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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松*
[摘 要]本文通过对美国证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比较,就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市场欺诈理论”从其内涵,发生原因,适用前提以及对该理论适用的抗辩等几个角度进行了探讨。《规定》所采用的“市场欺诈理论”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符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
[关键词]“市场欺诈理论”;虚假陈述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月1日开始施行。这是我国证券市场第一个有关侵权民事赔偿适用法律的系统性司法解释。如同传统意义上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证券市场一旦发生虚假陈述,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只有与投资者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而,在涉及虚假陈述的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非常重要。《规定》在其第18条列举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几种情形,同时在第19条规定了被告可以就原告对基础事实的证明提出抗辩,以证明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以看出,《规定》引入了美国证券法学界的“市场欺诈理论”(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以及 “信赖推定”原则(presumption of reliance),但同时根据国情,丰富和发展了确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损失间因果关系的理论。本文拟结合美国证券法以及判例法和上述《规定》从几个角度来探讨有关“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的问题。
一、 “市场欺诈理论”的内涵及产生原因
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为保护投资者利益,许多法院逐渐发展了“市场欺诈理论”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并被最高法院认可。 该理论认为,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欺诈的是整个证券市场;投资人因相信证券市场是真实的以及证券价格是公正的而进行投资,其无须证明自己信赖了虚假陈述行为才做出投资;只要证明其所投资的证券价格受到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而不公正,即可认为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种理论的假设前提是在有效市场中开展证券交易的投资者有权信赖自由市场力量确定的证券市场价格,而自由市场力量不受欺诈或者虚假陈述的影响。
如前所述,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之一。但由于证券交易本身的特点,要求投资者证明其损失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非常不现实的。与传统的面对面(face to face)交易行为不同的是,证券交易大多数通过电脑系统完成,这就导致证券交易速度快,数量大,交易对象多而且难以辨认,同时由于证券交易是一种高度市场化的行为,引起证券行情变化的因素非常复杂,很难说行情的变化是由于某一种或某几种因素所导致。证券交易的这些特点使证明投资者所受到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变得非常困难。另一方面,相比披露信息义务人而言,投资人获取信息的能力和获得的信息量都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更不用说来辨别披露信息的真伪。而致损的原因信息大多数掌握在可能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人手中,普通投资者很难接触到,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可以宣传股价下跌并非信息披露不实的结果,而是市场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进而主张因果关系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让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人承担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不合理的,这可能导致绝大多数投资者因不能举证而败诉,使投资者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可能性非常小。
“市场欺诈理论”正是为了解决这种因果关系证明的难题而产生的。当严重使人误解的陈述在一个完善的证券市场中扩散,我们可以假定个人相信市场的价格是真实的,正因为相信市场价格是真实的,投资者才会按市场价格买卖股票。投资者因而是在一个被他或她合理相信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进行交易时遭受了损失。法院就可以通过证明市场价格受虚假陈述或遗漏影响以及原告的损害是由于依照该欺骗性诱发的市场价格而进行的买入或卖出所致而确定构成民事责任基础的因果联系。
在集团诉讼的特殊情形下,“市场欺诈理论”的这种优势愈加明显。美国第二巡回法院指出在集团诉讼中为了解决涉及非面对面市场交易的信赖推定问题,有必要进行分别审理。 但现在美国一个显著的趋势是赞成集团诉讼,认为就信赖关系个别审判是否必要的问题本身是整个集团的普遍问题。 据此,适当的办法是使诉讼继续以集团诉讼的方式进行,直到共同事项很明显不再占主导地位为止。如果采用“市场欺诈理论”,则集团诉讼的个别成员就不用单独来证明其对被告欺诈行为的信赖,从而提供了一种简单、清晰和客观的解决因果关系与信赖关系的途径。
二、 “市场欺诈理论”适用前提:“有效市场”的存在
美国的许多法院认为“市场欺诈理论”的适用取决于一个“有效市场”的存在。 美国最高法院在basic inc.诉levinson 一案中接受“市场欺诈理论”时也假定投资者信赖市场作为有效的信息处理者,所有信息将被反映到证券的价格上,原告必须证明本案中的股票是在一个有效市场交易。在判断是否为有效市场时,第六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应考虑以下五点:(1)一周的交易量较大;(2)证券分析人员提供的分析报告具有相当广泛的读者;(3)该证券有一定的做市商和投机商;(4)该公司有资格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提交第13节所要求的注册申报材料;(5)在历史上曾发生过意外的公司事件或财务公告公开后,其股价立即波动的经历。
从理论上讲,“市场欺诈理论”产生的基础就是市场价格是关于证券的所有信息组合共同作用的结果,这其中当然包括了虚假陈述以及漏述的信息。即使投资人并不知晓有关信息,或是没有及时对所获信息做出反应,从其依照包含着这些信息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可以推断出其交易行为不可避免地间接地受到了不实陈述的影响,因此只要存在虚假陈述或漏述,就应认为是欺骗了整个市场,进而认为按照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投资者也受到了欺骗。从这一系列的推论可以看出,市场价格对所有信息做出精确灵敏的反应是最关键的环节,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存在一个有效、活跃的市场。
然而,就美国证券法界最近的发展趋势来看,也有许多法院对“有效市场”的前提提出了疑问。第11巡回法院认定,即便不发达市场也可以为“市场欺诈理论”信赖推定提供基础,至少在被告明知要不是他们故意欺骗将不存在市场的情形。 在此类案件中并非真正地涉及一种实在的市场欺诈,而是欺诈性地为投资者描绘出一个如果事实上进行了充分和正确的披露就不会存在的市场。一些法院称此为“欺诈产生市场”索赔理论。这一相对较新的理论为一些联邦法院所采纳,但也明确地被其它法院拒绝承认。
另外,有效市场的基础实际上没能考虑到两个可能存在的现实差异,一是不同的投资者对同一信息的主观评价与反应的差异,另一个是市场之间的有效程度的差异,也即在不同的证券市场价格反映所有信息的准确度不同。因此,前述“市场欺诈理论”适用的基础是一个理想化的状态,如果处在现实情况下,一味地苛求市场有效性将大大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比如,对于基于认识到市场
是无效的而参加交易的卖空者来说,尽管其承担着巨大的投机风险,但他或她不应该被认为要承担那些故意地或任意地散发到市场中的重大误导性信息的风险。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18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并未将有效市场作为适用“市场欺诈理论”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这是与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现状相符合的。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时间短,远不能与美国发达的证券市场相比,市场中的投机性较强,因而市场价格并不能完全有效地反映所有信息,然而,与市场的不完善相对的是投资者的更加不完善。目前,我国证券投资者远未完全成熟,许多投资者甚至不具备阅读招股说明书的技能与知识,在这种现实情况下,如果要求无辜投资者证明信赖关系并以此作为民事救济的前提显得过于严苛,无疑将给投资者法律救济造成极大的障碍。
《规定》第18条确定了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第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第三, 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据此,原告投资者只要能够证明虚假陈述行为和自己损失的存在,法院即可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赋予每个在虚假陈述有效存在期间 按照市场价格买卖证券的投资者以法定救济权。推定的因果关系并不必要局限于“有效市场”,对所有受到不实陈述影响的投资者,推定其对于市场价格的信赖以及这种信赖与损失的因果关系,极大地方便了投资人诉讼和有利于投资人获得胜诉的可能。
因此,美国“市场欺诈理论”虽然发端于一个“有效市场”的假想,但我国立法者在借鉴时充分考虑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情况,试图在投资者和信息披露义务人之间做到一种利益保护的平衡,为投资者保留了证明市场价格在事实上反映了虚假陈述的机会,而无论市场是有效还是无效,这种有利于投资人利益保护的立法倾向是对“市场欺诈理论”的一个扩展,也是依据我国证券市场进行利益选择的必然结果。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完善,证券投资者的不断成熟,相信这种规定会体现更多的公正性。
三、 “市场欺诈理论”适用的抗辩
按照“市场欺诈理论”涵义,被告可以通过证明事实上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推翻这种因果关系的推定,如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影响市场价格,或其他可以获取的信息削弱了该陈述在市场中的影响力;或原告事实上并没有信赖市场价格,比如原告已知晓该虚假陈述,但出于其他原因而买卖该证券。
在实践中,美国的许多法院援引了“市场真相”(truth on the market)以抗辩“市场欺诈”责任。该抗辩理由来自于最高法院在前引basic inc. 诉levinson一案中的判决。在该案中,法院注意到即使存在有重大误导性陈述,如果正确的信息让人信赖地进入市场,并且消除了虚假陈述的效果,则该虚假陈述是不可诉的。因此,证明虚假陈述或未披露信息没有影响市场价格将对市场欺诈信赖推定形成抗辩。
《规定》第19条为被告列举了五种可以抗辩的情形。一是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也就是说原告的买入和卖出均发生在虚假陈述对市场发生作用的时间之内,对于原告而言,其两次截然相反的交易正好抵消了虚假陈述带来的任何可能的影响,所以在这种互相消长的情况下,原告所称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就不存在任何实质上的因果联系。二是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曾经存在的虚假陈述由于被揭露或被更正而使其对市场造成的影响消失,也就是说市场欺诈的事实已经被消除,被告当然可依此抗辩该过去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是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原告明知而仍为之,这就表明他或她自愿承担可能由于该虚假陈述而造成损失的风险,而立法没有必要去保护当事人自愿放弃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与信息披露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就发生了变化,对于被投资者自愿放弃的利益的保护就远没有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利益的保护重要,因而赋予被告对此提出抗辩的权利,是一种合理的立法选择。四是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这一情形有点类似于美国的“市场真相”抗辩理由。说到底,“市场欺诈理论”仅是对因果关系的一种推定,是在未有充足事实情况下的一种假定。如果被告可以提出确凿的事实证明证券价格的变动其实是“另有隐情”,则当然可以割断损失与所谓的虚假陈述之间推定的因果关系。例如,被告可以证明价格的下跌是由于整个市场条件或者发行人所属行业的整体变化所导致的,而不是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最后一种情形是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原告的恶意行为当然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四、 结束语
对于因果关系的确定,立法上有两种选择,一是采用“市场欺诈理论”,使所有依据受虚假陈述影响的价格交易的任何人都有权提起诉讼;二是采用更加限制性的方法,仅仅允许那些真正信赖虚假陈述投资者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规定》采用了第一种作法,不仅吸收了“市场欺诈理论”,而且根据国情,丰富和发展了确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损失间因果关系的理论。它为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过去,在追究了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往往因为不能举出侵权行为所要求的因果关系而得不到任何的经济赔偿。《规定》通过推定因果关系来确定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民事责任从而使投资人在披露人未尽正确披露义务时能顺利获得所受损失的经济赔偿,这对于证券市场稳步和健康发展将产生重大影响。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in cases involving misstatements:
on art. 18 & art. 19 of the regulation
abstract: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from the point of the conception, the reasons to develop the theory, the precedent condition of application and the defenses to application of the theory, comparing the regulation by the people’s supreme court with american securities laws. the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adopted by the regulation, which conforms to the present condition of the securities market in china, provides the practical legal basis for establishing the causal connection between the loss and t
he conduct of misstatements in cases involving misstatements claims.
key words: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 misstatements
*作者简介:张松, 女, 1977年生, 西北政法学院国际法专业2001级硕士研究生。
1 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载于《民商审判资讯》(2003第一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 thomas lee hazen, the law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 (3rd edition), hornbook series, west group, p.812.
3 参见贾纬: “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之发轫:解析《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载于《法律适用》2003年/3总第204期,第4页-第12页。
4 参见刘俊海:“论完善证券法律责任的协调实施机制”,载于《法律适用》2003年/4总第205期,第2页-第8页。
5 参见注1,p.808, 以及脚注12。
6 参见注1,p.809, 以及脚注16。
7 参见注1,p.813, 脚注42。
8 basic inc. v. levinson, 485 u.s. 224, 108 s.ct. 978, 99 l.ed.2d 194 (1988).
9 参见杨亮著:《内幕交易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第356页,脚注④。
10 shores v. sklar, 844 f.2d 1485 (11th cir.1988); ross v. bank south, n.a., 837 f.2d 980 (11th cir. 1988).
11 参见注1,p.813。
12 参见注1,p.813。
13 参见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04-305页。
尊敬的答辩组的各位老师和同学:
大家早上好!
我是来自级xxx的学生xx,我的论文指导老师是xxx老师。我的论文题目是《贵州酒文化旅游开发探析》。
首先,我想谈谈我写这篇毕业论文的目的及意义。
其实关于酒文化的旅游开发和设计虽然已经有很多人做了研究,其中关于贵州酒文化的旅游开发也有涉及,但是我依然选择了这个作为自己的论文题目,首先是基于自己的兴趣爱好;同时,也是基于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1.现在随着国内旅游业发展的进一步深入,旅游模式逐步升级,开始由观光游时代向体验游时代转变,旅游类型也开始由大众旅游向专业化、多元化方向发展,专题旅游已� 本文的酒文化旅游正是一种专题旅游。本文的写作目的也就是在专题化旅游开发的大背景下,为我省的旅游规划和发展提供一种声音,一个思路。
2.我们知道,旅游的生命在于特色,有了特色旅游业的发展才能长远,酒文化旅游就是贵州旅游的一大特色。贵州作为茅台的故乡,不仅有悠久的酒文化历史,更有丰富的酒文化旅游资源。探讨贵州的酒文化旅游开发,不仅对贵州有着特别的意义,对国内酒文化的旅游开发也是一种典范带动。
3.我选择这个题目,老实说,我一开始是觉得这方面的文献资料比较充分,应该易于开展论文的撰写,所以选择了它。呵呵。
其次,我想重点说一下本文的主要内容及探讨的主要问题
本文主要阐述了酒文化以及酒文化旅游的内涵,同时重点对贵州发展酒文化旅游的条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对贵州酒文化旅游产品的开发提出了一些建议。
本文主要有五个组成部分:
1. 酒文化旅游概述,在这一部分我首先介绍了酒文化、酒文化旅游的定义,并重点阐明了贵州酒文化旅游资源的类型。
2. 对贵州开展酒文化旅游的条件进行了分析,主要从地理气候、资源条件、社会文化、政府政策等方面做了阐述,从而充分论证了贵州酒文化旅游开发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这是本文的一个难点。
3. 对贵州酒文化旅游开发中现在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了分析,如酒旅分家严重,产品单一,开发创新力度低,缺乏专业化的策划、推广和营销等。我认为这是本文的亮点。
4. 针对贵州现存的问题,我尝试给出了贵州酒文化旅游产品开发的建议,通过挖掘﹑整合、再塑造贵州酒文化,进一步开展酒文化旅游节庆活动,彻底激活酒旅游的活力,从而塑造民族酒品牌、创造出品牌效应,进而开展酒乡旅游,打造出成熟的酒文化旅游线路,最终结合其他行业推进贵州酒旅游的综合开发,真正实现贵州旅游业的再发展,再辉煌。我认为这正是本文为数不多的一个创新之处。
5. 最后总结全文,给出方向。
由于本人水平所限对某些概念和方法的理解还不是很深刻,其中关于开发的畅想也只是学生凭着现在学的知识,在分析了贵州现状的基础上给出的一些建议,思考肯定还不够深刻也不够全面。同时我觉得本文的最大缺憾是没有相应数据分析和图表解释,以致文章的阐述缺乏足够的说服力。这一方面是自己的专业数据收集、处理能力不够,另外就是现有专业的、权威的、最新的酒文化旅游的数据缺乏。没有相应部门的统计,获取当然不易。此外虽然我已经很仔细的检查过了,但是依然可能还存在一定的错别字或语句不是很通顺的地方。
关于体会:坦白说通过这次论文的写作,在信息检索、阅读写作、基础知识、沟通能力等方面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提高。(真有提高吗?哈哈。)但是,这篇论文的写作以及分析的过程,也是我越来越认识到自己知识与分析能力薄弱的过程。虽然,我尽可能地收集材料,竭尽所能运用自己所学的知识进行的论文写作和分析,但论文还是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分析不透彻或者建议不具体,还有待改进。所以请各位老师多批评指正,让我在今后的学习与工作中做到更好。
证券法律制度中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对投资者进行保护的有力手段,是证券法律制度的基石和核心。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各信息披露义务人有负有及时真实披露信息的义务,参与证券业务的律师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要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专业性文书,自然也应承担信息披露义务。但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法律服务机构存在着极其严重的混乱现象,部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为了自身的利益,敢于公然违法迁就证券发行人的非法要求,参与证券发行交易等的虚假陈述,甚至出谋划策。这种令人担忧的情况,若不能够及时解决,将制约证券市场长期发展,给经济建设带来的负面影响。尽管对他们的行政、刑事处罚必不可少,但对他们的民事责任追究绝不应忽略,更不可以行政、刑事处罚代替其民事责任。
一、对我国证券法关于律师不实陈述①承担民事责任的评价
我国法律法规对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的行为予以禁止,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主要体现在以下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
1.《律师法》第三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2.《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3.《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律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5.《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6.《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条所称虚假陈述行为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的虚假陈述。”
7.《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8.《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欺诈客户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规定:“律师应当对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和材料进行核查和验证。若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分析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民事责任制度规定模糊,缺乏可操作性,无法援引适用。(1)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及其责任人员与证券发行人是何种法律关系,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一般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补充责任还是清偿责任,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2)没有规定律师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及计算方法。证监会颁布的行政法规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规定律师事务所及其责任人员对投资者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依据及计算方法。(3)投资者进行诉讼应如何操作,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依照《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投资者当然有权要求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承担赔偿责任。但实际情况是,法律的这些规定 (4)在律师民事责任制度中缺乏相应的财产保证制度和财产实现制度。
2.现行证券法律制度存在以行政和刑事责任代替民事责任倾向。中国的法律制度历来有重刑轻民、重行轻民的特点,证券法律制度也不例外。在《证券法》之前,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主要是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1993年9月2日国务院证券委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条例》与《办法》对证券欺诈者法律责任的规定大篇幅的是行政责任,《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只在第77条概括地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也只在第23条涉及到了虚假陈述者的民事责任。1999年实施的《证券法》对因违法导致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做了详尽的规定,但涉及投资者权益保护和民事责任承担的条款规定得十分简单,语焉不详且缺乏可操作性。这种偏重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立法格局导致的结果是违法违规者不断受到行政制裁或刑事处罚,但是受损害的投资者却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和保护。
3.律师民事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加重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的规定,律师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过错责任则须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此明文规定,我们便课以受害人较重的举证责任,但要求证券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对律师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举证,这显然是不现实的。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8条规定受害人须举证自己为善意,且交易损失与文件不实记载具有因果关系,此种规定被认为是加重受害人举证责任,备受批评,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已很少引用,更何况要求受害人证明被告存在过错。
4.对律师的勤勉尽职义务的规定却并不详尽。就上述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律师勤勉尽职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律师在制作律师工作报告时要对上市公司涉及的事项逐项进行审查;其次,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对律师参与证券业务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对某些行为课以相应的责任;再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很多条文涉及到律师的诚实、尽职的要求,但是这个面向律师群体的规范尚不能含概律师涉足的所有领域,尤其在判断律师参与证券业务的行为是否属于勤勉尽职时还远远不够。从理论上讲,在信息披露中违反勤勉尽职义务的律师应当对因该不实陈述而受损的投资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但是,我国现行证券法律制度对律师违反勤勉尽责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规定得很少。这方面的规定或者比较含糊,仅仅说“承担法律责任”,或者以行政责 ②
二、律师不实陈述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
律师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由于公开文件中的不实陈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并不存在争议。在民事责任基础中,最基本的是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法学界对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也主要为这两种观点:契约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③
1契约责任说。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招股说明 由此,发行人和投资者双方的行为则为一个缔约的过程,从理论上讲“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的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善的损害。”④所以法律应该保护当事人基于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发行人为发行股票而公开招股说明书时,事实上已经进入一种缔约的状态,律师作为专业人员在缔约过程中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由于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在信息和专业上的优势,致使投资者对其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真实性产生合理的信赖。当这种信赖成为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基础时,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不实陈述在本质上违背了其作为缔约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导致投资者因对律师工作的合理信赖而产生信赖利益损失。因而律师作为不实陈述人应对投资者因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无效负缔约过失责任。⑤如果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契约责任说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时候遇到的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契约的相对性问题。根据契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责任人与投资者有契约关系或者现实交易关系的存在,且责任人有违反契约义务的事实并造成投资者的利益损害。这对于证券发行人不实陈述承担责任在适用上没有问题,但对于处于辅助地位的律师承担违约责任便有适用上的困难。因为律师作为证券发行辅助人,只跟发行人发生直接的关系,而对第三人即投资者并无契约关系或现实交易关系。
2.侵权责任说。
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它违反的是法律规定的一般人的普遍义务,而非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特定义务。因而侵权责任不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责任,而是法律规定其必须承担的责任。我国《证券法》以及相关法规明确规定了律师在证券业务中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有不实陈述的行为,则违反《证券法》等强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造成投资者利益损害,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说避免了律师承担违约责任适用上存在的相对性困难,从而弥补了契约责任说自身无法克服的理论缺陷,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侵权责任说不再关心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契约关系,从而有效解决了证券市场中投资者权益的保护问题。只要被告存在不实陈述并满足法定条件,任何因合理信赖该不实陈述的投资者因该信赖而导致损失的人均可以依侵权责任要求赔偿。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考虑,侵权责任说更有利于信息披露制度目的的实现。我国台湾地区在1988年1月《证券交易法》修正时,也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赔偿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⑥因而笔者认为侵权责任说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持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保障证券市场持续稳定发展。
但这并不表明侵权责任说就能完全充分保护投资者权益,成为证券市场中不实陈述的普遍救济规则,因为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举证原则,原告必须证明有被告有主观过错,且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而侵权责任说还须面对来自证据法的障碍:第一,原告必须就被告不实陈述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举证;第二,原告须证明其损失与被告不实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往往难以承担此举证责任,因而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也就成了“海市蜃楼”。笔者认为不妨借鉴加拿大《安大略证券法》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认为只要招股说明书及其任何修正载有不实陈述,而在股票募集或者公募期间购买人购入证券时不实陈述持续存在,那么购买人应该被视为已经信赖这项不实陈述。购买人有权向在招股说明书及其修正上签名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请求损害赔偿。⑦这样就赋予了律师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定责任,只要其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投资者就可以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请求其赔偿损失,以减少投资者的举证责任,加大对投资者的保护。
三、律师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行为违法;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主观过错。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影响价格的因素错综复杂,就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而言,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容易证明,但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的过错则值得探讨。
1.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民法原理和司法实践,考察因果关系可以采取如下准则:在时间上原因的现象在前结果的现象在后;作为原因的现象是一种客观存在;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作为结果的现象的必要条件;如果违法行为实际上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它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证券市场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中,除了被告的不实陈述外,原告的“信赖”是更重要的因素。因为不实陈述并不能直接导致财产上的损失,它必须因投资人的信赖并依据不实的信息而进行的投资才可能给投资者造成损害。当然,这种信赖必须是合理的,而不是盲目的信赖。
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投资者和参与证券业务的律师之间并没有发生直接交易,受害的股民在因果关系的举证方面经常遇到困难。因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在专业和信息上的巨大差距,要求原告提供“信赖”被告不实陈述的证据,无疑是加给原告的一项不可克服的负担。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市场欺诈理论,将举证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倒置,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即只要律师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等文书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投资者在信息披露以后进行证券交易且遭受损失的,就可以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除非律师能举出反证,证明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不是由不实的信息披露造成的。其次,根据大多数学者的研究成果,我国的证券市场是一个弱式有效市场,因而可以不局限于“有效市场”理论弱化投资者的证明责任。⑧笔者认为,不妨假定只要投资者能够以一定的形式证明如果不实陈述纠正后的市场价格与不实陈述期间的市场价格不同,那么因果关系便可以推定成立。但应允许行为人对此种推定提出抗辩,如认为其行为没有影响到股票价格的变动等,从而否定对该因果关系存在的推定。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我国《民法通则》把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类,从构成要件上看,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是否 ⑨我国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应地,《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也作出规定,律师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两条规定,表明了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只有在故意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认定律师不实陈述为一般侵权行为,这和江平老师的观点是一致的。⑩
关键词:疑问句;陈述句;音高;时长;自主音段音系学
1、引言
语调一直是国内外学者研究的热点。赵元任先生是我国第一个对汉语语调进行系统分析的人。指出了汉语语调和字调的区别,并用两个经典的比喻――“小波浪加大波浪”和“橡皮条效应”理论生动地说明了字调和语调的关系。而且说明了汉语语调在于调阶的变化。在八十年代以后,语调成为我国的一个热门话题。主要有沈炯(1992,1994);林茂灿(2003)汉语的疑问语调主要是取决于两个变量:音高重音和边界调。
国外的语音学家Pierrehumbert (1980) 结合Goldsmith (1976)的自主音段音系学以及 Liberman (1977)节律音系学提出自主音段节律音系学理论(autosegmental -metrical theory) 以下简称为AM理论。Ladd (1996)基于Pierrehumbert(1980)进一步深化AM理论。AM理论主要采用H以及L来分别表示高调以及低调。H*, L*, L*+ H, L+H*, H+!H*来表示音高重音。H\+-以及 L\+-表示短语重音;而边界调采用 H%, L%表示,H%表示升调,L%表示降调。 当句子中的调是降阶的时候,音高重音采用!H*, L*+!H, L+!H*表示。
本文将基于前人的研究结果,从实验语音学和音系学角度出发对汉语疑问语调的韵律特征进行更加深入、全面地分析和研究。本文主要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1. 对汉语疑问语调的不同句型进行声学分析,主要体现为对音高和时长的分析。2. 对汉语疑问语调以及疑问语气词在疑问语气感知中的作用进行感知实验。3.对获得的结果采用AM理论进行音系分析.
2、实验语料
2.1 实验的设计
为了对疑问句进行全面的研究,本文对各类疑问句进行分析和研究如:一般疑问句,特殊疑问句,选择疑问句,以及正反疑问句等。语料的设计思路如下:
本文主要是设计几个情景话题,让说标准普通话的录音人(一男一女)根据话题进行情景对话,并告诉他们此实验的目的是要获取疑问句,诱导他们多说疑问句。从这些自然情景对话中选取100句包含疑问语气词的疑问句,共有音节4750个;对话内容丰富,涉及政治,教育,经济,娱乐等等。句子长短不一,句型多样化。其中是非疑问句,特殊疑问句,选择疑问句,正反疑问句,反问句各20句。句末音节多为双音节词。
为了与陈述句进行对比,本文又设计了相对应的陈述句以及无疑问语气词的疑问句各100句,并由同样的发音人进行录制。其中陈述句的设计主要是切除疑问句中的疑问语气词和表示疑问信息的疑问标记词如:特殊疑问句中的“什么,谁”;正反疑问句中的“V不V”的结构如:“能不能”等等;反问句中的“难道”;和选择疑问句中的“是,不是”。例如:1. 北京奥运会志愿者什么时候开始报名呢?2. 北京奥运会志愿者什么时候开始报名?3. 北京奥运会志愿者时候开始报名。
此次录音是在语音室里使用Cubase进行。并采用语音软件CoolEdit对波形文件进行切分,获取所需要的疑问句。最后使用语音分析软件Pratt以及Speech获取所有语句的音高曲线和时长。本实验并对所有的语句进行词性,韵律词,韵律短语以及语调短语等韵律信息的标注。所有这些都由自动标注和人工修正共同完成。
2.3 实验分析
作者对通过Pratt和Speech获取的各类疑问句和与之相对应的陈述句的基频曲线以及时长进行对比分析。
2.3.1 是非疑问句与陈述句对比
符合其对比条件的有20对,主要是对句子中前三个音节和后三个音节的音高和时长进行对比。观察表明(1)有语气词的是非疑问句的疑问信息主要是体现在语气词上,而无语气词的疑问句主要是表现在句尾最后一个韵律词的音高的提高。这也证实了(林茂灿,2003)提出的是非疑问句的疑问信息主要是由句末一个或两个非轻声词承载。(2)但是通过与陈述句的对比发现,由于受到语气词和疑问语调的影响,有疑问语气词的疑问句句末的最后三个音节的音高都明显高于其在陈述句中的。而时长却要相对地低于陈述句的135ms左右。而且无语气词的疑问句的最后一个音节的音高由于负载疑问信息,要高于有语气词的疑问句。(3)疑问句的平均音高都高于陈述句23赫兹,时长要低86ms。如图1所示:
2.3.2 特殊疑问句与陈述句的对比
符合此对比条件的共有14对。对特殊疑问句之间的比较主要是通过切掉句尾的语气词进行;而与陈述句的对比却是通过切掉语气词和疑问标记进行。此类疑问句有疑问标记在句首,句中以及句尾三种,本文对此一一进行对比分析。结果如下:(1)疑问标记在句首,句中,句尾都会提高其相邻的前两个或三个音节的音高并使其时长变短。(2)与陈述句的对比发现,疑问标记在句首时,疑问句末音节的音高与陈述句中的相差不显著,但在句中或句末时与疑问词相邻的音节都明显高于陈述句的。时长相对要短110ms。(3)疑问句之间的比较表明无语气词的疑问句的音高要低于有语气词的句子。图2是为切掉位于句中第三和第四个音节之间的疑问标记,取前三个和后四个音节的基频对比图。
2.3.3选择疑问句与陈述句的对比
此次只有无语气词的疑问句和陈述句进行对比。从图3(前后句子各三个音节的比较图)可以看到,切掉疑问标记的选择疑问句中前半句的整体音高比陈述句的要高30赫兹左右;时长要低41毫秒。而后半句的音高相差不显著,比前半句的要小。所以选择疑问句的疑问信息主要体现在前半句。
2.3.4 正反疑问句与陈述句的对比
本实验对20对切掉语气词以及疑问标记的正反疑问句与陈述句进行对比。结果表明(1)正反疑问句之间的对比表明句末语气词提高相邻音节的音高以及缩短其时长。(2)两种疑问句的疑问标记相邻的以及句末最后二个或三个音节的音高都高于陈述句的,时长相对要短。并且平均音高都高于陈述句18赫兹左右。图4为切掉第一个和第二个音节之间的疑问标记(V不V)的比较图。
3、音系分析
3.4.1 一般疑问句的音系分析
如下图5以及表1,我们可以发现根据它们的音高曲线以及音域值的大小,第一个音系短语“您说”中的“说”重读,形成一个 L+ H*。而“今夜” 中“今”重读,因此表达为 H* +L;最后一个短语“就去吗”中,“去”重读标记为L +H*。而且就整语调短语来看,根据它的音高值和音域,我们可以得出“去” 是整个语调短语的音高重音。因此整句标记为[L+ H*H* +L L +H* L\+-H% ]
3.4.2 特殊疑问句的音系分析
根据下图6以及表2的基频曲线及基频值,我们可以得出第一个音系短语“黛碧”其音高值最高以及音域最宽,但由于汉语的习惯位于句首往往音高要高于其他音节,因此“黛碧”不是这个语调短语的音高重音;音高重音应该是表达疑问信息的短语“什么教训”。这个语调短语的音系表达式标记为:[H*+LL+H*H*+L L- H%]。
3.4.3 选择疑问句的音系分析
根据图7和表3的基频曲线图以及音高值,可以看出短语“这四个字母”中,据其音高值,时长以及音域的大小,得出“字母”是音高重音。同时音系短语“直的”,“歪的”在各自的疑问语调短语中由于其疑问焦点的位置也是重读。而根据上面2.2.3分析,疑问句的疑问信息主要体现在前半句,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直的”是这两个语调短语的音高重音。这个选择疑问句的音系表达式可以标记为: [ L+ H* L+ H * L+ H * L- H% L+!H* L- H%].
3.4.4 正反疑问句的音系分析
如下图8和表4所示,正反疑问标记“会不会”被重读,形成一个音高重音,表达为H*+L。 音系短语“握手言谈”由于疑问焦点所在,在整个语调短语中的音高以及音域都大于其他音系短语,因此“握手言谈”是整个语调短语的音高重音。其音系表达式标记为: [H*+LH*+LH*+L L-H%]
4、感知实验
4.1 实验设计
基于上述实验语料,作者设计了本实验的听觉实验材料。主要分为三类(1)切掉句末所有的语气词,以及疑问标记。如:我想吃早餐了,愿意陪我吃点什么呢?我想吃早餐了,愿意陪我吃点什么?我想吃早餐了,愿意陪我吃点。(2)切掉句中或句首的疑问标记如:你有没有很好学的歌?你很好学的歌。(3)切掉是非疑问句的最后一个以及二个韵律词如:a 你看今年的超级女生吗?b你看今年的超级。c 你看了今年的。
中国科学院自动化所10名研究生(男6名,女4名)无听力障碍,对此进行听辨。切分后的句子为35句,随机排列。确定为强疑问语气的打3分,确定为陈述疑问语气的打1分,确定为弱疑问语气的打2分。
4.2 实验过程及结果
本文对每个句子的总分进行统计,除以被试的人次得出每个句子的平均得分。这些平均得分表明了句子被判断为疑问句和陈述句的整体概率。
经过对感知实验的统计,结果如下:
1、切掉疑问语气词和原本无疑问词的疑问句以及陈述句之间对比,前者的平均疑问得分为2.1分;而本无语气词的疑问句的平均得分为2.85分;陈述句的得分为1.1分。这表明疑问语气词负载一定的疑问信息。去掉这一疑问信息影响听音人对疑问句的辨认,但听音人仍能感知为弱疑问语气表明语气词提升其相邻音节的音高以及缩短其时长。
2、切掉句中或句首的疑问标记的疑问句 与陈述句的对比。切掉疑问标记和语气词的疑问句的得分为1.65分,陈述句的得分近乎为陈述语气的满分。这表明疑问标记在句首或句中同样承载一定疑问信息,但同样影响其相邻音节,并其疑问语调也可能负载一定的疑问信息,所以切掉疑问标记影响听音人辨认疑问句,但是仍能捕捉到弱的疑问信息。
3、切掉无语气词的是非疑问句的最后一个韵律词和陈述句的比较。疑问句的平均得分2.1分,陈述语气的得分为满分。这表明了是非疑问句的疑问信息由最后一个韵律词负载,但影响其相邻的音节,所以听音人仍能听为弱疑问语气。切掉是非疑问句的第二或三个音节时,疑问句的平均得分为1.5分。这表明最后一个韵律词提升第二以及第三个相邻音节的音高。
5、总结
通过上述疑问句之间以及与陈述句的实验语音学以及音系学的对比分析得出:
1、所有种类的疑问句的语气词以及疑问标记都会提高其相邻音节的音高。
2、通过对二者的比较表明,陈述句的平均音高值低于疑问句的,但平均时长却相对要高。而且也表明了无语气词的是非疑问句的疑问信息是由句末最后一个或两个非轻声词所承载;同时经过上文对疑问语调的音系分析,汉语疑问语调的疑问信息除了可以由疑问标记负载,但其末尾音节也就是边界调也承载一定的疑问信息。并且使用AM理论是完全可以解释汉语疑问语调的。
参考文献:
[1]曹剑芬, 2002, 汉语声调与语调的关系, 《中国语文》 第3期 195-202
[2]蒋丹宁,蔡莲红2003汉语疑问语气的声学特征研究,第六届全国现代语音学学术会议论文集,天津
[3]林茂灿2003汉语边界及其独立作用----兼论汉语共性和个性, 《第六届全国现代语音学术会议论文集》天津: 198-203
[4]Shih,Chilin 2002 The Comparison of Declarative and Interrogative in Chinese
该部分内容涉及自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强调对逻辑关系的正确把握,考察应试者对各种信息的理解、分析、综合、判断、推理等思维能力,题目虽有一定的难度,但考生应注意的是,这部分并不专门考察逻辑学及各个领域的专门知识,其面对所有考生,坚持“一视同仁”原则,考查的只是考生的一种基本的逻辑思维能力。
那么应试者如何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摆脱烦琐细节和冗余文字的干扰,理清问题的逻辑思路,迅速找到正确的答案呢?京佳公务员行测专家提醒考生:这部分试题在考试答题时应坚持以下五个原则:
1.问题先于题干原则。先看问题再读题干陈述,逻辑判断题根据题目中问法的不同可以分成几大类,因此,阅读题干前先看问题,根据问题判断属于哪一类题型,再带着问题阅读题干陈述部分可以很快理清思路,找出正确答案。
2.紧扣题干答题原则。题目陈述部分是整个题目的精髓所在,应坚持紧扣题干答题原则,不可随意加入个人的主观臆断。因为逻辑判断题其前提与结论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结论决不能超出前提所规定的范围。因此,应试者在答题的时候,必须严格按照题目给出的陈述假设来进行推理,不能因觉得给出的陈述假设不太合乎常理,或与自己已有的知识、经验有偏差而忽视题目中所陈述的事实,并随意掺入个人的看法和观点,这样的话很容易选错答案。
3.题干前提为主原则。当试题的备选项具有很强的迷惑性,每个选项看起来都有道理,令应试者很难做答时,应试者应坚持“题干前提为主”的原则,选项看起来有道理并不等于与题目给出的前提陈述直接相关,正确的选项应该从前提陈述直接推出,当某个选项的论述是正确的,但不能从短文陈述中直接推导出来时,应排除这个选项。
你们好!
我叫,我的论文题目是《》。
我的研究缘于我的困惑,就是师生关系怎么会变成现在这个样子?这是很多一线教师很感兴趣却又极力回避的问题,感兴趣的原因是和我有同样的困惑,极力回避却是由于现实教育教学环境的制约。基于这一点,我觉得这篇论文的价值就在于能够把这样一个话题摆上台面进行研究和摸索,并提出了自己的初步构想。
论文先破后立。首先从教育教学活动的现状出发,发现师生关系存在的问题并分析产生的原因;接着建构互动共进的新型师生关系,提出其实施途径,并特别强调网作为主阵地的语文课堂中建构互动共进师生关系的实施方法。一种方案的优劣必须有反馈和评价,最后我又提出评价原则,建构评价体系,并展示在教学中努力实践的部分成果。
专家组成员选定,专家组正式组成后,所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与当事方举行“组织会议”,商定时间表(timetable for panel proceedings)和工作程序(working procedures for the panel)。DSU的要求是,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专家组成员应尽快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在专家组组成及职权范围议定后一周内,决定专家组程序的时间表;在确定专家组程序的时间表时,专家组应为争端各方提供充分的时间准备陈述;专家组应设定各方提供书面陈述的明确最后期限,各方应尊重此最后期限;专家组的程序应提供充分的灵活性,以保证高质量的专家组报告,同时不得不适当地延误专家组程序。[1]
时间表列出了从专家组设立,到专家组报告散发的所有日程,包括当事方和第三方提交第一次书面陈述的日期,第一、二次实质性会议(first substantial meeting)的日期,书面回答专家组提问的日期,提交辩论意见的日期,中期审议的日期,等等。DSU的要求反应在具体的时间安排上。例如,起诉方应在应诉方提交的第一份陈述之前提交其第一份陈述,任何随后的书面陈述应同时提交。[2]事实上,这些安排的主要是由当事方商定的。例如在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中,鉴于涉及众多当事方,当事方商定起诉方的第一次书面陈述在专家组组成后5周内提交,美国在此后5周内提交第一次书面陈述,而在第一次实质性会议后4周内,双方提交第二次书面陈述(即反驳意见)。[3]
DSU附录3是专家组的工作程序(working procedures),要求在审理案件时,除遵循DSU的规定外,还应适用这个程序规定。具体案件的工作程序虽然与此大体相同,但结合了案件的情况,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事实上,这是对案件审理方式和时间表的详细解释。例如,专家组审理案件不公开,文件应保密,[4]实质性会议上的发言顺序,以及送达文件的方式等细节。专家组常常还会要求当事方提交书面陈述的概要(executive summary)。由于书面陈述的内容可能会很长,因此概要的目的是为了便于专家组撰写专家组报告中的事实和论点部分。工作程序中甚至说明,参加实质性会议时,各方有权确定自己的代表团组成人员,但所有人员都必须遵守DSU和本工作程序的规定,特别是有关保密的规定。
二、第一次实质性会议(first substantive meeting)
实质性会议常被俗称为“听证会”或“开庭”。
按照“工作程序”的安排,会议开始时先由原告发言。原告一般是宣读事先拟好的“口头陈述”(oral statements)。由于会议时间的限制,口头陈述应尽量简明扼要。口头陈述的目的不在全面详尽地阐述自己的主张,而在利用这很短的时间,在被告违反WTO协议的主要方面,给专家组以鲜明的印象。这就要求发言击中要害,而不是贪大求全。发言应当假定专家组并没有认真阅读已经提交的书面陈述。事实上,专家组成员都是兼职的,很难期望他们投入极大的精力去阅读上千页的案卷材料。因此,给他们一个清晰的印象, 另外,从口头陈述的内容看,基本上是长篇累牍的书面陈述及其概要的超浓缩版本。
原告发言后,由被告作口头陈述。他的发言当然是对自己所采取的措施进行辩护,并且对原告的观点一一辩驳。原告发言后,被告发言;这看似公正的程序,事实上存在一个对被告不利的。原告发言虽然主要是陈述其认为被告违反WTO之处,但不可避免地要对被告第一次书面陈述中某些观点进行针对性的反驳,因为原告在会议开始前很长一段时间就拿到被告的书面陈述,发言可以有的放矢了。而被告虽然也早就拿到了原告的第一次书面陈述,但对于原告在会议上会针对其书面陈述中的内容作出什么样的反驳意见,是心中无数的。因此,在会议进行中就可能出现这样的局面:原告对被告的发言内容早已知晓,而被告对原告的发言内容却无从全面了解;原告的发言有立论有批驳,而被告的发言却对原告的很多观点不能“接招”。这样,专家组的好印象大多可能会在原告这一边。也许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是提前一段时间散发口头陈述的材料,让双方都能针对性地进行发言,而不是按现在的做法,即会议开始,发言之前才散发草稿,会后才散发正式文本。
双方发言之后,就进入“答问”(questions and answers)阶段。双方可以互相提问,专家组也可以随时提问。与口头陈述的让人昏昏欲睡的念稿子相比,答问阶段会场上气氛活跃,精彩纷呈。因为虽然名为答问,事实上双方控制不住地要进行辩论。答问阶段是非常重要的。除了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观点,澄清了大量的事实,而且是双方进一步专家组的一个机会。在一答一问之中,有些主张让人频频点头,有些说法则令人哭笑不得,很多问题都变得明晰化了。当然,对双方来说,设计问题和答复是一项高度技巧化的工作。有些需要明知故问,有些必须避而不答;有些是设下的圈套,有些则让对方无言以对。虽然现场回答不出,可以会后书面答复(对所有书面问题,都必须书面给以答复),但专家组的印象也许就由此改变了。另外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专家组也常常提出问题,甚至是一个长长的问题单。当事双方对这些问题当然不敢怠慢,要认真进行口头或书面答复。有些人甚至主张,当事双方和专家组成员百忙之中不远万里聚到一起,开会的几天应集中回答专家组的问题,帮助专家组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决。当然,事实上,双方的答问和辩论也是有助于专家组理解问题之所在的。
会议虽然由专家组主持,但由于发言的时间限制,答问的先后顺序等等程序性的内容,专家组随时都和双方商量,明确显示出以当事方为主的特点。
根据DSU“工作程序”的规定,在第一次实质性会议期间,应为第三方专门安排一次会议(第三方并不参加为当事方举行的会议),供他们陈述意见及与专家组和当事方进行答问。但由于第三方只是一般性地,或者只针对某个问题发言,所以参加会议的人也都是一说一听而已,不会互相发难。当然,第三方的观点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专家组,帮助专家组澄清案件中的一些问题。
三、第二次实质性会议
第二次实质性会议应当是专门为双方辩论准备的。虽然双方也要做口头陈述,并且辩论也看似第一次开庭的延续,但事实上,这次开庭仍然十分必要,并且具有自己的特点。
由于第一次开庭时,双方已经明确表达了自己的具体观点,对专家组所关注的问题也已心中有数,并且有足够的时间(一般两次开庭间隔为一个月以上),所以当事方对有关问题能够做充分的准备。因此,书面陈述更具有针对性,观点也更加鲜明。双方的辩论也更加深入,能够进一步明确有关问题。当然,专家组也可能根据这段时间的消化,并且就第二次书面陈述中的内容,提出自己的问题。象第一次开庭一样,这仍然是当事方最为重视的问题。可以说,第二次开庭的特点,是使双方的观点更加明确,对理解的分歧更为突出。这样,就更加方便了专家组作出裁决。
但在此过程中,似乎也存在一个对被告不利的程序安排问题。
原告第一次书面陈述所针对的,是被告所采取的措施,即论证该措施违反WTO协议之处。被告第一次书面陈述所针对的,是原告的第一次书面陈述,即批驳原告的主张,对自己所采取的措施进行辩护。被告之所以能做到这一点,是因为它的第一次书面陈述比原告的晚交,也就是说,它有充分的时间原告的观点,提出批驳意见。但第二次书面陈述一般是双方同时提交的。原告的第二次书面陈述可以针对被告的第一次书面陈述进行批驳,但被告的第二次书面陈述已经失去了相应的目标。因此,被告的第二次书面陈述只能根据第一次开庭时双方争论的焦点,以及专家组所关注的问题,对自己的观点进行更为明晰的阐述,而其辩驳的特点则大为减弱。这不能不影响其第二次书面陈述的力度。同时,虽然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有权要求先做口头陈述,但由于从原告第二次书面陈述散发到第二次开庭之间时间较短,准备口头陈述的时间不很充分,所以开庭时的口头陈述给人的感觉恐怕仅仅是重申自己的观点,而不是批驳对方的主张,并且口头陈述中不得不含有一些新的内容,即被告第二次书面陈述中所没有的内容。这种情况对被告可能是不利的。减少这一“程序公正”问题的办法,也许是象第一次书面陈述那样,被告在原告之后一段时间提交第二次书面陈述,让被告也能象原告一样有的放矢。
四、中期审议(interim review)
第二次开庭之后,按照工作时间表,专家组应当首先向当事方提交其报告的描述性部分(descriptive part)。这是对案件事实和各方观点(包括第三方观点)的综述。
描述性部分虽然并非裁决本身,但应当完整准确地描述案件的事实和各方观点。各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就描述性部分提出意见。这些意见可能是认为某段文字没有准确表达自己或对方的观点,自己的某些重要观点没有在这一部分得到体现,也可以是对这一部分安排方式的总体意见等等。[5]各方除在相应部分提出具体修改意见之外,还可以对修改作出解释。事实上,对描述性部分提出意见,是再一次明确自己观点和影响专家组裁决的一次机会。
在接收当事方书面意见的设定期限结束后,专家组应向各方提交一份中期报告,既包括描述部分也包括专家组的调查结果和结论。当事方可以对中期报告提出书面意见。这些意见并不是质疑专家组的裁决结果,也不是把自己的主张重复一遍。专家组一般不可能改变其裁决的结论。质疑裁决和重复主张,可以在上诉阶段提出。
因此,对中期报告的意见,往往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对裁决的表述提出建议。当事方对于专家组裁决有利于自己的结论,试图使之清晰、明确,以免在上诉阶段被轻易推翻。二、对当事方的观点进行澄清。专家组在推理过程中大量引用当事方的观点,如果有关当事� 三、形式修改建议。专家组报告往往长篇大论,打印和编排体例方面的错误在所难免。当事方可以就此提出修改建议。从这些方面可以看出,将裁决草稿即中期报告事先提交当事方审议,对完善专家组裁决报告,是很有必要的。
此外,如果有当事方提出要求,专家组应当召开中期审议会议,让当事方与专家组面对面交换意见。但从中期审议的目的看,有关意见完全可以通过书面提交的方式解决,大队人马再度开赴日内瓦似乎有些小题大做。
五、专家组报告的通过
在专家组报告散发给各成员后60天内,如果当事方没有提出上诉,则该报告应提交DSB会议讨论通过。在DSB会议上,虽然当事方及其他成员仍然可以就报告发表意见,但报告几乎肯定会获得提供,因为决策方式是“反向一致”,即除非DSB以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则该报告应获通过。
注释 :
[1] DSU第12条第2-5款
[2] DSU第12条第6款。
[3] 见WTO文件:WT/DS248/13,WT/DS249/7,WT/DS251/8,WT/DS252/6,WT/DS253/6
WT/DS254/6,WT/DS258/10,22 July 2002。
关键词:陈钟凡;中国文学批评史;述评
中图分类号:I2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7)05-0163-02
1927年由中华书局出版的陈钟凡《中国文学批评史》(以下简称“陈著”),作为国人编撰的第一部中国文学批评史著作,虽因初创而显简陋,但作为开启中国文学批评史撰述的发轫之作,自有其筚路蓝缕的开山之功。反观20世纪以来的批评理论学术史研究,或是集中在郭绍虞、罗根泽等批评史著作上,亦或是围绕在《文心雕龙》《诗品》等古文论的专题研究上,而对陈钟凡的批评史则关注甚少。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对陈钟凡《中国文学批评史》的研究,包括简略评说“陈著”功过的期刊及硕博论文,概有55篇,其中50年代之前专门评说“陈著”的概有9篇;50年代之后简单论及“陈著”的期刊论文有46篇论及“陈著”,其中硕博论文有7篇,另有5部相关专著中论及“陈著”。本文试图通过梳理关于“陈著”的研究成果,分析其研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而展望“陈著”尚待开掘的研究方向。
一、三十年代之前:开山之初遭非议
“陈著”自1927年由中华书局出版之后,学界对“陈著”的评点也是纷至沓来,但遗憾的是,迎来的不是学术界的认可与肯定,而是诸多的质疑和否定,或批评其取材庞杂,或质疑其不合史法,或指责“陈著”评多述少。1927年磊霞在《谈陈钟凡先生著的中国文学批评史》一文中拿“不合史法、取材庞杂、引证太多”[1]三方面与陈钟凡商榷,语气虽甚为婉转,但实际上是指摘“陈著”有述多评少之嫌。1929年冷眼在《断片:四、陈钟凡抄书都错》一文中指责陈钟凡《中国文学批评史》“连抄书都要抄错”[2]。与此同时,开脱在《公文程式化的大著作》中疑心《中国文学批评史》不是陈先生的大作,并从取材、分期上讽刺“陈著”只是“公文书的所谓‘装头脚’”的“公文程式化”[3]。冷眼和开脱的文章,言辞中含讥带讽,似有私怨。同年,季通在《容旁观者说几句公道话么》一文中为陈钟凡澄清了事实,承认“陈著”确如开脱所言太过简陋,但也并非尽如其言“陈著”取材“只是一部北大预科用的《文论集要》”,但他也提出“陈著”分成八期,根本精神还着意在断代为史,而作风的迁流与评的中心思想怎样演变却无从寻求[4]。对此,陈钟凡在《答磊霞君》一文中也曾有涉及,陈钟凡提到编写《中国文学批评史》的初衷是“做一部纯文学述评,作为叙论而已”,但当时中华书局认为原稿太多,就分为两部,一部是现在的《中国文学批评史》,另一部是《韵文通论》,还言“此书不过是一部草创的长稿,将来有人继续有述造,当然格外完美……”[5]。这对整体把握“陈著”的著书理路具有很重要的学术意义。
以上观点虽有偏颇之处,但也为研究“陈著”提供了新的视角,比如这里所谓的“取材庞杂”正是陈钟凡独具慧眼之处,他不局限于“诗文评”所涉及的材料本身,而是从史论、诗歌、诗话词话、序跋、杂著等典籍中提抉文学批评材料;所谓的“不合史法”,实际上只是未能把握“陈著”的内在理路,更清楚地厘清“陈著”对历代文学批评发展原因、结果及嬗变的探究;所谓的“评多述少”,事实上包蕴着陈钟凡不喜妄论的求真态度。
二、三四十年代:评论趋于多元化
到了二十世纪三四年代,随着郭绍虞、罗根泽、朱东润等著作的出现,学界开始通过对比的眼光来审视“陈著”,对“陈著”的批评不再是单一的指责与谩骂,评论的声音开始趋于多元化,多了一些客观、肯定的声音,有学者开始从史观的角度肯定陈著的价值。
沈达材在《陈钟凡著中国文学批评史》一文中,从文学批评学科建立的角度肯定“陈著”,认为对文学批评“作史的研究”,陈著“自有其披荆斩棘,开山辟路的功劳”[6]。这是目前为止发现的最早从学科建立的角度肯定“陈著”的评论,但这并不是沈达材论说的重点,他很大程度上还是着眼于批评“陈著”的缺点,认为“陈著”在材料的搜集和选择、文学批评的对象、批评史的任务等方面都存在一些问题。朱自清在《书籍评论:(郭绍虞著)》中说:“(陈著)那似乎随手掇拾而成,并非精心结撰。取材只是人所熟知的一些东西,说解也只是顺文敷衍,毫无新意,所以不为人所重。[7]”朱自清对“陈著”的评价,很大程度上是以1934年出版的郭著衡量七年前出版的“陈著”,不免有失偏颇。更何况,据粗略统计,“陈著”自1927年到1940年的十三年间,再版次数达六次之多,这很难让人信服“陈著”是一部人人弃若弊履的著作。胡伦清在《我所见到的几种中国文学批评史》一文中,通过比较陈钟凡、郭绍虞、方孝岳、朱东润、罗根泽的著作,认为“陈著”是以“求真的态度”,通过“纵的方式”对各时代重要的文学批评家,作扼要的叙述,形成了“平正简要”的特点[8]。
这一时期对“陈著”的评论较三十年代之前,更为客观、中肯,为后世研究“陈著”提供了诸多借鉴。其中最难能可贵的是,沈达材以“史”的视角来肯定“陈著”研究中国文学批评的开创之功, 但“陈著”梳理了从古代到今世的文学批评,便填补了中国在文学批评史上的空白。
三、五十年代以后:从低谷转入反思
五十年代以后,“陈著”的研究由于政治上“左”的影响及之后的“”,进入研究低谷。改革开放后,随着批评史著作的层见叠出,以“学术史”的“史家眼光”反思20世纪中国文学批评史的学术历程, “陈著”作为中国人自己编撰的第一部文学批评史著作,自然
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时期对“陈著”的评说,态度更趋辩证,视野也更开阔了,话语也更现代化了。学者们开始从学科建立的角度来体认“陈著”的价值,大致说来,或是从宏观角度概说“陈著”对学科建立的功过,如吴承学《20世纪中国文学批评史研究的集大成之作――评七卷本》(《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6年)、黄念然《二十世纪中国文学批评史研究的回顾与反思(上)》(《荆楚理工学院学报》,第28卷)、叶辉《复旦大学中国文学批评史研究论纲》(上海,复旦大学,2004年)等;或是从微观上阐释“陈著”对批评史学科建立的贡献,有从中西融合的视角观照“陈著”,如刘绍瑾《中国文学批评史学科建构中的中西比较意识》(《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韦莉莉《缺席的在场――缺席的在场――20世纪前半叶中国文学批评史学科建设中的西方视野》(广州,暨南大学,2003)等,也有从“史”意识的自觉来审视“陈著”,如黄念然《中国文学批评史研究中的历史叙述问题――以几部批评史著作为例》(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等。
此外,还有一些中国文学批评史研究的专著中论及“陈著”,张海明《回顾与反思:古代文论研究七十年》(1997年,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将“陈著”视为“中国文学批评史编撰的开端”[9],并从著书体例分析出陈钟凡从事批评史研究的“科学的态度”以及对魏晋六朝文论的重视。韩经太《中国文学批评史研究》(2006年,福建人民出版社)将20世纪中国文学理论批评研究分为大致相等的四个时期,将“陈著”归为批评史著作层见叠出的第二个25年,并从“正名”角度肯定了“陈著”作为批评史学科成立标志的重要性,点明其具有“开启现代学术思路的意义”[10]。李春青等的《20世纪中国古代文论研究史》(2008年,山东教育出版社)将“陈著”置于“大学学科制度的背景下”考察,指出“陈著”与陈钟凡任教东南大学国文系的教学经历密切相关,为追溯“陈著”肇端的原因提供了很好的研究向度。蒋述卓等编的《二十世纪中国古代文论学术研究史》(2005年,北京大学出版社)主要从“陈著”对“文学”、“文学批评”的理解和“陈著”的特点、评价两方面来谈,并指出“陈著”在“铃木虎雄首度提出曹丕的时代为‘文学的自觉时代’”的基础上重申文学批评“始于魏晋”、“起于建安”之论[11]。这为“陈著”以后的研究奠定了一个基调,但却未能从整体上把握“陈著”做纵深挖掘,难免有缺憾之处。彭玉平《诗文评的体性》(2012年,北京大学出版社)一书从陈钟凡的学术经历、学科体系之初建和朱自清对“陈著”的评说三方面展开论述,并从研究方法、文献搜集整理、裁断史实的眼光、简约语言的批评特色及个案研究等方面分析“陈著”对学科建立的贡献。但该书着力于将“陈著”的诞生归于中山大学,难免有削足适履、牵强附会之嫌。
因此,在当前“学科史”发展越来越受重视和在回顾和反思中国文学批评史百年发展历程的重要时刻,我们切不可忽视其发端肇始之意义,更不可忽视以著述形态出现的第一部中国文学批评史著作――陈钟凡《中国文学批评史》。相反,我们有必要仔细探索其何以肇端,在中西文化大融合、大碰撞的文化语境下做了哪些尝试,其内在理路及架构是怎样的,有哪些学术创见与独特阐释,对后世中国古代文论的阐发与建构有怎样的影响,对当今中国文学批评理论的建设有哪些启发,这些问题都值得深究。
参考文献:
[1] 磊霞。谈陈钟凡先生著的中国文学批评史[J].金陵周刊,1927(2).
[2] 冷眼。断片:四、陈钟凡抄书都错[J].文学周报,1929(326-350).
[3] 开脱。公文程式化的大著作[J].文学周报,1929(326-350).
[4] 季通。容旁观者说几句公道话么[J].文学周刊,1929(5-9).
[5] 凡。答磊霞君[J].金陵周刊,1927(2).
[6] 沈达材。陈钟凡著中国文学批评史[J].图书评论。1933(5).
[7] 朱自清。朱自清古典文学论文集(下)[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240.
[8] 胡伦清。我所见到的几种中国文学批评史[J].浙江学报,1948(1).
[9] 张海明。回顾与反思:古代文论研究七十年[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 19-20.
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投资者和参与证券业务的律师之间并没有发生直接交易,受害的股民在因果关系的举证方面经常遇到困难。因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在专业和信息上的巨大差距,要求原告提供“信赖”被告不实陈述的证据,无疑是加给原告的一项不可克服的负担。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市场欺诈理论,将举证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倒置,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即只要律师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等文书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投资者在信息披露以后进行证券交易且遭受损失的,就可以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除非律师能举出反证,证明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不是由不实的信息披露造成的。其次,根据大多数学者的研究成果,我国的证券市场是一个弱式有效市场,因而可以不局限于“有效市场”理论弱化投资者的证明责任。⑧笔者认为,不妨假定只要投资者能够以一定的形式证明如果不实陈述纠正后的市场价格与不实陈述期间的市场价格不同,那么因果关系便可以推定成立。但应允许行为人对此种推定提出抗辩,如认为其行为没有影响到股票价格的变动等,从而否定对该因果关系存在的推定。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我国《民法通则》把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类,从构成要件上看,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是否 ⑨我国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应地,《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也作出规定,律师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两条规定,表明了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只有在故意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认定律师不实陈述为一般侵权行为,这和江平老师的观点是一致的。⑩一般侵权行为则意味着由原告承担证明被告有主观过错的责任。在证券发行交易中,投资者处于弱势地位,难以有效地搜集符合全部构成要件的证据,如果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理论要求提起诉讼,无疑在程序上限制或禁止了投资者索赔,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各国证券法在确定发行人之外的人员的归责原则时,基本上都采取了过错推定的原则。即他们只有能够证明自己恪尽职守和合理调查才能免除承担责任。如加拿大《安大略证券法》规定,如果在招股说明书及其任何修正上的签名的中介服务机构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任何法人和非法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1)在招股说明书及其修正存档时,他既不知情,也不同意;(2)在招股说明书签发之后,但在购买人购买证券之前,他在意识到招股说明书或其修正存在不实陈述时,即已作出撤回同意及其原因的一般合理通告;(3)就他承担责任的部分存在不实陈述,但他已经作出合理调查,并且有合理理由相信而且相信招股说明书或其修正的这些部分公平反映其报告书、意见书或声明书。112009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必须以中国证监会做出的处罚决定为前置条件,虽然对此存在司法审判权以行政裁决权为前提的争议,但作为过渡性措施是可以理解的和接受的,而且,设置这种前置条件客观上解决了律师不实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定性问题,即在构成要件上,无须投资者� 同时,由于《民法通则》颁布时尚未建立证券市场,立法上也不可能对证券市场中的不实陈述行为是否属于特殊侵权加以规定,而设置前置条件也在一定意义上起到了法定化的作用。注释:①违反信息披露法律规范的法定形态包括虚假陈述、重大遗漏和严重误导。为了论述方便,本文中将这三种违规类型� ②参见方流芳、姜朋、程海霞:《证券律师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载《证券时报》2009年8月5日。 ③台湾赖源河教授持独立责任说,认为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均为故意或者过失侵权,而证券发行交易中不实陈述欺诈的受害人可能是行为人在认识上无法预知的间接第三人,要证明行为人对其损害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较为困难。所以应该依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2款的规定,解释为独立类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④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8页。⑤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律师,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⑥见1988年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证券交易法》修正草案的修正说明。⑦参见加拿大《安大略证券法》第138条第1款。⑧王 洪:《信息披露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2月5日理论版。⑨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年版,第691页。⑩尽管江老师认为证券欺诈是一般侵权行为,但他本身是支持民事赔偿的。详见郭锋:《证券欺诈民事归责问题研究》
关键词:詹姆斯・费伦 修辞叙事理论 文学评析
引言
詹姆斯・费伦在20世纪末写作的《作为修辞的叙事》这部著作中确立修辞叙事理论,在20世纪80年代出版的《阅读人物,阅读情节》这部著作里详述了虚构角色的修辞解析方式,本世纪发行的《活着就是讲述》则将焦点聚集在小说(角色)陈述者的修辞探索方式,且深入探讨(角色)叙事的伦理角度。
费伦在著作《活着就是讲述》中提到“角色叙事”的概念,主要是指陈述者为作品中的主要人物的事件进行讲述,与热奈特在其著作《叙事话语》中提到的“自我叙事”类似。作者讨论虚拟角色与非虚拟角色叙事当中涉及的修辞与伦理含义,小说中人物究竟是如何“把他们所经历的生活转变成讲述”的?在认知、情感与伦理这三点上究竟会生出何种效果?这类效果究竟是怎样引发的?我们能够从这些探索当中发现,作者在这里讨论的依旧是创作者、著作与读者之间的多层次修辞沟通关联。费伦归纳了在著作中运用的修辞理论方式:①把“叙事”界定成“某个人在某个场景中,因某个目标给某人陈述经历的事”;②叙事含义包含在创作者、文本现象与读者反馈这三者间的循环当中。创作者给特定目标安排叙事(设计内容包含语言、架构、模式等),而读者反馈出的表现能够折射出创作者有没有达到预计得到的成效;③不同文化背景下的读者能够共享与比对关于著作的解读;④创作者与读者之间的沟通是多层次的,这其中包含阅读者自身的文化、感情、心理等;⑤创作者、文本现象与读者三者间循环反复的关联,应以叙事的内在逻辑作为标准衡量。从这一概念出发,费伦在著作《活着就是讲述》中存在下列观点:
一、修辞语言沟通方式
就创作者角度而言,小说中人物叙事是一类“间接艺术”,是创作者透过某位人物的视角来陈述故事,这种模式与读者展开沟通。人物叙事包含两个沟通层级:一是人物叙事的人和其受述者之间的沟通;二是创作者和读者之间的沟通,而人物和受述者之间的沟通层级被包括在创作者和读者之间的沟通层级当中。人物叙事的特别地方在于陈述者自身也处在小说中,因此他在肩负故事陈述功用的同时还肩负人物角色的功用。身为人物之一,依据费伦在《阅读人物,阅读情节》这部著作当中的理论,读者把对他/她的三个成分给出反馈;身为陈述者,他/她不但需要和受述者展开沟通,还需要和“创作者的读者”展开沟通,给“创作者和读者”陈述小说的重要情况。修辞叙事概念用的沟通方式层级理解就十分清楚,(现实)创作者和(现实)读者的沟通,(隐藏)创作者和(隐藏)读者的沟通,陈述者和受述者之间的沟通,角色和角色之间的沟通,所有沟通层级均受到小说本身的约束。例如,陈述者不可以陈述其无法取得的信息(例如人物叙事中,陈述者由于自身同样为书中人物,因此不可以透视别的人物的心理活动);受述者也已知晓的情况,陈述者不可以讲出来。费伦提到:“小说人物叙事中,因为隐藏了创作者和陈述者之间的特别关联,偶尔陈述者能够发挥(隐藏)创作者的功用,令他们知晓必须知晓的情况。作者将人物叙事者的这样一种功用称作“揭示功能”,在费伦看来,这是人物叙事者的功用之一。
(一)隐藏创造者的特性
费伦针对经典叙事沟通方式中隐藏创作者的属性展开了思索。在叙事交流图式中,将创作者隐藏在文字中,即隐藏创作者是文本的建构,是现实里创作者与阅读者得以沟通的文本方式。尽管有专家指出,隐藏创作者是属于“第二自我”,可是费伦把隐藏创作者作为文本的整体约束,用来检查陈述者的可靠程度。总而言之,经典叙事理论中把隐藏创作者当作文本的特点,不具备人的主体性。
由此可见,费伦把隐藏创作者界定为:“隐藏创作者是现实中作家的普遍创作形式,是现实创作者的水平、性格、心态与特点在写作当中的现实或非现实的展现。”依照这样的界定,隐藏创作者不但能够展现为真实的心理感受,同时也能够晦涩的表达个人心声。费伦非常肯定地把隐藏创作者与真实创作者放置在一起探讨,而不把其当成文本属性,“隐藏创作者并非文字塑造的结果,它是创造文本的主体”。在这里需要关注,在费伦把隐藏创作者从文本中延伸到创作之外时,其依然把隐藏读者保留在了文本中。随后,费伦修正了文学叙事交流方式将其变为:现实创作者隐藏创作者陈述者受述者隐藏阅读者现实阅读者。
(二)隐藏创造者的优点
费伦认为隐藏创作者具有以下优点:①有利解读叙事创作与阅读活动。创作者在写作时塑立出自我形象,阅读者在阅读时也清楚,这是通过与真实存在的人沟通在叙事中塑立出来的形象。②能够探讨现实创作者与隐藏创作者之间的差别,即这类差别也许导致了伦理状况。③能够探讨集体创造的著作。④能够说明修辞解析中创作者自传的功用,有用性取决于隐藏创作者与现实创作者之间的重合。关于隐藏阅读者,在费伦看来这是隐藏创作者在文本中塑造出来的假设阅读者,因此可以保留在文本当中。
在费伦的理论中,“着重强调隐藏创作者的主体特性,最重要的原因是其对于叙事修辞作出的界定,也就是创作者、文本、阅读者之间循环反复的关联”,假如隐藏创作者只通过作品规范,就难以跳脱出文本,使三者沟通变为现实。把隐藏创作者当作现实创作者塑造出来的自我形象,就能够把文本和现实创作者关联在一块考量(这在角色叙事,尤其是非虚构自传当 必须强调,费伦在突破对称关系时出现了某些模糊概念。在学者查特曼的对称理论中,隐藏创作者与隐藏阅读者在文本当中进行沟通,现实创作者与现实阅读者在文本之外展开沟通,这样一种方式虽然是单线的,无法包含叙事沟通里面的一切方式,可是这种方式与其创建出来的准则是相同的。即以修辞沟通创作者作为主题:创作者写作故事,阅读者从中获得创作者的修辞意图。费伦的修辞方式要考量到创作者、文本、阅读者之间繁杂关联,虽然费伦的交流图式考量到了现实创作者参加到修辞沟通中的偶然或必然性,但是假如把隐藏阅读者依然置于故事中,并且和“创作者的阅读者”划上等号,那这种隐藏创作者和现实阅读者之间的关联就将会被斩断,现实阅读者就不能参加到叙事沟通中。这显然并非是费伦所主张的结果。其实,假如按照费伦的交流方式,可以把叙事沟通当作三个历程:首先,创作者进行创作;其次,阅读者展开阅读;再次,创作者与阅读者展开沟通行为。创作者在其创作历程中的要素包含现实创作者、隐藏创作者、隐藏阅读者等,这个历程如下:现实创作者透过第二个自我,对其隐藏阅读者描述陈述者所讲述的叙事情节。阅读者阅读历程的要素包含“真实阅读者”“创作者的阅读者”“叙事的阅读者”,这样一个历程的路线如下:“真实阅读者”进到“创作者的阅读者”与“叙事的阅读者”这一位置来阅读文本,随后对这个文本评论。由此,叙事沟通中的图式就应当由单向沟通转变为双向沟通的模式。
二、角色叙事的叙述种类与修辞成效
费伦在著作《活着就是讲述》中,着重解析了角色叙事中各种叙述方法的修辞功用。因为角色叙事中,陈述者所讲述自身经历的陈述方法,与陈述者究竟想怎样重新构建自身以往的体验密切相关。即在角色叙事中,陈述者的陈述内容与他陈述方法一样关键。费伦不仅重点提出这类叙述方法对于“创作者的阅读者”产生的作用,还强调(真实)阅读者对于这样的叙事方法反馈与判别。
费伦探讨人物叙事中的“虚拟陈述”“限制陈述”(陈述者只是讲述事情,却不针对事情作出诠释与评论)、“缺省陈述”(陈述者有意不陈述一些事情,可是阅读者依据前后文本可以判别或推导出来)、“压制叙述”(陈述者显然在讲述中压制了一些情况,却在别处对这一情况进行补充),都在虚构与非虚构叙事中有广泛的应用并引起繁杂的修辞关联。例如在名著《洛丽塔》中,费伦一开始就解析说道,“我”身为陈述的人还兼具不可靠性与自我意识性,即陈述者有意在讲述中表现出这类特性,意在给自己对女主人公采取的暴力相待进行狡辩;与这个叙事目标有关的行为,陈述者在讲述历程里面都是运用其自身的视角为出发点。可是在作品末尾,身为陈述者运用角色“我”与女主人公两重视角进行聚焦,说明陈述者“我”原来的陈述目的发生了改变――由对自身的辩解改变成“直接面对自身的罪孽与多罗瑞丝的苦痛”。可是陈述者在之前的讲述中有条不紊地讲述了他对女主人公采取的暴力行为,这一点在“真实阅读者”费伦看来,陈述者最终的改变“完全无法产生任何影响”。
上述举例可以表明,费伦在这样一些文学作品解析中,特别看重陈述者讲述话语的目的,他运用的叙述方式与阅读者判别之间的关系,阐明了在人物叙事中,一开始是“创作者的阅读者”如何对“隐藏创作者”的陈述给出反馈,随后“真实阅读者”怎样对“创作者的阅读者”给予判别。费伦的方式不但考量了现实创作者要素,也考量了文本写作方式,同时还有“现实阅读者”要素,以及这三者之间互相产生的影响。费伦的修辞叙事理论很好的平衡了经典修辞学与后经典修辞学之间的关系。语
参考文献
[1]卫真道。篇章语言学[M].徐赳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
[2]潘涌。积极语用:从接受本位到表达本位[J].语文建设,2014(04).