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论文【通用6篇】

熟读唐诗三百首,不会作诗也会吟,以下是爱岗敬业的小编为大伙儿找到的6篇民事诉讼论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民事诉讼论文 篇1

从20世纪中叶起,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社会矛盾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多数人共同利益受到侵害的事例逐渐增多,成为社会现象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全球范围内要求加强环境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福利权保护及其他共同利益保护的呼声愈来愈强烈。因此各国的立法、学理和司法界,对多数人利益受侵害的救济问题给予了极大的关注{1}。多数人纠纷之所以能够引起社会各界的瞩目,其原因不仅仅在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案件具有新颖性、社会影响较大,更重要的是这类纠纷所产生的多数人利益的共同性,即这类纠纷中的多数人一定意义上处于利益共同体的关系。因此,一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往往超越了个别损害的范畴,而可能构成对某个潜在利益集团的损害;与之相对应,民事纠纷的形态也由近代民事诉讼法典调整的个别纠纷演变成现代大规模的群体性纠纷,民事诉讼则除了过去的一对一的个别诉讼外,增加了专门处理多数人纠纷的群体诉讼形式,如美国式集团诉讼、英法中三国的代表人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等等。20世纪70年代后,日本学界将这类新型的民事诉讼称作“现代型诉讼”,也称“政策形成型诉讼”、“政策指向诉讼”,并从民事诉讼法学及法社会学的角度开展研究,积累了各种经验,也对日本的整个法体系形成了很大的影响{2}。

现代型诉讼一词虽源自日本,并被广泛使用,但这并不表明其含义已经明确。相反,日本学者指出:“现代型诉讼”是一个难以确定的概念,其外延也非常模糊,一般是对环境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纠纷形态的泛称{3},美国则称之为“公共诉讼”(PublicLawLitigation)或公益诉讼(PublicInterestLitigation)。尽管现代型诉讼存在着内涵和外延不够明确的问题,但不可否认,有关现代型诉讼的各种表述方式和纠纷形态在本质上必定具有诸多共通性因素。寻找和探究其共通性因素之所在,正是揭示现代型诉讼基本含义的关键。

首先,作为现代型诉讼之基础的现代型纠纷与现代化大生产引起的社会体制和经济体制的急剧变化有关,但它并非现代社会所特有的产物。即使在民事诉讼法典化的近代,也存在着环境污染、小范围医疗事故等问题,但由于诉讼制度的欠缺和不完善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不自觉,才导致当时的人们或是对此类问题熟视无睹,或是通过诉讼外的方式加以解决{4}。因此,现代型诉讼,一方面在时间要素上,它是相对于近代自由主义民事诉讼法典时期的民事诉讼而言的,另一方面又不能简单地从时间意义上加以把握,将其理解为“现代社会才出现的纠纷诉讼”。

其次,现代型诉讼是均涉及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具有相同或相似诉求的多数人利益的纠纷。多数人的利益理论可分为扩散性利益(diffuseinterest)或普遍利益(interessidiffusi)和集合性利益(collectiveinterest)或集体利益(interessicollettivi)两种。二者的共同之处都在于享有利益的主体众多,但区别何在理论上仍有分歧。有人认为,二者区分的标准在于是否存在一个能够表达该利益的机构:如果有,就是集合性利益(集体利益);否则为扩散性利益(普遍利益)。因此,集合性利益涉及的群体总是有组织性的,例如代表该集合性利益的协会、工会,职业性团体等。还有人认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主体因素,扩散性利益的享有者总是一些不确定的人,他们是因为一定的事实因素(如居住在同一地区或者消费同样的产品)而联系起来的;而集合性利益的享有者则是一个群体或者阶层,组成这个群体或阶层的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关系{5}(P.17)。实际上,在意大利,许多学者或毫无区别地使用这两个概念,或仅对二者进行非常简单的区别。即使在立法领域,也没对它们进行严格界定,有时也交替使用这两个概念{1}。

多数人利益无论表现为集合性利益还是扩散性利益,它都具有相对普遍性和社会共享性。尽管多数人一方是临时结成的群体,但是由于人数众多、影响巨大,其诉求可能会被政党所代表的利益集团所考虑,其力量会被一些党派充分利用,直� 西方现代民主政治主要是依靠政党、代议制实施,而多数人利益就是这些利益集团政策的基石。因此,集团或群体的利益及其力量必然会在社会决策、资源分配和纠纷解决中扮演重要角色{6}(P.75)。故以解决多数人利益 当然,不能机械地认为“现代型诉讼=公益诉讼=群体诉讼”。群体诉讼既有一般私权主张在规模上的扩张,也有与其他群体乃至公共利益相冲突的特殊主张,同时也存在一部分新型的具有很强公益性的诉求{6}(P.141、183)。因此,作为解决多数人利益争议的形式,现代型诉讼与群体诉讼存在着交叉现象,纯粹以私益的保护为目标的群体诉讼无非是传统“一对一”诉讼的复数叠加而已;而公益诉讼则属于现代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公益诉讼中的公民诉讼、社会福利关系诉讼等纠纷形态,虽不如环境权诉讼、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那么典型,但仍然属于现代型诉讼的范畴。

最后,现代型诉讼是伴随着对传统民事诉讼框架与构造的冲击和反思而出现的一种崭新的民事诉讼理念和相关的程序制度安排,具有区别于传统型民事诉讼的诉讼构造及其独特的法律功能、社会功能和政治功能。如前所述,传统民事诉讼所预设的纠纷类型一般都是平等主体间的“一对一”纠纷,法院通过适用立法机关预先制定的法律,确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归属,最终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在这种解决纠纷模式下,主体间的系争利益都是特定化、具体化并且是可以自由处分的私法性质的权益纷争。反观现代型纠纷,其外在化的形式往往表现为或是围绕集合性利益、扩散性利益等多数人利益的纷争,或是当事人之间缺乏相互性和对等性的纷争,表现出很强的公益诉求,因而势必会出现适用传统诉讼模式难以解决,而必须通过法的创造、政策性判断等途径加以解决的情形。概言之,现代型纠纷一旦进入诉讼领域——现代型诉讼的出现,就势必会对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和运作形成冲击{4}。因此,现代型诉讼是建立在自由主义民事诉讼法典基础之上、用于解释和解决现代型纠纷的一种诉讼理念和诉讼制度,它的出现对于传统民事诉讼的辩论主义、证据的提出和收集、当事人适格理论,甚至自由主义诉讼观、纠纷解决的诉讼功能定位等提出了挑战,

二、现代型民事诉讼的构造

1976年,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的AbramChayes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公共诉讼中的法官角色》一文,在美国引起了巨大反响。[2]该文从1950年后发生的各种各样的新型诉讼中,提取其现代性的要素进行解剖,提出了公共诉讼不同于传统诉讼的8个特征:[3]

1.以前的传统纠纷都是围绕着个人的权利义务争议展开的,诉讼的解决也被限定在当事人争议的范围内;而公共诉讼则由法院和当事人共同确定审理的范围。

2.传统的纠纷当事人乃是由于个人利益之争所引发,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紧张、相互对立;但是公共诉讼的当事人并非完全对立。当事人的数量也会随着诉讼的进展逐渐增多。

3.传统诉讼中的法院着眼于调查已经发生的事件,并在调查的基础上进行事实审理、适用法律作出判定。可见法院仍然扮演的是传统的司法角色:解决纠纷并保护权利。而公共诉讼讨论的却可能是未来将要发生的损害。因此,与其说法院是司法机关,不如称其为立法机关。

4.传统的诉讼中,法院针对原告受到侵害的权利提出相应的救济办法,可以说权利与救济之间具有天然的逻辑对应,此外,判决的效力也仅仅及于直接的当事人;然而,法院在公共诉讼中可能会针对未来发生的损害提供灵活的救济方式,而这种救济方式也没有传统救济方式所谓的对应补偿色彩。法官在提供救济的时候,必须预见未来的事态发展,按照一个大方向决定救济的路线。同时,法院判决的效力往往波及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

5.传统的诉讼中,由于权利与救济之间存在逻辑对应关系,所以救济的内容也是事先限定好的;而公共诉讼中的救济内容却由参与诉讼的人协商决定。

6.传统的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就不再染指案件,然而公共诉讼中的法院即便是在判决后也并非就此与案件脱离干系,而是仍对案件保留管辖权。

7.传统诉讼中的法官毫无偏袒、站在中立的立场按照既定的规则做出法律判断;相反,公共诉讼中的法官在事实认定、法律解释过程中一直扮演积极的角色,对于诉讼程序予以组织管理和干预,以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可行性。

8.传统的诉讼对象是发生争议的个人权利和义务,而公共诉讼的诉讼对象大多关涉民众对于政府及大型企业公共政策表示的不满。

AbramChayes教授揭示了公共诉讼中法院和法官、当事人诉讼地位和角色的变化,以及有别于传统民事诉讼的诉讼构造,他关于公共诉讼特性的描述同样适用于现代型诉讼。相对于传统民事诉讼而言,现代型诉讼的诉讼构造具有以下特征:

(一)双方当事人的明显不平等性、非互换性

传统民事诉讼建立在自由主义民事诉讼理念之上,恪守当事人自治原则,将民事诉讼设计为平等诉讼主体的竞技场。传统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是以“个人”为模型的,在立场上两者具有互换性。这里所谓的“个人”,是指抽象的、中性无色的私主体,不管他是挥金如土的富翁,还是不名分文的卖瓜王婆,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个人”,具有高度的同质性。与之相对的是,在现代型诉讼中,原告是因为同一事实或相似的原因而已经受到损害的或者将来可能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如消费者、居民);而被告则多为国家、地方政府、公共团体或大企业。原告与被告相比处于“弱者”的地位,双方所能控制的资源之差异是显而易见的。也就是说,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不平衡,没有在立场上相互替换的可能性{2}。因此,现代型民事诉讼构造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性。

现代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不平等性既可以表现为双方经济实力上的悬殊差异、有无律师等因素造成的诉讼权利不能平等行使,也可以表现为因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举证手段和举证能力的差异所致的事实上不平等。在传统民事诉讼中,证据分布一般处于均衡状态,双方当事人自行持有、控制证据和收集证据,在实体结果上很少因证据程序设置问题而出现不公正的情形;即使证据在当事人间的分布稍有欠缺,如非主要证据不足等,也可以通过法院的职权探知主义加以补足{4}。而在公害诉讼、产品责任诉讼、消费者保护、医疗损害赔偿等现代型诉讼中,证据在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分布是极不平衡的,用于证明要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往往处于加害方的控制领域之内,而受害人则可能无从知道有关证据材料的信息,即使知道也无法获取该证据。例如,产品是否有缺陷、产品缺陷产生于在生产过程还是流通过程等证据材料,消费者无从知晓;排污方所排放的污水是否超标、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与排污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掌握在排污方手中,而污染受害人也无从举证;医疗侵权诉讼的病患及其家属对于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是否违反了医疗规程、是否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以及损害是否由医疗行为引起等专业性问题,均一无所知,而且病历等相关证据材料完全由医院控制,导致患者举证无门。因此,居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垄断、隐匿其所独占的证据资料,使得对方当事人就相关证据资料的使用上处于不平等地位;同时还要考虑到,加害方控制的证据材料往往是有利证据和不利证据夹杂在一起,如果加害方只提出对己方有利的证据而隐藏或篡改于己不利的证据,那么呈现于法庭的证据不仅是有限的,而且也是一边倒的,法院基于这种证据作出的判决就很难保证其公正性。

当事人双方的不平等性对现代型诉讼的程序制度安排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现代型诉讼必须确保和便利处于弱势者一方的当事人能够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防止被强势者一方利用其实力地位所拖垮和压制;更重要的是,在事实和证据制度上采取超越传统民事诉讼制度的一系列有助于弱势者一方实现其实体权利的程序装置。

在传统型民事诉讼中,事实证据资料的收集、提出责任的分配,在理论上向来以“辩论主义”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进行垂直的分配,而以“主张、举证责任”的概念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水平分配{7}(P.202)。依据这种水平分配标准,传统民事诉讼的原告要承担苛刻的主张责任:原告在诉状中须载明请求权以及主张该请求权赖以成立的、具有关联性和系统性的具体要件事实,否则就有使该事实不能成为判决基础的危险;当事人所要提供的证据资料由对方当事人、案外第三人知悉或持有时,举证人只能申请法院调查证据,申请书须载明“申请调查的证据”及其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且都要求具备“重要性”及“具体性”两个要件,即申请人一方面表明申请调查的证据如此重要,以至于其证明的待证事实是一个可能影响诉讼结果的重要事实,另一方面必须就“待证事实”作详细具体的描述,且必须详细说明所要申请调查的证据的具体内容。为此,申请调查证据的当事人必须在申请之前就对该证据的存在及内容有清楚具体的认识,对于申请人本来就不知道的证据之收集或发现来说就无能为力了。故传统型诉讼中法院调查证据程序的功能仅在于使当事人知悉的证据内容通过此程序让法院得知而已。

事实证据资料的收集、提出责任的这种水平分配,对原告课予了非常严格的主张责任,如果适用于现代型诉讼中,就有可能出现大多数受害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的局面,有违实质正义。为此,现代型诉讼发展出了一套不同于传统民事诉讼的制度设置,主要包括:(1)鉴于当事人双方的非互换性,现代型诉讼一方面缓和了原告受害人的主张责任,同时又进一步强化被告加害方的主张责任。原告主张责任的缓和是通过主张责任“具体化”要件的缓和实现的,原告主张某一积极事实后,被告不能像在传统民事诉讼中那样针对原告的请求原因作出“单纯否认”即可,而是依据当事人的完全陈述义务要求被告的否认须附具理由,否则作为拟制自认处理。[4](2)强化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建立情报与证据收集先行程序。在现代型诉讼中,普遍存在着证据在当事人双方或第三人间分布不均衡的结构性问题,以及受害人因欠缺证据收集权所面临的举证困难。英美法系国家通过Discovery制度使当事人回复到实质的武器平等地位,并确保当事人就争议案件的证据资料有公平接近、使用的途径;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课予诉讼当事人的“真实完全义务”或法官的“阐明权/阐明义务”来补救当事人对于持有证据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无直接收集证据权的缺陷。在确立了当事人的直接取证权后,通过设置证据收集先行程序,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得以具体化。这是一种从正面补足现代型诉讼当事人完成主张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之手段的制度安排,其正当性基础来源于民事诉讼观念的改变,即由过去“自由主义诉讼观”发展到“社会的诉讼观”。在自由主义民事诉讼下,民事诉讼仅解决私人间的财产纷争,双方当事人当然必须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证据,而且,其各自也仅负有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证据的责任,并不负有提出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证据的责任。在私法自治原则下,掌握对自己不利事实证据的当事人,当然有权选择不提出该事实证据,因此,隐匿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证据而获得胜诉判决是完全正当合法的。而在社会的诉讼观下,民事诉讼不应被视为双方当事人间的竞赛,诉讼应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的实现,诉讼结果不应取决于证据资料的分布或当事人对其掌握的程度,不能因一方当事人隐匿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证据而取得胜诉判决。(3)通过适用证明责任倒置{8}、降低诉讼证明标准、大胆运用表见证明[5]等缓和证明责任的替代方案,来试图解决负证明责任的权利人证明困难的问题,从而达成救济受害人实体法上权利的功能。

(二)法院和法官的积极角色

传统型民事诉讼是建立在辩论主义基础之上的,辩论主义也是事实证据资料收集提出责任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进行垂直分配的依据。辩论主义真正表达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体现了近代自由主义的法理念,始终居于传统民事诉讼的根本支柱的重要地位。日本学者兼子一指出,辩论主义的内容主要有三项{9}(P.71—72):(1)判断权利发生或消灭的法律效果所必要的要件事实(也称主要事实),只要在当事人的辩论中没有出现,法院不得以它作为基础作出裁判。(2)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所需要认定的事实只限于当事人之间争执的事实。至于没有争执的事实(自认及拟制自认),不仅没有必要以证据加以确认,而且也不允许法院作出与此相反的认定。(3)认定所争事实的证据资料,也必须是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方法中获得的,不允许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由辩论主义的内容可以看出,辩论主义的作用是一维的且是单向的,且作用力是由当事人指向法官,强调法官的被动性、受约束性,从而构筑了法官中立的司法形象。在现代型诉讼中,如果继续一味地恪守辩论主义的单向作用,不注意法官的积极作用,就会产生种种缺陷,阻碍真实的发现和权利的保护。

一方面,辩论主义不仅无法克服现代型诉讼当事人本来的不平等,而且还可能强化这种不平等。“自由主义的民事诉讼作为(被假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竞争规则虚构了当事人机会平等和武器平等,而没有关注这些实际上是否能够实现。……法律所创设的单纯的形式上的平等不仅没有根除不正义、不自由、不人道和不平等,相反却在一定条件下增加了这些现象。”{10}(P.86—88)对于不精通法律而又无人指点的当事人,特别是在对方有律师而己方实行本人诉讼的经济上弱者而言,法律赋予他的诉讼权利可能成为“一个很容易伤害到其自身的武器。因为当事人不知道如何使用这些武器,所以当他希望运用这些武器成功地反驳对手时就常常会伤害到自己。”[6]所以,现代型诉讼中法官如果处于消极中立地位,做出中立裁判,就会以形式公正牺牲了实体正义,最终使民事诉讼演变成弱肉强食的世界,使辩论主义蜕变成“诉讼达尔文主义”。另一方面,传统辩论主义还易造成诉讼的拖延,诉讼效率不高,司法资源不能得到有效利用。于是大陆法系国家大都规定了法官阐明权,法官从事实、证据和法律方面对当事人进行阐明,促使当事人为正确而完整的事实陈述,促使其提出有益的申请;在事实陈述不清楚或者无说服力的情况下,法官必须谋求使事实得到证实,并澄清矛盾;法官应当向当事人指示有错误的或不完善的证据申请;法官还要更多地公开其法律观点,并向当事人指出其明显疏忽了或者认为不重要的法律观点并且给予其发表意见的机会。法官通过行使阐明权来发挥其积极能动性的作用,但这绝不是职权主义的复归。这样,法官的角色就超出了上述辩论主义的范畴,有学者称之为“协同主义”。[7]协同主义已抛弃了辩论主义下法官所恪守的不干预,是完全不同于辩论主义的一种崭新的诉讼结构,它强调法院、当事人三方的协同关系,法官与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法律和事实方面的对话而非当事人的陈述在诉讼中占据了核心地位{10}(P.371)。

在德国,有关协同精神的立法早在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就作出了规定,只不过近年来才采用“协同主义”的观察视角。以后经过不断的修订和完善,终于形成了今天的《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完备的法官阐明权、真实义务、讨论义务、法官的调查取证等规定。协同主义也逐步得到其他国家的认同,就连一直坚持法官应当在争议双方之间保持消极地位的对抗制的英国,在其1998年新民事诉讼法第一部分将“法院与当事人必须共同合作以便实现公正、公平和节约的诉讼目标”规定为最高原则。法官的任务现在变成了“积极地管理案件”,如在重要的程序中召开案件管理会议,共同讨论诉讼的进展、需要澄清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和费用问题以及采用替代式纠纷解决方式的可能性。法官应当致力于与当事人共同合作,这被解释为法官众多任务中的第一位的任务{11}(P.449—450)。在美国,有关“管理型法官”的讨论和实践直接触及到了传统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下高高在上、倍受尊敬、享有崇高权威而无需取悦当事人的法官形象与干预和影响诉讼程序而可能不受当事人一方欢迎的管理型法官之间的角色冲突,由此出现了与“管理型法官”相适应的新诉讼模式的期待。[8]这也是一种类似于协同主义的新观念。

民事诉讼构造的发展变化,是与近现代民法的变迁相契合的。民事实体法由近展到现代,其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发生了重大变化,对此,梁慧星先生有精辟分析{12}(P.233—246)。他认为,近代民法(即19世纪的定型化民法)的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和思想体系是建立在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和市场交易的互换性基础之上的;近代民法的理念是追求形式正义,并以形式正义来确立近代民法的模式,如规定抽象的人格、私权绝对、私法自治和自己责任。在价值取向上,近代民法着重于法的安定性,要求对于同一法律事实类型适用同一法律规则,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现代民法是指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延续和发展,是在近代民法的法律结构基础之上,对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则进行修正、发展的结果{13}(P.286—287)。现代民法已经丧失了近代民法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此即企业主与劳动者、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对立。由此导致民法的理念由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并以实质正义确定现代民法模式,如具体人格的分化、对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的限制、社会责任。现代民法在价值取向上,由取向安定性转变为取向具体案件的社会妥当性。法的安定性与判决的妥当性两种价值有时是相互冲突的,近代民法于此情形常牺牲妥当性而确保法的安定性。而20世纪由于发生了两极分化、贫富悬殊、社会动荡,以及各种各样的严重社会问题,迫使法院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试图作出在当时一般人看来是合情合理的判决,使判决具有社会妥当性。这样一来,势必要变更法律规定,或者对于同一类型案件因时间、地点等条件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判决,即为了确保判决的社会妥当性而损及法的安定性。

三、现代型民事诉讼的功能

现代型诉讼不仅改造了传统民事诉讼制度和原理,并且在实践中超越了最初的制度设计和立法初衷,发展为一种具有全新理念和功能的新型诉讼制度。从各国的情况看,现代型诉讼的出现和壮大,给民事诉讼的形式、特性和功能带来巨大的变化,这种状况被比较法学者认为是民事诉讼今后最主要的发展。在现代型诉讼中,纠纷当事人往往直接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诉讼理由,引发全社会对这类案件的强烈关注,法院通过对这些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做出裁判,可以直接促进司法对于涉及重要社会利益的问题的介入,发挥法院在发现规则、确立原则和参与利益分配协调中的社会功能,并使法律原则具体化。如判决格式合同中是否存在“霸王条款”、显失公平,判断建设规划中是否存在环境危害等,从而使司法的功能从事后救济向确立规则和实现预防危害发生的调整延伸{6}(P.54)。

(一)预防和救济功能

“现代社会之法律思想,已经由传统之事后损害赔偿制裁之救济方法,进入以事前预防损害及实现权利之保护措施。”{14}(P.882—883)与现代民法追求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相一致,现代型诉讼抛弃了传统民事诉讼可能带来的“口惠而实不至”的弊端,为现代型纠纷的预防和解决提供了新的思路。现代型诉讼不仅具有不同于传统民事诉讼的事后救济功能,更重要的是其独有的纠纷和损害的预防机能。

现代型诉讼中,原告对被告的实质性请求内容,有时不仅是损害赔偿,还包括预防性禁止,或者将两者合并提出,这两项请求都涉及到评价被告方活动之公共意义的问题。以前绝大多数的现代型诉讼都属于损害赔偿诉讼,近年来预防性禁令诉讼呈不断上升趋势。前者通过向人数众多的受害人支付巨额赔偿金(惩罚性赔偿、制裁性赔偿),给原告以经济性刺激和资助律师费用等作用,来发挥抑制损害的功能;后者是为了防止将来的侵害,而对具有广泛影响的被告行为提出的停止请求,非常明显地体现出预防侵害的诉讼动机。德国汉堡大学H·盖茨(HeinKotz)教授在描述现代型诉讼时指出:“原告不仅主张自己的利益(多数的场合是很小的权利),而且还尝试排除与原告处于同一立场的利益阶层的人们的扩散的片断性利益的侵害(但从整体来看,或许并不是那么广泛的侵害),这是该诉讼的特点所在。换言之,这种诉讼的对象不是以私人权益为中心的私人之间的纠纷,而是针对某种公共政策的存在方式的不服。”{15}(P.66)

损害赔偿通常被认为一种事后救济方式,但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裁性赔偿)法理则内含着对违法行为的抑制功能的最直接认可。因而,在承认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文化中,损害赔偿诉讼也发挥了制裁违法者或防止违法行为的作用。但是在德国这样一个“规范出发型”的诉讼文化中,损害赔偿制度应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为重点,与刑事制裁不同,惩罚性赔偿被拒绝引人德国。不仅如此,惩罚性赔偿如果离开了陪审团制度和联邦制多元化管辖权的存在,也难以发挥其预防。所以,德国非常重视具有公益性社会功能的团体诉讼。团体诉讼主要表现为停止侵害或撤销之诉,而非损害赔偿之诉,其主要功能是制止违法和预防保护。团体诉讼一般以实体法上的不作为请求权为基础,通过消费者团体、经营利益促进团体、环境保护组织等适格的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起到预防违法行为发生的作用。鉴于预防性禁令之诉在原告请求的内容上都具有面向将来的特点,而且事关被告加害人行为的直接调整,能够最有效地发挥现代型诉讼的预防功能,加之惩罚性赔偿的合法性、正当性在不少国家倍受争议,而且现代型诉讼中原告的主要动机并不是为了在财产上得到对过去所受侵害的赔偿,而是意图使规范构造能够在将来发生转换,因此,在司法救济法领域出现了由损害赔偿转向预防性禁令的口号

一、现代型民事诉讼的基本内涵

从20世纪中叶起,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社会矛盾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多数人共同利益受到侵害的事例逐渐增多,成为社会现象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全球范围内要求加强环境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福利权保护及其他共同利益保护的呼声愈来愈强烈。因此各国的立法、学理和司法界,对多数人利益受侵害的救济问题给予了极大的关注{1}。多数人纠纷之所以能够引起社会各界的瞩目,其原因不仅仅在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案件具有新颖性、社会影响较大,更重要的是这类纠纷所产生的多数人利益的共同性,即这类纠纷中的多数人一定意义上处于利益共同体的关系。因此,一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往往超越了个别损害的范畴,而可能构成对某个潜在利益集团的损害;与之相对应,民事纠纷的形态也由近代民事诉讼法典调整的个别纠纷演变成现代大规模的群体性纠纷,民事诉讼则除了过去的一对一的个别诉讼外,增加了专门处理多数人纠纷的群体诉讼形式,如美国式集团诉讼、英法中三国的代表人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等等。20世纪70年代后,日本学界将这类新型的民事诉讼称作“现代型诉讼”,也称“政策形成型诉讼”、“政策指向诉讼”,并从民事诉讼法学及法社会学的角度开展研究,积累了各种经验,也对日本的整个法体系形成了很大的影响{2}。

现代型诉讼一词虽源自日本,并被广泛使用,但这并不表明其含义已经明确。相反,日本学者指出:“现代型诉讼”是一个难以确定的概念,其外延也非常模糊,一般是对环境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纠纷形态的泛称{3},美国则称之为“公共诉讼”(PublicLawLitigation)或公益诉讼(PublicInterestLitigation)。尽管现代型诉讼存在着内涵和外延不够明确的问题,但不可否认,有关现代型诉讼的各种表述方式和纠纷形态在本质上必定具有诸多共通性因素。寻找和探究其共通性因素之所在,正是揭示现代型诉讼基本含义的关键。

首先,作为现代型诉讼之基础的现代型纠纷与现代化大生产引起的社会体制和经济体制的急剧变化有关,但它并非现代社会所特有的产物。即使在民事诉讼法典化的近代,也存在着环境污染、小范围医疗事故等问题,但由于诉讼制度的欠缺和不完善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不自觉,才导致当时的人们或是对此类问题熟视无睹,或是通过诉讼外的方式加以解决{4}。因此,现代型诉讼,一方面在时间要素上,它是相对于近代自由主义民事诉讼法典时期的民事诉讼而言的,另一方面又不能简单地从时间意义上加以把握,将其理解为“现代社会才出现的纠纷诉讼”。

其次,现代型诉讼是均涉及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具有相同或相似诉求的多数人利益的纠纷。多数人的利益理论可分为扩散性利益(diffuseinterest)或普遍利益(interessidiffusi)和集合性利益(collectiveinterest)或集体利益(interessicollettivi)两种。二者的共同之处都在于享有利益的主体众多,但区别何在理论上仍有分歧。有人认为,二者区分的标准在于是否存在一个能够表达该利益的机构:如果有,就是集合性利益(集体利益);否则为扩散性利益(普遍利益)。因此,集合性利益涉及的群体总是有组织性的,例如代表该集合性利益的协会、工会,职业性团体等。还有人认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主体因素,扩散性利益的享有者总是一些不确定的人,他们是因为一定的事实因素(如居住在同一地区或者消费同样的产品)而联系起来的;而集合性利益的享有者则是一个群体或者阶层,组成这个群体或阶层的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关系{5}(P.17)。实际上,在意大利,许多学者或毫无区别地使用这两个概念,或仅对二者进行非常简单的区别。即使在立法领域,也没对它们进行严格界定,有时也交替使用这两个概念{1}。

多数人利益无论表现为集合性利益还是扩散性利益,它都具有相对普遍性和社会共享性。尽管多数人一方是临时结成的群体,但是由于人数众多、影响巨大,其诉求可能会被政党所代表的利益集团所考虑,其力量会被一些党派充分利用,直� 西方现代民主政治主要是依靠政党、代议制实施,而多数人利益就是这些利益集团政策的基石。因此,集团或群体的利益及其力量必然会在社会决策、资源分配和纠纷解决中扮演重要角色{6}(P.75)。故以解决多数人利益 当然,不能机械地认为“现代型诉讼=公益诉讼=群体诉讼”。群体诉讼既有一般私权主张在规模上的扩张,也有与其他群体乃至公共利益相冲突的特殊主张,同时也存在一部分新型的具有很强公益性的诉求{6}(P.141、183)。因此,作为解决多数人利益争议的形式,现代型诉讼与群体诉讼存在着交叉现象,纯粹以私益的保护为目标的群体诉讼无非是传统“一对一”诉讼的复数叠加而已;而公益诉讼则属于现代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公益诉讼中的公民诉讼、社会福利关系诉讼等纠纷形态,虽不如环境权诉讼、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那么典型,但仍然属于现代型诉讼的范畴。

最后,现代型诉讼是伴随着对传统民事诉讼框架与构造的冲击和反思而出现的一种崭新的民事诉讼理念和相关的程序制度安排,具有区别于传统型民事诉讼的诉讼构造及其独特的法律功能、社会功能和政治功能。如前所述,传统民事诉讼所预设的纠纷类型一般都是平等主体间的“一对一”纠纷,法院通过适用立法机关预先制定的法律,确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归属,最终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在这种解决纠纷模式下,主体间的系争利益都是特定化、具体化并且是可以自由处分的私法性质的权益纷争。反观现代型纠纷,其外在化的形式往往表现为或是围绕集合性利益、扩散性利益等多数人利益的纷争,或是当事人之间缺乏相互性和对等性的纷争,表现出很强的公益诉求,因而势必会出现适用传统诉讼模式难以解决,而必须通过法的创造、政策性判断等途径加以解决的情形。概言之,现代型纠纷一旦进入诉讼领域——现代型诉讼的出现,就势必会对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和运作形成冲击{4}。因此,现代型诉讼是建立在自由主义民事诉讼法典基础之上、用于解释和解决现代型纠纷的一种诉讼理念和诉讼制度,它的出现对于传统民事诉讼的辩论主义、证据的提出和收集、当事人适格理论,甚至自由主义诉讼观、纠纷解决的诉讼功能定位等提出了挑战,

二、现代型民事诉讼的构造

1976年,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的AbramChayes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公共诉讼中的法官角色》一文,在美国引起了巨大反响。[2]该文从1950年后发生的各种各样的新型诉讼中,提取其现代性的要素进行解剖,提出了公共诉讼不同于传统诉讼的8个特征:[3]

1.以前的传统纠纷都是围绕着个人的权利义务争议展开的,诉讼的解决也被限定在当事人争议的范围内;而公共诉讼则由法院和当事人共同确定审理的范围。

2.传统的纠纷当事人乃是由于个人利益之争所引发,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紧张、相互对立;但是公共诉讼的当事人并非完全对立。当事人的数量也会随着诉讼的进展逐渐增多。

3.传统诉讼中的法院着眼于调查已经发生的事件,并在调查的基础上进行事实审理、适用法律作出判定。可见法院仍然扮演的是传统的司法角色:解决纠纷并保护权利。而公共诉讼讨论的却可能是未来将要发生的损害。因此,与其说法院是司法机关,不如称其为立法机关。

4.传统的诉讼中,法院针对原告受到侵害的权利提出相应的救济办法,可以说权利与救济之间具有天然的逻辑对应,此外,判决的效力也仅仅及于直接的当事人;然而,法院在公共诉讼中可能会针对未来发生的损害提供灵活的救济方式,而这种救济方式也没有传统救济方式所谓的对应补偿色彩。法官在提供救济的时候,必须预见未来的事态发展,按照一个大方向决定救济的路线。同时,法院判决的效力往往波及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

5.传统的诉讼中,由于权利与救济之间存在逻辑对应关系,所以救济的内容也是事先限定好的;而公共诉讼中的救济内容却由参与诉讼的人协商决定。

6.传统的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就不再染指案件,然而公共诉讼中的法院即便是在判决后也并非就此与案件脱离干系,而是仍对案件保留管辖权。

7.传统诉讼中的法官毫无偏袒、站在中立的立场按照既定的规则做出法律判断;相反,公共诉讼中的法官在事实认定、法律解释过程中一直扮演积极的角色,对于诉讼程序予以组织管理和干预,以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可行性。

8.传统的诉讼对象是发生争议的个人权利和义务,而公共诉讼的诉讼对象大多关涉民众对于政府及大型企业公共政策表示的不满。

AbramChayes教授揭示了公共诉讼中法院和法官、当事人诉讼地位和角色的变化,以及有别于传统民事诉讼的诉讼构造,他关于公共诉讼特性的描述同样适用于现代型诉讼。相对于传统民事诉讼而言,现代型诉讼的诉讼构造具有以下特征:

(一)双方当事人的明显不平等性、非互换性

传统民事诉讼建立在自由主义民事诉讼理念之上,恪守当事人自治原则,将民事诉讼设计为平等诉讼主体的竞技场。传统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是以“个人”为模型的,在立场上两者具有互换性。这里所谓的“个人”,是指抽象的、中性无色的私主体,不管他是挥金如土的富翁,还是不名分文的卖瓜王婆,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个人”,具有高度的同质性。与之相对的是,在现代型诉讼中,原告是因为同一事实或相似的原因而已经受到损害的或者将来可能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如消费者、居民);而被告则多为国家、地方政府、公共团体或大企业。原告与被告相比处于“弱者”的地位,双方所能控制的资源之差异是显而易见的。也就是说,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不平衡,没有在立场上相互替换的可能性{2}。因此,现代型民事诉讼构造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性。

现代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不平等性既可以表现为双方经济实力上的悬殊差异、有无律师等因素造成的诉讼权利不能平等行使,也可以表现为因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举证手段和举证能力的差异所致的事实上不平等。在传统民事诉讼中,证据分布一般处于均衡状态,双方当事人自行持有、控制证据和收集证据,在实体结果上很少因证据程序设置问题而出现不公正的情形;即使证据在当事人间的分布稍有欠缺,如非主要证据不足等,也可以通过法院的职权探知主义加以补足{4}。而在公害诉讼、产品责任诉讼、消费者保护、医疗损害赔偿等现代型诉讼中,证据在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分布是极不平衡的,用于证明要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往往处于加害方的控制领域之内,而受害人则可能无从知道有关证据材料的信息,即使知道也无法获取该证据。例如,产品是否有缺陷、产品缺陷产生于在生产过程还是流通过程等证据材料,消费者无从知晓;排污方所排放的污水是否超标、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与排污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掌握在排污方手中,而污染受害人也无从举证;医疗侵权诉讼的病患及其家属对于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是否违反了医疗规程、是否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以及损害是否由医疗行为引起等专业性问题,均一无所知,而且病历等相关证据材料完全由医院控制,导致患者举证无门。因此,居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垄断、隐匿其所独占的证据资料,使得对方当事人就相关证据资料的使用上处于不平等地位;同时还要考虑到,加害方控制的证据材料往往是有利证据和不利证据夹杂在一起,如果加害方只提出对己方有利的证据而隐藏或篡改于己不利的证据,那么呈现于法庭的证据不仅是有限的,而且也是一边倒的,法院基于这种证据作出的判决就很难保证其公正性。

当事人双方的不平等性对现代型诉讼的程序制度安排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现代型诉讼必须确保和便利处于弱势者一方的当事人能够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防止被强势者一方利用其实力地位所拖垮和压制;更重要的是,在事实和证据制度上采取超越传统民事诉讼制度的一系列有助于弱势者一方实现其实体权利的程序装置。

在传统型民事诉讼中,事实证据资料的收集、提出责任的分配,在理论上向来以“辩论主义”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进行垂直的分配,而以“主张、举证责任”的概念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水平分配{7}(P.202)。依据这种水平分配标准,传统民事诉讼的原告要承担苛刻的主张责任:原告在诉状中须载明请求权以及主张该请求权赖以成立的、具有关联性和系统性的具体要件事实,否则就有使该事实不能成为判决基础的危险;当事人所要提供的证据资料由对方当事人、案外第三人知悉或持有时,举证人只能申请法院调查证据,申请书须载明“申请调查的证据”及其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且都要求具备“重要性”及“具体性”两个要件,即申请人一方面表明申请调查的证据如此重要,以至于其证明的待证事实是一个可能影响诉讼结果的重要事实,另一方面必须就“待证事实”作详细具体的描述,且必须详细说明所要申请调查的证据的具体内容。为此,申请调查证据的当事人必须在申请之前就对该证据的存在及内容有清楚具体的认识,对于申请人本来就不知道的证据之收集或发现来说就无能为力了。故传统型诉讼中法院调查证据程序的功能仅在于使当事人知悉的证据内容通过此程序让法院得知而已。

事实证据资料的收集、提出责任的这种水平分配,对原告课予了非常严格的主张责任,如果适用于现代型诉讼中,就有可能出现大多数受害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的局面,有违实质正义。为此,现代型诉讼发展出了一套不同于传统民事诉讼的制度设置,主要包括:(1)鉴于当事人双方的非互换性,现代型诉讼一方面缓和了原告受害人的主张责任,同时又进一步强化被告加害方的主张责任。原告主张责任的缓和是通过主张责任“具体化”要件的缓和实现的,原告主张某一积极事实后,被告不能像在传统民事诉讼中那样针对原告的请求原因作出“单纯否认”即可,而是依据当事人的完全陈述义务要求被告的否认须附具理由,否则作为拟制自认处理。[4](2)强化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建立情报与证据收集先行程序。在现代型诉讼中,普遍存在着证据在当事人双方或第三人间分布不均衡的结构性问题,以及受害人因欠缺证据收集权所面临的举证困难。英美法系国家通过Discovery制度使当事人回复到实质的武器平等地位,并确保当事人就争议案件的证据资料有公平接近、使用的途径;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课予诉讼当事人的“真实完全义务”或法官的“阐明权/阐明义务”来补救当事人对于持有证据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无直接收集证据权的缺陷。在确立了当事人的直接取证权后,通过设置证据收集先行程序,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得以具体化。这是一种从正面补足现代型诉讼当事人完成主张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之手段的制度安排,其正当性基础来源于民事诉讼观念的改变,即由过去“自由主义诉讼观”发展到“社会的诉讼观”。在自由主义民事诉讼下,民事诉讼仅解决私人间的财产纷争,双方当事人当然必须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证据,而且,其各自也仅负有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证据的责任,并不负有提出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证据的责任。在私法自治原则下,掌握对自己不利事实证据的当事人,当然有权选择不提出该事实证据,因此,隐匿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证据而获得胜诉判决是完全正当合法的。而在社会的诉讼观下,民事诉讼不应被视为双方当事人间的竞赛,诉讼应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的实现,诉讼结果不应取决于证据资料的分布或当事人对其掌握的程度,不能因一方当事人隐匿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证据而取得胜诉判决。(3)通过适用证明责任倒置{8}、降低诉讼证明标准、大胆运用表见证明[5]等缓和证明责任的替代方案,来试图解决负证明责任的权利人证明困难的问题,从而达成救济受害人实体法上权利的功能。

(二)法院和法官的积极角色

传统型民事诉讼是建立在辩论主义基础之上的,辩论主义也是事实证据资料收集提出责任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进行垂直分配的依据。辩论主义真正表达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体现了近代自由主义的法理念,始终居于传统民事诉讼的根本支柱的重要地位。日本学者兼子一指出,辩论主义的内容主要有三项{9}(P.71—72):(1)判断权利发生或消灭的法律效果所必要的要件事实(也称主要事实),只要在当事人的辩论中没有出现,法院不得以它作为基础作出裁判。(2)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所需要认定的事实只限于当事人之间争执的事实。至于没有争执的事实(自认及拟制自认),不仅没有必要以证据加以确认,而且也不允许法院作出与此相反的认定。(3)认定所争事实的证据资料,也必须是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方法中获得的,不允许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由辩论主义的内容可以看出,辩论主义的作用是一维的且是单向的,且作用力是由当事人指向法官,强调法官的被动性、受约束性,从而构筑了法官中立的司法形象。在现代型诉讼中,如果继续一味地恪守辩论主义的单向作用,不注意法官的积极作用,就会产生种种缺陷,阻碍真实的发现和权利的保护。

一方面,辩论主义不仅无法克服现代型诉讼当事人本来的不平等,而且还可能强化这种不平等。“自由主义的民事诉讼作为(被假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竞争规则虚构了当事人机会平等和武器平等,而没有关注这些实际上是否能够实现。……法律所创设的单纯的形式上的平等不仅没有根除不正义、不自由、不人道和不平等,相反却在一定条件下增加了这些现象。”{10}(P.86—88)对于不精通法律而又无人指点的当事人,特别是在对方有律师而己方实行本人诉讼的经济上弱者而言,法律赋予他的诉讼权利可能成为“一个很容易伤害到其自身的武器。因为当事人不知道如何使用这些武器,所以当他希望运用这些武器成功地反驳对手时就常常会伤害到自己。”[6]所以,现代型诉讼中法官如果处于消极中立地位,做出中立裁判,就会以形式公正牺牲了实体正义,最终使民事诉讼演变成弱肉强食的世界,使辩论主义蜕变成“诉讼达尔文主义”。另一方面,传统辩论主义还易造成诉讼的拖延,诉讼效率不高,司法资源不能得到有效利用。于是大陆法系国家大都规定了法官阐明权,法官从事实、证据和法律方面对当事人进行阐明,促使当事人为正确而完整的事实陈述,促使其提出有益的申请;在事实陈述不清楚或者无说服力的情况下,法官必须谋求使事实得到证实,并澄清矛盾;法官应当向当事人指示有错误的或不完善的证据申请;法官还要更多地公开其法律观点,并向当事人指出其明显疏忽了或者认为不重要的法律观点并且给予其发表意见的机会。法官通过行使阐明权来发挥其积极能动性的作用,但这绝不是职权主义的复归。这样,法官的角色就超出了上述辩论主义的范畴,有学者称之为“协同主义”。[7]协同主义已抛弃了辩论主义下法官所恪守的不干预,是完全不同于辩论主义的一种崭新的诉讼结构,它强调法院、当事人三方的协同关系,法官与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法律和事实方面的对话而非当事人的陈述在诉讼中占据了核心地位{10}(P.371)。

在德国,有关协同精神的立法早在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就作出了规定,只不过近年来才采用“协同主义”的观察视角。以后经过不断的修订和完善,终于形成了今天的《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完备的法官阐明权、真实义务、讨论义务、法官的调查取证等规定。协同主义也逐步得到其他国家的认同,就连一直坚持法官应当在争议双方之间保持消极地位的对抗制的英国,在其1998年新民事诉讼法第一部分将“法院与当事人必须共同合作以便实现公正、公平和节约的诉讼目标”规定为最高原则。法官的任务现在变成了“积极地管理案件”,如在重要的程序中召开案件管理会议,共同讨论诉讼的进展、需要澄清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和费用问题以及采用替代式纠纷解决方式的可能性。法官应当致力于与当事人共同合作,这被解释为法官众多任务中的第一位的任务{11}(P.449—450)。在美国,有关“管理型法官”的讨论和实践直接触及到了传统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下高高在上、倍受尊敬、享有崇高权威而无需取悦当事人的法官形象与干预和影响诉讼程序而可能不受当事人一方欢迎的管理型法官之间的角色冲突,由此出现了与“管理型法官”相适应的新诉讼模式的期待。[8]这也是一种类似于协同主义的新观念。

民事诉讼构造的发展变化,是与近现代民法的变迁相契合的。民事实体法由近展到现代,其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发生了重大变化,对此,梁慧星先生有精辟分析{12}(P.233—246)。他认为,近代民法(即19世纪的定型化民法)的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和思想体系是建立在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和市场交易的互换性基础之上的;近代民法的理念是追求形式正义,并以形式正义来确立近代民法的模式,如规定抽象的人格、私权绝对、私法自治和自己责任。在价值取向上,近代民法着重于法的安定性,要求对于同一法律事实类型适用同一法律规则,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现代民法是指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延续和发展,是在近代民法的法律结构基础之上,对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则进行修正、发展的结果{13}(P.286—287)。现代民法已经丧失了近代民法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此即企业主与劳动者、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对立。由此导致民法的理念由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并以实质正义确定现代民法模式,如具体人格的分化、对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的限制、社会责任。现代民法在价值取向上,由取向安定性转变为取向具体案件的社会妥当性。法的安定性与判决的妥当性两种价值有时是相互冲突的,近代民法于此情形常牺牲妥当性而确保法的安定性。而20世纪由于发生了两极分化、贫富悬殊、社会动荡,以及各种各样的严重社会问题,迫使法院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试图作出在当时一般人看来是合情合理的判决,使判决具有社会妥当性。这样一来,势必要变更法律规定,或者对于同一类型案件因时间、地点等条件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判决,即为了确保判决的社会妥当性而损及法的安定性。

三、现代型民事诉讼的功能

现代型诉讼不仅改造了传统民事诉讼制度和原理,并且在实践中超越了最初的制度设计和立法初衷,发展为一种具有全新理念和功能的新型诉讼制度。从各国的情况看,现代型诉讼的出现和壮大,给民事诉讼的形式、特性和功能带来巨大的变化,这种状况被比较法学者认为是民事诉讼今后最主要的发展。在现代型诉讼中,纠纷当事人往往直接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诉讼理由,引发全社会对这类案件的强烈关注,法院通过对这些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做出裁判,可以直接促进司法对于涉及重要社会利益的问题的介入,发挥法院在发现规则、确立原则和参与利益分配协调中的社会功能,并使法律原则具体化。如判决格式合同中是否存在“霸王条款”、显失公平,判断建设规划中是否存在环境危害等,从而使司法的功能从事后救济向确立规则和实现预防危害发生的调整延伸{6}(P.54)。

(一)预防和救济功能

“现代社会之法律思想,已经由传统之事后损害赔偿制裁之救济方法,进入以事前预防损害及实现权利之保护措施。”{14}(P.882—883)与现代民法追求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相一致,现代型诉讼抛弃了传统民事诉讼可能带来的“口惠而实不至”的弊端,为现代型纠纷的预防和解决提供了新的思路。现代型诉讼不仅具有不同于传统民事诉讼的事后救济功能,更重要的是其独有的纠纷和损害的预防机能。

现代型诉讼中,原告对被告的实质性请求内容,有时不仅是损害赔偿,还包括预防性禁止,或者将两者合并提出,这两项请求都涉及到评价被告方活动之公共意义的问题。以前绝大多数的现代型诉讼都属于损害赔偿诉讼,近年来预防性禁令诉讼呈不断上升趋势。前者通过向人数众多的受害人支付巨额赔偿金(惩罚性赔偿、制裁性赔偿),给原告以经济性刺激和资助律师费用等作用,来发挥抑制损害的功能;后者是为了防止将来的侵害,而对具有广泛影响的被告行为提出的停止请求,非常明显地体现出预防侵害的诉讼动机。德国汉堡大学H·盖茨(HeinKotz)教授在描述现代型诉讼时指出:“原告不仅主张自己的利益(多数的场合是很小的权利),而且还尝试排除与原告处于同一立场的利益阶层的人们的扩散的片断性利益的侵害(但从整体来看,或许并不是那么广泛的侵害),这是该诉讼的特点所在。换言之,这种诉讼的对象不是以私人权益为中心的私人之间的纠纷,而是针对某种公共政策的存在方式的不服。”{15}(P.66)

损害赔偿通常被认为一种事后救济方式,但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裁性赔偿)法理则内含着对违法行为的抑制功能的最直接认可。因而,在承认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文化中,损害赔偿诉讼也发挥了制裁违法者或防止违法行为的作用。但是在德国这样一个“规范出发型”的诉讼文化中,损害赔偿制度应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为重点,与刑事制裁不同,惩罚性赔偿被拒绝引人德国。不仅如此,惩罚性赔偿如果离开了陪审团制度和联邦制多元化管辖权的存在,也难以发挥其预防。所以,德国非常重视具有公益性社会功能的团体诉讼。团体诉讼主要表现为停止侵害或撤销之诉,而非损害赔偿之诉,其主要功能是制止违法和预防保护。团体诉讼一般以实体法上的不作为请求权为基础,通过消费者团体、经营利益促进团体、环境保护组织等适格的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起到预防违法行为发生的作用。鉴于预防性禁令之诉在原告请求的内容上都具有面向将来的特点,而且事关被告加害人行为的直接调整,能够最有效地发挥现代型诉讼的预防功能,加之惩罚性赔偿的合法性、正当性在不少国家倍受争议,而且现代型诉讼中原告的主要动机并不是为了在财产上得到对过去所受侵害的赔偿,而是意图使规范构造能够在将来发生转换,因此,在司法救济法领域出现了由损害赔偿转向预防性禁令的口号。

(二)协商参与功能

现代型诉讼可以为争议双方提供协商的平台。通过提讼促使此前陷于僵局的当事人间的交涉、协商,这是现代型诉讼的机能之一。有时候只有提讼才能迫使国家或大企业坐到能够对等地展开交涉的谈判桌前,也有以此设置当事人之间进行持续协商的平台的情况。让对方坐到谈判桌前,并使其做出应答,从而使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得以实现,这也是现代型诉讼的机能之一。在这一过程中,对方也可能提出本方过去无法获得的资料,并明确其意图{2}。

现代型诉讼之所以可以生成,媒体的舆论报道、诉讼支援团体的活动、学者的理论化分析评价等不可或缺,尤其是律师团体的积极参与功不可没。现代型诉讼中总是有相当数量的律师辅助原告团,并作为诉讼和市民运动的核心开展活动。日本的律师之中,有一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不计个人得失地参与对弱者的人权救济的人权派律师,有时候,他们几乎是无偿地参加辩护活动。在烟草病等诉讼中,律师团体甚至公开募集愿意成为诉讼原告的人,并成功;而在对中国人和韩国人的战后补偿诉讼中,有很多高龄的原告是由律师找到,并由律师负担全部辩护费用进而展开诉讼活动的{2}。

现代型诉讼具有凸显社会问题的机能。针对争议的问题,引起社会的关心和议论,唤起社会的舆论,这是现代型诉讼能够在诉外发挥实际影响力的根本理由。也正是因为具有这样的机能,才使原告在可能没有希望胜诉的情况下,依然做出的决定。包括公益诉讼在内的现代型诉讼,当前已成为一个符号、一种大众性的话语机制,通过它可以改变公共讨论的主题,给予缺乏权利保护手段的人以关注和声音,提出新的改革目标。对于那些被边缘化的群体而言,现代型诉讼有时是进人政治生活的惟一或者最不昂贵的人口,为他们参与社会治理提供了合法的途径。[9]共享的诉讼活动、原告集团的暂时团结,有助于形成一种公共目的的意识,并激发彼此的信赖与合作。因此,现代型诉讼可以为原本缺乏政治力量的群体赋予政治力量,它也通过将从前被忽视或排斥的利益包含于一个更广泛的社会议题之中而给予这些群体以合法性。可以说,现代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程序装置,具有诸如把一般问题转化为个别问题、把价值问题转化为技术问题的特殊性质和作用,可以分散或缓解纠纷对政治及社会体系的正统性带来的重大冲击,从而发挥出维持政治及社会体系的再生产的“平衡器”功能{16}(P.38—39)。在西方现代社会,每个重大的社会变革和社会进步,都与现代型诉讼息息相关。

(三)权利生成和政策形成功能

大陆法系传统型民事诉讼奠基于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中,司法的功能、权威一般顺服于立法权之下。相对于法院司法权而言,由立法机关代表的议会民主仍然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在面临重大的利益纷争和社会政策时,惟有立法机关具有作出决策的正当性和权威性。法院的任务是严格适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得僭越立法机关的权限而进行司法立法,立法机关对司法权的行使也保持着一定程度的警惕和戒备。尽管20世纪后半期以后,多数国家的司法权限已经有了明显的扩大,但是多数并不鼓励司法权的过度扩张和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activism){6}(P.104),也 即便在美国这样一个允许“在宪法案件中由法院行使‘立法’权”{17}(P.51)的普通法系国家,也存在着司法能动主义与司法克制(judicialrestraint)孰优孰劣的论争和交锋。赞同司法能动主义的主张如“法律发展关键的因素就是对社会政策的考虑(霍姆斯语)”、“宪法就是法官所说的宪法(大法官胡格斯语)”与反对的观点如“司法能动主义是一个不幸的现象,如果没有它美国法律将会变得更美好(克里斯托弗·沃尔夫语)”并存,而且从原则上反对一切司法能动主义到主张不受限制的司法自由裁量,各种程度的立场实际上都存在着。因此,在两大法系之间以及大陆法系不同国家之间,民事诉讼的功能和地位表现出巨大的差异,随着当代司法权限的扩大,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分化趋向愈来愈明显。美国学者KennethE.Scott将其类型化为“纠纷解决模式”和“政策修正模式”,[10]二者分别代表了传统司法理念和司法能动主义观念,并反映在不同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之中。

现代型诉讼的权利生成和政策形成功能是与司法能动主义密不可分的,甚至是以司法能动主义作为其理论根基的,这一点可以解释现代型诉讼之所以在日本、美国获得高度重视并取得重大发展的原因。日本二战后的法律制度深受美国的影响,以所谓的“四大公害诉讼”为契机,法院的司法功能得到了强化,具有超越近代诉讼理念的司法能动主义理念逐步深入人心:一方面,在现代型诉讼中,原告常以实体法没有规定的日照权、环境权、嫌烟权等新权利为依据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日本法官通过民事诉讼实践将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上升为权利,创造了诸如“·日照权”等民事权利,这种法官造法现象还得到了社会的肯定;另一方面,日本法院对于现代型纠纷的处理,总体上的反应是比较积极的、慎重的。例如,大阪国际机场噪音诉讼中,包括国际航班在内的飞机的运营时间及频度成为争议的问题,原告的请求实际上是对国家运输政策是否恰当提出了质疑。日本民法原则上以财产上的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的法律效果,而未对停止侵害做出任何规定,因而在法律构成上,事关将来的停止请求较难得到认可,然而日本法院从来没有因此而拒绝受理和裁判此类新型纠纷。就判决而言,日本法院通常认可对于过去所受损害的赔偿请求,但对于停止侵害或要求变更、修正公共政策的请求,则除了极少数的下级法院外,都表现得相当慎重,因为一旦在诉讼中认可其请求,则必然会对诉外的很多利害关系人,甚至对国家的政策方针造成影响。

但是,现代型诉讼提供了制度变革和政策形成的契机。随着现代型诉讼的提起和审理,政策发生实质性变更的现象值得重视。例如,在大阪国际机场诉讼中,在一审判决下达之前,根据日本运输省的指示,晚上10点至早上7点的时间段内,夜间航班就已受到了限制;而在一审判决之后,日本《航空机噪音防止法》立即得到了修正,大阪国际机场的航班数因此被削减。之后的日本最高法院判决虽然在认可了对于过去所受损害的赔偿请求的同时,驳回了有关停止夜间飞行的请求,但在最高法院判决之后,晚上9点以后的航班也未再恢复。也就是说,在诉讼中未被认可的停止请求,在现实中已经得以实现。同样,在请求在国有铁路列车上设置禁烟车厢的嫌烟权诉讼中,虽然原告的诉讼主张被驳回,但在判决书下达之前,国铁就已自主设置了禁烟车厢。 现在的情况则和过去相反,到了原则上全面禁烟,仅设置某些允许吸烟的场所作为例外的地步。[11]现代型诉讼的部分原告正是以获得这种实际影响为目的而提讼的,诉讼过程和法院判决会对社会政治状况形成一定的压力,促使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调整或制定相应的公共政策,由此使现代型诉讼的机能不断地向法庭之外延伸。

四、我国现代型诉讼面临的障碍与出路

中国自20世纪80年代末期以来推行的民事司法改革,对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和基本结构产生了颠覆性的变革。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法院的作用重新进行了分担,辩论主义和处分权� 在这个过程中,中国民事诉讼政策悄然地发生了变化。种种迹象表明,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政策正在逐渐步入自由主义民事诉讼观下的诉讼竞技主义理论:当事人以法庭为竞技场,自由竞胜,法院居中裁判。而这种诉讼观念恰恰是古典主义民事诉讼法的写照和回归。另一方面,基于现代型诉讼在范畴上与公益诉讼有着诸多重合之处,以及社会大众对公益诉讼倾注的热情,我国民诉法学理论也接受了现代型诉讼这个概念,不过更多地是从公益诉讼的意义上理解现代型诉讼。[12]近几年接连发生的消费者知情案、血友病人因使用血液制品而患艾滋病或丙肝案、三毛钱如厕案、郝劲松“发票”系列案、松花江环境污染案、银联卡跨行查询收费案等公益诉讼案件一次又一次吸引了社会大众的眼球,成为一段时间内街谈巷议和媒体网络报道、评论的热点话题。原告败诉居多的法院判决结果依然无法熄灭社会大众对现代型诉讼的强烈需求和制度变革的期许。

我国现代型诉讼面临的问题可以从理论和制度两个层面分别说明。从原理上说,现代型诉讼具有不同于传统民事诉讼的诉讼结构,奉行协同主义而非辩论主义的诉讼法理,专门解决现代型纠纷。然而,我国当前民事诉讼实践中普遍推行的依传统民事诉讼法理解释和解决现代型纠纷的做法,有牛头不对马嘴之嫌,在纠纷及其解决原理之间出现了错位。古典主义之水是解不了现代型诉讼之渴的,勉强为之,不仅对现代型纠纷的解决于事无补,而且极易造成社会大众的司法信任危机,使人民法院二十年来的民事司法改革成果付诸东流,其危害是极其严重的。

在制度层面上,与现代型诉讼理念相适应的民事诉讼制度安排在我国极为匮乏。[13]已有的制度设置存在着结构性缺陷,尤其在事实和证据制度上没有采取有助于弱势者一方实现其实体权利的程序装置;关于事实证据资料的收集、提出责任的分配,仍然机械地以“辩论主义”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进行垂直的分配,而以“主张、举证责任”的概念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水平分配。由此形成了一个非常扭曲的格局:民事诉讼法在越来越强调和落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之同时,关于当事人收集证据权方面却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在当前的中国,当事人私人调查取证的权利非常薄弱。虽然《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有“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但并没有为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提供具体的制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证据由对方当事人控制下的举证难题。但该司法解释对于第三人持有证据时当事人如何举证,不仅未能作出合理的规范,相反却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作了进一步限定(第17条),在某种意义上使当事人举证之途更加步履维艰。因此,对于第三人持有的证据,当事人欲调查收集,惟有借助于民事实体法以及其他实体法律、法规关于证据持有人、保管人或制作人所负的资料提出义务来加以补救。但是,我国长期以来政府信息缺乏公开性、透明性,有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被附着了一定的准官方色彩,当事人很难向他们收集证据,完成举证责任非常困难。《保守国家秘密法》把许多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列入“国家秘密”,致使当事人及其律师根本无法取证;《商业银行法》根据“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明确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0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为了做到司法中立、不偏不倚,也不再像过去那样替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我国《律师法》和《民事诉讼法》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也语焉不详,只是概括性的授权规定“诉讼的律师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司法实践中虽然创造出了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以强化律师取证权的做法(如上海法院),但毕竟因适用地域、范围过窄而难以寄予过高的期望。

毫无疑问地,一个面临因无法提出必要的证据以满足其举证责任而承担败诉风险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具有最强烈的动机诱因去收集所有现实可能获得的证据资料,赋予其证据收集权是一种合理的制度安排。而我国民诉法第65条将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力完全交由人民法院所独占。基于此,我们可以合理地追问“法院存在什么样的动机去收集、调查相关的事实证据”?答案似乎很少。相反地,法院事实上有着强烈的“反诱因”去收集调查证据,其 中国的法官在整个诉讼程序中负担了太多的责任:他们必须引导当事人展开各自的主张陈述、阐明当事人主张陈述不明确之处或不完备之处,整理和确定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争点,主持证据交换和庭审,并撰写冗长的判决书。而收集调查证据则有可能被视为违反司法中立的举动而受到当事人的指责。

可以看出,在规范层面上,我国民事诉讼法课予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然而却未赋予其直接收集证据的权能以满足其举证责任;在效率层面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调查证据的权限交由最无动力去调查证据、且对充分调查证据不具有切身利害关系的程序参与者——即法官——所垄断,而对具有最强烈的动机去就证据加以认真收集的程序参与者——即当事人——却未赋予直接收集证据的权限和手段{7}(P.46)。这一点,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藉由Discovery制度的建立赋予诉讼当事人证据收集的权限之规定,也不同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课予公诉机关举证责任的同时赋予其广泛的证据收集权和强制处分权之规定。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范配置,出现了动机、权限与责任的严重错位,对民事诉讼基本价值产生了相当大的冲击,其程序制度的正当性、合理性也引起了部分民事诉讼法学者的质疑。黄国昌博士认为,这种不当的制度安排将会产生以下的负面效应:

第一,明显地使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受十分不利的劣势。民事诉讼中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要承担败诉风险。在一个十分倚重于证据来裁判的制度中,关闭举证责任人对证据资料的接近使用的通道不仅降低或消灭其实现实体权利的能力,同时也使不负举证责任的人享有不公平的优势。

第二,这种制度安排会产生抑制诉讼的效果。也就是说,许多在实体法上确有权利的潜在当事人仅因欠缺必要的证据而不得不放弃依诉讼程序实现其权利的努力。当这些诉讼的提起被抑制时,其所影响的不仅是那些潜在原告的私人利益,更重要的是实体法所欲实现的公共利益也将受到极大的挑战。

第三,作为这种制度功能的替代,昂贵的私力调查将成为民事诉讼证据收集的主要依赖。多数情况下,私力调查远较一个以法律强制力为后盾的调查昂贵。其直接结果是使当事人之间本来存在的资源分布不平等的负面效果加倍放大。同时,在欠缺以公正的程序取得证据的合法管道下,将埋下诱使当事人以其他不正当或违法的方式收集证据的祸因。

第四,这种制度安排将会产生过度使用甚至滥用刑事诉讼程序的危险。也就是说,受损害的当事人容易试图以发动刑事调查、追诉的程序为手段,来寻求达成民事赔偿的目的。当某一民事损害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时,受害人通常会如此选择,其理由很明显:除了其他程序上的优势外,当受害人无法通过民事诉讼收集必要的证据时,对他而言,利用检察官或法官所享有的强大的证据收集权是一个非常理性的选择。很多情况下,当事人的真正目的并非是将被告人送进监狱,反而是利用刑事诉讼程序收集及调查证据。如果刑事程序仅为手段而非真正目的,此际,过分提起不必要的刑事追诉,甚至滥用刑事诉讼程序的危险将十分显著和迫切{7}(P.59—61)。

为了克服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中严苛的举证责任与当事人缺乏收集证据的权限和手段之间的矛盾,我国不少民诉法学者主张借鉴大陆法系民诉法的规定,引入当事人的“真实完全义务”和法官的“阐明权/阐明义务”来予以应对。但是我认为,这种见解只能治标,不能治本。因为,“真实完全义务”仅禁止当事人故意作违反其主观认识的虚假陈述或隐匿显著的重要事实,并未进一步课予当事人开示有关争议事实的证据资料的义务;更严重的问题是,德日民诉法中当事人违反真实完全义务并不伴随着直接有效的制裁措施,从而削弱了真实完全义务的实效性。法官阐明义务虽然会促使尚未满足其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必要的证据,但其并不会协助该当事人去发现、搜集必要的证据。所以,在立法论上,我主张中国民事诉讼法应当从正面扩张当事人和律师收集证据的权限和手段,包括实质性地引入Diseovery制度才是根本之道。Diseovery制度对于提高纠纷事实和证据资料在诉讼程序中披露、开示的质与量,正确认定具体诉讼中的争议事实,促进案件的集中审理和诉讼和解,都远较无Diseovery制度的设置为优。同时,在民事司法政策上,要克服“诉讼制度解决现代型纠纷不如诉讼外手段”的不当倾向,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积极推行司法能动主义策略,从而重塑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面貌。

【注释】

[1]日、美的代表性成果主要有(日)新堂幸司著:《现代型诉讼及其功能》,载《基本法学(七)》,岩波书房,1993年版;(日)大秀介著:《现代型诉讼的日美比较》,日本弘文堂1998年版;(日)小岛武司、德田和幸:《现代型诉讼的作用与特质》,日本《法学家》,1988年增刊:AbramChayes,TheRoleoftheJudgeinPublicLawLitigation,89HarvardLawReview1281—1316(1976);,ThePublicLawLitigationModelandMemphisv.Stotts,45PublicAdministrationReview527—532(1985)。国内这方面的成果可参见陈刚、林剑锋:《论现代型诉讼对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的冲击》,载《云南法学》2000年第4期;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2]美国的FredR.Shapiro教授在芝加哥大学的《法学研究杂志》(JournalofLegalStudies)发表了“1978年以来引证率最高的法学论文”(LawReviewArticle),其中AbramChayes教授的本篇论文在美国法学界学术论文引证率排行榜上名列前茅,足以说明其学术影响力之大。

[3]参见AbramChayes,TheRoleoftheJudgeinPublicLawLitigation,89HarvardLawReview1302(1976);(日)大秀介著:《现代型诉讼的日美比较》,日本弘文堂1998年版,第23—24页,转引自段文波:《日美现代型诉讼比较》,载《社会科学研究》,2007年第1期。

[4]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

[5]“表见证明”源自德国,日本称之为“大致的推定”,理论上归为事实推定之一种类型,是指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发生作用的情形下,当事人只要对“典型的事件过程”作出证明即可,法院无需对更细微、更具体的事实进行细致的认定,就可以直接判断某要件事实存在。表见证明可以视为法院的证据评价活动,也可 参见(德)汉斯·普维庭著:《现代证明责任问题》,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页;(日)高桥宏志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0娟1页;吴杰著:《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8页。

[6](奥)弗朗茨·克莱因:《为了将来一对于奥地利民事诉讼改革的思考》,转引自鲁道夫·瓦瑟尔曼:《社会的民事诉讼》,载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1页。

[7]该词最早由德国学者Bettermann于1972年采用。之后,德国学者巴沙曼(RudolfWassemann)在其所著《社会的民事诉讼:在社会法治国家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一书中,对协同主义进行了诠释,作为一种进程,指出了民事诉讼法今后的发展方向。参见肖建华、李志丰:《从辩论主义到协同主义》,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8]JudithResnik,ManagerialJudges.96HarvardLawReview374(1982)。

[9]SeeHelenHershkoff,PublicInterestLitigation:SelectedIssuesandExamples,佟丽华、白羽著:《和谐社会与公益法——中美公益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6页。

[10]KennethE.Scott,TwoModelsoftheCivil,Process,27StanfordLawReView937(1995).

[11](日)铃木贤:《现代社会中政策形成型诉讼的条件与意义》,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外法律体系比较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7年10月13日。在中国,现代型诉讼促进制度变革和政策形成的机能也是极为显著的。例如在“工商银行乱收费案”判决后,工商银行决定,以前因补卡缴纳100元的其他消费者可凭交付凭证领取返还款69.2元及相应的利息。北京市发改委于同年4月《关于驾驶人信息卡补领换领收费标准的函》,确定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牡丹卡)换卡、补卡的收费标准为30.8元。又如,郝劲松的发票诉讼案后,2005年3月,铁道部向全国各铁路局发出《关于重申在铁路站车向旅客供餐、销售商品必须开具发票的通知》,后北京铁路局所辖各次列车按通知要求,在所有的列车上都配备了发票。

[12]近年中国也有部分学者以“影响性诉讼”概念来指称现代型诉讼。所谓影响性诉讼,是指那些个案案件价值超越本案当事人诉求,能够对类似案件,对立法、司法完善和社会管理制度改进以及人们的法律意识转变产生较大促进作用的个案(参见吴革:《影响性诉讼:一种个案到法治的实践活动和研究范式》,载《中国影响性诉讼》,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可见,影响性诉讼是个较为宽泛的概念,涵盖了现代型诉讼。

[13]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制约了人民法院对于纠纷解决手段的选择,法院为了解决现代型纠纷,不得不更多地寻求调解之途。毕竟法院调解可以掩盖制度供给不足的内在缺陷,也是现代型纠纷得以在现有的制度架构和社会条件下得以“相对解决”的一种技术。当前我国大力推行法院调解的部分原因就在于此。

参考文献】{1}罗智敏:《意大利对普遍利益的司法保护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1期。

{2}(日)铃木贤:“现代社会中政策形成型诉讼的条件与意义”,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外法律体系比较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7年。

{3}(日)小岛武司:《现代型诉讼的意义、性质和特点》,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1期。

{4}陈刚,林剑锋:《论现代型诉讼对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的冲击》,载《云南法学》2000年第4期。

{5}(意)白力格里尼·格里诺沃:《对普遍利益保护的社会、政治和司法意义》,载《诉讼法杂志》1999年。

{6}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

{8}肖建国:《论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价值蕴涵》,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3期。

{9}(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10}(德)鲁道夫·瓦瑟尔曼:“社会的民事诉讼”,载米夏埃尔·施蒂尔纳主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1}(德)鲁道夫·瓦瑟尔曼:“从辩论主义到合作主义”,载米夏埃尔·施蒂尔纳主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2}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13}(日)北川善太郎:“关于最近之未来的法律模型”,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14}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版。

{15}(德)H·盖茨:“公共利益诉讼的比较法鸟瞰”,载(意)莫诺·卡佩莱蒂编,《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6}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民事诉讼论文 篇2

关键词:辩论原则、理论依据、当事人、法院、大陆法系、辩护原则

一、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定义

所谓辩论,指的是当事人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运用的,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则通过辩论查明案件事实。[1]对此,德国的法学家肯纳认为:辩论一般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且经过辩论才可 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法院不主动调查,即使调查了而不经当事人提出仍不能做为判决的依据。英美法系国家了多采用此观点。[2]

二、辩论原则的理论根据和法律依据

当今世界,在民事诉讼领域其主要有如下几种学说:

其一,手段说:即人都有一种趋利避害的心理。对于民事争议而言,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害关系。正是由于这种利害关系的驱驶,双方当事人都必然想尽办法,竭尽全力去搜集和提出所有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这样,利已的心理趋势成了法院解决诉讼的杠杆,轻易地推动诉讼的发展。这样做,一则可以防法官在搜集证据中的不尽力或偏袒一方。二则如果当事者不积极的收集证据。那么败诉风险的负担就从制度上给确定下来了。 正如日本学者三月章教授指出: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之所以要采取辩论主义,是因为民事诉讼以私益纠纷为其对象,当事人能直接并且一次性地感觉到其解决的利害的缘故。因此,利用当事人的利己之心,将提供诉讼资料的责任委任给他,则能够期望得到充分必要的资料。(如果资料不充分,而判决对其产生不利,则将责任归属于当事人就无所谓不妥当)[3]

其二,程序保障说:这种学说由日本的田也公二法官提出。 辩论原则正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而确立的法理。[4]

其三,本质说:正是这种消极的观认为应维护和弘扬个人的自由,尊重私权,尽量少干预。因此,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处于消极和被动地位,在诉讼中尽量听任当事人自己自由处理。即应实现当事人自治。这种观点在日本,像兼子一、小山升,新堂幸司,铃木正等著名法学家都主张这一观点。[5]

其四,多元说:这种观� 由于该观点所依据的根据不是单一的,故称"多元说"。日本的竹下守夫等学者是"多元说"的倡导者。"多元说"近年来已成为一种十分有力的学说。[6]对此,我国有

三、对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内容的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该条文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对辩论原则的原则性规定,是辩原则的法律依据。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真正成为诉讼主体。

辩论原则的具体含义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1、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对诉讼请求有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借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可见,辩论原则所指的辩论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庭辩论。法庭辩论仅指当事人在开放审理过程中进行的辩论,是一种口头辩论。辩论原则所指的辩论包括法庭辩论,也包括法庭审理程序以外程序中进行的辩论。3、辩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辩论又称“言辞辩论”,主要集中在法庭审理阶段,是最集中最全面的辩论,也是辩论原则最重要的体现。4、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实体方面的,也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首先,凡与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无关的问题不辩论的内容。其次,虽与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关,但双方没有争议的问题也不属于辩论的内容。辩论的内容主要是双方争议的实体问题,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身,如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主张能否成立,基于某一事实主张的民事权利请求有无法律上的根据等。辩论的内容也可以是双方争议的程序问题,如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等。5、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经过和基于当事人的辩论而作出。这就要求: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形成于法庭辩论之后;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判断必须充分考虑当事人辩论的结果。只有这样,辩论原则才能发挥人民法院判断案件事实真相和确保诉讼公正中的作用。也只有这样,当事人才能通过行使辩论权达到证明自己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的目的。6、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一方面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的辩论行使权,使当事人的辩论能够真正发挥作用;另一方面,法院应当给当事人充分的行使辩论权的机会,让当事人能够充分发表自己的主张和意见。

四、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辩论原则的区别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有着实质上的区别。在我国,辩论原则的实质被规定为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而在德国和日本,辩论原则的实质被规定为一种诉讼结构,即关于形成审理对象方面的当事人主义,故又被称为“当事人主导原则”。按照日本学者的概括,辩论原则最根本的含义是:“以什么样的事实来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在,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自由。”[8]按照德国学者的概括,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只有当事人才能够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是否有必要对此任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9]与此相应,辩论原则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二,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院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三,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的辩论中所抻出来的证据。”

我国的辩论原则的基本指导思想是调整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基本关系,其不足之处在于它只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样,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诉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平等充分地行使辩论权,但这就使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辩论权的规定成为一个空洞的口号。对现行辩论原则的一般阐释虽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能够实施辩论行为,而没有使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形成对法院裁判的约束。例如,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质证的内容及其后的法庭辩论对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具有约束力,法律并未说明。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实际

大陆法系辩论原则对裁判的形式和法官的行为具有很强的约束力。裁判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对审理对象所作的选择,不得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证据之外主动提出事实和证据,使其成为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其直接的效果是:一是使作为整个民事诉讼核心的辩论程序真正得以实现,有效控制庭审前的隐性诉讼活动和审判过程中裁判者的“暗箱操作”;二能使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得到完整和充分的体现。三能够真正使法院置于中立的第三者立场,从而保证其公正地裁判民事案件。[10]

五、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刑法辩护原则的区别

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刑法辩护原则有相似之处,但二者有着本质意义上的区别。具体说来,辩论原则与辩护原则的主要有两方面:1、辩论原则是建立在当事人诉讼地位完全平等的基础之上的;而辩护原则则是建立在公诉权与辩护分立的基础之上的,公诉人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并不平等,前者代表国家,后者则处于被审判的地位。2、民事诉讼中辩论的范围十分广泛,当事人可以就案件实体进行辩论,也可以对案件的程序问题进行辩论,还可以对适用提出自己的意见,而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只能就自己是否有罪和罪行轻重进行辩护。

六、我国民事辩论原则的改革构想

随着市场体制改革的深化,市场经济的使人们的法制意识发生了变化,其中最突出的是人权的强化。这种变化是改革以来最深刻的变化。人们不仅要求认真看待自己已有的权利,而且人们还要求赋予自己应有的权利,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非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已严重滞后于人们的法法意识,不能满足人们对权利行驶的渴望,因而改革的呼声此起彼伏。从国内主流学术观点来看是倾向于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强化当事人地位,增加对法院的拘束力。但是,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也暴露了不少弱点,尤其是法官的职权过于弱化和地位过于消极,当事人过于主动,容易导致诉讼拖延,增加诉讼成本。对此,我们应采取比较的、的、辩证的来吸收、引用和借鉴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取长补短。但是,我国的传统观念、经济、人文观念的不同,注定了我们的法制改革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因此,笔者认为应采用循序渐进道路,不能急于求成,否则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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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潘剑锋《民事诉讼法》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第31页。

2参见王甲乙《辩论主义》,载《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台北王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57页。

3[日]三月章《民事诉讼法》,1985年第2版,弘文堂,第193页。

4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来新、刘荣军译,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0页。

5[日]高桥宏志,《关于辩论主义》,载《法学教室》,1990年9月版,第92页。

6参见张卫平著《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160页。

7翁晓斌《民事诉讼法》南京大学出版社,98年11月第一版,第85页

8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来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9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来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页。

民事诉讼法论文 篇3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的调解,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法院协调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人民法院所主持的调解活动;二是指调解协议。因此,不能将法院调解片面地理解为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结案。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活动仍属法院调解。

诉讼中的调解与诉讼外的调解有所不同,其主要区别有:第一,诉讼外的调解是指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或组织所进行的调解。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行政机关的调解和仲裁机构的调解,诉讼外的调解,有的属于民间性的调解,有的属于行政性的调解,它们都不具有诉讼的性质,不同于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诉讼中的调解是诉讼上的一项制度,诉讼中的调解制度的内容包括调解的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是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第二,诉讼外的调解,不论是民间调解还是行政调解,调解的主持者只是进行调解活动,不具有诉讼行为的性质,而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诉讼开始后,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当事人进行协商活动,是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和当事人协商活动的结合。第三,诉讼外的调解协议不论是否制作调解书,都不是诉讼文书,诉讼中的调解协议,经过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般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确认其效力,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由法院记笔录,确认其效力。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从案件性质上说,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说,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适用法院调解,人民法院依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不适用法院调解。

一、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概述

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以下除标题外统称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自愿协调,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又称诉讼中的调解。

上述调解制度包含以下两层含义:

首先,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所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也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为了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对双方进行的说服教育工作,即使没有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也应属于调解活动。如果不是出于这一初衷,只是为了顺利对案件作出判决,而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的活动则不属于调解。

其次,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除了可以运用判决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外,还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说理讲法,进行劝导,多做思想工作,促使他们互谅互让,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

所以,从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出,法院调解主要有以下特点:

1、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审判人员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要服从审判人员的指挥。调解活动既可以在合议庭也可以在独任审判员一人主持下,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2、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的全过程

一方面,在各个审判程序中都可以进行调解;另一方面,在某一审判程序的不同阶段也可以进行调解。如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可以在开庭前,开庭审理中,法庭辩论结束后随时进行调解。

二、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与诉讼外调解及和解的关系

法院调解是一种重要的调解方式,除此之外,调解还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仲裁调解统称诉讼外调解,它们与法院调解的共同之处在于为了解决争议化解矛盾,这对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生产和搞好工作,都发挥着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但其又有区别,区别如下:

1、调解的性质不同

法院调解是诉讼中的调解,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外的调解,有的属于民间调解,有的属于行政性调解,它们虽然都有相应的调解方式和程序,并形成了相关的法律制度,但都不具有诉讼的性质,这些调解活动应分别依照人民调解法律规范,仲裁法律规范或行政法律规范进行。

2、调解的主持者不同

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而诉讼外调解的主持者则是人民法院以外的民间调解组织,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

3、调解的效力不同

诉讼中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并送达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在诉讼外调解中除仲裁调解协议与仲裁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外,人民调解协议、行政调解协议都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和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互谅互让从而化解矛盾,终结诉讼的活动,它既包括诉讼中的和解,又包括执行和解两种。当事人和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制度。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211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和解与法院调解虽然都属于诉讼制度,都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具有不伤感情,能继续保持和发展当事人之间友好合作关系的优点,但两者具有明显差异:

1、性质不同。和解是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合意活动;而法院调解虽然是当事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但它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司法行为。

2、参加的人员不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动行为,不需要任何组织或第三者参加;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判组织或审判员和当事人在一起进行的诉讼行为。在调解中,审判组织或审判员居于主持者的地位,并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说服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缓和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以使双方公平合理地达成协议,解决争议。

3、法律效力不同。当事人和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完全靠当事人自觉履行,而法院调解协议生效后,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重新或执行的可能性不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诉后又的应当应允。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也就不存在重新的可能性。

三、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的意义

以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是我国长期以来民事审判工作的成功经验,也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实践证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坚持和运用调解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

(一)有利于迅速彻底解决纠纷,提高办案效率

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做了大量的说服教育工作,使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因而有助于当事人自动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彻底解决纠纷;这种调解协议送达后即刻生效,不存在上诉问题,这就减少了诉讼程序,节省了人力、物力和时间,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

(二)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促进经济建设

民事纠纷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当事人之间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但是,如果纠纷发生后不及时加以解决,也可能使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经济建设。通过调解,人民法院向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消除隔阂,化解矛盾。从而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使人们能以良好的精神状态投入到生产和工作中�

(三)有利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纠纷

调解的过程,也是向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宣传国家法律、政策的过程,以便广大群众知法、守法,树立法制观念,增强法制意识,从而做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达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目的。

四、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的原则

法院调解的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只有遵守这些准则,才能使调解工作顺利进行,从而及时合法地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应坚持以下三个原则:

(一)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第88条之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可见,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调解不得违反自愿原则。

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包括当事人参加调解活动自愿和达成调解协议自愿两方面内容,参加调解活动自愿,是指双方当事人愿意运用调解方式解决争议,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人民法院不得采取强迫或变相强迫的方式强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坚持自愿原则是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表现。违背这一原则,往往达不成调解协议,即使勉强达成了调解协议,也难以由当事人自动履行协议的义务内容。因此,人民法院在调解案件过程中,应始终坚持自愿原则。

(二)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活动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首先,调解在程序上要合法,审判人员主持调解活动,应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其次,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要符合有关实体法的规定。调解协议是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确认或处分,从这一点上讲,调解书和判决书都是对民事争议的一种实体裁断,只有严格遵守实体法的规定,才能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严格审查,对违反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调解协议,不得以调解书予以确认。

合法原则与当事人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始终应坚持的原则,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自愿是调解的前提,合法是调解成立的基础和调解有效的保证,因此,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搞强制调解,也不能为迁就当事人而违反法律和有关政策的规定进行违法调解。

(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

法院调解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在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进行,但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工作进行调解。

所谓查明事实,就是要查明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以及双方争执的焦点等内容。所谓分清是非是指帮助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实事求是,全面公正地划分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应负的民事责任。查明事实是分清是非,划分责任的前提;分清是非是查明事实的继续。在调解中坚持这一原则,既是调解的基础,又可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上述三原则,既有各自的特点,又有密切的联系。只有当事人双方出自自愿,并由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才能保证调解活动和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五、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的程序

调解的程序,是指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活动,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步骤方式。法院调解的过程,既是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的过程,也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因此,调解与其他诉讼程序不可能完全分开,而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程序并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调解程序一般可分为三个阶段:

(一)调解开始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申请调解是当事人的权利,但调解开始还必须以人民法院接受申请为前提,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调解要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条件。调解开始的时间可以是判决前诉讼的各个阶段。

调解活动既可以由合议庭主持进行,也可以由独任审判员一人主持进行,并尽可能就地进行调解,这样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不影响当事人的生活和工作,还能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效果。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的方式通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特别授权,可由人参加调解。但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除不能表达自己意志外,仍应出庭参加调解,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应当出具本人的书面意见。

在调解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调解。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要积极协助人民法院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帮助双方解决矛盾,消除争执,早日达成协议。

(二)调解进行

法院调解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因此调解程序开始后,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出示必要的证据,允许当事人双方就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和质证,并结合事先收集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由审判人员针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和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和疏导,促使他们提高认识,消除对立情绪,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分清是非责 然后,由审判员引导双方当事人就如何解决纠纷进行具体协商,协商的方式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庭外进行。当事人协商时,审判员一般应参加,进行正确引导,必要时可以提出调解意见,供当事人参考。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时,也应当一起参加协调。

(三)调解结束

调解结束有两种情况:一种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解决纠纷的协议,并经法院审查批准而结束调解程序,即调解成立;一是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虽达成调解协议,但未被法院批准,或者送达前当事人反悔而结束调解程序,即调解不成立。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对案件的审理。

调解成立应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但有的案件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只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即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的规定,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有:

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3、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4、其它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但必须明确,依第二审程序调解成立达成调解协议的必须制作调解书。因为它直接关系到一审判决的效力问题。

六、调解书的制作

调解书应由首部、内容、尾部组成。

首部,是指调解书的开头部分。首部应依次写明:人民法院的名称、法律文书的名称和案件编号,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等。当事人应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排列,诉讼人应分别列入各个当事人之后,案由,既案件成立的理由。案由应另起一行,单独列出。

内容,是调解书的核心部分。内容部分应记明:争议的主要事实、调解理由和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事实上有哪些争议以及争执的焦点和各自的主张。调解理由,即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和政策,针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公正、合理地作出评判。一般来讲,案情简单,调解协议顺利达成的可以不写调解理由,或者把调解理由与案件事实写在一起。但案件复杂重大的、当事人坚持人民法院明辩是非的,则应写明调解理由。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达成的解决纠纷的一致意见,是案件的调解结果。协议内容必须明确具体,符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尾部,是调解书的结尾部分。尾部应写明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该项的右上方,由审判人员署名,写明签收调解书的年、月、日;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最后由书记员签名。

七、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的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经法院审查批准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送达便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认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结束诉讼程序

调解达成协议,标志着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调解达成协议在实体上的后果。同样,调解成立后,民事诉讼法法律关系消灭,诉讼程序宣告结束,人民法院不再对案件继续审理和判决。

(二)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

调解一经成立,表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经彻底解决。生效调解书与判决书一样有排他的权威性,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当事人不得上诉

进行调解和达成协议,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在调解书送达前,允许当事人反悔,但当事人不得对调解成立的案件提起上诉。如果当事人对生效的调解书有异议的,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

(四)可以强制执行

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送达后,与生效的判决书一样,要求义务人自觉履行给付义务。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八、结束语

笔者作为一名多年从事民事审判的基层法院的法官,对认识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有更为深刻的理解。

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历经半个世纪的民事审判实践中,调解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在新形势下,要结合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国情,认识调解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和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等方面所具有特殊作用。目前调解工作中出现的某些偏差,这不是制度本身的问题,而是执行中的问题,需要通过改革和严格管理加以纠正。正确认识调解的地位作用,把调解工作贯彻民事诉讼全过程,做好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这对于化解社会矛盾,防治片面化、机械化、理解和执行自愿、合法原则,从而把调解简单化,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对可能调解结案的,不轻易下判;对不能调解结案的,也要做好教育疏导工作,以利于裁判的履行。笔者认为实践中,充分发挥当事人亲友和诉讼人的作用,力争将矛盾化解在初期,这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资料

1.刘家兴著《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潘剑峰著《诉讼法与律师》,2001年版

3.柴发邦著《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4.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

主编:司法部司法考试中心主编,第十章

民事诉讼论文 篇4

调解前置制度是指在立法上将调解设置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对于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类型的民事纠纷,在诉讼之前必须经过调解程序,调解不成的再行诉讼解决。有些发达国家和地区通过设置医疗纠纷诉前调解程序,使第三方调解的制度优势得以充分发挥,使第三方调解机制在医疗纠纷解决体系中发挥出独特的作用。例如,韩国采用的是诉讼之外调解优先的纠纷解决制度,规定对医疗纠纷必须先行调解。我国台湾地区卫生署起草的《医疗纠纷处理法》(草案)确定了“调解强制、仲裁任意”的医疗纠纷处理基本原则,使医疗纠纷的调解制度真正在实践中得以发挥功能。[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种对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要先行调解的规定,为医疗纠纷第三方诉前调解程序的设置奠定了法律基础。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看,我国已具备设置医疗纠纷第三方诉前强制调解程序的条件。②在医患纠纷的解决机制中引入调解前置制度,将第三方的调解设定为解决医疗纠纷的必经程序,只是表现为医患双方在提讼之前必须进行调解。调解程序的进行及调解协议的达成事项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和合意,并不存在强制的因素。因此,在法律上设置诉前调解程序,并没有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是对其诉权做出了适当的限制,将适合非诉讼方式解决的医患纠纷分流至第三方调解机构先行调解。具体地说,设置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诉前程序,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作用:其一,对迅速解决医疗纠纷,缓和医患矛盾,实现医疗纠纷的公正解决与社会效益的平衡,将产生积极的作用。其二,将适合非诉讼方式解决的医疗纠纷分流至第三方调解程序中,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一方面,对现代社会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适当的分配,减少了医患双方解决纠纷的成本,能够节约大量的社会资源;另一方面,通过第三方的调解解决纠纷,就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因此,我国应当设置医疗纠纷第三方机构参与调解的诉前调解程序,明确规定由第三方调解机构对医疗纠纷先行调解。在法律程序上确立适合第三方调解的医疗纠纷可通过非诉讼的调解方式予以解决的制度,对未经第三方调解机构调解而直接提讼的,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或经调解但无法达成协议的,才可进入诉讼解决的程序。[3]必须要强调的是,诉前强制调解程序的确立,并非取代或排斥诉讼,而是在强制启动调解后,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为纠纷的解决提供更为便捷的渠道,这实际上是扩大了司法利用的范围。[4]因此,《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指出,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可以提讼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说,医疗纠纷的解决引入人民调解工作机制,为设置第三方调解为诉前程序提供了政策依据。

二、确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受理当事人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申请后,对医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进而做出是否确认其效力的判断。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不是调解协议生效的必经程序。调解协议效力司法审查制度的设立,根本目的是通过赋予调解协议合理的效力以保证案结事了,体现了诉调对接的价值。[5]在第三方机构主持下,医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只具有合同法上的约束力,不具有法定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司法审查是赋予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即只有经过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的审查认定之后,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为了在程序上解决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和司法确认问题,2009年7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机制若干意见》)确立的司法确认制度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认可和吸收,上升为法律制度。2011年3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若干规定》)的规定,初步建立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2012年8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增设的“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一节确立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规定各级法院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民事纠纷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程序及司法确认期限,由此确立了调解制度与诉讼程序进行衔接的基本规则。在实践中,法院适用司法确认程序对医疗纠纷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形式审查。这种审查只是审查被申请确认的事实是否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当事人的适格问题,即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等事项。因为医疗纠纷具有的特殊性和专业性,有些医疗纠纷还涉及患者的健康乃至生命,所以形式审查的内容不足以确保医疗纠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公平公正,达到切实保护当事人双方权益的目的。另一种类型是实质审查。这种审查是既要审查程序性事项,还需要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违反了公序良俗,等等。由此保障医疗纠纷调解协议执行工作的顺利展开。为了树立法院的司法权威,根据《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调解协议可采取“书面为主,当面询问为辅”的审查方式。①法院对受理的调解协议经审查后做出两种处理:一是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二是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6]459对调解协议司法审查的范围现行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只是在《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若干规定》对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六种情形做出了规定。②只要存在对调解协议效力不予认可的情形之一,就无法通过法院的审查确认,无论是医方还是患方,均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撤销或变更该调解协议。有必要指出的是,新《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在实践中适用这项规则时,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必须是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按照《人民调解法》第29条做出的“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调解协议涉及民事给付的内容,当事人应当共同提出申请。二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确认申请,否则法院便会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对此,有必要通过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调解协议申请确认的法定期限中断、顺延的事由作出规定,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①

三、赋予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协议法律执行的效力

民事主体之间就财产利益或者某些身份利益所自愿达成的协议,均属于民事合同。由于非诉讼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一般属于当事人的自治性权利处分行为,尽管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合同,但本质上属于一种契约。2002年11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人民调解协议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医疗纠纷调解协议是在第三方调解组织的主持下,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为解决医患纠纷而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书面协议。医疗纠纷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属于无名合同。因此,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仅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主要靠当事人的诚信自觉履行,因而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即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不能以调解协议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了切实保证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赋予其与法院裁判结果相同的效力,新《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各级法院经过审查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民事纠纷调解协议,要依法予以支持;经过法院司法确认后,赋予调解协议法律执行的效力。②通过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司法程序,确认和加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协议的效力在实践中产生的社会效果,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是医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申请后,法院审� 对于经过司法确认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地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擅自变更、解除调解协议的,对方可以请求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二,实现第三方调解协议与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第三方调解协议经过司法确认程序后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增强了第三方调解协议的公信力。通过设置司法确认程序,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协议采取确认书的形式赋予其法律强制力,充分体现了诉讼制度的权威性,对整个国家和社会有效地建立和完善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具有积极的意义。[8]第三,缓解司法审判的压力,节约司法资源。第三方调解机制为快速、高效地解决医疗纠纷提供了新的途径和方法,能够发挥第三方调解特有的制度优势,一方面,强化了纠纷解决的力度,有效地解决大量的医患纠纷,缓解医疗纠纷诉讼与审判力量不足的紧张关系,进而减轻了司法的负担;另一方面,司法确认后调解协议就具备了执行的效力,免去了法律诉讼程序,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大量的司法资源,对促进当事人选择第三方调解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具有积极的意义。笔者建议,为了使医患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得以自觉履行,发挥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制度优势,我国应当借鉴新加坡的经验,新加坡成立的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模式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医患双方签署后就具有约束力。③在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主持下,医患纠纷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就直接赋予其法律执行的效力,从而省略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使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与诉讼制度紧密地衔接起来,发挥各自的制度优势。四、建立第三方调解医疗纠纷证据的互认制度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是法院运用司法权对第三方调解工作给予的一种支持和保障,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提供的司法救济程序。医患双方应当遵守共同达成的合法、合理的协议。但是,如果医患双方任何一方反悔,并提出在调解协议形成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受欺诈、受胁迫等法定情形,请求变更或解除、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的,可通过诉讼途径变更或撤销该调解协议。也就是说,当事人根据该调解协议提讼而非进行司法确认,法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做出裁判,不适用司法确认程序。诉讼作为医疗纠纷一种最为重要的解决方式,程序的严格性是对结果公正最有利的保障,而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是纠纷最终解决、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9]由于到法院的医疗纠纷案件存在着事实方面的争议,法院需要通过证据来确定案件事实,以此向当事人和社会表明事实认定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种类做了具体划分,其意义在于规范证据种类的划分标准和方法。①医疗纠纷证据是民事证据的一种,它的种类同样依法包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但在医疗民事诉讼中,主要有医疗文书和鉴定意见两种证据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医疗文书(书证)。医疗文书在法律文件中称为“病历资料”②,它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在整个诊疗活动所产生的医学文书资料,无论是客观性病历资料还是主观性病历资料③,医方掌握的对疾病诊断和治疗的第一手资料和医疗信息资源,既是医学科学记录,又能够证明案件中的某些事实情况,因此属于书证的范畴。可以说,病历资料反映的医疗信息对医疗纠纷的调解解决具有重要的作用,也是医疗纠纷诉讼 第二种类型是医疗损害鉴定结论(鉴定意见)。医疗损害鉴定结论是指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医疗纠纷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做出的鉴定结论。医疗纠纷证据与一般的证据相比,具有的医学专业性和复杂性的特征决定了法官在诉讼中对鉴定结论具有高度的依赖性,� 即医疗纠纷的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诉讼证据,为客观、公正地解决医疗纠纷提供了科学的依据,是解决医疗纠纷案件的关键。④在第三方组织的调解过程中,无论是医患双方提供的医疗文书(病历资料),还是依法委托专业性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进入诉讼程序的医疗纠纷案件具有一定的影响。⑤因此,为了提高诉讼效率,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对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组织在调解阶段合法取得和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法院审核确认后,当事人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在诉讼中可作为法院调解或裁判的事实证据直接予以采纳,并作为审判的依据做出裁判。笔者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建立对病历资料、鉴定结论等医疗纠纷证据的互认制度,确立认可第三方调解医疗纠纷证据证明力的审查程序,保证第三方机构收集和运用于调解的证据资料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合法对接。值得一提的是,医疗纠纷调解协议虽然不是最终的结果,但在诉讼中应当重视和灵活运用调解协议的作用。如果将调解协议的合法、合理内容始终作为法院调解或裁判程序的焦点,并以某种方式获得司法审判的支持,一方面,能够提升第三方调解机构的公信力,促进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推广和发展;另一方面,能够保证调解协议的权威性,使医疗纠纷案件得到快速、高效的解决,提高医疗纠纷诉讼的效率。

五、构建第三方调解机构参与医疗纠纷诉讼制度

在我国部分地方施行的通过第三方调解机制来化解医疗纠纷是社会管理方式的一大创新,对有效化解医患纠纷,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就要求第三方调解组织运用多种手段和方法不断探索医疗纠纷调解的新模式、新方法,促进调解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主持下,医患双方调解成功,并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的,则不存在诉讼解决的问题。但在医患之间调解不能或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违法情形被撤销、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到法院就进入了诉讼程序。调解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制度优势,在第三方调解已成为各国解决医疗纠纷发展趋势的大背景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机制若干意见》第29条规定:“鼓励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通过适当方式参与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理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关系,积极推动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据此,为了提高医疗纠纷解决的效率,建立纠纷解决的诉调对接机制,第三方调解机构的调解人员通过法院准许,可以参与诉讼调解和审判活动。具体地说,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组织参与法院调解和审判活动,主要有两种方式:其一,法院邀请第三方调解组织共同参与诉讼调解。①各地总结医疗纠纷“大调解”的经验,调动和发挥民间调解组织的力量建立的调解机构,在医患协商、行政调解、民事诉讼之外,实践和探索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及其运行模式,使其成为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重要措施。[11]新《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据此,为了调动和发挥民间调解组织的主动性,邀请第三方调解机构协助法庭调解,依靠法院裁判结果具有的权威性,调解人员从专业的角度配合法官调解,发挥法院调解和第三方调解各自的优势。②在实践中,法院邀请第三方调解组织共同进行调解的方式,一方面,增强了当事人对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信任度和社会公信力,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提高诉讼调解的成功率;另一方面,扩大了法院指导民间调解机构职责的范围,推动第三方调解与诉讼程序衔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③其二,当事人聘请第三方调解机构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2002年4月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参与法庭审理,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在诉讼实务中取得了积极的效果。①新《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由于专家辅助人具备相应的医学知识和技能,根据当事人的聘请并经法院允许出庭参与审理,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出庭分析和说明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医学专业术语、诊疗规范和常规进行讲解,协助法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深入、准确的理解,对案件事实发表意见。因此,当事人经法院准许可以选聘第三方调解机构专家库中的调解人员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审判,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进行说明和解释。②可以说,选聘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专家辅助人对法官和当事人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提高法院审理的效率,推动第三方调解与诉讼审判之间的有机衔接将发挥重要的作用。有必要指出的是,医疗行为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决定了法院审理医疗侵权案件的难点和焦点。[12]在实践中,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对鉴定意见或专业性问题进行说明和发表意见,因而必须是具备特殊的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因此,当事人在各地建立的“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组建的专家库中,只能选聘在某个专业领域取得相应资格的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审判活动。③

六、结语

民事诉讼论文 篇5

引言

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实践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制度改革的目的是创造一种适应当今社会的新制度,起点比较高,难度比较大,是谋求彻底的变革,为理论界所探讨;而时务界开展的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相对比较保守,侧重技术层面,比较务实,为司法机关所需要。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大致有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88年至1991年,变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实行直接开庭审理。第二阶段是1991年至1998年,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围绕民诉法展开。第三阶段是1998年至今,主要是对证据的立法的关注,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1年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

诚然,这样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缓慢推进型的有益之举,但是时务界对民事审判制度的跨时代改革缺少足够的信心,未拿出足够的勇气,因为所涉的利益群体较大,以至于因为重重顾虑而止步不前。虽然我们实行了司法考试,一定程度上拔高了法官的任职标准,但仍有制度的漏洞和法官职业制度保障的缺位等等问题。司法改革的高潮应当是对审判权行使主体的改革,因为这才是真正实现司法公正的最为有利的保障,非此不可。此外这场改革性质上是对已有制度的“温和抵抗”(罗尔斯语),否则司法改革将难以彻底实现司法公正和确立司法威信,从而难以兑现“依法治国”,更不可能成为法治国家。

一、对审判权行使主体的改革的现实意义

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之基本目标在于使民事审判这种“国家产品”能够成为有效的满足民事纠纷解决的社会需要,以法院的裁判解决纠纷,通过公正与效率的协调,定纷止争。这种运用法律的纠纷解决机制有效运作的首要前提应当是社会对它的认同与信仰,徒法不足以自行。对于“法律信仰”最简单的理解可以是:法体现人类对正义事业和社会秩序的追求和向往,其本质上是人对社会生活的终极价值和目的的追求。对于单个法的信仰,是基于该法所具有的某些良好品质,如具有民主、自由、平等、理性、文明等价值,而对于法整体的信仰主要是对法群体两大基本功能的追求:保障和救济。对最终救济的信仰的结果是对司法的信仰,而对司法的信仰是基于对法院及法官群体的信仰。其间任何一个环节的问题都会导致司法权威的落空,而司法认同的危机是最可怕的,将意味着公民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崩溃,无异于判处法律死刑,而使法律成为一纸空文。用伯尔曼教授的话来概括,即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之所以司法腐败现象总是一石激起千层浪,成为媒体的高频词汇,是因为司法腐败污染了正义之源,导致严重的司法信任危机。“法院一旦腐败,人民可以诉求的最后一道纠错机制便失灵了。对腐败的司法官员不断曝光、不断惩罚的浪声可以淹没腐败者,也足以把人民对法治、对国家的信心催跨。”[1]也许司法腐败只是个案,还不足以掀起对审判权行使主体的改革,但是司法主体,即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养的低下,却是普遍的。“目前中国基层法官队伍的大致有下面三个来源:一是正规院校来的学法律的或非法律的毕业生,包括大学本科和专科,但这些人数量很少,在绝大多数法院,这类人数都不到10%;二是从当地招考或政府其它部门调入法院的,这些人数大约有30%;其它的则是本文一开始说到的复转军人,大约超过50%.据某县级人民法院的一位副院长(他本人也是一位复员军人,但已从事法院工作近20年了)告知,在他们法院,甚至70-80%的人都有某种军人的经历。”[2]法官因为法学的根基不牢,即使在道德上完美无缺、政治上坚定不移,也不能把法律上的公平正义送达到当事人,因为“法律要处理的案件,涉及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只有自然理性是处理不好的,更需要人工理性。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实践。”[3]

此外,对审判权行使主体的改革的现实意义有助于推进和深化民事审判改革,弥补原先的不足。首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狭隘。改革是来自法院法官的呼声:法院案件多人员少,力量与任务的矛盾突出。所以改革的动机是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如举证责任改革),而不是为了建立高效、民主、公正的司法机制。改革审判者才是治本之道,否则,改革的正当性是值得怀疑的。改革目标的低层次会动摇人民对改革的信心,降低对改革的认同感,改革的价值缺失会阻碍改革的有效推进。其次,先前的改革, 司法如果不能理解支持立法上的改革,比不改革还要坏。试想体现在立法上的改革在司法上不能兑现(司法主体要负主要责任),无异于是国家对人民的公然欺骗。我之所 当然,这里还有制度的、体制的障碍。[4]

民事审判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的一部分,是法制的重要组成环节。法制的目标是法治,而健全的法律之治必须以法律信 法律信仰的深切机制在于“拟信”和“赋信”。拟信是起信的第一步,即对法律作出一种“信仰的姿态”。当这种对于法律的正当性预设逐步落实为法律生活的现实时,逼使实然不断接近法律的应然理想状态。法律的信仰最终是一个经由“拟信”而“赋信”的运动。[5]行使审判权的法官所起的作用是促进当事人由“拟信”向“赋信”转变,而是否能完成这个任务,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能否运用其法律理性、经验和智慧,把法律的好处——公平、正义等诸价值带给当事人。我们现在的法官因为自身的诸多原因还完不成这个任务。

二、对审判权行使主体的界定

这个问题在中国比较复杂,法律把审判权赋予了人民法院,[6]具体而言,审判权掌控在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手中[7],但是法律又规定,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权。[8]如果将审判主体定位于法官的话,那么我们肯定要对一些现实的问题做出回答。其中,首先的问题可能是:如何处理独立审判个案的法官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审判委员会领导法官,这是诉讼法的规定,其缺陷主要表现在:“(1)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们不一定都是民事、经济审判方面的专家,对民法理论及民事经济审判并不是都具有专门研究。民法学博大精深,且专业性极强,一个复杂的民事案件,单靠短短数十分钟的汇报,何以窥得案件全貌。指望委员们如此匆匆浏览案件材料加讨论就对所有案件科学公正和合理的解决,岂非天方夜谭?(2)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真正落实公开审判制度。而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只是凭听取有关人士的汇报,这就难以全面了解当事人双方各自的证据和理由。大量民事经济案件由审判委员会决定,与公开审判的原则及要求背道而驰。(3)某些法官为偏袒一方当事人,往往把案件甩给审判委员会并以带倾向性的汇报影响后者。这样,体现个人私利的判决可能经由集体决议的方式表现出来,从而有可能歪曲了审判责任制。”[9]另外,审判委员会这种制度设置,是典型的违反直接审理原则,把法官的权力架空,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往往还造成人为的超审限现象,影响审判效率,甚至大搞暗箱操作,造成司法不公。审判委员会的致命弱点,已十分清楚的反映出其存在对我国基本原则、制度如公开审判、辩论、回避等的公然违反和背离。那么是不是应该毫不犹豫地废除审判委员会?我想回答应当是谨慎的,需要来权衡一下利弊,看看审委会有没有必须判“死缓”的理由?笔者赞同朱苏力教授的观点:现在审判委员会在运作上已经发生变迁,由其决定的案件在法院审理中占少部分,主要是疑难案件,审判委员会逐步转向注重专业知识的讨论。在法官自身素质不够的情况下,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亦是内部自觉的一种表现。而且,审判委员会还起着以集体名义抗拒行政干扰的作用,审判员面对干预可以把责任推到审判委员会这一集体身上。[10]所以笔者主张改革审委会(目前的权宜之计),把审委会的权力定位在建议上,而不是领导。建议权是一种非行政性、非强制性的民利。在法官的法律素质普遍提高后,弱化审委会的作用,从制度上保障并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而审委会对法官的监督由法官的自律替代,发挥已有监督机制的功效,实现司法的公正。此时,审委会既然无须“辅佐”法官,从法理上讲,更不能领导法官,监督法官又成为不必要,就可以从司法舞台上淡出。

问题二,人民陪审员是否在应然上应该同法官并肩而坐,分享审判权?我国诉讼法规定,在一审的非独任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可 可见,陪审员与审判员没有分工,权力等同(类似于参审制)。于是,问题暴露出来了,在对法官的精英化建设中,非法律精英的陪审员作为“准法官”,降低了司法队伍的素质。原本成不了法官的人,可以成为陪审员,反正只是在称谓上不同罢了。在司法活动中,“陪而不审”现象严重。“庭审中,多数陪审员只是静坐,始终不说一句话,庭审完全由审判长进行。……更有甚者,如庭审时间过长,个别陪审员打瞌睡的情况也会出现。合议时陪审员缺乏独立见解,一味盲目附和主审法官的意见,使合议流于形式。”[11]值得注意的是,陪审制在世界范围内也呈式微之势。总之,这种同法官同权式的陪审制不要也罢。除非向英美的分权式的陪审团改造,才能形成司法的大众化——陪审团对事实的判断与司法的精英化——法官对法律的运用二元对抗与制衡的格局,弥补由于精英法官所有的职业病而产生的缺陷,这是后现代法治的问题,我们还处在法治的现代化建设中,法官精英化是关键。如果担心废弃陪审制会弱化对法官的监督的话,难道我们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监督机制还少吗?有人大、人民检察院、舆论、人民监督法院,少了人民陪审制也无伤大雅,何况它所本应具有的民主、监督作用是否曾起到过,还是一个问题。这个中看不中用的人民陪审制,现在留着不仅没用,还会阻碍审判权行使主体的精英化,不改造,就该废除。虚置一种无用的制度,是一种制度性浪费,也加剧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虽然我认为改造人民陪审制的意义不大,也不是刻不容缓的事,要移植西方的陪审制会有制度上的、文化传统上的、意识形态上的困难。在这点上笔者同梁治平先生在《法律与宗教·译者序言》中的担忧一致。

综上,我建议把审判权行使主体界定在:现阶段以法官为主体,以精英化的审委会为例外,发挥法官的主导作用,待法官精英化后,废除审委会,使法官成为审判权行使的唯一主体。人民陪审制则应当废除。

三、法官队伍的制度构建——法官精英化

法官队伍的构建的宏观目标是实现法官的精英化。法官的形象在民众心目中应当是有修养的伟人、人间的智者、社会良知的守护神,这样法官才能获得社会整体的普遍认同、支持和景仰。这样的法官便堪称精英法官。现实中,精英法官一定存在,只是凤毛麟角罢了。极少数的精英与绝大多数非精英法官共同工作,根据经济学上的“劣币驱逐良币”规律,精英会被非精英同化。所以,应当改革现在的法官制度体系,规范法官的“准入”,以确保法官人才的精良后备队伍,配备精英生长的良好土壤(靠制度建设),在司法实践中,培养出具有现代法律观的一代精英法官。同时,笔者也考虑到了改革的市场背景,并非主观唯心,不切实际,也铭记“任何制度实际上都必须通过人的自愿合作来完成的,因此如果这个制度不能让人们自愿参与到制度内来博弈,那么任何制度设计就注定失败。”[12]所以改革的思路应当是:

第一,建立法官选拔的精英标准。法律精英何出寻?贺卫方教授等人主张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做法,从出类拔萃的律师和检察官中选拔,虽然他们可能出于职业习惯对一方当事人有先入为主的不自觉的“偏袒”,还可能有喋喋不休的坏毛病。朱苏力教授在对从下级法院遴选法官提出反面意见的同时,但也肯定了其好处,� [13]还有统一司法考试,在一定程度上是提高了做法官的门槛,虽然也造成了大量法官人才的流失。有人戏称,都是待遇惹的祸。上述几种方案都很有建设性,虽然都不是完美方案,也可能永不会有完美的方案。这里我有一点补充,他们恰恰都忘了他们自己,法学院的老师们、教授们,你们也该出点力吧!

精英标准旨在寻觅精英法官,那么精英法官到底应当具备什么素质呢?这又是个见仁见智的难题了。香港首法官杨铁梁为招聘法官所设定了三个标准:“招聘法官一般都应该采用三大标准,那就是受聘人须能精于运用法学、具有法官气质和法庭内外都能行止无污,威严有加。如果有人可以通过这三大考验,那么他便是一位出色的法官,合乎社会人士要求。当然,我们还得假设他并非精神分裂、盲的、聋的或哑的,也不是三K党或其他政党成员。此外,我更假设他年龄在21岁以上,富有正义感,喜爱公平。”[14]首法官的话提醒我们,精于法学与精于运用法学是两回事,前者是后者的必要非充分条件。仅仅有高学历只是一个可参考标准,还应该有司法经验、社会洞察力、敏锐的分析判断力,虽然后者很难定量分析。考虑到我国的法官现状,对于现任的未达标的法官,可以进行法学继续教育,给他们培训。我认为,法官应当活到老、学到老,不断加强理论学习和实践经验交流。

此外法官精简化理应是法官精英化的应有之意。精不仅体现在质量上,也包括人数这个可认为是外化的指标上,而我们的法官队伍太庞大(参见附表)。也许有人会担心精简法官将导致司法机关人力不足。其实,精英也是追求效率的,其对效率的追求仅次于公平正义。效率与公正不是完全对立的,而是有统一的一面的。“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15]“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正是对此最好的诠释。法院的繁重工作量还可以在改革审判方式上寻求解决办法,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自认、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包括鉴定)、举证时限、关于新的证据、证明标准(强调法律真实)等规定上看,都向着诉讼经济、效率上努力,还有扩大简易程序适用、采用ADR机制,这些都是解决之道。

第二,法官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法官与法院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应严格划分。书记员不能随 书记工作做得出色可 总之,他们只能成为行政人员,决不是法官,他们是公务员,适用行政式管理。可惜现行的法官等级制度,更像是身份法官制度[16].而法官应当用非行政式手段管理,精英法官可以自治。

第三,法官职位的坚实保障制度——法官制度的核心。这个问题早就被提出来了,我总结一下,主要概括为两点:(1)法官终身制。法官免职需要法定的理由,这就为法官解除了饭碗之虑,为法官的人格独立创造条件,形成对权力干涉的强有力盾牌,抵抗大棒干涉。(2)法官高薪制。法官可以过比较体面的生活,这就为法官解除了衣食之忧,为法官的全身心投入司法工作创造前提,探求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时,我认为在不同级别的法官之间待遇不要差别太大,如不同法官之间地位和待遇能近似平等,那么法官就不会设法通过晋升而加薪和提高地位,法院、法官的级别独立更能得到保证。也只有责任和收益对等,法院才能留住人才,减少法官跳槽。事实上,“美国法官之所以相对说来工作比较好,就是因为他们工作起来,既没有大棒惩罚的压力,也没有胡萝卜奖励的诱惑。大棒和胡萝卜同样是不利于司法独立的。”[17]法官终身制和法官高薪制是法院能否最终吸引到法律人才的关键,这是法院获得精英的必要对价(货币性支出),这种制度确立的同时,也营� 在这种法官制度下,容易塑造法官职业的神圣性,而精英法官又会为维护自己的声望而竭力展现精英魅力,这样就会赢得社会的认同感,培养人们对司法的信心。

而社会对法官的认同,最好能从法官的公正裁判,实现诉讼正义方面产生,而不要从塑造法官的公仆形象、贴近民众、为人民全心全意服务等行政标准上获得。法官的超脱形象有利于其公正、中立品质的营造。所以,法官无须过分贴近民众,那么,在制度上就必须有所考虑。美国英国都最终赋予法官绝对特免权,使法官在执行职务时,即使其行为是处于故意,也不能追究法官的民事责任。这种制度设计企图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筑上樊篱,使两者不发生关系,法官受到特别保护。法官能摆脱当事人的纠缠,确保其独立和免受干扰。精英法官享有该特免权的理论前提是他们会正当行使它,法官只对法律和自己的良心负责。

那么,这里也有必要谈一下法官的有效约束机制是什么?我认为不是再设立一重外在监督机构,如果法官是精英的,这种外在监督是不必要的,我们的监督机制难道还少么?社会精英会更在乎自己的名节,在乎自己的荣誉,而不是“钱途”。那么司法廉洁的真正保障是什么呢?是精英的自律。“对于一个行业性群体而言,伦理道德水准的高低主要并不取决于来自外部的监督和控制,关键的环节在于是否能够建立严格的自律机制。这种自律机制是复杂因素的产物。荣誉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长期树立并且较少受到玷污的良好的社会形象,……共同体成员之间相互熟知所产生的来自同事的关注,与一般流俗之间适度的距离,……”[18]任何人都不能站在法律之上,包括法官自己也同样不能居于法律之上。在美国,法官们中间有一句谚语:“如果我没有被法律所制约,社会将会怎么样?”以此来约束自己的行为。显然,这是(精英)法官自律的表现。[19]

但是,我们还在实现法官精英化的过程中,适度的外在监督又是一个必要而现实的问题。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而且他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20]在现有的诉讼制度中,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可能是对法官最为有效的监督,与其挖空心思、千方百计再设计一层监督,还不如充分发挥已有机制的效用。叠床架屋式的层层监督是低效的,如果静思一下“谁来监督监督者?”就会明白监督不在多,而在乎有效性。而司法公开和透明又是其有效的保障。实践中,有一种“个案监督”,我认为是人大立法权粗预司法的表现。司法机关受制于立法机关,直接否定了司法独立,其负面效应很大。现又有人提出人大有权弹劾不称职的法官,如果上升为立法,又配置比较充分的法定理由,如枉法裁判、受贿等情形,再辅以法定程序,也许比较可行。

四、对改革的展望——对民事诉讼的影响

行文至此,似乎都在谈法理上的问题,与标题中的“民事”若即若离,下面就重点说说精英法官这个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对民事诉讼(但不仅限于对民事诉讼)的影响,或者说因为精英法官的崛起会对民诉活动产生的积极作用(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几点)。

1、程序价值的确立。

目前,“大众”法官(指与精英法官相对的,未形成法律思维、习惯的一类法官)普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可能是受到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影响,把实体与程序的关系,定位在“内容与形式”。A、内容决定形式,形式从属于内容;B、实体法是法的内容,程序法是法的形式;C、因此,实体法决定程序法,程序法从于实体法。[21]这种三段论的思维,是大众法官的普遍看法,他们忽视了程序的独立价值,把程序仅视为工具,所以轻视。程序本位主义认为,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在于它本身是否具有一些内在的优秀品质,而不是它在确保好结果得以实现方面的有用性。理性要求法院的裁判必须建立在合理根据的基础上。裁判者在审判过程中必须将其制作的裁判结论向那些受其拘束和影响的人进行证明,使裁判的合理性和正确性得到他们的理解和信任。“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正如法律本身的合理性必须向那些受其拘束的人予以证明一样,一项裁判也必须向那些受其影响的当事人作出合理性证明。审判是一个理性的论证和辩论过程,它要尽力说服那些其行为受到审查的人接受裁判结论的正确性和公正性。这种内在价值和意义就在于它能够为当事人通过协商、对话、论证和争辩而共同制作裁判的场合和机会,使被告人通过积极有效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而保持一种道德主体的地位, [22]程序公正重视的是“过程价值”,关注所有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是否得到其应得的待遇,实体公正重视的则是“结果价值”,其目标是使法律程序产生好的结果。程序是实体权利的最佳捍卫者,就象果肉是果壳的最好保护者。我们的法官缺少的就是这种程序正义观念,司法中即使是实体公正的判决,也往往招来怀疑和质疑,难以令当事人心悦诚服。

而精英法官会把正当程序贯彻于整个诉讼活动,因为这样至少有三个好处:首先,正当程序在事实上解消了诉讼活动追求实质公平而不得所造成的社会不满,因为法官可以巧妙地把责任推倒法律身上,义正言辞的对抗行政权力的干涉。这样,正当程序保护了法官。其次,败诉的一方当事人面对无懈可击的诉讼程序,在充分地行使了诉讼权利后,会产生对法律的尊重,因为法律先尊重了你(的权利)。最后,正当程序的弘扬,昭示了一国司法的公正,确立了民诉这种社会纠纷机制的合理性、正当性,维护了社会的安定、秩序,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了基础。

所以,精英法官的程序观念乃是深入其髓的、如同条件反射一般,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本信念。非法证据,根据“毒树之果”理论,应当有条件地排除,不应只是学术的探讨,而应是法官的毫不犹豫的判断。程序正当是诉讼的第一要义,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

2、精英法官的理性、经验和阅世智慧可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使民诉成为最合理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之一。

人是理性和感性的综合体,面对纷繁复杂的世界,普通大众总是感性多于理性。面对一个复杂的案件,大众倾向于同情弱者,对为“恶”人常常群起而攻之,可谓群情激昂。这样的非理性和情绪化(比如时期),体现在司法上则是对法治的破坏,朴素的正义往往是非正义(至少有些野蛮和非人道)。我们的法官过于大众化,往往被民愤、民意、社会效果等非理性因素牵着鼻子走,忽视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司法不公。而精英法官因为有良好的法学素养、司法经验,辅之以相应的制度保障,保证了其可以游刃有余的发挥其理性和智慧,减少其非理性的冲动的概率。

如果认为适法的过程,用韦伯的话是自动售货机式的,从机器的端口插入诉讼费和书,从另一端就会吐出完美的判决,那么,法官只要一个普通人就可以担任。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谬误。世界上不存在万能的上帝,所以,立法活动的产物总是不完美的、滞后于社会变动的,法的确定性导致法的僵化,灵活的法面对着使人行为后果难以预期的斥责。法的诞生意味着它已停滞,就像花瓶里的鲜花,任何一部生效的法律,即使是“自然法”,也将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改变,不是被废止,就是被修改,至少被赋予了新的内涵。为了解决这对矛盾,法官就任重而道远了。这是对法官能力的极大挑战。精英法官拥有更多的经验、法律方法——尤其是法官如何判决的“法律方法”[23]——具体可包括探究法律“含义”的法律方法(适用于一般案件)和探究法律“意义”的方法(适用于疑难案件)[24],是其能胜任日益复杂审判工作的关键。

同时我们应当允许精英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它符合人的认识规律并与法律发展的客观规律相适应。在一定的客观环境中填补法律漏洞是法官的任务之一,也是法官展现其个人才智的好时机。正如美国法学家庞德所说:“必须不断地检查和修改法律,以适应法律所调整的实际生活变化。如果要寻求原理,那么既要探索稳定性原理,又要探索变化性原理。”[25]我们赋予精英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是基于对他们的信任,也是为了满足司法实践的必要代价。他们的理性、经验和智慧是让我们信任的一个前提和基础。同时,精英法官能够竭力弥补法的缺陷,使司法适应社会的需求。这一点,拥有精英法官的美国司法体系做得很到位,“南北战争后,伴随着黑奴解放、移民潮和西进运动,美国版图日益扩大。特别是随着资本主义工业化、城市化的兴起,美国的整个社会形态和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即开始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过渡。纠纷数量日益攀升,新型纠纷层出不穷。在这日新月异的年代里如何保持普通法的相对稳定性与适时的创新性成为法官无法回避的课题。以卡多佐为代表的优秀法官顺应时代的要求,引领在农业社会中形成的主要是回应前工业化时期问题的普通法向工业化社会过渡。在那急剧变革的年代里,法官以其学识、良知和面临的约束与激励完成了对普通法的适时而有效的改造,自觉地将自我定位从‘发现’法律向‘创造’法律转变。”[26]这是精英法官对社会的贡献,是法官赋予了法生命,使之具有与时俱进的品质。

3、法官释法能力的提高有利于法官独立、司法公正及其判决的说理性权威。

适法过程中,需要法官对法律的运用、解释,这一过程中充分体现出法官的能力。法官要有水平,否则一定心虚,举棋不定,不是庭后求教同事、领导,就是询问上级法院,甚至跑到法学院来求助。这样的法官在事实上减损或丧失了确定判决的“话语权”,无异于把审判权拱手相让,是不可能独立审判的。在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中,具有立法权性质的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包办了法官在个案中对法律的解释权,使法官在个案中对法律的解释权保留在很低的层次。这是我们的现状。法官依赖司法解释,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自己的无能,法官如果都是法律精英,高院尽可放心放开手,这样才有可能为法官独立提供必要准备。“审理报告制度的废除是大势所趋。”[27]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必要条件,要做到这点,法官精英化是首要的,其次,需要法律和法官制度为其独立加码。因为“从表层上看,司法独立是一种制度设计,而在更深的层次上,实在不过是一种力量对比所引起的后果而已。……而独立的司法是离不开一个高素质和有力量的司法群体的;这是抗衡其他社会力量影响的前提条件,否则,所谓独立云云充其量只是舞台上的道具,看起来煞有介事,在实际生活中却对不了现。”[28]我大胆地估计,当法官精英化后,可能会弱化合议制这种审判组织,而多采用独任制审理大多数民事案件,精英可以独立。

在私力救济手段效果不佳并受到严格限制的今天,人们常常寄望于权利保障的最后防线——司法救济,期望通过司法审判来保障其政治、经济与文化权利,并在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法官们能提供及时、公正的裁决。司法既然担负着如此重要的社会角色,承受着如此厚重的功能期待,法官的素质 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便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29]法官们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能力,决定了这道防线是否公正及其坚固程度。大众法官因为缺乏系统的法学高等专业教育,对法的解释千差万别,违反了“同样的事情同样地处理”的原则,使人们对司法无法预期,产生投机心理,司法的形式公正性荡然无存。

同时,法官的释法能力高低又影响了民事判决的权威性,权威来自专家,来自法律精英。如果法官团体是由法律家团体构成,那么,基于其知识背景、训练方法、法律思维方式的一致,会凝聚并形成一个所谓的“解释的共同体”(InterpretiveCommunity),这个共同体具有公认的声望,声望助长了权势,权势的正当运用又愈发抬高着声望。[30]这是个良性循环。从微观上考量,法官的魅力是其所拥有的理性和良知,这个品质可以直接从判决中探求。精英法官的裁判应当像一篇说理充分、思维严密、逻辑严谨的论文,这是大众法官所不及的。而判决令人信服的权威性则是来自判决的说理性,因为当事人之间之所以选择民事诉讼,是寻求一个说理的方式,法院就应该先提供这么一个环境,然后根据法律用说理的方式(判决)说服当事人,这一点现在我们做得很不到位,所以司法文书也在探求改革之路。我认为裁判的质量取决于法官的水准,故司法文书改革的关键仍在改革法官。很难设想大众法官有能力写出振振有辞、充满说服力、以严密法律推理为基础的裁判。归根结底,法官与大众、与其他法律工作者的区别在于其精于运用法律。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是“应当致力于培养所有有有关人员——当事人,旁观者和公众——的法律情感(即对法律权威积极的内在信仰——笔者注)。”[31]可见,法官精英化与判决的权威性有因果关系。

基于此我乐观的预测,改革的成功有助于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改善和判决之既判力的维护。执行难问题在外国不那么突出,因为司法权威深入人心,没有多少人胆敢挑战法院,哪怕总统也对其敬畏三分。拒不履行法院的判决是冒天下之大不韪的非理性之举,所以如一位留学生所言,外国法院“很有面子”。就确定判决而言,其所以具有既判力,其原因之一是法院审判权和法官的权威为社会普遍认可、尊重。“在我国,法院、检察院可频繁发动再审程序,判决的既判力和权威因此受到致命破坏。由此,本可以通过个案判决来构筑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及法律秩序,在这样的再审机制下,却大失所望。”[32]这根源何在?当事人否定既判力,是因为他们从判决中看不到期盼的正义,这个主要归责于法律的不公和审判的不公,后者法官要负责。法院自己也不尊重既判力,因为既判力的前提支撑是判决的普遍公正性的假设,以不公正为极少数。“承认既判力,就应有当事人接受既判力所致的不利益(个案不公正)的正当依据:维护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当事人已经接受充分的程序保障等。”[33]可见,我们正是不具备既判力正当性的前提要件,才使民事诉讼法第141条和第158条确定的既判力理论落空。因此,法官的公正司法有利于既判力的维护和执行难的改善。

4、法官精英化有利于使诉讼经济。

粗看这个论断好象是不成立的,显然法官的待遇就必须马上提高了,法官精英化需要制度性成本。法官高薪制的直接结果就是纳税人要多掏钱了,诉讼费用也会水涨船高。这算的只是小帐,根据美国芝加哥大学教授波斯纳的观点,审判活动中的经济耗费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由于法院作出了错误的裁判而带来的“错误耗费”(errorcosts),二是在法院进行审判、制作判决过程中直接产生的耗费,简称为“直接耗费”(directcosts)。审判活动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程序运作过程中的这种“错误耗费”和“直接耗费”。[34]精英法官所具有的法律专业素质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法官在适用法律上可能犯的错误,即使案件的客观真实无法凭人力达到,至少法律真实将可以获得。这样一来,“错误耗费”将有望大幅降低。如上面已分析过,确定判决的既判力若能得到维护和尊重(即减少了当事人的上诉、再审),法院判决可以得到有效执行,那么诉讼的“直接耗费”也将大大降低。

此外,法官精英化会导致合议制的衰微(具体原由下文将深入分析),即法官群体总人数将将减少,那么所需供养他们的财政支出也将锐减。以下这个数据是很好的证明:“我国法官无论是绝对人数还是按人口比例都比其他国家要高,但人均受理的案件则比其他国家要低的多,我国1996年的人均办案数约为21件,1998年约为34.5件,而美国法官每年的平均办案数大约在300—400件左右,比我国法官的办案数高出10—15倍。”[35]因为支付给精英法官的“高薪”不必要达到现在大众法官薪水的10—15倍,所以这种改革是经济的,也是有效益的。另外,法官精英化还会为一国司法制度增添声誉,昭示国家对法律主体权利的维护和尊重,间接促进国际信任[37]和交往,产生出巨大的文化、经济、政治上的无形收益。如此算来,法官精英化的收益远大于成本支出,是一种经得起时间博弈的最优制度选择。

5、法官精英化会导致合议制的衰微。

法官精英化会导致合议制的衰微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在美国,合议处理的案件只占案件总数的10%以下。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合议制的适用范围均不断缩减。”[36]那么这种现象的背后蕴藏着什么原因呢?笔者试图运用“语境论”来分析法官精英化与合议制式微的关系。语境论告诉我们一种制度的存在必有其历史正当性和合理性,同时不能把这种正当性绝对化,而应该从历史的场域来考察它。简单概述我国广泛采用合议制度的主要原因是:(1)合议制与司法民主的要求一致;(2)合议制这种集体决策机制可以弥补个体决策的局限和缺陷,保证办案质量,因为法官整体素质不高是我们的现实;(3)合议制有利于内部监督,提高司法腐败成本,一定程度上防止司法腐败;(4)降低个体决策者因决策而产生的职业风险。可以认为,合议制盛行是在形式主义民主盛行、法官素质不高、法院受案数不多等计划经济背景下的产物。而随着市场主义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人们的经济意识提高,权利意识萌芽,社会关系的复杂,我们正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演进,法院的受案数也飚升。既然合议制赖以存续的社会条件以发生了重大变化后,原本具有正当性的制度正逐渐失去其正当性而催生改革之必要。事实上合议制正在逐渐显现其主要弊端:(1)合议制“形合实独”,受制于部分法官“话语权”的衰弱以及制度设计上的原因导致的合议庭裁判权的不稳定。合议庭之上还有业务庭庭长、分管副院长、院长和审委会,他们都可能会夺走合议庭的裁判权;(2)合议制这种集体决策机制具有低效率、高消耗的弊端;(3)合议制不利于裁判责任的有效落实,法官个体的责任感降低。可见,合议制弊端事实上消磨了合议制的优点,使本来选择合议制的理由退化为“可能性”,经不起现实的考问。而为精英法官量身定做的独任制,同样能通过程序来有效保障诉讼的民主参与、抑制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最终作出公正合理的智慧判决,即同样具有合议制的优点但还有司法效益的好品质。所以法官精英化会导致合议制的衰微是一个必然的也是合理的结果。当然,笔者也不是完全否定合议制的价值,有些使精英法官也感困惑的疑难案件,仍需要精英的聚会,只是这种情况只占很少数罢了。

结语

综上,要推进我国民事审判改革,应从提高法官的法律素质着手,建设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一支精英法官把守的司法系统,是人们对社会公正、正义得以兑现的最后一家银行。司法的正义是社会的最后正义。正义的守护者无疑当是法律的精英,他们要超脱于社会,摆脱政治等社会利益团体的影响,甚至能解决政治纠纷。只有精英团体才能担负这个重任。“我国正处于一个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伟大的改革时代,在这一过程中,传统沉寂和谐的静态农业社会模式已被动态的、喧嚣的工业社会所取代,人与人之间基于血缘地缘的传统身份关系正让位于基于利益而联系的现代交往关系。在这种交往关系中,因利益多元而产生的利益冲突大量发生,作为法治国家中实现权利的最终和最重要救济手段的司法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社会治理过程对司法作用的仰赖也空前增强。”[38]在市场经济需要高度发展的今天,随着社会转型、经济活动,尤其是跨国贸易的开展,经济全球化必然会使社会纠纷激增,如果民事纠纷得不到有效解决,对内会激发社会矛盾、阶级冲突,导致社会动荡,影响社会的安定,对外产生国际争端,甚至引发政治危机。“法院不受尊重,国家走向衰亡。”也许一种根本解决之道就是司法机制的完善,以消解社会不满,其中尤以民诉的完善为标志。“可以说,法官的精英化程度是我国司法改革能否取得理想成效的决定性因素,是司法现代化的重要指标。”[39]

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最近比较平静,“发端于80年代后期,以诉讼制度为切入口的中国司法改革发展到九十年代末已进入了‘瓶颈’时期,体现对抗制精神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与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的司法体制的越来越激烈的摩擦和对抗。”[40]但我仍希望,平静之下是在孕育一个新的改革,现在的平静是对已有改革的总结和反思,并对将来的改革运筹帷幄,准备条件。作为学习法律的我总想发现一剂有益于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良方,虽然内心深处仍然十分犹豫。因为制度构建与建筑大厦不同,前者谁也无法设计出蓝图然后确保实施中不走样,改革中丢失掉的和被添加的东西都难以预计。这里也存在着法治的建构论与本土资源论的纷争。此外,对审判权行使主体的改革会影响许多利益团体的既得利益,所以改革的难度和阻力可以想象。笔者姑且初生牛犊,大言不惭一番,也算是无知者无畏了。

注:

[1]贺卫方:《运送正义的方式》,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12月第1版,第143页。

[2]《基层法院法官专业化问题——现状、成因与出路》?path=/content_files/zsl-3-jcfgzyhwt.htm20010810/zsl-3-jcfgzyhwt.htm=基层法院法官专业化问题

[3]参见贺卫方:《运送正义的方式》,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12月第1版,第63页。

[4]笔者注:汉密尔顿有一句话:“就人的本性而言,对一个人的生存有控制权,就等于对一个人的意志有控制权。”行政领导对法官的奖惩、升降,甚至是饭碗都有控制权,法院的经费依靠地方,所以法官不独立才是正常现象,对法官的超道德的苛求是不现实的。

[5]许章润等著:《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第4页到第6页。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8]《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9]王利明、姚辉:《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第7页。

[10]参见:齐红《中国法院在当今权力结构中的地位与走势——北京大学司法研究中心研讨会纪要》中朱苏力教授的发言,《法学》1997年第12期,第61—62页。

[11]李昌道董茂云《审判制度比较研究》,载于《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1期,第69页。

[12]苏力:《法官遴选制度考察》,载于《法学》2004年第3期,第18页至第19页。

[13]同上,参见:第12页至第15页。

[14]叶自强《从传统自由心证到现代自由心证》,诉讼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5]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6月1版,第31—32页

[16]所谓身份法官制度,就是现行的法官管理制度。其特点为:按法官的行政级别实行分类管理,不同级别的法官享受的待遇不同;中级法院以上的法官在实质上当然享受高出其下一层次的待遇,并在权力上既可以是初审法官又可以是终审法官;基于身份的存在,院长庭长审判员书记员形成金字塔式的管理体制,等。其弊端已多有论述,如地方保护主义、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等。身份法官制度的实质并不是如一些学者论述的是计划经济的产物,而是封建官本位的残毒。(《司法改革的理念》)

[17][美]波斯纳:《法官最大化什么?》,《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

[18]贺卫方:《运送正义的方式》,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12月第1版,第146页。

[19]参见叶自强:《民事诉讼的变革》,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276页。

[20]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21]参见叶自强:《民事诉讼的变革》,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1到第3页。

[22]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论——从刑事审判角度的分析》,《中外法学》1997年2月。

[23][德]B·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1页。

[24]参见陈金钊、吴丙新等:《关于“法律方法与法治”的对话》,载于《法学》2003年第5期,第10页。

[25]R.Pound,InterretionofLegelHistory.1940.P.1.转引自叶自强《从传统自由心证到现代自由心证》,诉讼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6]唐宏强黄浴宇:《法官地位的经济学分析——以美国为范例的考察》,《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2月。

[27]参见黄胜春、陈祥军:《从司法公正看我国裁判文书的改革》,诉讼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8]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84页。(系贺卫方《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对中国法官现状的一个透视》一文)

[29]肖扬:当代中国司法体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

[30]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215页。

[31][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第59页。

[3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73页。

[33]同上。

[34]陈瑞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载于《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

[35]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67页。

[36]左卫民汤火箭吴卫军著《合议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5页。

[37]笔者注:出于对中国司法制度的不信任,比如许多废除死刑的西方国家,都不愿意同我国签订有关引渡的国际条约。我国只同很少的国家间有引渡条约。这种国际间的不信任造成的司法上的不协作,对我们很不利。司法问题容易被人利用而产生政治问题。

[38]夏锦文:《法官精英化与法学继续教育》,载于《法学论坛》,2002年第1期。

[39]同上。

民事诉讼法论文 篇6

为了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弊端与缺失,将经济学与法学相融合的研究方法引入对该制度的完善无疑是一种全新的思维方式。本文以法律经济学的程序效益为视角,首先简要介绍了程序效益分析的基础理论,在阐明程序效益包括成本与收益两个基本要素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利用法律经济学程序效益的分析方法,找出制约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效益的因素,并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程序效益诉讼成本诉讼收益完善

【引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把效率视为诉讼的基本理念与价值要求之一,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赔偿问题采取双轨制来解决,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参加的情况下,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该制度在设立之初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其原本的设计目的是为了在程序上方便当事人诉讼,使其免遭诉累,及时弥补被害人因不法侵害遭受的损害,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其不足之处也不可避免地暴露了出来。霍姆斯曾指出:“理性地研究法律,当前的主宰者或许还是‘白纸黑字’的研究者,但是未来属于统计学和经济学的研究者。”因此本文试从分析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入手,以法律经济学程序效益分析为视角,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进行新的探讨。

一、实然与应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错位

理解法律,特别是要理解法律的缺陷。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上的价值功能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实现诉讼公正

诉讼公正是个永恒的话题。美国哲学家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种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在法律体系内部,诉讼法律制度与公正的关� 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正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将刑事案件和附带民事案件合并审理,从而有利于全面地查明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行是否造成损失、损失的程度,以及被告人犯罪后如何对待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否真正认罪、悔罪等问题,正确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准确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和科以民事责任,实现诉讼公正。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合理利用社会资源,实现诉讼效益

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损失赔偿,而不是让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可以把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彼此密切相关的刑事、民事两种案件简化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对于司法裁决的整体而言,可以尽量保持对同一事实刑事、民事裁决的一致性;对司法机关来说,可以避免刑事、民事分离审理时所必然产生的调查和审理的重复,从而大大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现了平民化的精神,在这些案件中,既不需要缴纳诉讼费用,也往往无需支付律师费聘请律师,又不必重新排期候审,在迅速、减少费用成为正当程序要求一部分的今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价值尤其明显。所以,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置于社会这一大环境中加以审视,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也将成为我们思考问题的重要要素。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规定与现实的巨大反差

根据我国立法的规定,刑事被害人有两种选择,其一是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至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其二是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上,由于民事诉讼部分对于刑事诉讼的“附带性”,导致我国当前实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无论是法院做出无罪判决、检察院撤回起诉、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还是被告人逃脱,由于被告人刑事上的无罪、不予追究或者难以追究,直接导致被害人民事赔偿请求的难以实现。既然作为民事损害赔偿诉讼,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明显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刑事部分被告人可因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宣告无罪,但并不代表被告人对于民事部分就不承担责任;尽管被告人逃脱,但如果法院认为法律关系简单的,是可以对民事部分缺席判决的;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意味着国家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放弃追究,但并不意味着被害人就放弃了民事赔偿的请求。可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中,由于民事赔偿对于刑事诉讼的“附带”性质,导致法院的刑事审判对民事判决直接发挥了决定性的影响,当司法机关决定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时,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很难实现,这也意味着在此种情况下,被害人既无法实现复仇和惩治犯罪人的欲望,也无法实现获得民事赔偿的诉求,从而突出暴露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制的内在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8条又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同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规定:“如果同一审判组织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从法理上说,以追求效率为己任的附带民事诉讼因为某些特殊的情况而无法同刑事诉讼一并审结时已丧失了存在的价值。不能为刑事被害人提供较一般民事诉讼更及时有效的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属于重复立法,有害无利;立法涉及成本问题,要考虑投入与产出的关系;另外,由刑庭法官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不会比专业的民庭法官高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审判后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更是与审判权行使的亲历性原则相左。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上述规定使设置该制度的初衷难于实现,应该具有的制度整合功能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没能得到充分体现,对被害人的救济只能是口惠而实不至,诉讼程序无法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不利于保护社会秩序的安定,立法在实然与应然之间出现巨大反差,导致民事赔偿请求很难实现。

二、冲突与协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效益分析

理性地研究法律,当前的主宰者或许还是“白纸黑字”的研究者,但是未来属于统计学和经济学的研究者。

——[美]霍姆斯

(一)程序效益分析的两个基础理论

1.科斯定理及其交易成本理论

科斯第二定理指出:如果存在实际的交易成本,有效率的结果就不可能会在每个法律规则下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合意的法律规则是使交易成本的影响减至最低程序的法律规则。这些影响包括交易成本的实际发生和由避免交易成本的愿望诱使无效率的选择。

将科斯定理运用于对诉讼程序的效益分析,我们必然会有这样的推论:诉讼程序的设计和选择适用都应充分考虑诉讼成本对诉讼效率带来的影响。为了实现有效率的诉讼结果,立法者、程序参与者都不得不重视诉讼参与各方合意的作用,以期减少诉讼成本。如果诉讼各方能够通过合意达成对争议事项的解决,无论是参与各方本身还是公安、司法机关的诉讼投入都将实现最小化,即实际诉讼成本最低。实际诉讼成本越低,则所获诉讼的结果就越有效率:诉讼各方均在各自的自愿同意下解决了纠纷,最大可能避免因二次诉讼的发生导致的新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新的诉讼成本的增加。无论从个人利益还是社会效益的角度来考量,均达到了效益的最大化。

2.波斯纳财富极大化理论

波斯纳在他的财富极大化理论中提出了两个重要概念,即自愿和协商。他认为,一种促进或助长自愿性和协商性的法律制度更容易得到人们的偏爱。借助于理性行为假设,每个人都是自己福利的最好判断者,因而在自愿和协商的条件下,每个人都想通过交易来改善自己的福利,增加自己的财富。促进或者助长自愿性和协商性的法律制度也就是一个追求财富极大化的制度。而且,波斯纳对“财富极大化”进行了解释,其中的“财富”指一切有形和无形物品和服务的总和。波斯纳对“财富”的此种解释,在将要进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分析中,笔者认为可以将其解释为经济性和非经济性的收获的总和。

用波斯纳财富极大化理论分析诉讼程序,至少可以得到一种指导思想的启发:要通过诉讼程序实现财富极大化,在设计程序之初就应当充分注重程序参与者的理性选择,为程序参与者提供协商的机会,尽量使程序能够保证并促进参与者的自愿与协商。在程序的实际运用中,执法者则应指引和帮助程序参与者在自愿的前提下进行有效协商。

(二)程序效益的基本要素

1、诉讼程序的成本

经济学中对成本问题的思考有一个角度是在机会集合范围内以替换的形式进行的,即获得某物品而不得不放弃的另外一种物品的数量。从这个角度出发,诉讼程序的成本应是指程序主体为实施诉讼行为而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每一诉讼过程,其中所耗费的司法资源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1)人力资源。进行诉讼程序活动既需要相当数量的法官、书记员、翻译人员、法警、陪审员等,还需要诉讼当事人、律师和证人、鉴定人等参与诉讼活动。(2)物力资源。表现为法院为进行正当的诉讼活动所必备的法庭设施、通讯及交通设备,以及当事人和有关机关为被采取强制措施、被查封或扣押的物品、文件、财产等。(3)财力资源。通常包括法官、陪审员、书记员等的薪金,案件受理费、勘验费、鉴定费、公共费、翻译费、律师费,以及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保证金与实际支出费用、执行费用等。(4)时间资源。诉讼中时间的浪费或者诉讼周期的拖延,往往意味着程序主体在单位时间内诉讼活动效率的降低,并同时造成人力、物力或财力资源耗费的增加,因此在诉讼程序中,时间也是一种与经济耗费直接相关的司法资源。这种成本包括私人成本和国家支付的公共成本两部分。

2、诉讼程序的收益

作为追求财富极大化的主体,从事任何活动都预期获得最大收益。所谓收益,就是一定的投入产出的成果。诉讼程序的收益除了物质性收益,更多地体现为非物质性收益,如伦理性收益,即理性主体让渡司法投入而追求纠纷的解决、社会秩序的回复、国家法律威严的树立、正义的弘扬等等。对法院而言,如果其进行诉讼活动存在经济收益,那么该经济收益一方面是指其收取的诉讼费用的数额,另一方面则是解决提交到法庭的争议,恢复社会秩序的稳定;对诉讼各方来说,则是指预期利益的实现或者预期不利益的避免。可见,诉讼成本与效益涉及经济和非经济两种价值体系,所以对诉讼程序的效益分析,不仅要考虑诉讼程序投入的经济合理性,更要考虑诉讼程序的产出能否满足程序参与者的愿望和目的,以及诉讼产出的社会效果。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效益的实践分析

作为单纯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本来享有在诉讼时效内选择管辖法院和起诉时间的便利,而且案件审理期限可长至6个月,可以更加从容地进行诉讼活动;虽需要交纳诉讼费,但只要符合条件,也可以申请缓、减、免并得到批准。而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则必须在一审宣判前向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限短,对当事人的诉讼经验和技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了刑事部分的审理左右着整个案件的审理进程,而民事部分又受到刑事审判程序的局限,不能严格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管辖、期间和送达、证据交换、时效等规定被迫根据刑事诉讼的特点相应调整、简化,甚至不再适用。反过来,刑事部分的审理进程,也不能不受所附带的民事案件进展情况的影响。

虽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因其复杂而延长审限的绝对数量不多,但是因附带民事诉讼而延长审限的比例是单纯刑事案件的两倍,其对案件及时审结存在负面影响是不争的事实。另一方面,绝大多数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均被压缩到一个半月内审结,相对于普通一审民事案件6个月的审限来说,审理速度过快,是否过于强调效率优先而影响实体公正的担心并不多余。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调查重点、认证规则等与民事案件差异很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往往具有双重身份,从而享有刑事、民事两种不同的诉讼权利,承担两种不同的诉讼义务,加上当事人在法律知识、文化素养、语言表达能力等方面的差异,使庭审节奏很难把握。从司法成本看,我国刑事普通程序由于其程序的严谨性和被告人通常被羁押的特殊性,诉讼过程中所消耗的公、检、法等机关的各项诉讼资源本身就比民事诉讼多,在重罪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全部民事赔偿也不够经济。即使不考虑上述成本,就减轻当事人讼累的作用而言,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亦有限。

法律限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期间是刑事案件立案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并规定未在该期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不能再提起,避免了刑事程序频繁被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打断,致使审判拖延,有利于刑事诉讼成本的降低。但是,仅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限制,并不能保证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效益的实现。原因是我国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刑优于民”,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先刑后民”的审理顺序。向民庭提起民事诉讼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关系问题上,在刑事诉讼没有提起之前,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有权向民庭提起民事诉讼。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则不准单独向民庭提起有关民事诉讼,此前向民庭提起的有关民事诉讼除非已经审结生效,否则或者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应当根据起诉人的申请撤销向民庭提起的有关民事诉讼,而由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且一旦启动了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刑事部分的审理没有结束,附带民事部分是不可能先行判决的。这就意味着,如果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出现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期间潜逃或消失后,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应当将刑事诉讼暂时停止,待上述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因素消失后,再恢复进行后面的诉讼程序。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要求不能及时甚至长期得不到解决,其为进行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成本只得随着刑事案件的审理进程起伏,被害人没有别的手段将自身诉讼成本降至最低,反而被无限扩大。这对于被害人而言,过于不公,除非放弃要求赔偿,被害人甚至没有选择的余地,不仅要被拖进刑事案件的整个过程,而且还要承担高额诉讼成本的风险。这种情形下的被害人,即使能够判断怎样的程序对他是有益的,也没有办法去追求更有效益的程序结果。

三、废除与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改革的价值选择

在理论转变为实践的时候,于每一个转折点都会出现棘手的问题。

——安德鲁卡门

(一)改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指导原则

1、兼顾诉讼程序的经济效益与非经济效益

诉讼程序的效益除了经济效益,还包括非经济效益,如社会秩序的恢复、国家法律威严的树立、全社会公正信念的坚定等。对经济效益的追求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唯一目标,更多的时候必须重视非经济效益的实现。只有在程序和实体公正得到保障的前提下,谈论程序的效益才有意义可言。立法者和司法者在公正和效益的关系上处于怎样的立场,决定着司法资源的主要流向,是制约程序效益提高的重要因素。可见,在诉讼效益和诉讼公正之间如何侧重,是研究诉讼程序效益首先要确定的基调。在刑事诉讼价值中,公正处于首要地位。只有在正义得到实现的前提下,才能提高诉讼效率;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不能妨碍公正价值的实现。如果为了实现诉讼效率而无视诉讼公正,就有本末倒置之嫌。因此,在改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时,无论是采用节约诉讼成本的方式还是以增加诉讼收益的途径提高程序效益,都不能以之为终极目标。当然,对程序和实体公正的强调也不能成为忽视诉讼程序经济效益的借口。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经济效益和非经济效益两个方面都应当兼顾,以程序公正为首要目标,以尽可能少的司法投入实现公正。

2、以人为本、尊重程序参与者的自由意志

不论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进行,其本质上还是一种民事诉讼,因此民事诉讼的各种原则在没有特殊情况下,都应当适用它。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无论是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还是法院调解原则都可归结到一点:以人为本、尊重程序参与者的自由意志。而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这方面有很多缺陷,一旦要求损害赔偿就被拖进了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进行赔偿诉讼的形式,甚至不能决定自身诉讼投入获得收益的最大化。对此,笔者认为完全有必要引进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调解和处分两项原则。

3、平衡被害人、被告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是特殊的民事诉讼,但由于其适用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的民事案件,涉及诸多利益关系,必须作出平衡,以保证该程序不违背公平理念,无损正义的实现。一方面应重视被害人与被告人利益的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利益平衡,主要考虑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和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另一方面应重视被害人、被告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对于诉讼程序设计上的重要性,正如一些学者认识到的,是“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是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言,社会公共利益也是其赋予被害人、被告人权利,限定其权利范围的界限。“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如何既实现被害人、被告人利益,又不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实际损害或者形成损害的危险,是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所不能忽略的一环。这种平衡能否建立,直接决定着对该程序是否正义的评价。

(二)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之路径

1、从诉讼成本的角度提高程序效益之设想

(1)限制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基础的刑事案件有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之分,由刑事侵害引起的民事损害情节也有轻重繁简的差异,同时被害人的请求内容有精神损害赔偿和单纯的物质损害赔偿的不同,请求的对象有针对刑事被告人和非刑事被告人之别,若对此不加以区分,都规定可以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仅不能保证被害人得到公平的民事赔偿,更可能导致整个诉讼程序的混乱、拖延,增加诉讼成本。因此,应对不同的案件进行梳理,繁简分流,区别对待,限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具体而言,对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法院应予以审查:如果案情简单,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则将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渠道;如果案情复杂,不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案件,则应限制被害人的选择权,告知其向民庭起诉或者将案件转交民庭处理,将复杂的民事诉讼排除在外,以此简化附带民事诉讼,提高受案范围内进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具体来说,这两类案件的界限是:一是是否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应当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二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三是是否属于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严格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是否涉及举证责任的倒置等情形。

(2)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被害人的积极意义在于:“使其因刑事公诉人为证实被告有罪而采取的必要行动中得到便利。特别是在被害人由于贫穷或无知,没有条件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起诉时,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更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利益。”但是,如果被害人有条件为自身利益而起诉的时候,或者被害人希望通过单独的民事诉讼程序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得到更专业维护的时候,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就可能不再是被害人的首选。因此,应当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让其自主决定请求赔偿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中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了被害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作为解决犯罪被害人刑事损害赔偿的两种重要方式,同时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与犯罪后独立的民事诉讼制度,允许被害人行使选择权,即当事人可根据自身的条件,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对于保护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权是有重要意义的。

笔者认为,允许被害人就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处理:一是被害人选择附带民事诉讼方式的,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法院一审判决之前提出;二是被害人选择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改变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先刑后民”的审理顺序,重新界定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审理顺序,被害人既可以在刑事追诉程序启动之前,也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或者刑事审判之后向民事法庭提出,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的立案条件进行审查,如果决定受理的,可以按照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按照民事证据规则依法判决,没必要等到刑事案件审理或审理终结以后,这样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才不会形同虚设,诉讼成本才不会加大;当然,法院如果认为为审理民事案件所必要时,可以先中止民事程序,待与此案有关的刑事诉讼审结后再继续进行。对于民事判决或调解结案后的执行,应完全遵循民事执行的要求。

(3)全面引入刑事诉讼和解制度。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理两个程序过程。发挥刑事和解制度兼顾并平衡公正与效率的功能,能够及时达成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与履行。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要求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充分考虑加害人的悔罪态度和社会危害后果,这为刑事和解提供了有力的法律基础和广阔的法律空间,而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也契合了和谐司法的内在要求,既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工作的最有力的手段,也是刑事审判参与和谐社会建设的有力武器。但应注意不要过分固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阶段,在整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都允许被告人和被害人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进而结束关于损害赔偿的审理活动。

(4)健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机制。借鉴民事调解的成功经验,发动各种社会资源,扩大调解人的参与面,充分利用民事诉讼中诉调对接的相关梁道,鼓励和确认社会调解在附带民事案件中的作用,支持一切合法的调解结果,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格局,彻底扭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法院单打独斗的局面。在刑事案件的各个阶段都应提倡涉及民事赔偿事宜的调解,立案侦查过程中的侦查人员、审查起诉时的公诉人都有权依法对附带民事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一旦达成调解协议,即便进入诉讼,法院均应支持。对于人民群众、社会机构、其它国家机关参与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不违法,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应视为有效的处理结论。为此必须加强业务培训,特别针对人身损害赔偿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和民事审判政策方面的业务培训,提离刑事审判队伍的民事审判索质和调解能力。从根本上扭转以案寻法,被动办案,对相关民事法律及其精神理解不准不透而适用有误情况的出现,提高调解的自觉性和能动性。同时审判业务能力的提高也可以有效提高调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克服审判人员对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的畏难情绪,扭转调解、执行上的被动局面。在日常的审判管理中,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质量作为审判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特别是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纳入到审判调解的整体布局中,作为法官审判业绩的考核依据之一。借鉴民事调解的相关规章制度,结合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和刑事政策的相关要求,制定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规范流程,具体规范和指导相应的调解工作,从而降低诉讼成本,更有效地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

2、从诉讼收益的角度提高程序效益之设想

首先,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而《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相互之间严重冲突。其次,将告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规定为人民法院一种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受经济等各方面因素影响,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有能力请律师来帮助保护自己的权益,被害人如果错过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机会,就要承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所引起的心理之痛与经济之重,而明确法院的告知义务则可以减轻被害人的负担。最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充分体现“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全面确立财产犯罪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对被告人同时处以财产刑和对被害人给予民事赔偿时,民事赔偿应优于财产刑执行。现时,财产犯罪受害人既可附带也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赔偿损失,并可根据生效判决,请求原处理的司法机关帮助执行。

可以说,从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效益的角度考虑,改革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只是完善一个程序的操作,让被害人有选择的机会、使其对程序后果能够形成明确的预期。而如果希望通过增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收益,达到提高程序效益的目的,着力解决好每一桩被害人以附带民事诉讼方式提起的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讼才是增加程序收益的做法。

【结语】

托马斯。福勒说过:“呆板的公平其实是最大的不公平。”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确立的初衷,在于“有效保障公民、国家、集体财产不受犯罪侵犯、维护其合法权益,便利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提高法院办案效率,及时有效惩罚犯罪”。就我国国情而言,这对于那些迫切需要获得损害赔偿,而自身各方面又无法支持进行多次诉讼的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存在确实不失为解决问题的一种好的途径。

如果采用法律经济学程序效益的有关理论进行分析,却不难发现,在司法实践中,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很多方面没有达到预期的效益,有些甚至是缺乏效益的。司法实践与立法初衷存在极大的反差,致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存在陷入两难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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