人技术手段的有效扩张则为司法鉴定走出权力制约真空的困境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观察视角。那么,这两项事实的显示是否允许我们作出这样的结论:运作迥异而利弊互补的制度并存将是走出我国司法鉴定困境的可行之道?有学者主张司法鉴定和专家证人制度并存赋予了当事人充分的选择权[7].笔者以为不妥,事实上,中国当前司法领域的冲突制度并存只是改革路径艰难抉择的表现,简单的一加一式的制度叠加并不利于改善司法鉴定现状。
首先,不同的鉴定运作模式源于不同的诉讼文化,而激烈的文化碰撞难于构成冲突制度并存的和谐根基。众所周知,我国奉行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强调法官对诉讼的主导作用,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了传统的司法鉴定制度。尽管近年来通过司法改革逐步削弱法官职权,强调当事人主体地位,然而传统诉讼文化下形成的社会大众的“清官情结”及当事人对法院职权行为的依赖心理却不是短时间内可以消除的。诉讼当事人尤其是那些弱势群体当事人往往面临着知识和财富的双重困境,而视法院启动鉴定获得的鉴定结论为权利救济的救命稻草。与此相反,专家证人制度以对抗制诉讼文化为其理论根基。这种诉讼文化的典型特质在于法官消极中立,双方当事人间展开激烈的诉讼角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只能依靠自己发掘证据。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同时意味着对法官职权行为的无可依赖。因此,在这种文化下,当事人积极主动的诉讼行为便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可见,制度运作迥异的表象下是更为深层的诉讼文化之争。
其次,制度叠加方式无益于改善制度弊端,还意味着司法的高成本。泾渭分明的两套鉴定模式虽然并存于同一法律框架下,但仍然各行其是,制度弊端非但不能得到有效克服,还可能在制度的相互攻击中无限放大。同时,一项制度的建立远非一个概念、一句法条所能解决,而是事关相关制度、配套机制、司法理念乃至判例引进的一整套系统工程。司法鉴定制度联系着法官职权建设、鉴定启动程序、鉴定人选任规则和鉴定人监督管理等一系列制度,专家证人制度的适用则与交叉询问规则、律师强制、诉讼费用转移以及司法过程中形成的诸多判例密不可分,而这其中许多制度在我国尚未健全或者根本不存在。两套几乎没有重合点的制度网络的建设不仅意味着高额的司法成本付出,更可能导致诉讼制度建设上的低效率。
最后,从极为现实的角度考查,重复鉴定现象是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一大弊端,不但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更可能使法官无所适从,案件久拖不决,因此为国内学者广泛讨论并试图加以解决。而不同鉴定制度的并存首先便意味着鉴定启动主体的泛化,这种泛化将使鉴定启动更加随意,其可能导致的加剧重复鉴定的后果不能不使我们有所警惕。另外,鉴定启动的随意性为一方当事人依靠其经济实力肆意启动鉴定,加大诉讼成本或拖延诉讼提供了可能性。这种合法的滥用往往使对方当事人疲于应付,难以摆脱讼累,不利于纠纷的公正及时解决。
四、创新之路——制度并存的另一种可能性
既然司法鉴定制度与专家证人制度存在极强的互补性,制度间的相互借鉴无疑是解决问题的可取之道。然而,简单的制度叠,并不能产生一加一等于二的理想效果,甚至可能由于制度冲突而使司法鉴定在制度弊端的泥淖中越陷越深。是否还存在其他制度并存的可能路径呢?笔者以为,中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走创新之路,构建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制度。
首先,鉴定的启动权应合理复归至法院。明确法院为启动鉴定程序的唯一有权主体,杜绝鉴定的随意启动。而针对法官垄断鉴定启动权力可能伴生的司法腐败现象,则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权利保障以实现对权力的有效制约。双方当事人应当享有平等的鉴定启动申请权。同时,为避免当事人的此项权利流于虚设,可借鉴国外的做法,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应予以充分注意和认真对待,以附理由的决定的形式决定是否采纳申请。当事人对法院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另外,为保护当事人利益,避免本应进行鉴定的案件由于司法人员故意或过失不提起鉴定程序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及时处理,可考虑借鉴必要鉴定规则,由法律明确必须交付鉴定的案件类型及情况[8].
其次,在决定启动鉴定后,法院对鉴定人的选任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法院应当指令双方当事人就鉴定人的选任进行协商,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该意见对法院具有约束力。只有在双方当事人争执不下的情形下,法官才可依法定程序从经合法登记的适格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中选择鉴定主体,或参考现在某些法院的做法由双方当事人抽签决定鉴定主体。法院选任或抽签产生的鉴定主体应及时向双方当事人公布,任一方当事人均可提出回避申请。确有理由的,法院应当准许并重新委任鉴定人。需要鉴定的事项同样由法官决定,因为司法鉴定制度创设的意义即在于弥补法官专门领域知识的欠缺。但送检材料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或经双方认可,以避免一方当事人对送检材料进行倾向性筛选或擅自篡改,而使鉴定结论失去其可信任的事实基础。
以上制度的着力点均在于法官职权控制下的双方当事人合作,偏重于大陆法系的司法鉴定制度。以这种合作前移的方式构建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不仅基于诉讼效率的衡量,更存在司法公正方面的考虑。如前所述,当事人权利与法官职权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当事人启动鉴定权利的享有同时意味着法官职权从鉴定启动上的退出。在我国当今法律援助资源不足,当事人举证能力有限,弱势群体救济方式匮乏的情形下,法院在启动鉴定职权上的全面收缩显然不利于司法实质公正的实现。主张当事人应当享有鉴定启动及鉴定人选任权利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就应享有相应的举证权利[9].笔者以为,对举证权利不宜作过于狭隘的理解,并非只有当事人自行启动鉴定、委任鉴定人才称得上权利的享有,事实上,赋予当事人充分而平等的鉴定启动申请权同样可以保障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适当履行。
与司法鉴定制度相同,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并非毫无可取之处,对于专家证人制度的合理因素,笔者认为同样应予审慎考查与充分借鉴。剖析英美专家证人制度,对抗仅是其外在表现,真正的制度内核在于对专家证据的理性解读以及对案件真实的充分发掘。在英美法理念中,专家虽然拥有某一领域的专门知识,但其在诉讼中的定位仍然是证人之一种。因此,专家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交叉询问的考验,而法官也不必一定接受专家证据,相反,法官完全有权用挑剔的眼光来审视专家证据,并自主决定是否采纳。
英美专家证人制度中法官的这种理性审查正是我国乃至整个大陆法系各国司法鉴定制度的通病。因此,改革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便在于强化鉴定人制约机制及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包括:(1)规范鉴定结论的出示。鉴定人资质、送检材料、委托鉴定事项、鉴定依据、鉴定手段、鉴定过程以及明确的鉴定结论均应在鉴定书中得到体现。(2)强化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虽然我国法律对鉴定结论及证人证言予以明确区分,但事实上,在辅助法院查明案情上鉴定人与证人存在着功能等同,鉴定人并不因为具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而享有免于出庭的特权。因此,立法上应明确规定鉴定人具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及有限的法定例外情形。鉴定人一旦接受委托,出庭接受质证便成为其法定职责之一。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法庭可以视其情节轻重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拘传等措施强制其出庭。对仍不接受质证者可追究其行政责任,并建议取消其司法鉴定人资格[10].法庭也可据此认定其所作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另一个方面在于鼓励机制的建设。出庭作证作为鉴定人的法定义务之一,鉴定人必须付出一定的时间、精力和相关费用,因此可以考虑适当提高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使鉴定人出庭的经济损失得以补偿。同时,加强司法保护,使鉴定人出庭作证无后顾之忧。
同时,由于鉴定事项多涉及高科技领域,非一般当事人的知识范畴所及,以一己之力监督鉴定显然存在困难。为了避免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流于形式,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自行委托专家辅助人。但是应当明确,专家辅助人既不同于司法鉴定人,也不同于专家证人,可以说,他是当事人知识领域及技术手段的扩张,专家辅助人出具的意见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其在案件中具有区别于鉴定人的诉讼定位。《证据规定》虽然确立了该制度,但其具体运作仍有待立法加以明确。对专家辅助人的职能《,证据规定》仅有出庭就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及经法官许可辅助当事人询问鉴定人的规定,笔者以为这一功能定位仅限于庭审阶段。实际上,专家辅助人介入诉讼远早于该阶段,一般而言,专家辅助人行使如下职权:(1)代表本方当事人对法院聘请鉴定人的工作提出建议并有权表达本方当事人的意愿;(2)代表本方当事人对送检材料进行确认;(3)监督司法鉴定过程,对鉴定人提出问题和建议;(4)参与庭审,对鉴定结论加以研究,发表专业意见,经法官许可有权在庭审中询问鉴定人。
注释:
[1]周翠译。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89
[2]杨良宜,杨大明。国际商务游戏规则:英美证据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72
[3]徐继军,谢文哲。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弊端评析[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3):39
[4]谢文哲。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弊端评析[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9):40.
[5]齐树洁。英国民事司法改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295-299
[6]邓正来译。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18
[7]李革新。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证人制度[J].前沿。2003.(5):80
[8]徐继军。专家证人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47
通过对部分国内企业调查,发现以培养工人对不同生产环境的适应能力、解决问题能力及创新能力为目的、注重岗位轮换的技能培养体系正在形成。中国企业的岗位培训方法有岗位轮换、岗位练兵、“师带徒”等。但出于稳定工艺质量的考虑,中国企业传统上较为重视对岗位练兵等形式的使用。然而,近年来,根据市场变化加大岗位轮换使用力度的现象已经出现。最近对2家大型国有企业调查发现,83%的班组实施了岗位轮换,63%的班组岗位轮换参与率超过了50%。尽管岗位轮换以高技能工人为主,岗位轮换缺少有体系的管理,也很少对岗位轮换实施评价,但调查分析表明,岗位轮换实施积极的班组比岗位轮换实施欠积极的班组处理设备故障能力、参与新产品试做能力要高;岗位轮换多的工人比岗位轮换少的工人技能水平高。岗位轮换对提高班组处理设备故障、参与新产品设计等技能有显著效果。为了促进工人学习技能,中国企业近年来还在国家职业技术鉴定制度基础上,结合本行业、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了技术等级制度,出台了减免考级申报费的措施,鼓励员工参加职业技能资格鉴定,并对取得高级技术资格的工人进行加薪和提拔。
中国企业正在逐步建立适应市场变化的技能培养制度。然而,由于市场成熟程度、生产体系的可变程度以及企业内部环境的不同,中国企业与国外先进企业相比,在岗位轮换参与率、岗位轮换管理等方面仍有很大不同。但随着市场、生产体系的变化,中国企业有可能强化包括岗位轮换在内的在岗培训。为此,要制定出有利于形成深度、广度兼备的技能的技术等级制度及有利于促进全体员工技能提高的工资制度。
调查中还发现,企业在制定技术等级制度时,主要以国家职业技术鉴定制度为依据。尽管结合本行业、本企业的具体情况,补充了一些具体规定,但是,基本上是套用国家职业技术鉴定制度,存在着与企业实际情况不相吻合的问题。因为随着技术、生产方式的变化,企业的技能标准也应随之做出改变。如果国家的职业技能鉴定制度不能及时地、具体地反映这些情况,将很难准确考核到工人的实际技能水平。因此,中国企业除了利用国家职业技术鉴定制度以外,还应该尽快制定出适合自身特点的技术等级制度。另外,仅仅依靠国家职业技术鉴定制度,设置少数技术等级来考核工人的学习过程和技能进步,也是不够的。企业需要制定包括岗位轮换在内的培训评价制度,对工人学习技能的过程以及所取得的进步,实施经常性地全程跟踪和评价。
根据日本企业的经验,岗位轮换能够顺利开展的重要条件之一是,决定员工待遇的岗位等级不由某种作业(工种)来决定,而与所在班组所要求的技能水平相联系。如作为汽缸加工班的2级技工,其技能包括车、铣、刨及数控机床操作等多种作业,要求员工取得各项作业的技术资格。这些资格有国家标准的,但大多数是企业标准的。因此,汽缸加工班的2级技工会持有各个作业(工种)的资格证书,但作为工资发放标准的岗位等级仍然是2级技工,而不是2级车工、铣工等具体工种等级。因为工资不是与单个工种直接挂钩的,所以工人对班组内跨工种的岗位轮换不仅不会抵触,反而会积极参与。这种以生产单位定岗位等级的方法是有它的合理性的。
中国企业也采取把技能水平(技术等级)与晋升、工资挂钩的办法,来激励工人学习技能。但现有的升级、提薪制度对高技能人才的倾斜程度还很不够,为此调查企业提高了技师以上高级技工的岗位津贴。日本企业的经验是,对所有岗位等级的考核都设定有技能标准,并将半年、全年的考核成绩与奖金挂钩,以此激励所有员工学习技能的积极性。然而,建立这套制度,不仅需要有奖金的资金资源,还需要投入制度建立成本。从中国企业现在仅有高级技工津贴的状况来看,除了可能有奖金资源、制度成本问题之外,可能还与“高级技工以下的技能学习属于自主学习的范畴”的意识有关,即企业为员工提供了到达高级技工后的收益目标,而要想得到这个收益,就要靠自我努力,在优胜劣败的淘汰赛中胜出,才可能达到金字塔的顶点。据调查企业情况看,属于高级技工(技师、高级技师)的员工比率不到3%。所以,现行的技能学习激励制度的覆盖面可能偏小。在奖金资源、制度成本条件可以满足的情况下,将尽可能多的人的技能学习行为纳入企业管理的范围,会对企业技术水平的提高有更明显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