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社区居民自治章程(通用3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可持续发展观的总体思路,结合本社区实际制定。
第二条: “XX社区计划生育居民自治”是指在街道办事处
计生办的指导下,在社区党委的领导下,在社区居民会议和协商议事会的监督下,在社区居委会组织下,把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与本社区实际相结合,促进社区居民对婚姻、生育节育等婚育行为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逐步形成“依法自治、有序管理、优质服务”的社区计生管理新格局,推进XX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宣 传
第三条: 大力弘扬科学、文明、进步的社会主义婚育观,在社区居民中形成“少生优生”、“生男生女都一样”的婚育新风。
第四条: 全体社区居民围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五条:在本社区内积极倡导无早婚早育;无计划外生育;无非法收养;无溺婴、弃婴。
第六条: 积极宣传避孕节育知情选择,正确教育和引导育龄群众
第三章 组织保障
第七条: 建立XX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机构,聘请街道办事处计生办主任为顾问,社区党委书记为组长,社区居委会主任为副组长,社区管片民警、社区流动人口管理站负责人,社区医疗卫生站负责人、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人等为成员,统筹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实行计划生育齐抓共管。
第八条: 在社区医疗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全体会员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营造计划生育宣传氛围;利用人口学校等宣传窗口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教育,联系和组织育龄群众参加街道和社区举办的各类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培训。
第九条: 在社区居民会议和社区协商议事委员会的监督下,每半年召开一次社区居民代表大会,考核社区计划生育工作,依法维护社区居民的民主自治权利。
第四章 措施到位
第十条: 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民主议事、民主监督、居务公开、技术服务、流动人口管理等项制度,确保计划生育居民自治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一条: 社区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与社区医疗卫生站共同建立“XX社区生殖保健咨询服务站”,扩大自我服务范围。在技术服务上,向育龄群众提供避孕节育知情选择和生殖保健咨询,配合卫生部门搞好计划生育专项干预。
第十二条: 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和《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冶安管理规定》,社区管片民警、流动人口管理站、小区物业公司与计生工作人员相互配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按照《社区房屋租赁公约》规定,社区内房屋租赁实行备案登记制。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出租人要与承租人共同到社区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责任保证书》,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第五章 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享受优质服务的权利,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有享受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权利,应自觉执行计划生育政策。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与流动人口签定房屋租赁协议时,应及时检查婚育证明,发现计划外怀孕要及时向社区居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 社区居民有参与、监督、关心、支持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权利。发现有不符合计划生育的行为,积极举报,并协助社区居委会做好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章程由XX社区第六届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实施。
第十九条: 本章程由XX社区第六届居民会议负责解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法建制、以制治村,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保证居民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以“生产发展、生活宽裕、村容整洁、乡风文明、管理民主”为目标,调动居民建设富裕、和谐、文明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积极性,促进本居委会政治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章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联系我居委会实际,由全体居民讨论,民主制定。
第三条居民自治是在党的现行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在社区党支部的领导下,由居民委员会具体组织管理本居委会的政治、经济及其它社会事务的一种制度。
第四条本章程是全体居民的行为规范,在章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都必须严格遵守。
第五条本章程由居民委员会具体安排实施。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监督执行。
第二章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
第六条居民会议由户口在本居委会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是居委会最高权力机构。居民会议设立居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代表及居委会里的各级人大代表、居民委员会成员组成。
居民代表必须是:具有一定的觉悟和参政、议政能力,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爱集体,关心群众,坚持原则,主持正义,有群众威信的居民,同时能收集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居民委员会反映,协助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居民代表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必要时也可以经居民会议罢免和补选。
第七条居民会议每半年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居民提议或三分之二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议,应召开居民会议。召开居民会议,要有本居委会18周岁以上的居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居委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居民代表参加; 所作决定,要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居民会议也可分片召开。
居民代表会议每季召开一次,在特殊情况下或有三分之一以上代表提出可以临时决定召开。召开居民代表会议,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居民代表会议成员参加。
居民代表会议议事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决定问题要经居民代表会议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相抵触。
第八条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选举、罢免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审议决定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请求。
(二)决定聘用本居委会财会人员和其他居委会事务管理人员;决定本居委会享受补贴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听取、审查和批准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审议决定本居委会规划建设、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审议决定本居委会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居委会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决定居委会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
(五)审议决定办公益事业的经费的筹集办法。
(六)审议决定宅基地分配、计划生育指标安排的方案。
(七)决定对居委会财务和居委会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居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八)制定和修改本居委会居民自治章程、社区民约等规章制度,并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九)撤销或者改变居民代表会议、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审议决定居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涉及居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居民会议第二至第七项职权交由居民代表会议代为行使。
第九条为强化居民代表管理居委会事务作用,在居民代表会议下设会议召集组、监督组和发展组三个独立工作小组。三个组的人员组成原则上通过召开居民代表会议从居民代表中推选产生(发展组组长由社区“两委”干部担任,并可吸收非居民代表成员),每组由3至5人组成,分别设组长1名。
会议召集组的职能:根据符合法定人数的居民(居民代表)依法提出召开的会议而居民委员会不作为时,可以召集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会议,具体负责沟通各方、协调会议召开时间及做好会务有关工作。
居委事务监督组的职能:主要负责居委事务监督和民主理财职能,负责监督居委事务、财务活动。有权否决居委会、不合理的开支。在讨论居委事务公开和经费使用议题时可以列席居民委员会会议。
发展组的职能:发展组是居委会发展经济的智囊和参谋,负责调研论证本居委集体经济发展项目,收集掌握生产发展信息,提出本居委会发展经济、兴办公益事业的计划和项目建议,协助筹措发展生产和兴办公益事业资金,并为居民发展生产提供信息指引。
以上三个组的成员统称为居委事务管理人员,任期与居民委员会成员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居民委员会可以对不称职的居委事务管理人员通过召开居民代表会议表决罢免。
第三章居民委员会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是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由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法人资格,受街道办指导和社区党支部的领导。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由居民直接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居委会属于居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编制并实施本居委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管理本居委会财务,教育居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二)巩固和壮大居委集体经济,管理本居委会居民集体所有的各类经济组织;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支持和组织居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承担本居委会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居委会经济发展。
(三)编制并实施本居委会规划建设,按照规划修建硬底化道路,指导居民建设民房,整顿环境,发展公益事业,搞好公共卫生,改善居住环境,提高居民健康水平。
(四)促进居民团结和家庭和眭,照顾五保户、困难户和军烈属,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代表本居委会处理与其它(村)居委会的纠纷,维护社区与社区之间的团结;协调处理居民小组之间的关系;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和生产生活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居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五)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活动,提高居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六)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居民履行纳税、服兵役、计划生育等依法应尽的义务。
(七)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向街道办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八)召集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一)学习制度。每半月学习半天,主要学习党的农村现行政策和各级党委、政府的有关文件,不断提高思想水平和政策水平。
(二)会议制度。居民委员会每月召开一次办公会,半年一次汇报会,年终一次总结会,根据工作需要也可随时召开。
(三)值班制度。居民委员会实行轮流值日制度,保证在上班时间都有一位成员在居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值班,处理居委事务。
(四)建立任期目标、年度目标和分工负责制度,并定期进行总结检查。
(五)居委事务公开制度。凡需要居民知道的居委事务大事都要公开,主要包括:
1、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级的有关政策规定;
2、居委会干部的分工,居民委员会三年任期目标、本居委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
3、年度财务计划及各项收入、支出和债权债务情况;
4、集体资产及其经营管理情况,包括土地、物业等生产资料的经营情况以及承包经营方案、投标结果、承包费收缴、合同履行情况;
5、居委集体经济收益及其使用情况;
6、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以及招标投标、建设承包方案及实施情况;
7、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的收入和使用情况;
8、救灾救济、扶贫助残、拥军优属、社会捐赠等项款物的接收、发放、使用情况;
9、各级政府下拨的补助经费、专项经费的收支情况;
10、居委会干部工资、奖金、补贴及其他福利,公务活动方面的开支情况;
11、当年宅基地的申报、批准和使用情况;
12、安排计划生育指标、落实计划生育节育措施和计划外生育费的收缴、管理、使用情况;
13、协助街道办开展工作情况;
14、十分之一以上居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居民代表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公开的形式:设立公开栏,发放明白纸,居委会干部述职。
第十三条居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各委员会工作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第四章居 民
第十四条凡户口在本居委会的居民在社区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有《宪法》规定的一切权利。
(二)参加居委事务活动,提出有关居委事务的批评和建议,对居委会干部和居委事务进行监督。
(三)享受本居委会举办各项公共事业和公益事业的权利。
第十五条每个居民在社区内都有以下义务:
(一)遵守居民自治章程,执行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和居民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按时完成居民委员会分配的各项任务。
(三)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维护集体利益,同一切危害、破坏居民利益的行为作坚决斗争。
(四)自觉开展移风易俗,争当文明居民、文明户的活动。
第五章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六条居民委员会成员是全居委会居民的公仆,必须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立足于本职工作,努力为居民造福。要求做到: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
(二)认真学习政策,学习经济管理知识和农业科学技术知识,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三)坚持实事求是,讲究工作方法,遇事同群众商量,尊重居民意见,善于做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
(四)不请吃、不受礼、不以权谋私、清正廉洁,敢同不良倾向作斗争。
(五)以身作则,在各项工作中起模范带头作用。
(六)坚持原则,主动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七)维护集体团结,执行会议决议,齐心协力共同开展好工作。
第六章 制度建设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居委会务管理制度。如居委事务公开民主管理规定;居民代表议事规则;社区民约;财务管理制度;“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办法;土地、宅基地管理使用制度等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另行制定,经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通过后公布实施)。
第七章 社会治安
第十八条 每个居民都要学法、知法、守法,自觉地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十九条 居民之间要团结友爱,和睦相处,不打架斗殴、不聚众滋事,严禁侮辱诽谤他人,严禁造谣惑众、搬弄是非。
第二十条 严禁偷盗、敲诈、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严禁赌博。
第二十一条 爱护公共财产,不得损坏水利、交通、通讯、电力、生产等公共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严禁私自砍伐集体或他人林木,执行护林防火“十不准”,不准在社区附近或田边、路边乱挖土,严禁损害庄稼、瓜果及其它农作物。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社会治安规定者,情节较轻,尚未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居民委员会或调解会、治保会给予批评教育并酌情处理,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乡风民俗
第二十四条 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提倡婚事新办,移风易俗;破除旧的丧葬习俗,推行火化 ;反对封建迷信及其它不文明行为,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
第九章 邻里关系
第二十五条 居民之间要互相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帮助,和睦相处,建立良好的邻里关系。
第二十六条 依法管理宅基地,执行村庄规划,不损害整体规划和邻里利益。
第二十七条 邻里间发生纠纷能自行调解的,自行调解,不能自行调解的,要依靠组织解决,不能仗势欺人,强加他人。对不听劝阻制造纠纷的当事人,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必须承担医疗费用,并按损失折价赔偿。
第十章 婚姻家庭
第二十八条 居民要遵循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尊老爱幼的原则,建立团结和睦的新家庭。
第二十九条 婚姻大事由本人做主,反对他人包办干涉,不借用婚姻索取财物。
第三十条 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共同管理家庭财产,反对男尊女卑。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是国家基本国策,要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第三十二条 不准虐待老人。对丧失劳动力的老人,其子女必须尽赡养义务,保证老人晚年生活。对不赡养老人者,由居民委员会按上级规定供养标准,令其子女均摊。
第三十三条 父母担负未成人或无生活能力的子女抚养教育,不准虐待病残儿、继子女和收养的子女,不得让小学生辍学。
第十一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鼓励居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不断发展本居委会医疗保障事业。
第三十五条 本居委会发生自然灾害,要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报告,并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救灾、查灾、报告工作。上级发给本居委会的救济粮、款物,应根据受灾程度,及时地发放到受灾户。
第三十六条 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做好低保工作。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个别条款如与国家和地方性法律、法规有抵触的,按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由居民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由居民会议通过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发扬民主自治,促进本社区物质文明和精神面貌文明建设,结合社区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是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依照国家法律和居委会的职责,自我管理本社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第三条 为做好本社区范围的自治工作,社区居委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结合实际,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居民公约等实施细则。所制定的管理制度和居民公约,不能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
第二章 组织治理机构、人员配置及其职责
第一节 社区居委会的机构及人员配置
第四条 社区居委会由主任1名、副主任2名、委员6名,共9人组成,经社区居民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居委会成员依法应实行差额或等额选举。选举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居民会议或各居民小组推选产生。
全体居民必须服从社区居委会的管理,支持社区居委会的工作。罢免社区居委会成员,须有本社区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提出罢免理由和要求,并经居民会议投票表决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缺额应依法补选。被提出罢免的社区居委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随意撤换社区居委会成员。社区居委会成员的补贴由市财政支付。
第五条 社区居委会根据工作需要,下设社区治安综合治理、计划生育 、环境卫生、文体教育、民政老龄工作、残疾人工作、社区服务管理等委员会,分工负责、按各自职责开展工作。社区居委会成员可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第六条 居民小组,由各小组有选举权的居民推选出组长、副组长,负责本小组的事务。居民小组根据选举委员会分配的名额,推选产生居民代表,居民代表要履行代表职责,协助居民小组长和副组长工作。
第二节 社区居委会的职责和任务
第七条 社区居委会的职责:
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履行职责,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管理社区事务,全心全意为社区居民服务。
第八条 社区居委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维护本社区居民合法权益,教育社区居民遵纪守法,自觉履行依法应尽义务;
(二)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团结;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组织开展社区服务工作,兴办各类社区服务项目;
(六)协助人民政府或其他派出机关做好与社区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环境保护、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各项工作;
(七)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社区居民爱祖国、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扶贫济困、助残扶弱、团结互助;
(八)贯彻执行社区居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遵守《社区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
(九)组织带领社区群众履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职能,依法行使社区管理权、社区协管权、社区监督权。
第三节 社区居民会议
第九条 社区居民会议是社区居民表达自己意愿的组织。社区居民会议的主要职责是选举产生、罢免、补选社区居委会成员,审议通过社区发展规划、社区居委会年度工作报告、社区重大事项和社区居委会自治章程。参与民主管理、体现民主自治。对社区的重大事项实行民主议事、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
第十条 社区居民代表由本社区年满18周岁以上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居民代表、驻社区单位代表组成。
社区居民代表由居民小组选举产生。驻社区单位的代表由社区选举委员会根据单位的人数安排名额,由单位推荐。
社区居民代表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社区居民代表出现缺额或代表本人有正当理由提出撤换申请的,应由居民小组或驻社区单位补选产生。
第十一条 社区居民代表有以下权利
1、选举权和表决权。参加社区居民会议,投票选举和罢免社区居委会和社区协调议事委员成员。对提交居民会议审议的议题进行表决。
2、监督权。对社区居委会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并有权提出质疑和批评意见。对社区居民代表的意见,社区居委会应予以说明、解答和处理。
3、调查权。经社区居民会议授权和委托,居民代表有权对社区居委会的某项工作进行调查。社区居民和社区单位,应为代表进行调查工作提供条件,并自觉接受调查。
4、提出议题权。社区居民代表可单独或联名向社区居委会提出议题。对代表提出的议题,社区居委会应给予妥善处理和反馈,重大议题可提交社区居民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代表的义务:
1、联系社区居民,及时向社区居委会反映居民意见,维护社区居民的正当权益。
2、学习、宣传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居民遵纪守法,自觉履行居民应尽的义务。
3、宣传、贯彻社区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团结广大居民和驻社区单位,自觉维护社区居民会议的权威。
4、按时参加社区居民会议,并认真审议会议议题。无正当理由不得缺席会议。
5、积极协助社区居委会做好各项工作,在社区建设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第三章 社区协调议事委员会
第十三条 社区协调议事委员会属议事机构,成员有居民代表、驻社区单位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知名人士、各级领导等方面人员组成,经社区居民会议聘请产生。
2、积极发挥协调和议事作用,帮助社区居委会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3、宣传贯彻社区协调议事委员会和社区居委会的决定和决议。发挥自身优势,广泛动员社区居民和驻社区单位参加社区建设。
4、按时参加社区工作会议。
第四章 社区居委会与其它组织的关系
第一节 社区居委会的法律地位
第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依法成立,依照法律和本章程管理本社区事务。社区居委会作出的决定,全体社区成员必须遵照执行。如有违反,社区居委会有权依法或按规章制度处罚。
第二节 社区居委会与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它组织的关系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居委会依法处理属社区自治范围的事项。社区居委会主动配合市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完成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部门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社区居委会受本社区党支部委员会的领导。党支部应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动员全体党员,支持和保障社区居委会的工作,支持和保障居民依法开展自治活动,行使民主权利。
第十七条 社区居委会应加强对居民小组的领导,积极支持其开展工作。居民小组应积极支持社区居委会的工作,认真完成社区居委会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十八条 社区居委会应积极支持工会、妇联、共青团、老年协会等群团组织,依法按照自治章程开展活动。各群团组织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社区居委会的工作。
第十九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支持和组织各单位和居民开展各种形式的社区服务,多渠道发展本社区经济,保障各社区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各社区服务机构要服从社区居委会统一管理。按时足额上交有关费用。
第三节 社区居委会与外部组织的关系
第二十条 社区居委会对驻本社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医院、企事业单位的工作应给予大力支持,互通情况、密切联系、遇事互相协调解决。社区居委会讨论本社区重大问题时,必要时可邀请驻社区单位派代表参加。驻社区单位也应遵守社区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和各项规章制度,积极支持社区居委会工作。
第五章 社区居委会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 社区居委会应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1、定期报告制度。社区居委会原则上每半年向社区居民会议报告一次履职情况,征求居民代表意见。具体包括:社区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财务收支情况、各项公益事业的工作情况,需要经过讨论决定的涉及全体社区居民利益的有关事项等,接受社区居民代表的监督。
2、居务公开制度。社区居委会要定期公布财务、政务、事务三方面的情况。公开办事程序和社区居委会成员的职责,持牌上岗,自觉接受居民监督。
3、服务承诺制度。社区居委会为社区居民提供和各类服务项目,应明确服务标准,自觉接受居民监督。
4、年度考评制度。社区居委会及其成员的工作由居民或居民代表会议进行年度考评。对居民满意率低于60%,或三分之二以上居民代表不满意的社区居委会的成员,及对工作不称职或工作严重失职的社区居委会成员,由居民会议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罢免或撤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