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核决定书范文(精选5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监察机关正确、及时地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纪的严肃性,保障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错不纠的原则。
第四条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复审复核终结制。
第五条 向监察机关提出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二章 申诉案件的管辖
第六条 监察部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监察部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和监察部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国务院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厅(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下一级监察机关和本厅(局)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自治州、设区的市、直辖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八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监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下一级监察机关和本局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九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监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三)不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十条 监察机关受理由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不服行政处分
的申诉案件和认为需要由本机关办理的其他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的派出监察机构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与派驻部门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下级行政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三)不服与派驻部门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下级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第十二条 对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涉及的监察机关协商确定,或者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监察机关指定。
第三章 申诉的提起和受理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其主管部门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复审决定的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监察部作出的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提起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应当由受到行政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提起;受处分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起;
(二)有明确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
(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管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诉人向监察机关提出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书,并附原行政处分决定书、复审决定书复制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
(二)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六条 申诉人不得借申诉歪曲事实,提供伪证或者诬陷他人,扰乱工作秩序、社会秩序,违者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受理,并告知申诉人;
(二)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的申诉案件,移送有权处理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单位,并告知申诉人;
(三)申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四)申诉书未载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
把申诉书发还申诉人,限期补正。
第四章 复审和复核
第十八条 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由监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的专门机构负责办理;由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应当指定原承办本案以外的人员办理。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由二人承办;复审或者复核重要、复杂的申诉案件,由二人以上承办。
第十九条 对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复审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对不服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复核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逾期未能办结的,应当向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说明理由;对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的,本级监察机关应当向上级监察机关申明原因。因特殊原因经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期限可延长二个月。
第二十条 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必须调阅原案的全部材料,对原案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内容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应当查清以下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人员是否遗漏,申诉人是否代人受过;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行政处分是否恰当;
(五)是否符合规定的办案程序。
刑事复核决定书__公刑复核字〔〕号申请人____(姓名),性别____,出生日期____,住址____。(申请人____(单位名称),地址____,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____(姓名),住址____。)(申请人)对公安局 __文号____刑事复议决定书不服并申请复核。经审查,认为(根据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结合具体案情填写)____,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维持/撤销复议决定。
____年____月____日
(公安机关印章或者刑事复核专用章
复核的意见书及案件材料收悉。
经本院复核认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______条的规定,本院决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_ 年月日
(院印)
公安(厅、局、分局):
信访人 于 年 月 日,对 提出的(复查 / 复核)请求。根据《信访条例》及《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我单位进行了(复查 / 复核),决定 请予以执行。
(公安机关行政章)
年 月 日
申请人:徐,男, 1991 年6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xx省xx县人,住x县xx镇xx村中保组。
被申请人:正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伦,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
20xx年4月14日作出的正县公(法)强戒决字[20xx]第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xx 年4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请求:撤销正县公(法)强戒决字[20xx]第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称:20xx年4月7日,申请人受人欺骗,因好奇心理在安场街上吸食毒品被被申请人查获,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食毒品,并作出行政拘留 15 日的处罚。虽然申请人一时好奇吸毒,但并未成瘾,且自己家庭具有管教能力,不应强制隔离戒毒。20xx 年4 月21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送到遵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所以,请求县人民政府撤销正县公(法)强戒决字[20xx]第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申请人答复称:20xx 年 4 月 7 日 14 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群众举报,在遵义至道真县二级公路安场镇境内路段上将吸毒的申请人抓获,通过调查并当场对申请人进行检测,确定申请人为吸毒,对申请人作出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通过进一步调查,申请人吸毒已达到注射的程度,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处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府审理查明:20xx年4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报警人称申请人在吸毒。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现场将申请人带至派出所询问,并对其进行检测,证明申请人具有吸毒行为。20xx 年4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拘留 15 日的处罚决定后,经被申请人进一步调查,发现申请人有采取注射方式吸毒。被申请人于 20xx 年 4 月 14 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正县公(法)强戒决字[20xx]第 42 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府认为:申请人具有吸毒史,且至案发时仍在吸食毒品,其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已经吸毒成瘾。申请人有采取注射方式吸毒的行为,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项关于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正县公(法)强戒决字[20xx]第 42 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正县公(法)强戒决字[20xx]第42 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年五月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