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论文【优秀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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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学论文 篇1

关键词:环境法学 培养思路 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G4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795(2013)09(a)-0131-01

研究生的教育及培养直接关乎较高层次人才队伍的建设,而其培养思路也会对研究生教育质量的好坏产生重要的影响,并将直接决定着研究生个人的发展及其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程度[1]。环境法学研究生作为我国研究生教育的一部分,是以培养高层次专业化的法学人才为目标及适应国家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需要而设立的。然而,随着我国研究生的大规模扩招及社会需求的变化,单一学术科研人才已经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因此,环境法学硕士研究生的培养必须转变思路,应该培养能够适应社会需要的应用型、复合型人才。

1 确立多元化的培养目标

近几十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也越来越成为威胁人类健康及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因此,社会对环境法学应用型特殊人才的需求也不断增强。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环境法学硕士研究生的培养目标应趋于多元化,这不仅是社会和现代人不断发展的需要,也是环境法学学科自身发展的需要[2]。因此,无论从我国研究生教育现状和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出发,还是考虑社会对高层次人才的多样化需求,环境法学硕士研究生教育已不再是仅仅培养单一学术型人才,而是复合型人才,因此,可从以下三种类型确立培养目标:专门型研究生,培养掌握专门系统知识的高层次人才,以满足社会专业化程度不断提高的需要;过渡型研究生,培养具有较高科研素质和学术水平的,并且在以后攻读博士学位的人才,主要侧重于学术研究;适用型研究生,培养能适应社会各个专门领域的具有特定要求的高层次人才。

2 热点学术问题引导教学

研究生教育作为本科学习的提升及延续,两者最大的不同之处就在于研究生阶段自主学习能力与创新能力的提高。由于研究生负担一定的科研任务,知识积累的不断提高,因此,其创新能力 从环境法学学科特点及研究生的自身特质出发,可以采用研讨式教学及参与导师课题等多种方式引导教学。在环境法学硕士的教学上,应主要对环境法学上经典的问题及前言热点学术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关键还要让学生明白这些问题为什么 大多数环境法学专业的研究生在入学时,专业知识比较薄弱,通过参与导师课题研究,专而后博,以研究促学习与科研,通过课题申报与研究,才能知道如何收集材料、提出并解决问题,并写成学术论文,其科研能力也能得到全面锻炼。

3 实践性教学

研究生教育作为一种专业教育,其更强调理论知识的坚实及专业知识的多样性,需要科研研究能力与实际工作能力的兼备。而环境法学各种理论的形成及其科学性、合理性的验证,都必须借助社会实践才能完成,因此,在教学中应该不断坚持理论与实践并重,不仅能加深理论知识的理解,也能够不断提高研究生以理论指导实践、并在实践中深化理论的能力。考虑到环境法学学科特点,可以组织学生到相关部门及地区进行实地调研,通过调研实践,学生也能比较清晰理论在实践中的指导意义,同时也能够唤起学生们热爱环境、追求人与大自然和谐的情感,使他们深刻理解学科使命,从而充分调动科研学习的积极性[4]。此外,还可以将调研实践中遇见的问题带到课堂中去,进行深入剖析,以理论进一步指导实践,这对提高学生发现与解决问题能力及思辨能力都具有重要意义。

4 多元化质量考核机制

目前,在环境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目标多元化的趋势下,其质量考核已经不能以坚持学术水� 由于研究生的质量不仅仅体现于最终的结果上,还反映在日常学习及研究的整个过程,因此,还要加强对学生的日常管理,如建立导师、研究生淘汰制,加强平时学习及研究中的跟踪、督查。并且在加强管理的同时,解放思想,采用国际化的发展眼光,积极引进国际上先进的经验以指导和完善既有的管理及考核机制。

5 结语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将环境法学硕士研究生的培养目标定位于培养具有较高学术、科研水平的高级人才,并且从课程的设置到质量考核机制上都以学术性为标准。目前,环境法学的发展及进步是需要高素质专业型人才的不断推动[5]。因此,只有将环境法学教育同当代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及崛起联系起来,并且对环境法学研究生硕士培养过程中所遇见的诸多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与不断反思改进,才能够培养出较高综合素质及学术水平的环境法学人才。近几年来,从我国环境法学硕士毕业生在工作中的成果及得到的好评来看,国内环境法学硕士研究生的培养思路已初有成效,但仍与国际先进水平存在一定差距,相信,只要所有环境法学教育工作者不断努力,不久我国的环境法学也一定能与国际先进水平保持一致。

参考文献

[1] 李爱年,谌意桃。环境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模式的探索[J].湖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报,2010,9(2):104-107.

[2] 周玉华。环境资源法学硕士研究生培养模式研究[J].高等教育与学术研究,2009,8(4):45-47.

[3] 刘永鑫。我国环境法人才培养状况及应对措施[J].牡丹江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7(4):267-269.

[4] 王灿发,于文轩。论我国环境法学的课程设置与教材建设[J].当代法学,2008,22(6):144-151.

环境法论文 篇2

全球化下环境法立法理念主要趋势

在以经济一体化为代表和最初起源的全球化背景下,环境法立法理念以其特有的发展姿态不断呈现在人们面前。环境法的每一发展历程,无不体现着环境法立法理念的发展。为了适应全球化趋势,各国不断发展或调整法律规章制度。新制度经济学家们常说,当今时代的竞争中,各国法律也是其中一大部分。各国为了在国际上取得显著的地位,不断学习、借鉴国际法以及其他国家先进的、优秀的法律,以其作为本国法律的参考材料或先例。而经得住实践的在某一方面很优秀的法律,往往是很相似的。这些都决定着法律的趋同性和全球化成为不可挡之势。在全球化进程中,各国对环境事物的立法和政策正日益趋向一致。作为环境法根本的立法理念自是在全球范围内愈来愈趋于一致,其立法理念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人类中心主义”到“生态中心主义”的发展

人类中心主义是传统伦理学的思想,往往作为一种价值和价值尺度被采用。自然界通过为人类提供生活、发展所必不可少的资源物质等而服务于人类。人具有内在价值,是评价自然价值性质的唯一标准,而自然界只有属于人的外在价值,且其外在价值以其为人类提供的资源和服务的价值为衡量标准。人没有保护自然界的道德义务,就算对自然界进行保护,那也只是人对人的道德义务的外在表现而已。在这种思想指导下,人类对自然资源掠夺性开发利用,不关注自然界本身的承受能力,从而最终导致今天的弥散于全球的生态环境问题。在生态环境危机严重制约到经济的发展,威胁到人们的生命安全等情况下,人们开始质疑人类中心主义,人能作为世界的主宰,而不受自然界的控制吗?当然,答案是不能的。而作为对人类中心主义产生质疑的思想———非人类中心则应运而生。生态中心主义是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代表性思想,是动物中心理论等非人类中心思想的发展,是深层次的非人类中心主义。它是以整个生态系统为中心的,将整个生态系统作为一个整体,人只是其有机组成部分之一。而作为生态系统组成部分的人类,在其发展中,必须遵循生态系统的发展规律,尊重并维护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持续性。也就是说,人的发展必须受到生态系统阈值的限制,在不破坏其稳定性和持续性的基础上,发展人类社会、经济、文化。伴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恶化,基于人类思想价值观和世界观的发展,在解决全球环境问题的进程中,人类通过传统法在环境保护局限性的反思,逐渐修正了传统法律的价值理念,在立法上突出了以生态利益为中心,强调保护全体地球的生物圈和世代人类的共同利益。环境法等相关文件付诸实施的方式不是权力的行使,而是义务的履行。环境立法突破了传统立法上人类中心主义的、以人类权力为本位的立法理念,形成了以人类应履行的义务为本位的立法精神,规定着人类在修复和保护生态环境中的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在其立法上,不仅反映了作为生态系统一部分的人类的价值,也承认并保护着其他组成部分的自然物独立于人类的固有价值,使环境立法真正体现了环境的利益。

2从“二元目的论”到“一元目的论”发展

在环境法的目的中,主要可分为两类:“二元目的论”和“一元目的论”。以“保护人群健康”为唯一目的的称为“目的一元论”,以“保护人群健康,同时保障经济发展”为最终目的的称为“目的二元论”,是主要的两种目的。环境法作为越来越受到关注的法律部门,其立法目的的重要性也是毋庸置疑的。环境法是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章制度,其体现的应该是环境的利益。在立法之初,人类高度注重经济发展,即便在环境生态危机出现之后,人类提出的环境法的目的也是为人类经济发展服务的。人类在长期发展中,以经济建设发展为中心,关注经济利益,一切以经济优先并为其发展让步的思想根深蒂固。环境法的颁布是为了保护环境,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到最后关注的还是经济发展。可见,“二元目的论”在以经济发展与保护环境中,最后还是会以牺牲环境利益为代价,换来经济利益。随着全球性环境问题的产生及加剧,人类思想意识形态的提高,人们越来越发现,为保护环境而颁布的环境法不应承担着经济发展的义务,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应体现着环境的利益,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一元目的论”逐渐深入人心。环境法的修改,体现着这一新的形势,顺应时代需求,从协调环境与经济发展的目的,转变到以保护环境为唯一目的的“一元目的论”。还有一种“多元目的论”在不断的发展。它是作为深层次生态价值观的体现,是在人类提出可持续发展理念后提出的。它要求人类的发展既能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能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实现代际公平,保护整个生态系统的持续稳定发展。这也是全球化下,立法目的的一个趋势。2.3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力受到保护环境权是在经济发展严重影响人类赖以生存的生存环境日益严重的基础上提出的。它从十九世纪六十年代左右由学者提出,并在于1972年联合国召开的第一次环境会议通过的《斯德哥尔摩宣言》中得到确认。环境权是指特定的主体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权力,任何人的发展都不得损害别人过有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并承担着保护环境和资源的责任。权利,在法学上,可做应有权力、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力的区分。在人类社会实践过程中,基于人类共同的认识,产生了应有权利。但是,应有权力不具有法律效应,不受法律保护。应有法律的立法化便产生了法定权力,而法定权力通过一系列法律程序的实施而获得有效认同和运行,则产生了我们所说的实有权力。一项权利要是得到有效运作,必须经历这一发展过程,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实有权力。伴随着环境问题的严重,人们意识的提高,环境权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高度,法律作为对环境权的反应,也是做出了相应地改善。在一些国家,环境权已经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同生命权,财产权等一样,在宪章中得到明确规定,以得到法律保证。此时的环境权力发展到了法定权力阶段,还未成为实有性权力。虽然环境权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但是,毕竟与之相随的环境程序法还是不够完善,执行力度或者说司法保护还是不够完善,所以,环境权在实行时,并没有像生命财产安全权等行使时那么顺利。这是全球范围内,环境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着力解决的问题。基于如污染物越境转移等环境问题的全球化,在国家内已经不能够解决环境问题,突破个人主体的环境权到国家环境权是一新发展。国家环境权,就是每个国家享有舒适、安全环境中生活的权力,并保证不侵犯别的国家在舒适、安全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力。如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2指出:“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按照其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并负有确保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各地区的环境的责任。”目前,这已经是各国立法和处理环境问题的基本原则。在国际法和本国环境政策法律的制定上,都体现着这一原则。

改善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理念

环境法学论文 篇3

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领域,吕忠梅的名字已� 她,198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1987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2001年获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学位。现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兼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法博士生导师、武汉大学环境资源法博士生导师。并任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副会长,全国普通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环境资源法研究基地学术带头人。2002年荣膺第三届中国“杰出青年法学家”称号,当选为2003年度《中国妇女》时代人物,2005年入选“中国当代法学名家”。中央电视台《东方之子》栏目、《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等全国媒体都专题报道了这位中国法学界的报春红梅。

创新性的法理探求

学术的生命源于创新和批判。吕忠梅在治学方面就具有鲜明的批判和创新特色。这种角色定位正好与环境资源法的学科特点相符。崭新的、边缘性的环境资源法,需要的恰是对传统法律理论的反思甚至革命。环境法研究是一门全新的领域,吕忠梅紧紧围绕环境问题,首先把批判和创新的重点放在环境法基础理论上,认真运用法学基本原理和“法言法语”进行环境法研究。中国的环境法研究一般是以环境科学、环境管理学和环境政策解释环境法现象和建立环境法理论体系,既无法解释环境法何 这种状况一方面是由于传统法学部门对环境法的不了解,更大程度上则是环境法学者没有真正从法律的基本理论出发进行环境法研究的直接结果。吕忠梅致力于改变过去对环境法研究热衷于构建庞大的空洞理论体系和满足于对法律条款的简单解释的状况,从环境法的基石范畴、基本权利及其运行法律入手,将环境法作为法律的分支来进行“法言法语”的研究。这种以法学方法和法学理论所创造的理论体系更能体现环境法作为一门法律学科的本质属性,是对“以政策解释法律”、“以其他学科理论解释法律”的研究方法和内容的超越。其所进行的环境权理论研究、环境法调控机制研究等,不仅得到环境法学界的高度认同,而且为法理学、民法学、行政法学的学者们所认同,促进了环境法与相关学科的交流与融合。

她在《论公民环境权》、《再论公民环境权》等系列论文中对环境权理论进行了较为充分的探讨,以“环境权”作为环境法的基石范畴,确立了环境法的逻辑起点,并通过梳理环境权与公民私权、国家公权之间的关系,使环境权从宣言式的权利转化为具体的权利,从一种理念转化为一种制度。其后,她在《论环境物权》、《论环境使用权交易制度》、《关于物权法的绿色思考》、《绿色民法典的制定――21世纪环境资源法展望》等论文中,不仅论证了环境权具有真正的具体权利的要素和行使条件,而且将一种全新的理念引入民法领域,为我国绿色民法典的起草提供了系统的理论支撑。目前,这一代表世界最前沿的理论视角已成为民法学界和环境法学界关注、讨论的热点。

她于2000年出版的《环境法新视野》,2003年出版的《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2005年出版的《沟通与协调之途――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等著作是其环境法理论研究的概括、系统和深化,在确立环境权理论作为研究环境法理论的逻辑起点的同时,建立了一种新的研究方式,以法学家的眼光来研究环境法,具体提出了环境法的原则、制度、机制等有关理论,认为环境法应是公法和私法沟通与协调的产物,提出了“沟通与协调”的理论,并且创立了“沟通与协调”的制度体系。这些著作已被多所大学和研究机构作为硕士生、博士生的必读教材。《环境法新视野》获得教育部“全国高等院校人文社会科学科研成果二等奖”。

吕忠梅在经济法领域的研究也取得了创新性成果。《论经济法的边缘》、《论经济法的体系》等论文在二十世纪的中国法学研究中占有一席之地,并得到了学术界的充分肯定,成为中国经济法理论研究领域青年学者中的佼佼者,处在同龄学者中的领先地位。在《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学分析》、《经济法学》等著作中,她突破了过去经济法研究的调整对象说,提出了有关经济法学科体系划分的新观� �

由于在科研领域的突出贡献,她获得省、部级以上科研成果奖近20项。

法官教法官 作为学者型法官,如何发挥其长期学术研究与理论积淀的优势,使司法活动更加忠诚于法律,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是她考虑得最多的问题。

吕忠梅认为,法官作为最有代表性的法律家,其任务是完成法律从知识理性到实践理性的转化。这种转化分成三个方面:一是把条文的法律转化为生活的法律;二是把抽象的法律转化为具体的法律;三是把社会上的各种矛盾和冲突转化为技术和程序。司法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的功能与作用要求实现法官职业化,彻底改变法官大众化的法官队伍现状。对于职业化的法官,她用三句话进行了概括:法官是一种特殊职业;法官是一个技术工作者;法官是一名艺术家。

作为分管法官教育培训的副院长,� 为此,她积极采取多种措施,组织法官培训;充分发挥其法学理论与审判实践结合的优势,积极探索法官教法官的审判技能和培训路径,亲自讲授法官培训的重点课程,开发了法官培训课程体系与教学模式。同时与福特基金会合作,出版了《法官审判技能培训系列教材》。这套教材以其全新的法官职业培训理念,紧密结合法官职业化的需求,解决了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结合问题,为法官提供了办案实际需求的司法技术和技能,受到全国法院系统的广泛赞誉,并应邀去讲学。她在法官教育、法官职业化建设、法官思维等方面的研究成果也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被最高法院多次邀请参加法院系统的国际研讨会,�

直面“权”与“法”的较量

俗称“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是中国三大诉讼中最有特色也是最难的审判。吕忠梅也分管行政审判工作,几乎处理每起官司,都会面临难以想象的压力阻力,然而她总能在轻言细语中迎刃而解,其要义在于:公平和正义。

2001年9月21日上午,湖北省某县法院正准备审理一起民事纠纷案。突然,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民警冲进法院,向原告王某某出示了逮捕证,旋即押着他就走。在场的法官及原告的家属冲上前去阻拦,双方发生激烈争执后,王某某在法院被执行逮捕。

此事很快报告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当时分管行政诉讼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吕忠梅审阅了上报材料后极为愤慨。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严肃法纪,她积极敦促有关部门对此案进行调查,并及时向省委有关领导汇报了案情,受到高度重视,责令严办。于是,省公安厅组成了调查组,对此案进行了深入调查。

根据调查,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案情分析会上,吕忠梅认为:“这是由于执法人员法制观念淡薄和严重的‘以警自居’的特权思想所造成的违法案件。这种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影响了行政诉讼案件的正常审理。”

吕忠梅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市公安局责令县公安局立即退还收取原告王某某的保证金,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此案负责人引咎辞职,违法办案的民警由所在单位依法作了处理。

吕忠梅深知,在中国这样一个具有长期的“官本位”传统文化的国家,行政机关对于自己成为法庭上的被告、与老百姓处于同等的诉讼地位难以接受,行政审判的发展对司法环境的影响较之于其它审判有更大的依赖性。因而吕忠梅以抓行政审判司法环境的改善为突破点,积极争取省委、省人大领导的支持与监督,与行政机关主动沟通,一方面大力宣传依法行政与行政审判基本理念,另一方面严把案件质量关,依法履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维护行政行为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形成了党委和人大支持、政府理解接受、政协和社会积极参与的良好的行政审判司法环境,案件质量不断提高,行政审判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作为全国法院系统改善行政审判司法环境的典型,两次在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专门介绍经验。吕忠梅也因“不唯权、不唯上、只唯法”的当代法官形象而接受中央电视台《东方之子》的专访,并以此作为提名理由,经全国公众投票选举为2003年度“海内外有影响力的《中国妇女》时代人物”。2005年,经人民日报等六家媒体提名,吕忠梅荣获“中华英才”称号。

情系百姓调研维权

作为一名热爱生活、关注社会的法学工作者,吕忠梅有着强烈的社会责任感。

2003年,吕忠梅当选为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她积极履行代表职责,建言献策,反映人民心声。第一次参加全国人代会,她就提交了修改《行政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等6个议案,她希望通过立法能够突破地方保护壁垒,让行政审判这一老大难问题变得容易,更好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切实维护公民权利。全国各地大量群众向她来电、来信反映问题,请求她以人大代表身份予以关注、呼吁,帮助解决,她都不厌其烦予以回复或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2004年全国人大会前夕,她经过一个多月的调查,专门准备了一份《为“三农”问题说几句实话》的发言稿。对农民的所思、所想、所怨、所盼用“三怕、三怨、三盼”进行了概括:怕“圈地风”、怕“胡子工程”、怕“一刀切”;怨农村科技队伍的“倒金字塔”现象、怨经常“背黑锅”、怨待遇不平等;盼干部转变作风,盼责任有单位承担,盼能解决农村教育难问题。招商引资是一件好事,但有的地方一招商就圈地,结果是商没有招到,地却荒了,农民不但没有受益,反而越招商越穷。“科技兴农”难落实,大部分农业科技人员不在农村,都集中在省、市(区)一级。消费者吃不到真正地绿色农产品。农田污染、水质污染等不能单靠农民去解决。因病、因灾、因支付子女教育费用返贫在农村很突出。她认为,对于国家和社会来说,一个文盲等于增加一个永远的负担,缺乏基本生存能力的孩子小则需要社会供养,大则产生违法犯罪等社会问题,需要支付维持社会秩序、建造监狱等更大成本,“不拿钱办教育,就要花钱修监狱”,这是必须记住的道理。

吕忠梅曾经担任了两届省政协委员,作为湖北省政协第八届常委、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她全面参与了社会和法制委员会的专题调研、视察和评议、学习考察、专题座谈等活动。就重灾区社会治安、法院执行工作、农民负担、打击车匪路霸、司法改革、加入世贸组织与湖北省有关法律问题及对策、城市贫困群体问题等16个专题开展了调研,形成了16份调研报告,其中9份引起了国务院领导和省委、省政府领导的重视,并分别作了批示。在1998年湖北战胜特大洪水后,她和其他委员经过深入细致的实地调研和视察,反复讨论修改形成《灾区社会治安发展趋势及对策》的调查报告,上报全国政协,全国政协办公厅以专题报送国务院领导,温家宝同志高度重视并作了重要批示,要求湖北省有关领导“采取措施妥善处理”,要求有关部委“要给予关心和帮助”。还就公安机关开展“三项教育”、法院系统开展“教育整顿”、检察系统队伍建设等6项专题进行了视察和评议,形成了6份报告。另外,还办理了全国、省、市、县政协委员们的大量来信来访。

作为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央常委、农工党湖北省委副主委,在为中共中央政治局起草关于长江三峡环境调研报告的工作小组中,她的意见受到高度重视。针对医患矛盾十分突出,医疗纠纷日渐增多的现象,她率农工党湖北省委提案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深入到湖北省卫生厅、人民医院、中医院和武汉市中心血站进行了实地调研,并走访了一些重大医疗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查阅了法院大量的有关案卷材料,运用法律基本理论与调研情况相结合的方式,对医疗纠纷增多的原因、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基本对策等进行了分析论证,明确提出了必须理顺关系、规范行为,依法防范与有效处理医疗纠纷的提案。该提案于2000年1月先后提交湖北省第八届政协第三次全会和全国政协大会,受到广泛关注和重视,《人民政协报》等七家报纸全文刊登提案并组织了讨论,中央电视台、湖北电视台对此作了专访。全国人大、卫生部、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对此进行了答复,对于提案所提出的对策建议进行了充分的肯定,并在有关文件的制定与修改中予以吸收。

作为省政府咨询委员会委员和法律专家,吕忠梅参与了国家和地方的多项立法活动。早在1985年就开始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起草和论证工作,后来又陆续参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起草、调研和论证工作。2000年接受水利部的邀请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修正案)》的起草、调研和论证工作,2001年5月作为唯一的法学专家,受国务院法制局的委托,为提交给国务院办公会讨论的《水法(修正案)》进行了专门论证;2001年12月,依然作为唯一的法学专家,接受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农业委员会、环境资源委员会的委托,为《水法(修正案)》进入人大常委会二读程序后的修改进行了专题论证。2004年12月,她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邀请,列席了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参加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正案)》的二审,她提出的将“保障生态安全”作为立法宗旨或者基本原则、将“限期治理”的决定权赋予环境保护部门和重视农村的固体废物污染问题,采取适当方式对农村的环境问题进行规定的三点建议,都被采纳。尤其是把维护生态安全作为一项立法宗旨,将维护生态安全写进法律,在我国是首次,具有特别意义。另外,她受水利部长江水资源保护局委托,主持《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的立法研究工作;受全国人大环境资源委员会的委托,参与《清洁生产法》的立法研究工作。在湖北省,她主持了《湖北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条例》、《湖北省水政监察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起草论证工作。这些工作,对于中国和湖北省的法制建设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温馨的“自然美”之家

提起女法官,人们很容易联想起不苟言笑、冷静严肃的典型女强人形象。吕忠梅却不这么认为:“法官这个职业,要求对人性、对社会、对生活有透彻的理解,不懂生活的人,不理解社会的人,是做不好法官的。”“自然就是美”,是她一贯的人生信条,从容面对生活是她一贯的处世作风。

身为女人,吕忠梅无疑是幸福的。由于工作的原因,没有很多时间顾及家务,但有理解和大力支持她的亲人们。她说:“我与丈夫可以说是青梅竹马,一直非常默契。在日常生活中,他做了大量的家务,两个孩子的教育也几乎由他‘全权负责’。平时父母和孩子的姑姑也常来‘帮工’。一对双胞胎儿子很小就寄宿学校,一方面是让他们自然地成长,培养他们的自理能力和自立精神;另一方面也确实是我们太忙,特别是我。一到寒暑假,正是集中精力思考问题、处理大型课题的‘黄金季节’,这时孩子往往被双方父母带走,与我们实行‘隔离政策’。前年,一个儿子骨折,躺在医院里两三个月不能动。陪他做完手术后,我就只能抽空去看他一下,而不能像别的母亲们朝夕陪护。尽管他毫无怨言,可还是背着我对她姑姑说‘要是妈妈能陪着我就好啦’。虽然平时心‘硬’惯了,但听他姑姑说后,我还是歉疚地流泪了。”

在生活与事业之间,在理性与感性之间,吕忠梅完美的把握住了平衡点。她说:“每个女人的机遇或许不同,但不管成功与否,人生都可以很丰富,要有从容面对生活的态度,就能追求和谐的人生。”

环境法学论文 篇4

增强环境法学师资力量

当前环境不断恶化、资源逐渐枯竭,环境法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这应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在大力宣传保护环境,节约、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同时,要加强学校这个宣传主阵地的环境法教学工作,各高校应尽可能地聘任环境法专业的硕士或博士来担任环境法教学工作。教师是课堂教学活动的主要参与者,直接影响着课堂教学的质量以及环境法知识的传授和普及。另一方面,也要为教师提供学术交流的便利,在请国内外著名环境法学专家进行学术交流的同时,也应使具有不同学科背景的教师有机会针对环境法教育发表自己的见解,以此起到拓宽环境法教学的思路和方法,提高环境法教学效果,实现环境法之培养学生对环境法学基本理论的理解,系统掌握环境法律规范,达到对环境法律的实际运用的目的。

创新教学方法和手段,丰富实践教学内容

从学校的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学校现有的教学条件,不断完善,创新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首先,尽量采用多媒体授课。多媒体授课形式具有信息量大、直观、清晰简洁的特点,所以该教学手段已经非常普及。并且环境法教学具有的需要大量案例、图片和视频资料支撑的特点,而多媒体教学可以使原本枯燥的环境法理论变得丰富而生动。其次,切实贯彻案例教学法。我国目前的环境问题相当突出,环境污染和破坏事件层出不穷,政府的各种环境保护措施也不断出台,这就要求教师尽可能选择最新发生的,并且发生在身边的案例,用自己的语言表达出来,适时对所发生的事件进行客观点评,让学生进行分析,使同学们能够亲临其境,感同身受,从而提高环境法的真实性和趣味性,吸引同学们的注意力,增强学习兴趣。传统法学实践教学方法主要是到邻近的法院、检察院和律师事务所实习,侧重于对所学理论知识的演练和掌握,而不是法律职业技能的训练。同时,由于环境法的理论性、抽象性较强,所以环境法教学在培养学生环境保护精神和责任感方面尚需加强。因此,在环境法教学中有必要丰富传统法学实践的内容,以适应环境保护需要。首先,可以考虑到一些邻近当地的自然保护区、废物处理中心、污水处理厂等进行实地参观考察,这样既强化了学生的环保意识与理念,又可以结合实践对环境法律规范中的相关内容产生生动的理解与认识,便于学生把环保内化为自己的生活方式。同时,在环境法实践教学中引入法律诊所教育,以此简单易操作的参加法律实务形势,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增强学生的环境保护精神和社会责任感。

环境法学论文 篇5

【论文关键词】:排污权;排污权交易;环境法

论文摘要】:排污权交易从理论探讨阶段发展到实践应用阶段,已逐步走向成熟。文章从权利构成、经济学原理和经济分析法学等角度来思考排污权交易,并力求在环境问题以及环境法调整对象等方面得出新解。

排污权交易,从理论发展的成熟到实践应用的成功,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全新的角度来看待环境问题与环境法,乃至法与其调整对象的整个社会关系。

排污权作为一种新的权利,是与产生排污权的制度紧密相联。如果说,自然权利比如自由平等这些固有权利,即使法律不对其进行规定,也不失为权利之一种。但是排污权属于法律规定才享有的一种权利,它的存在是与法律规定的特别制度相依存的。

一、排污权的产生背景

排污权最早产生于美国,美国早期在限制排放污染物方面在法律上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技术方面,要求工厂用"最佳实用技术"和"最佳可行技术"来控制污染物的排放。这种规定最大的问题是在执行之中成本过高,因为这种技术性的规定很少考虑限制排放的成本,而且是按每一种污染物的特点专门制定,法律规定难以贯彻就在所难免。所以,就产生了在总量控制下可以对个别排污口灵活调整的变通性想法。这种想法付诸实践,最初只限于同一工厂内不同排污口之间的调整,只要总量不增加,某一排污口多排一点或少排一点是可以容许的。后来,总量控制的范围不断扩大,允许在同一区域内不同工厂之间调整,在此基础上产生了排污权交易的构想。最典型的有"折抵"制度和"气泡"制度。它们反映了排污权交易的一个最基本的思路,即在总量控制下,利用各企业减排成本的不同,调整企业的减排任务。

二、排污权的制度构建

(1)制订确保排污权顺利交易的相应办法、规则和制度在排污权初始配置的拍卖和市场交易过程中,都需要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才能确保交易秩序。政府要根据排污权拍卖市场的运行机制和排污权交易的市场机制分别制订合理的规则。

(2)排污权配置。排污权初始配置是在制定排污总量的基础上,对环境容量这一公共资源的使用权实行公正的分配,排污权初始配置直接涉及到排污单位的经济利益,并且影响到环境容量资源的配置效率。如何在现有污染源之间、以及现有污染源与将来污染源之间进行合理有效的排污权分配,成为排污权交易的首要问题。

(3)政府监督。在排污权交易的整个过程中必须有政府的监督行为,政府要利用各种自动的连续的监测手段对污染源实行技术监测。如排污单位提出排污权出售申请,则政府就要通过对其排污源的技术监测核实该单位削减额外污染物的能力,在确认后才能批准出售申请。三、排污权交易反映环境法调整方法上的新特点

首先,它从实际出发,肯定了排污是法律主体所享有的一项权利。有些人,现在谈"排污"色变,认为只要是排污就是对环境的破坏,为法律所不容,实际上混淆了排污与污染的概念。排污偏重事实评价,是对生产、生活中附带产生污染物这个过程的描述,而污染侧重价值评价,是在排污达到一定程度,超过环境的自净功能而对环境造成破坏的定义。正常的排污是生产生活所必须,也是法律所允许,而污染则是法律所禁止,对生产生活产生过量、超标污染物的限制。所以承认排污权,并不意味着承认污染权,而是法律规定法律主体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进行排污的可能性,并且满足主体的利益,这符合权利构成的两个方面。

并且,权利的交易符合了经济学原理。经济学原理之一就是"交易能使每个人状况更好"。因为,通过与其他人交易,人们可以按较低的成本获得各种各样的物品与劳务;交易可以专门从事自己最擅长的活动,并且可以享有擅长其他活动的人为自己提供的服务,从而实现双赢甚至多赢。在排污权交易中,我们清楚地看到了这一原理的体现。那些有着先进污染处理技术的企业,可以通过出卖、存储排污量而获得利益,减少排污可以实现效益,从而鼓励了先进排污技术的开发利用的积极性。而那 排污罚款和排污权交易虽然目的都是为了限制污染物的排放,然而前者是惩罚机制,后者是奖励机制,排污权交易更能够被接受,并且符合环保的需要。排污权交易的产生是有着深厚的经济学基础的,其中经济学基础是环境纳污能力的商品化,市场化和外部不经济的内化。在人们传统观念中普遍认为,环境的纳污能力是无限的,其实这是非常错误的,环境纳污能力作为地球生命支撑力的一部分,它是有一定限度的,这就是部分学者所说的"安全阀"。在市场经济下,环境是一种资源,一种公共性很强的资源,它对经济的发展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它的所有权应该归属于代表公众的国家,在实行总量控制的前提下,由政府出面通过发放可交易的许可证,将一定量的排污指标卖给污染者。

另外,排污权的交易,还体现了经济分析法学的理论。经济分析法学的产生,是经济学对法学的渗透,也是经济基础作为法的本原之一的体现。经济分析法学很重要的目的就是实现效率,将效率作为法的价值之一,那排污权交易是如何实现效率的呢?那些掌握先进排污技术和设备的企业,可以通过减少排污来实现效益,这在排污权交易制度之前是不可能的,因此污染少的企业效率提高了;那些需要满足较大生产,较多排污的企业,不 这就是经济分析法学所追求的结果。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法律规范的是一种交易的规则,最典型的是美国司法中的辩诉交易制度,犯罪人可以在检察官不能肯定其是否犯有某罪的情况下承认其罪,而获得减免。

但是,排污权交易并不是不需要成本的,按照经济分析法学的理论,一项制度能否有效的执行,同它施行前的成本投入是有关的。排污权交易的主体需要在政府相关部门的主持之下,并且充分考虑到当地环境的实际情况,避免"祸水东引",并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做出是否允许排污交易的决定,并且这样的成本投入也直接影响着污染物能否得到有效的控制。

结论

环境法学论文 篇6

(一)设计艺术学的概念

设计艺术在处理好物与物之间的关系的同时,更偏重解决好物与人之间的关系,格外重视所设计的产品对人的心理与生理所产生的作用。艺术设计学是一门边缘交叉的新兴学科,是集汇艺术、科学、经济三门学科研究的主要所研究的内容,它的内涵和外延在当前作用下不断地充实和发展,目前它的学科体系尚在构建和完善中。在潘鲁生主编的《设计艺术原理》一书中,给设计艺术下的定义:是指以设计艺术的纵向历史发展和横向的理论研究为对象,针对设计发展和实践过程中产生的以及经过不断验证提炼的艺术规律,进行总结、分析和凝练,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具有前瞻性和规律性的理论指导,是对设计艺术活动的理性思考。设计艺术几乎包括了设计艺术学中的研究内容、研究目的、研究方法及研究意义。

(二)环境艺术设计的概念和内容

人类发展的历史,也是人类创造理想生存环境的历史;人类的文明发展史,也是人类改造自身生存环境的历史。环境艺术设计是时展和人类文明进步的产物,环境艺术是以科学美为前提,进而表现出功能美;以功能美为基础来达到完善科学美的目的。在人是按照美的规律创造事物的的原则驱动下,人类对环境的艺术化处理,即环境艺术设计,是改良人类生存环境、提高人们生计质量、创造出理想生活的一种有用手段,环境艺术起码包含城市规划、建筑艺术、园林艺术、公共艺术、城市雕刻、壁画、和供人们生活、工作、休息的内部空间,即室内空间。

(三)设计艺术学科中有关环境艺术设计学科与其他学科的关系

设计艺术学科是一个具有归纳、多元交织、权变的特别学科。由于其学科的本性决定了,它与新的材料,新的科学技术、新的生活方式、新的社会观念、新的艺术形式、新的创造发明等等,它与其中的任何一个因素,都有可能对其产生影响,甚至 因此,与其他相关学科的设计主题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也可以这样理解:设计系统的主体是由许多其他学科的学科体系和相关学科的系统连接。设计艺术学科便是一个完全通达的学科体系,它必定要不断汲取新思想、新观念、新理论、新方式、新方法,以此在多元、交叉学科中不断发展壮大,以适应时展的需要及社会的需求。环境艺术设计学科包含在设计艺术学科中,它自然而然受其影响,也要不断地吸收-发展-壮大,以便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

二、环境艺术设计的范围及其理论研究的内容

(一)环境艺术设计的范围

环境艺术设计是为社会大众创造出更加适宜的生存、生活以及发展的理想环境,是为社会大众营造出舒适、理想的生存环境空间的设计行为和设计方法。它与人类生活所涉及的多方面因素休戚相关,同时它与人类多方面的联系不仅对维持现代人类生活起着直接作用,也体现出了浓郁的时代文化特征。环境艺术设计的范围,涉及自然科学、人文科学和艺术美学等,系属跨领域跨多种学科,范畴极其宽泛。它是集多种艺术、学科组成的综合性的有机整体。在其与空间、时段、目标的广泛性上,凸显出了它与其他艺术门类不相同的特征。它是以自然环境为出发点,通过人为的空间分割、规划、设计和景观营造建设手法,采用各种艺术、技术的手段,在满足人的需求的基础上,协调人、社会、自然环境他们三者之间的关系,以此营建出优质的生活、生存环境。“它包括建筑设计,室外环境设计,室内环境设计,景观设计,绘画,雕塑,广场设计,围绕主体建筑相关的外部等路桥和辅助设备,城市规划设计也属于这一范围”。

(二)环境艺术设计理论研究的内容

环境艺术设计是一个覆盖面很广的跨多学科的综合性学科,因为它具有不同于其他类型的艺术,其决定了和建筑学、环境心理学、美学、人文和社会科学等学科的有机结合。环随着时代的发展,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人们见识的不段增长,人类生活面的不断扩宽,环境艺术设计自身的知识面也要不断的拓展。其理论研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三、环境艺术设计在整个设计学中的作用和意义

(一)环境艺术设计是多学科的综合

1.设计学中对设计类型的划分

在设计学中,对于设计类型的划分,不同的设计家和设计理论家由于自身所处的设计范围和他们本身所从事的行业的对设计的观点不同,进行过不同的归类。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和文化艺术的发展,设计的领域也在不断地在人们的社会生活、日常生活、生产的各个领域扩展,过去的设计类型的划分方式已不能适应当前的设计活动,复杂的设计现象。在这样大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设计家和设计理论家绝对倾向于按设计目标的不同,把设计大抵划分为:“为了传达的设计——视觉传达设计;为了使用的设计——产品设计;为了居住的设计——环境设计三大类型,这种划分方法的原理,是将构成世界的三大要素:自然——人——社会,作为设计类型划分的目标点”。

2.环境艺术设计是多类型的设计

环境分自然因素环境和人造因素环境,自然环境经由人工的设计、划分、营建、艺术化处理而成为人造环境。人工环境按照空间形式可划分为室内环境和室外环境,按功能划分,可分为居住环境、商业环境、工作环境等。设计界和设计理论界由于对环境艺术类型的区分并无统一的准则和方式,所以多半是根据空间形式来进行分为建筑环境设计、城市规划设计、室内环境设计、室外环境设计和公共环境艺术设计等。

3.环境艺术设计综合多学科

环境艺术是一门综合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美学等的艺术,是一种人为的艺术和自然环境表现形式的艺术。环境艺术设计即满足了人们生活的需求,又体现了人类与自然环境的和谐,推动了环境设计的可持续性发展。“诗意地栖居大地”,“适合于人、适合于空间、适合于时间”,即环境艺术设计的“三个适合”,它与环境艺术设计的“三个原则”其作用越来越被人类重视。比如,在多元的社会、经济、文化背景的推进下的我国城市环境艺术,其发展模式也愈加的现代化,多样化,专业化。其文明发展,也融汇科学性、艺术性、公共性、趣味性于一体,经过环境艺术设计的生活化处理,从而促使人类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健康发展,推动环境艺术与城市环境设计的和谐、绿色、可持续性的良性循环发展。

(二)环境艺术设计对当下建立设计艺术学科有了新的认识

进入21世纪后,环境艺术设计的最终目的是为人们创造理想的生活方式,体现了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价值,对建立设计艺术学科的主题的确立一个新的认识。当今环境艺术设计,把经济、意识形态、技术、社会特质加以重视;在环境艺术设计的诸多要素中,将技术、科学、人文、美学等和其他商业因素加以融合,成为一体,大大扩展了设计艺术学的深度和广度。资源问题、生态问题、设计形态问题是21世纪我国设计艺术发展的三大主题。环境设计对未来社会文明的思考,不能简单地理解与市场结合即可,而是要有长远发展战略的眼光,如何进一步解决未来新的社会问题和进一步更新现有的设计语言?因此,对环境艺术设计的研究更应以“知识整体”的观点为立足点,不断的在整个系统中吸取新的理论、方法、方式,促使设计艺术学逐渐的完善和成熟。

(三)环境艺术设计在设计学中注重理论和实践相结合

设计实践、设计现象、设计规律是设计学研究的一门专业学问。恩格斯曾说:“一个民族要想站在科学的最高峰,就一刻也不能没有理论思维。”我国设计界长期以来都只是重实践轻理论,或重技艺轻研究,造成了设计理论和设计实践的失调。忽略理论和实际的钻研,便是忽略能给将来带来成长的强大优势,实践是理论的基础和来源,而理论反过来又能指导设计实践,让实践得以提升,如此循环反复,并不断的推动设计实践和设计理论得以全面深化和发展。环境艺术设计是理论和实践的综合体,其设计理念、设计手法、设计思维、设计表达等都离不开实践对理论的检验,同时其设计理论通过设计实践得以全面深华。环境艺术设计如果没有具体的设计事例来说明就会显得空洞;具体的环艺设计实例没有抽象理论的作依托就难以达到解决问题的实际。以设计的形式美法则为例,人们在进行环境艺术设计时,可运用形式美的规律进行构思、设计并把它实施、营建出来。就是利用重复和交替、韵律和节奏的形式美法则作为构图手段与设计实施,这是对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有力回答。

(四)环境艺术设计体现设计的文化特征设计文化是人类艺术创作的文化

设计作为造物文化,它是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综合体现。“文化是人的产物,人也是文化的产物,人创造文化,同样文化也造就人”。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是设计文化的体现,反映的是文化的创造力和主动性。“文化是一种经过时间的洗礼而形成的生活印记的沉淀,是不可复制的”。雷蒙。威廉斯曾说:文化是一种特殊的方式描述。由于不同地域、不同人群、不同以及历史发展不均匀性,形成了各国、各民族不同的文化特征。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化古国,其文化博大精深,拥有鲜明的民族特色,并且经过千百年的继承和发扬,构成了兼容并蓄、和而不同的文化特征。文化在其向前发展过程中,出现一种特定现象即文化回归、文化复旧和文化反弹的迹象,环境艺术设计是文化的一部分,必然同其他文化一样出现此迹象,也就是常说的本土化现象,环境艺术设计的本土化,也正迎合了世界多元文化发展的方向。我国当下环境艺术设计中对传统文化要有新的理解,而不是照搬照抄,应该在继承中求发展。如2010年的上海世博会的中国馆设计,就是我国传统环境设计在新时代的继承和发扬的综合体现。向前发展过程中,出现一种特定现象即文化回归、文化复旧和文化反弹的迹象,环境艺术设计是文化的一部分,必然同其他文化一样出现此迹象,也就是常说的本土化现象,环境艺术设计的本土化,也正迎合了世界多元文化发展的方向。我国当下环境艺术设计中对传统文化要有新的理解,而不是照搬照抄,应该在继承中求发展。如2010年的上海世博会的中国馆设计,就是我国传统环境设计在新时代的继承和发扬的综合体现。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是对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有力保障,继承是环境艺术设计发展的源泉,创新是环境艺术设计的灵魂。人类环境要持续发展,必须要把人类文化和历史加以保护和利用,并借用科技的力量不断改善我们的生存环境。

四、结论

环境法论文 篇7

【论文摘要】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法中一个用途广泛而又争议颇多的基本原则,国际社会虽然对这一原则已达成初步共识,但在具体理论研究和实际操作中还存在许多盲点和争议,所以更加确切地说,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中的国际法原则。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讨论日趋白热化,主要表现为其适用的规则以及其国际法地位。本文试图从这两方面着手,并结合发展中国家的现实状况以及中国的国情,对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进行简要论述。

一.风险预防原则概述

在现代社会中,经济水平日益腾飞,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可是这些都并不能否认我们每天处在一个无法衡量风险系数的社会环境中的社会现实。从非典到H1N1,从汶川地震到玉树地震……这些都一直在告诉我们,风险是时刻存在的。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越来越复杂,大自然的无情和新技术的适用都给人类带来潜在的风险。如何应对各种天灾或者人祸造成的风险,是人类社会无法回避的问题。在合理的成本基础上预先防范风险成为当今许多政府的必然选择,法律意义上的风险预防原则也随之而生。

风险预防原则最早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德国环境法中“vorsorgepnnzip”这一概念,并逐渐发展到区域环境条约中,如1984年的第二届国际北海保护会议中发表的《伦敦宣言》就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系统的论述:“为保护北海免受最危险物质的有害影响,即使没有绝对明确的科学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也应采取风险预防措施以控制此类物质的进入,这是必要的”。《伦敦宣言》也就�

对于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principle)的完整定义在国际习惯法上尚无确定的表述。但是诸多学者均把《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的第15项原则作为其较为权威的表述,即“为了保护环境,各个国家应该根据各自的能力将风险预防方法广泛运用。只要存在严重的威胁或者不可逆转的损害,缺乏充分的科学确定性就不能被作为一个原因来推迟采取阻止环境退化的成本—效益措施”[1]。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在其来自l998年《温斯布莱德共同宣言》:当一项活动对人体的健康或者环境产生危害的威胁时,即使有些因果关系没有得到科学上的充分确定,也应当采取风险预防的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活动的支持者而非公众承担证明责任。[2]在其他国际条约中也还有诸多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表述,例如《联合国世界自然宪章》中规定:“当潜在的不利影响为充分了解时,活动不应进行”;《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前言部分论述到:“当存在着生物多样性大量减少或丧失的威胁时,缺乏足够的科学论证不应被用来当作阻止‘采取措施来避免或最小化这种威胁’的理由……”[3];其他还包括《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赫尔辛基公约》等等,数不胜数。这些定义都大同小异,均旨在表述:科学并不能永远扮演提供第一手信息资料以有效保护环境的角色,过度依赖科学证据可能会导致环境保护措施缓不救急,甚至适得其反。所以在科学上的依据尚未充分时,也应当适时采取一些预防措施,以免危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因而,风险预防原则便是要求在环境和资源决策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到那些明显的确定的危险,而且对那些较小的缺乏科学确定性的负面影响也应谨慎处之。

虽然说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法中最具创新性和影响力的一项原则,并且在诸多国际条约中都有其存在的影子,对此有学者评论到:“1990年以后的国际环境法文件几乎都采纳了风险预防原则。”[4]可是不可否认的是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确切表述还尚未形成,由于各国的立场、利益各异,国际间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定义、实质内涵、适用要件乃至其国际法地位均欠缺共识。所以,在国际上对于该原则的实际运用还存在许多需要不断努力的空间。

二.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条件

正如前文所述,风险预防原则仅是一个大的框架体系,具体的内容还需要不断地填充,所以在适用上还存在模糊性。为了避免由此带来的法律裁决上的不确定或者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许多学者均提出了几项在其适用过程中需要遵守的条件,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科学上的不确定性。科学的不确定性主要是指目前科学家对于人类活动对未来各种可能的情况还不能给予充分肯定,如大气中二氧化碳浓度倍增后的全球与地区效果、转基因产品对人类健康的影响等,都属于科学的不确定性问题。风险预防原则的前提是存在科学的不确定性,也就是对某种活动或事物的危险或损害没有科学上的肯定性结论。鉴于这种危险的可能存在,我们理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来积极阻止这种危险的发生。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其一,根据常理推断,一项活动理应会造成某种环境风险或危害,只是欠缺明确的科学证据来证明该风险是否会发生;其二,某种风险将会发生或可能已经存在,但无法证明造成该风险的原因为何,即所谓的因果关系不明确。[5]

第二,风险评估的必要进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风险的不可避免,由此我们不得不对风险的系数值进行一定的评估,即对哪些风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准确的衡量。有的学者将其称为风险阀值,[6]也就是说在哪一个维度范围内应当采取风险预防原则,在阀值之上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在阀值之下则可不作为。当然,阀值并非确定不变的,会随着每一项活动危险性增加的来降低其系数值,即高风险低阀值。

第三,成本——效益分析。有学者指出:对环境风险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如过度强调风险预防原则,将可能牺牲其它社会福祉,因此,如将其它社会、经济因素纳入考量,对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所采取的预防性措施,将会是一种高成本的风险管理模式。[7]简单来说,就是运用风险预防原则来阻止某一活动的进行时是否能产生更大的收益,包括经济的或环境的。风险预防原则似乎是保护一种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形免遭疾病、意外事故以及死亡风险,但是它是一种粗略的、有时是建立那些各个目标的不正当的方法,这不仅是因为它可能甚至已经被强制运用在某些情况下,其中,风险预防原则很可能会伤害到子孙后代,损害而非帮助那些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们。[8]对此,在《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也有所体现,其表述为:所采取的预防措施必须是符合成本效益的以符合全球的利益。由此可见,在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适用时,一定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以确保收益大于成本。

第四,举证责任倒置和严格责任原则的运用。即在对该项原则适用与否的问题上,应该由开发者负担证明他们的行动将不会引起严重的或不可挽回的环境损害的举证责任。毕竟开发者掌握着较为全面的资料信息,加之通常开发者都是社会的强势方、经济基础扎实,而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的相对人掌握的信息相对匮乏,地位相对较低且经济基础薄弱,故很难举出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这样一来,如果按照传统的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相对人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败诉的风险。所以,在适用风险预防原则的过程中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有开发者承担举证责任,以此保护处于不利地位的相对人。也就是说,风险预防原则使环境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了。同时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保障了举证责任的倒置,也激励了预防可能会产生不确定的环境影响或后果的活动。

三.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地位

目前学界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地位还存在一定争论,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发展成为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第二,认为风险预防原则不是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认为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之中的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对此,我们首先要明确究竟什么是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根据《国际法院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国际习惯法必须满足两个要件:“常例”与“法律确信”。推之,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就是为各国所普遍适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指导性的规则。

支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被诸多法律文件所援引,且法院在一些判决上已经对此加以适用,例如在“MOX核燃料厂案件”中的运用。此外,虽然说风险预防原则总某种程度上来说具有软法的性质,但是软法也是法律,也应该为各国所遵守,某些国家不遵守该项原则,是其不履行义务的表现,并非是该原则不具有约束力。

支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确认为,虽然一些法律文件中对此有所表述,但是十分模糊和空洞且不具有公信力,且各国对此尚未达成一致,所以不能满足其普遍性的要求。加之,其作为软法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在其被完全接受之前,不宜作为指导性的规则成为判决案例的依据。

也有一些学者主张第三种观点,即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中的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本文也持这种观点。具体依据如下:[9]

首先,从国际条约来看,《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里约宣言》、《鱼类协定》等等都对此原则有所表述,但是其内容仍不统一,这对于此原则的适用必然产生不利影响。虽然国际条约是国际习惯法存在的权威证据,但是不能据此就将不具备统一性的原则援引为指导性规则,否则将造成司法的不确定性。

其次,从国际判例来看,目前对于该原则的适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案例:“MOX核燃料厂案”、“南方蓝鳍金枪鱼案”、“新西兰诉法国核试验案”、“荷尔蒙牛肉案”、“匈牙利诉捷克盖巴科斯夫——拉基玛诺大坝案”。这些案件中均没有直接表述为“风险预防原则”,而大多表述为“谨慎与慎重(prudenceandcaution)”或者“风险预防方法(approach)”[10]。

最后,从国内立法及实践来看,国际习惯的形成需要有足够数量且具有统一性和一致性的国家实践,这并不是要求全世界所有国家都存在如此实践,但至少部分国家应具有此种实践。[11]德国和瑞士最早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规定,随后,澳大利亚和美国等国也对此作出相关规定,各国的司法实践也表明,该原则正在被广大法院运用�

由此可见,风险预防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具备了国际习惯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但是由于尚未达成共识导致把其直接归入为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过于草率,并且其还有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尚需各国统一,所以将其认定为正在形成中的国际习惯法基本原则最具有合理性。

四.发展中国家在风险预防原则之下的“窘境”

从表面上来看,无疑风险预防原则起到预防性的作用,减少了一些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可是由于该原则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等相关因素,可能导致处于不利国际环境中的发展中国家会因此而遭受发达国家的压制。主要表现为:

第一,科学上的不确定成为借口。由于人类认知的有限性,对于社会上的每一件事物不可能达到完全的了解,不确定性不可能从我们的生活中完全消失,而且不确定性都是主观的评判。对于未来的决定,无论其大小,常常不得不在缺乏确定性的情况下做出。一直等到不确定性完全消除才做决定,实际是对现状的含蓄支持.或是维持现状的一个借口。风险预防原则就可能成为这样的借口。加之,发展中国家的财力、物力均不能与发展中国家堪比,所以该原则很可能成为发达国家阻止某些措施实施的借口。

第二,贸易保护主义滋生。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发达国家设置的高壁垒,发展中国家一直都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如果加之风险预防原则的滥用,必然会对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在WTO的荷尔蒙案例中,美国认为欧盟有阻止海外进口的倾向,因为欧盟禁止牛肉进口,原因只是基于对牛饲料中荷尔蒙含量的担心,而这种担心又缺乏足够的科学依据。不管是人、财、物方面都如此强大的美国都面临着这样的贸易壁垒,那么在国际社会中话语权较小的发展中国家又如何争夺自己的席位呢?有人� 但是,披着环保外衣的贸易保护主义却有可能造成更大的风险,因为它破坏了环境风险评估系统的根基。如果基于经济的原因而忽视有关风险预防原则的科学结论,那么距离完全意义上的贸易保护主义也就不远了。

第三,风险预防可能带来新的风险。风险预防原则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风险,可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有时应用风险预防来阻止相关措施的实施反而会造成更大的风险。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本国相关产业采取措施,可发达国家却以风险预防为借口阻止其运行,潜在的风险被避免了,可发展中国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风险或许比实施该项措施还要更加巨大。最好的例子就是核电站的建设。尽管运营良好的核电站为那些旨在提高核电站安全系数的科研工作提供了支持;然而,一座核电站发生危险的可能性还是不确定的,于是有 这样,核电站的风险是被消除了,可取而代之的火电站却有可能造成更危险的局面。预防措施本身有可能产生新的风险,正如一位学者所说,“没有零风险的午餐”。风险预防原则还可能阻碍那些旨在解决风险的科研工作的开展,因为根据风险预防原则,假如初次实验失败就意味着放弃。[12]

五.生态文明建设下的中国如何应对风险预防原则

近年来,我国一直在绿色文明的号召之下发展着我国经济,在绿色GDP的引领之下一步步向发达国家靠拢。在风险预防原则的旗帜之下,同时也对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简言之,生态文明建设就是克服工业文明弊端,探索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发展道路的过程。由于我国巨大的人口基数和经济规模,即使采用各种末端治理措施,也难以避免严重的环境影响。所以适时地引入风险预防原则无疑会对环保、经济的发展产生巨大影响。加之,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广大发展中国家的领军国家,在诸多条约都对风险预防原则加以阐述的大前提下,我国不可回避地要面临着如何处理这一问题。

正如上文所诉,在风险预防原则面前,广大发展中国家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为了极大程度地克服这些不利,对每一个发展中国家都提出了新的考验。具体应对之策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完善风险评估体系。在与大国相抗衡的国际环境之下,如果总是被大国牵着鼻子走,难免 所以不断发展科技,建立自己的评估模式成为每一个发展中国家的必要任务。只有这样,才能从科学的角度告诉大国,我所施行的每一项措施都是有科学依据的,都不会达到相应的风险阀值之上。在国际社会中,发达国家总是凭借着自己的科学权威地位告诉大家,什么是好的什么是不好的,可是这也往往为大国推行其政策披上合法的外衣。正如现在讨论火热的温室效应,究竟是大国的诡计还是实施如此,一直都是大国在说了算。所以,建立自己的评估体系,完善自己的科学技术,不断争夺自己的话语权,为自己的国家谋福利。

2.综合考量成本——效益分析。在对某项活动是否有必要采取预防措施的评估中,必须考虑到该项活动的收益,或者说是禁止该项活动可能带来的风险。所以在作出每一项具体决策之前,都应该将社会的、经济的因素考量进去,不断地运用新的科学观点来对自己的决策加以考量,使得在应对发达国家的反驳上占有更加强势的地位。这样,通过成本收益分析,增强了管理者的责任感,也增强了管理过程的透明度,使得风险预防原则的决策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

3.积极参与国际事务,力求促成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条约的制定。在国际社会中,发展中国家都是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发达国家总是处于“游戏规则”的制定者位置,导致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常常被忽略。在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具体适用规则尚未形成确定的范本之前,每一个发展中国家都应该为此事业而奋斗,争取制定出有利于广大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条约,使得在今后的相关案例的处理过程中,发展中国家也能够享有一定的话语权。当然,中国在此也不例外,作为发展中国家的领头羊,中国更应该起到积极作用,为了自己的切身利益,也为了广大同僚,努力于国际事务中,争取在对风险预防原则的统一认识的形成进程中发挥出正面效应,致力于有利于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条约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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